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郭宥妍即郭玫纖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周甘杏
王金柱何蘇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0日做成分配表,定於同年月25日分配,抗告人遂於109年12月1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訴之聲明明確表示何蘇對、李周甘杏、王金柱(下稱何蘇對等3人)之債權不實,該部分應停止分配,並將抗告人債權返還。後抗告人於110年10月13日再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更正聲明六狀」,明確聲明重新分配之金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況原法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營補字第6號命補裁判費之裁定,亦記載抗告人訴之聲明為何蘇對等3人之債權應予剔除,抗告人原分配額新臺幣(下同)41萬5,956元,應變更為284萬3,741元等語。又原審已於110年10月6日開庭,定於110年11月22日續行言詞辯論,然抗告人未接獲任何補正通知,原審突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起訴,令抗告人不解,應請廢棄原裁定。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3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分配表不實,爰依法聲明異議,並應停止分配。㈢該分配表中,關於提出參與分配之何蘇對、李周甘杏、王金柱等3人之債權為虛偽,應予刪除。㈣對債務人李振煌拍賣土地所得424萬5,091元,扣除執行費1萬6,300元,餘額為422萬8,791元,及源興煤氣行60%股權公平價值75萬4,000元,合計498萬2,791元,全額分配給原告即債權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原分配表之不當」、「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無明確之格式規範,應以可使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知悉異議意旨,而得據以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已足,無須拘泥於法條規定文字,要求異議人一定須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等文義,始可認為異議合法。
三、查抗告人因債務人李振煌積欠其借款未還,乃持執行名義向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30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李振煌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後所得金額共424萬5,091元,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9年12月25日實行分配(見營補卷第105至111頁)。抗告人遂於109年12月11日向系爭執行事件提出「民事執行聲明停止分配狀」,主張上開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何蘇對、李周甘杏、王金柱之債權顯然虛假不實,抗告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故請求停止分配(見原審卷第445頁);抗告人並於同日109年12月11日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何蘇對等3人之債權不實,其訴之聲明為:「貴院108司執東字第11213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參與分配者:何蘇對、王金柱、李周甘杏等3人之債權,顯然虛假不實,且業經原告(即債權人)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慎股109年度營他字第239號)在案,目前尚在偵辦中,故懇請鈞院尊長停止分配,將原告債權返還原告」(見營補卷第15頁)。嗣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營補字第6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5,057元(見營補卷第125頁),並於110年10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承審法官當庭諭知「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詳述被告於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分配表上所載之分配金額有何不當,應如何更正分配表上被告之債權金額?原告之分配金額應如何更正?請於一週內更正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同時定於110年11月22日續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259頁);抗告人據此於110年10月13日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更正狀六,更正訴之聲明為「拍賣土地所得424萬5,091元,扣除執行費1萬6,300元,餘額422萬8,791元,及源興煤氣行60%股權公平價值75萬4,000元,合計498萬2,791元,全額分配給原告即債權人」(見原審卷第287頁)。後承審法官取消110年11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第377頁),並於110年11月18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執行聲請停止分配狀」,其本意應為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且該書狀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難認係針對分配表本身不當及應如何變更提出異議,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抗告人復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補正其欠缺,故抗告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及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經查,抗告人於109年12月11日向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執行聲請停止分配狀」,雖未載明「聲明異議」之字句,然該書狀既已表明「為對分配表聲明停止分配事:債權人何蘇對等3人之債權顯有虛假不實,請停止分配,以免損失聲明人所有債權之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45頁),綜觀其意旨已足可使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知悉抗告人係對於分配表之分配債權人何蘇對等3人及渠等受分配金額為不服之表示,堪認其真意即在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原分配表所列分配予相對人何蘇對等3人之金額應予剔除之意旨,應認係合法之聲明異議。原法院認上開書狀係在聲請停止執行一節,尚屬誤會。是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補正其欠缺,即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