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鄭名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惠珠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20萬元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僅給付買賣價金791萬9,121元,尚有1,028萬879元未付。伊訴請抗告人給付餘款,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自認至少積欠伊433萬109元未付。伊前向臺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准以假扣押,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扣押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反供擔保300萬元(提存案號111年度存字第21號)後,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然抗告人既於另案自認至少積欠伊433萬109元,若僅就抗告人財產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無法滿足伊全部債權,若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不法脫產,並將導致伊債權1,028萬879元無法實現,且上開金額龐大,遠超過一般民眾可負擔之資產價值,衡諸常情,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若容任抗告人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將導致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再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積欠買賣價金金額龐大,並拒絕清償為由聲請本件假扣押,然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相對人應於108年5月30日前將抵押權登記有關證件交予登記代理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未履行。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得就未付款中優先代為清償或保留相當金額,俟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為給付,或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伊於另案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300萬7,883元(見本院卷第59頁),自無再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之理,相對人執伊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聲請假扣押,自屬無據。又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均未釋明,自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地院110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南地院111年1月17日南院武110司執全新字第35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固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另案自認至少積欠相對人433萬109元,相對人前經臺南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300萬元之財產,仍無法滿足其全部債權,若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不法脫產,並將導致其債權1,028萬879元無法受償,且上開金額龐大,遠超過一般民眾可負擔之資產價值,衡諸常情,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依相對人之主張,至多僅能認定抗告人拒絕相對人之請求,而相對人除前揭事實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就抗告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足以使本院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產生薄弱之心證,參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已給付相對人791萬9,121元,而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8日曾由當時之所有權人曾慧卿為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定588萬元、52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70頁),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債權額1,110萬元遠高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給付之買賣價金1,028萬879元,抗告人應無輕率將系爭不動產不法脫產之可能,且玉山銀行既未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堪信抗告人應無陷於無支付能力之情事,兩相綜合判斷結果,要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債權相差懸殊,或顯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尚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為釋明,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房屋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12 全部 2 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0號) (總面積) 189.08 全部 3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19 全部 4 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0號) (總面積) 189.0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