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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郭芳瑜相 對 人 王梁去

王炳淵王弘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梁去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62萬7,300元為相對人王炳淵供擔保後,相對人王炳淵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以新臺幣62萬7,300元為相對人王弘成供擔保後,相對人王弘成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以新臺幣7萬783元為相對人王梁去供擔保後,相對人王梁去就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建號建物,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考量假處分保全程序,係為防止債務人將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目的而設,是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兼顧隱密性及保全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又此一隱密性及保全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是於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保全性仍有必要之情形下,若責令抗告法院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抗告法院必須於假處分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已悖離保全程序之規範功能,故應無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可言。從而,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與訴外人王進華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於王進華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審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84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南簡字第297號受理,並判決王進華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9萬2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准許抗告人於上開範圍內得假執行。詎王進華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8年11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上開土地、建物分別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分別以夫妻間贈與、家人間假買賣之原因而移轉為相對人所有,王進華之現存財產已不足賠償上開民事判決金額。抗告人為此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及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但為免系爭房地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提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釋明之,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而為假處分。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進華於108年2月12日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王進華經原法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應賠償抗告人99萬2元本息。詎王進華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8年11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假買賣原因移轉與其親屬王弘成、王炳淵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又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贈與其配偶王梁去,並於109年1月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現存財產不足賠償上開民事判決金額。抗告人為此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及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王進華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附於原審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於本院禁閱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王進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將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王進華及相對人提起撤銷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衡酌王進華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由於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且相對人得隨時處分其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相對人不無於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之可能性,如此將使抗告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亦因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準此,堪認抗告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亦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本案訴訟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應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㈢是以,本件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

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衡諸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茲查:

⒈本件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如主文第2至4項所

示行為,依此可認於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即受有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而取得租金或價金之財產上利益,又因租金數額通常低於價金數額,是認相對人至多係受有系爭房地價金之利息損失。參酌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7,527,600元(計算式:12,300元×612㎡=7,527,600元),系爭建物價額為424,700元(見本院禁閱卷),應可作為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所可取得之價金,爰以該價額為基礎,而計算相對人可能因假處分受有之法定利息損失。

⒉其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依上開民事判決判命王進華給付抗告人99萬2元本息之債權額觀之,可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為3年4月,是以系爭房地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在預估之假處分期間內,相對人王弘成、王炳淵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各為627,300元【計算式:7,527,600元×1/2(權利範圍)×5%×3又4/12=627,300元】;又相對人王梁去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0,783元(計算式:424,700元×5%×3又4/12=70,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酌量上開各情,認本件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金額為適當。

抗告人主張應准其免提出擔保金或酌減擔保金為3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雖尚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