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日利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要件,當事人即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普通審判籍,後者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又特別審判籍並無排斥或優先於普通審判籍之效力,故同一事件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法院同時並存時,各審判籍法院均有管轄權,依同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次按,同法第12條所指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僅需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兩造間就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因遲延退關運回機台所生折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95萬7,268元本息,並非基於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並無買賣合約第9條第1項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但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本件履行之清償地應為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故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向所在地法院即臺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且相對人將未符解除契約時應有狀態之機台交還予伊存放保管,伊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3日按月給付3,000元之管理費用,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之要件相符,得由機台之管理地即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臺南地院就本件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4條所定之管轄權。原裁定誤認為臺南地院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因本合約遇有爭執時,甲(即相對人)、乙(即抗告人)
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買賣合約第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見原審補字卷第27頁)。然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兩造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因遲延退關運回機台所生折舊之損害195萬7,268元本息,並非基於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非「因本合約遇有爭執」之情形,而無買賣合約第9條第1項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此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23頁),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伊公司為兩造約定交付機台之債務履行地,伊
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乙節。查,依兩造間之電子往來紀錄觀之(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第3至5頁,原審補字卷第74至75頁),可知相對人曾於105年8月9日發送電子郵件記載:「機器退關手續繁雜……,目前為我司越南威模告知之退關流程:1.越南機器退關須提供證明書:說明機器為何退關(例如:機器哪個地方壞了)2.退關流向(資金流向相同)威模場→退回JENGDA→退回有日利→退回義展。」等語,且嗣相對人於109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至越南工廠內受領機台之交付,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請相對人將機台退運至高雄港,相對人亦於同年11月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針對貴司機台從我司越南廠退回台灣港口之事,目前正在與越南當地政府確認機台退關流程,如有進度會再回復貴司,以利貴司安排人員前往盤點機台。」,相對人再於同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抗告人:「請問貴公司退關流程申辦的相關事宜是否有進展?另,配件清單內容是否已確認過?若沒有問題的話預計何時可以會同清點呢?」,抗告人於同年12月1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因疫情關係,目前暫無法自台灣派員前往越南,請貴公司參閱附檔清單,盡速檢視配件是否齊全,並提供照片核對,以利退機流程進行」等語,據此,足認相對人應有與抗告人約定以臺南市為交還機台之債務履行地之意,而相對人為債權人,營業所於高雄市左營區,且依前開說明,所謂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僅需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相對人交還機台債務之履行地應為其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裁定未審酌及此,率以兩造就買賣合約所生之爭執已有預先合意管轄法院,本件就買賣合約解除後所生回復原狀之爭執有所請求,應由兩造所合意之高雄地院管轄,並依職權裁定移送合意約定之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