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抗 告 人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有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武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係由郵局註記本件投遞日期為民國(下同)111年3月16日,並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所載之日期;且雲林地院未出示郵局送達紀錄存查紀錄表,抗告人因此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内,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又抗告,乃當事人對於其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倘非裁定之當事人,未因此而受有不利益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第三人鍾武宏持雲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3號、109年度抗
字第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第三人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有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8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進行中,經執行法院於111年2月5日以雲院宜109司執己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與家有公司間之租賃權,抗告人於111年2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9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除租處分之異議(下稱甲處分);抗告人於111年3月31日具狀(執行法院收文日為111年4月1日)對甲處分再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所為異議已逾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為由,於111年4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復於111年4月21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甲處分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麗神公司)為由,於111年5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854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駁回武田麗神公司部分(下稱乙處分),並以111年5月4日雲院宜109司執己字第00000號函雲林地院,更正為僅就麗神公司部分送聲明異議(下稱111年5月4日函);雲林地院乃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麗神公司對原處分所為異議之聲明(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再於111年5月25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雲林地院以武田麗神公司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並無抗告權存在為由,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武田麗神公司對原裁定所為之抗告(下稱丙裁定);武田麗神公司於111年6月13日向雲林地院聲請撤銷丙裁定,雲林地院以其就無抗告權之人提起抗告,並無以裁定駁回之權限為由,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將丙裁定撤銷(下稱丁裁定)等情;以上有甲處分、原處分、呈報狀、111年5月4日函、乙處分、抗告狀、原裁定、聲請撤銷裁定狀、丁裁定、丙裁定(見原審卷第11-15、175-178頁,本院卷第
7、27-28、37、45-46、55-68頁)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麗神公司對原裁定所為之抗告部分:⒈麗神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委任莊榮兆為第一審代理人,依委
任書之記載,莊榮兆就系爭執行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7-18頁),而代受送達當然包含於上揭一切訴訟行為之內,是莊榮兆就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9日所為甲處分自有代受送達之權限。
⒉查甲處分已於111年3月14日送達麗神公司之代理人莊榮兆位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妻蔡英美簽收,有送達證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336頁,原審卷第191頁)可稽;是麗神公司主張:郵局註記本件投遞日期為111年3月16日,且雲林地院未出示郵局送達紀錄存查紀錄表等語,並無足採。則麗神公司之異議期間應自收受甲處分之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其異議期間至同年月29日已屆滿,惟麗神公司遲至同年4月1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對甲處分聲明異議,有麗神公司提出呈報狀上之執行法院收文章(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342頁)可稽,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故原處分駁回麗神公司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麗神公司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武田麗神公司對原裁定所為之抗告部分:
武田麗神公司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未因此而受有不利益之裁定,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㈣另本件抗告狀固有記載代理人黃世直、莊榮兆、張靜律師(
見本院卷第7頁),然並未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通知補正後,迄未補正到院(見本院卷第81、85、87、99-103頁),與委任之法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關於麗神公司部分為無理由,武田麗神公司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