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郭啓桐法定代理人 郭奇淵代 理 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明朝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假處分請求之標的,係禁止伊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為買賣、移轉、設定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則兩造間有爭執者為伊對系爭土地不得有處分行為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8號民事事件所提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係相對人請求確認對伊有派下權。惟系爭土地之處分須按規約規定,由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後始得處分,並非相對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即本案訴訟)所能確定,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伊對系爭土地不得為買賣、移轉、設定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顯係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倘兩造間為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以終局判決確定,自無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抗告人之派下員,抗告人之派下全員人數共145人,並已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8日召集「祭祀公業郭啓桐派下會」。詎伊向主管機關臺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請相關文件,遭○○區公所以伊並非派下員,拒絕提供文件供伊閱覽;因抗告人管理人即將處分抗告人祭祀公業土地,為確保伊之派下權,已提起本案訴訟;又抗告人即將處分祭祀公業之不動產,如在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終結前處分祭祀公業之不動產,則伊之派下權將受到侵害,是以,為確保伊之派下權,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原審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貳佰零貳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買賣、移轉、設定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經查:
㈠按「本公業財產處分,須經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
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或同意方得處分之…」,有○○區公所107年3月9日麻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祭祀公業郭啓桐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組織規約)第12條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須經派下員多數決議後,始得處分,不得由派下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伊對抗告人有派下權,尚難謂能確定該「系爭土地不得有處分行為」之「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次查:系爭土地截至○○區公所110年11月17日發文日止,尚未
有人送件申辦登記,有○○區公所110年11月17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抗告人實無「就系爭土地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急迫危險,且抗告人就系爭土地,須經派下員多數決議後,始得處分,縱令抗告人曾委請訴外人○○地產公司(下稱○○公司)協助公業事宜,其目的應在委請○○公司整合「派下員人數」及「祭祀公業土地地上物」之相關事項,此觀抗告人110年4月18日派下會會議紀錄「報告事項」㈥自明(見原審卷第31頁),相對人以上開抗告人派下會會議錄作為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並無可取。則本件於經抗告人依系爭組織規約第12條之多數決議前,尚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
㈢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所申報之祭祀公業郭啓桐相關資料,顯
係杜撰,○○區公所據以公告,已明顯侵害伊之派下權,另派下員中之郭奇祥具有一定影響力,可以輕易決定公業土地(含系爭土地)之處分云云。惟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須經派下員多數決議後,始得處分,且相對人請求確認派下員之本案訴訟,並不致影響抗告人派下員依系爭組織規約所為之決議,相對人上開所辯,不足以釋明「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及「產生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等情事,是抗告人執此而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等語,殊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尚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而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顯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