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蔡來壽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僅有形式之確定力,至於分配表

之實體内容是否妥當,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中,甚或終結後,均得再事爭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僅有形式之確定力,分配表之實體内容是否妥當,能否依分配表實施分配,則視債權人或債務人是否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而定。如對分配表並無異議,或雖有異議而到場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執行法院即可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514頁)。換言之,執行處於分配期日前固然有製作分配表,然實行分配程序,由執行處於分配期日,就價金之分配是否依分配表分配,有決定之表示。

㈡次按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強制執行法第3

7條)。分配筆錄,須將實行分配情形,記載明確,由執行之書記官做成,並附入執行卷宗,其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言詞辯論之規定,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筆錄:「本院110年度司執第4557號…,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其執行程序如下:(空白)到場關係人如下:債權人、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該筆錄未表明依據何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均未載明,應認未踐行分配程序,自無從以111年3月2日起算10日為起訴證明之不變期間。

㈢又按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

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26條:筆錄内關於當事人點呼到場與否一欄 ,應將經點呼之當事人、關係人,一一書明其姓名,並記明「到」與「未到」等字樣,不可略記為「詳報到單」。當事人、關係人雖已報到,但點呼時不在場者,應記明「點呼未在場」,不宜載為「未到」。職是,所謂遲誤分配期日,應以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58條為事件之點呼開始期日後,當事人均不到場者而言。前開執行筆錄記載:「到場關係人如下:債權人、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然未有點呼之紀錄,難認有符合點呼而未到場之情形,難認執行處已完備111年3月2日之分配程序,自無法以111年3月2日分配期日起算10日為起訴證明之不變期間。

㈣基上所述,依分配期日筆錄,未有依據分配表分配之記錄,

可見本件未進行分配拍賣價金之程序,更無依法點呼當事人到場之紀錄,難認有進行分配價金之程序等語。

㈤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由執行法院續為分配表異議程序。

二、經查: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上述分配表聲明異議規定,屬立法者基於上開意旨,權衡執行程序當事人、關係人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所為之規定。倘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同法第41條既已明定異議未終結時之處置方式,異議人自應依該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將生該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異議人既已聲明異議,自應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其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有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參照)。又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並定於111年3月2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11年2月25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債務人於111年3月2日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抗告人異議内容更正分配表等情,有執行法院111年1月20日函文、系爭分配表、111年2月2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11年3月2日分配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抗告人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且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而抗告人於111年3月15日始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於111年3月14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111年4月19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111年3月2日)既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㈢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2日分配筆錄未表明依何分

配表分配,各債權人分配金額亦未載明,應認未踐行分配程序,且未有點呼之紀錄,難認有符合點呼而未到場之情形,無從以111年3月2日起算10日為起訴證明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核諸執行法院定於111年3月2日實行分配,而以111年1月20日函文通知債權人、債務人時,業已將系爭分配表作為附件,抗告人並於111年1月26日收受,而於分配期日前之111年2月25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已難認其對111年3月2日分配期日之分配表內容不知悉;且抗告人除未於111年3月2日分配期日到場外,抗告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亦不因其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有異,則縱111年3月2日分配筆錄未為前開抗告人所指之記載,亦不影響分配期日之進行。抗告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執字第4557號

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