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陳惠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德風、楊玉佩、楊祥方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請求對相對人所繼承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遭臺南地院以該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業經臺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應予塗銷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而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91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11年2月24日聲請閱覽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塗銷抵押權一案卷宗,細閱該案判決及與系爭抵押權有關陳年文件,始發現相對人之母蕭瑞雲曾於92年間出具協議書,同意繼承系爭抵押債務與處理系爭本票債務,及抗告人於104年5月1日以前即有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而知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抗告人自111年2月24日閱覽卷宗後,於111年3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已於111年2月10日收受110年度司執字第49118號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而遲至111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知悉時起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情。
二、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因未據抗告人等人上訴而於108年8月16日確定一
節,有抗告人所提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原審補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15日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已逾30日不變期間。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11年2月24日聲請閱覽原確定判決案卷
,始發現相對人之母蕭瑞雲曾於92年間出具協議書,同意繼承系爭抵押債務與處理系爭本票債務,及抗告人於104年5月1日以前即有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而知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提出民事聲請閱卷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惟查:
⒈依抗告人書狀所陳(原審補字卷第16-17頁),蕭瑞雲於93年
間曾對抗告人及案外人蔡宜靜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南地院93年度訴字第404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18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4號裁判駁回蕭瑞雲之請求,且於前開9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94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中,已分別記載:「原告(蕭瑞雲)在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審理中,尚出具協議書同意繼承系爭抵押債務及處理系爭本票債務(同一筆債務),有協議書附於上開卷宗可佐(第109、110頁),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上訴人(蕭瑞雲)於原審審理9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審理中,曾出具協議書,同意繼受系爭抵押債務及處理系爭本票債務(同一筆債務),有協議書附於上開卷宗可佐,復經原審調卷無訛」等語,並有抗告人所提前開判決資料為證(原審補字卷第39-58頁),則抗告人至遲於收受前開9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時(即94年9月9日,該案卷第61頁),已可知悉蕭瑞雲曾出具上開協議書之事。
⒉而臺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基於
抗告人於104年3月30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判,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原審補字卷第18頁),並提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影本為證(原審補字卷第61-63頁),則抗告人就其曾於104年3月30日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一事,自亦無客觀上不知之情事。
⒊是以,抗告人主張其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11年2月24日
,始因閱卷發現蕭瑞雲曾出具前開協議書,及抗告人曾於104年3月30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始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