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許福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裁全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受讓該社對訴外人許昭安之借款債權,訴外人許張美鳳為許昭安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乃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間聲請對許張美鳳發支付命令,許張美鳳於110年11月22日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於110年12月及111年1月間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請求,禁止伊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對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人係主張其對許張美鳳之借款債權,而非給付特定物(即系爭房地)之債權,則許張美鳳縱因贈與系爭房地予抗告人而陷於無資力無法履行借款債務,亦僅係轉換為相對人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金錢損害賠償,相對人尚無從因此取得給付系爭房地之請求權以滿足借款債權。原裁定准許本件假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並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已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亦通知兩造到庭(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許昭安為其債務人,許張美
鳳為連帶保證人,許張美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抗告人,詐害其債權,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對抗告人及許張美鳳訴請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4、7至10、20頁)等為據,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依相對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觀之,許張美鳳於111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0、2
0、22至23頁)。是就系爭房地,抗告人已處於可隨時處分之狀態,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則相對人所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㈢原法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價值、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28號兩造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而准予假處分,並無不當。
五、抗告人雖抗辯:許張美鳳縱因贈與系爭房地予抗告人而陷於無資力無法履行借款債務,相對人仍無從取得給付系爭房地之請求權云云。惟依相對人主張(見本院卷第71頁),其本案請求除就詐害債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訴請撤銷外,並已就系爭房地合併提起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後者即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除撤銷詐害行為之形成訴訟外,亦得合併提起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給付之訴,後者即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洵無疑義。抗告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命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