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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中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柏勳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裁全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顯然遠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作為認定相對人須提之擔保金計算依據,已然無法達成擔保金之立法目的,縱供有擔保金,亦不足以彌補伊受假處分裁定時之損害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無需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仍需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始為已足。次按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以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陳天德之遺產,抗告人、陳武慶及次女陳季杏均為陳天德之繼承人,陳天德死亡後,渠等3人就系爭房地約定:

形式上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登記完成後,抗告人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價格賣給相對人(即陳武慶之子)(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伊多次促請抗告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卻置之不理,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9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及陳武慶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為恐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之權利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533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為禁止抗告人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假處分等語。

㈡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請求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地院110年度

司家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抗告人與陳季杏間對話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相對人催告抗告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買賣價金支付事宜之存證信函、抗告人回復相對人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房屋買賣情事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至4頁、第5頁、第10至11頁、第6至8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㈢至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本院審酌系爭調解筆錄記

載「陳武慶(相對人之父)於110年7月15日前搬離系爭房屋,點交予陳中豪」等文字,抗告人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陳武慶為強制執行,請求陳武慶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抗告人,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9月7日以南院武110司執良字第79188號執行命令,命陳武慶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内,依上開調解筆錄内容履行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上開執行命令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恐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第三人並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參以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房地既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得以任意處分、移轉、讓與、出借、出租、設定負擔等之現狀變更行為,將使相對人本案訴訟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應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縱令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房屋予以假處分,仍應認已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㈣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卻連契約成立之「時間」、「方式」之要件均未有交代,已顯無法達成「薄弱心證」云云,惟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為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無法交代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間」、「方式」之要件云云,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具備成立要件,事涉兩造實體爭執,並非本件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無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顯非可採。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房地及取得對價之法定利息損失。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履行契約之本案訴訟(臺南地院110年度補字第1010號、110年度重訴字第346號),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業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陳明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經臺南地院110年度補字第1010號裁定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見原審110年度補字第1010號卷第17至19頁)。抗告人並於本院111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陳明願以650萬元作為核算擔保金(之基準),相對人亦陳稱:倘若法院認定適合以(系爭房地)交易價格(650萬元)認定(為擔保金計算基準),我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本件假處分旨在禁止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權能,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既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利息損失,又本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顯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延後取得系爭不動產對價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依此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40萬8,333元〔計算式:650萬元×5%×(4+4/12)=140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73萬5,426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140萬8,333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依上三所述核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自有未洽,應變更為140萬8,333元始屬適當。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