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及111年2月1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甚至未指明符合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及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書狀名稱記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狀,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聲請再審。又觀諸再審聲請人上開書狀所載,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其指摘之其餘部分,僅係就原確定裁定以外事項而為陳述,尚與原確定裁定有無聲請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