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黃淑敏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所為確定裁定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惟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又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因不得再抗告,雖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惟觀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事由,無非僅係指摘原確定裁判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或原法院為該裁定時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等國家法令規定為裁定或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等情,其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主觀見解、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或泛言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準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