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連良榮即連濟傑再審相對人 劉鳳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確定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指陳本院確定裁定有適用法律錯誤、不符比例原則、違反阻卻違法、違背法令、違反一造辯論程序等事由,惟並未敘明本院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已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觀其再審理由並非就本院確定裁定為指摘,而係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未出庭、未符一造辯論規定、未收到法院通知,屬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重大理由,及主張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認定疏漏所衍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再審聲請人承擔,請求就證據能力再為調查證據等,經核該等事由係就前訴訟之程序事項再為爭執,而據為指摘及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