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國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杰樺(蔡大恩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琴(蔡大恩之承受訴訟人)
蔡旭昇(蔡大恩之承受訴訟人)
蔡宛燁即蔡玉婷(蔡大恩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儀(蔡大恩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賢(蔡大恩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判決(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另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原判決之原告蔡大恩即其等之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日死亡,由其等承受訴訟,其等實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蔡秀琴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業據蔡秀琴提出法扶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可據;而聲請人蔡文賢(無收入)、蔡旭昇(年所得189,600元)、蔡宛燁(年所得129,257元)等則分別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乙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5頁),並有本院調閱之聲請人蔡文儀(無收入)、蔡杰樺(年收入總額564,056元)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1頁),以資釋明;復依原判決理由內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相對人已在原審部分敗訴在案,有該原判決附卷可憑(證物外放),相對人是否應再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尚待本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得謂本件聲請人等之上訴為顯無勝訴之望。
三、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等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斟酌聲請人等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經濟拮据,實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且業經法扶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表示全部扶助在卷,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