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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國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國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權桓代 理 人 謝銘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即本院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下稱本院更審事件),係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而本件承審合議庭之審判長法官吳森豐,係曾參與本件前審即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下稱本院前審)之法官,自不應再擔任本院更審事件之審判;爰依法聲請迴避,並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再者,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審判長法官吳森豐自始未參與本院更審事件之審理,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更審事件(承辦股原屬本院民事第一庭)卷證查明屬實;僅因本院於本年度有法官調職異動行政上所需,致承辦股法官改隸民事第三庭;至本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既已就本院更審事件自行迴避,聲請人即毋庸再予聲請法官迴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前揭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即有不符。又本院審判長法官吳森豐亦未參與本院更審事件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有本院更審事件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審事件卷三第69-91頁),顯已另由審判長法官郭貞秀、法官蔡孟珊、洪挺梧等組成合議庭更新審理,自不生聲請審判長法官吳森豐迴避之問題。

三、至本件雖曾經本院民事第三庭庭長吳森豐發函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上訴人暨訴訟代理人應遵期於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至士林地院民事第四法庭以遠距設備系統進行兩造言詞辯論程序,究此乃因應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具狀聲請視訊開庭之要求(見同上卷第563頁上訴人訴狀),而僅為法庭行政事務上通知之處置,有本院111年9月5日111南分院瑞民春109上國更一2字第08540號函、暨同日期111南分院瑞民春109上國更一2字第08541號函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審事件卷二第603-605頁);而審判長吳森豐法官並未參與本院更審事件之審理,已如上述,依上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併說明。

四、聲請人聲請本院審判長法官吳森豐就本院更審事件於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所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迴避,於法殆屬誤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符,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