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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芷綾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該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332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經查,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