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李建男
李季黛
顏貝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秀平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承審法官於歷次開庭程序一再以聲請人之訴無理由,要聲請人與對方和解或撤回訴訟,未針對爭點審理,對聲請人之權利主張不清楚,於民國111年6月13日開庭程序中以聲請人之請求是鑲金邊的不當得利費用、要請求新臺幣100萬元也可以等語為揶揄,甚且與相對人之律師互相呼應,一直要聲請人撤回訴訟,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所陳前揭法官有偏頗之虞等事由,無非係對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或進行訴訟之處理方式有所不滿,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而未釋明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