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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高安暖相 對 人 游語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參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包含同法第77條之13以下所定之裁判費外,第77條之23至25所定如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判決主文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有本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9頁〉。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5元、鑑定之必要費用為3萬元,合計3萬7,605元乙情,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逢甲大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誤。是依前開判決書所示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2分之1,而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萬7,605元,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8,803元(計算式:3萬7,605元÷2=1萬8,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