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李建男
李季黛兼上列二人共 同代 理 人 顏貝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秀平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11年上易字第29號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全體當事人法律上利益,確認問案及開庭實際情形,聲請交付民國(下同)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30日、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該事件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