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江柏仁相 對 人 江德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房屋贈與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房屋贈與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由聲請人上開事件之上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