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李維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溪泉間支付命令再審事件,聲請發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擔保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元之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李陳藤〈已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死亡〉與相對人李溪泉間因支付命令再審事件聲請假扣押一案,前由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准李陳藤以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伍佰壹拾柒萬壹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00000000號保證書),供李陳藤擔保之用,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收受在案,李陳藤死亡後,伊經李陳藤生前指定擔任李陳藤之遺囑執行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通過,同意出具同額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因而聲請變更提存物,將00000000號證書變更為系爭保證書,並經本院109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系爭保證書附於雲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見雲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卷,下稱執行卷,第79頁),相對人向李陳藤聲請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雲林地院核准並確定,李陳藤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持該支付命令對李陳藤強制執行(執行案號:雲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642號),執行所得5,17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已分配予相對人,李陳藤聲請供擔保對系爭款項予以假扣押。李陳藤並提供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由雲林地院於105年12月12日以雲院忠105司執全寅字第157號執行命令「禁止李溪泉取回得領取之系爭款項及其利息,本院(原審法院)提存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執行卷第29頁),嗣因李陳藤死亡,聲請人為李陳藤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因而承受訴訟,兩造間本案訴訟於109年11月4日本院109年重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事件成立調解(調解案號: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15號)而終結,有調解筆錄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稽。又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經催告後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111年6月30日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251號存證信函及111年7月4日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15頁),並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