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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趙偉捷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吳有志(原名吳俊穎)與被上訴人曾志峰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於民國105年9月2日核發民事事件起訴證明書,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繫屬事實之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所核發105年度上字第121號(原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起訴證明書關於「雲林縣○○市○○段000(權利範圍全部)、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曾志峰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起訴請求上訴人吳有志(原名吳俊穎)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權利範圍全部)、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向本院(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1號)聲請核發起訴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日核發105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事件起訴證明書(下稱系爭起訴證明),復持向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為登記。原審法院判准就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之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審理時,因系爭房地遭上訴人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上訴人之移轉所有權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因情事變更,被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80萬元本息,依法因訴之變更,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即損害賠償訴訟)為裁判,因原判決已失其效力,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舊訴,不得為裁判,該部分訴訟繫屬之原因即已為消滅,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因上開起訴證明之註記,致無法貸款等情,爰聲請撤銷許可登記(即撤銷系爭起訴證明)等語。

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即民國106年6月14日之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定有明文。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修正後同條第1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原告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固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修正後之規定,提出異議而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惟單純訴訟標的之移轉,則非撤銷許可登記之法定事由。再按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聲請本院就系爭房地核發起訴證明書後,持向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在案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9月2日所核發105年度上字第121號(原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起訴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3、69頁),被上訴人復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審理時,因系爭房地遭上訴人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上訴人之移轉所有權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因情事變更,被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580萬元本息乙節,亦有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1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起訴證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