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蘇永和相 對 人 炳靈宮五顯帝廟法定代理人 陳良信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下稱系爭本案)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命聲請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本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圃及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定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拆除,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系爭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4號受理,聲請人並已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倘經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將造成聲請人不可逆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命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拆除,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系爭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4號受理,聲請人並已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等情,已提出執行法院111年11月1日執行命令、民事再審聲請狀、本院裁判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系爭本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倘若繼續執行,系爭地上物一經拆除,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利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89,000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62+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0,600元/平方公尺=1,989,00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1年,共計3年。又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而聲請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65平方公尺,亦經系爭本案判決認定在案。
復參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區,交通應屬便利;其上之系爭地上物,建物部分為3層樓房屋磚造混凝土構造,緊鄰新厝活動中心戲台,對面則為相對人寺廟(未坐落系爭土地上),上開建物係供開設課程及舉辦活動予嘉義市市民參加之用,有系爭本案勘驗筆錄及聲請人提出之課程表及活動照片附於系爭本案卷宗可查(一審卷第165至173頁、上更一卷二第125頁),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未能及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是以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32,600元(計算式:6,800元×65平方公尺×10%×3年=132,600元)。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於上開租金損害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32,600元,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