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陳 秀 桃相 對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 月 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按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4號裁判參照)。且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參照)。又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下
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裁定(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駁回聲請,嗣聲請人就前揭駁回聲請裁定提起抗告,已經最高法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㈡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本案判決即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顯然包含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聲請人等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間在本院民國107年上字第16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聲請人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00巷0號、0號建物(依序為同段第0000、0000建號)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含營業及借用),亦不得進入該等建物坐落之範圍内。」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足認相對人雖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本案判決結果既涵括系爭假處分裁定,亦即相對人依本案判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聲請人。」客觀上當然包含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就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00巷0號、0號建物(依序為同段第0000、0000建號)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含營業及借用),亦不得進入該等建物坐落之範圍内。」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情事存在,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要件,即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有理由等語。
三、經查:㈠㈠本件聲請人係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及原聲請人錢翠蓮)等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間在本院民國107年上字第16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聲請人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00巷0號、0號建物(依序為同段第0000、0000建號)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含營業及借用),亦不得進入該等建物坐落之範圍内。」(見原法院卷第11頁);嗣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期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認原聲請人錢翠蓮已去世未經合法承受訴訟為由,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見本院卷第35頁);嗣本院於11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裁定仍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聲請人雖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已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見原法院卷第25至26頁);並有前揭本院及最高法院之歷次裁定等附卷可憑,自屬真實。
㈡又本件聲請人及錢翠蓮等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之請
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及錢翠蓮),被告應自107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而駁回原告其餘先位聲明之訴;嗣相對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嗣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受理而審理中;則有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1號等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7至93頁),並經本院查明屬實。
㈢依上,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據之系爭本案訴訟,現既尚由最高
法院審理中,顯然該訴訟尚未終結,自無聲請人就其起訴請求事項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亦無從認定相對人確已不發生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之情事。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531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8條之3及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對造所提起之系爭假處分事件,已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於未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下,提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致相對人因無法依原租賃契約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嗣相對人就此部分損害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由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原為111年度南簡字第20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向原法院調取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依此,聲請人陳稱本件系爭假處分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尚屬無據。
㈣另聲請人據以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及執行行為既均遭撤銷
,系爭執行標的應回復至已實施執行行為前之狀態,惟聲請人嗣後已更換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之門鎖,且迄今仍未將鑰匙交付相對人併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旁之停車場交付相對人使用(此為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系爭本案訴訟時所不爭執),致使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仍持續擴大中,則據相對人向本院具狀陳述在卷;再者,本院系爭假處分裁定内容僅及於系爭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號),惟原法院實施執行時卻將非系爭假處分裁定範圍内之停車場一併予以執行。依此,若於原法院前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前即由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將導致相對人將來若獲勝訴後已無從對系爭擔保金而為求償,致有失提存制度之意旨;且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需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之「訴訟終結」要件。
㈤據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即8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