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 告 洪慧綺(原名洪秀娥)被 告 黃甫九天
吳洛瑜共 同 洪茂松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王麗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甫九天應給付原告洪慧綺新臺幣10萬7,31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洛瑜應給付原告洪慧綺新臺幣10萬7,31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麗婷應給付原告洪慧綺新臺幣20萬0,73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全部遭詐騙之金額,嗣於本院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自受有之利益(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認原告上開變更之訴,係本於其主張因欲就讀學位遭被告詐騙匯款之事實而為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對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及劉醇星之起訴,並經南榮科大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2頁),另劉醇星就其撤回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九天)自民
國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被告吳洛瑜為黃甫九天之配偶,於同段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別助理(下稱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辦之事務;訴外人劉醇星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展處(下稱研發處)處長;被告王麗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其後因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遂受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人。
㈡被告均明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Universid
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寫簡稱為UNEM,或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碩士,竟為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及博士學位,乃推由王麗婷、劉醇星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我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
㈢洪慧綺誤信上情為真,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商業管理學士
」學位,並依其等指示支付學費、雜費等相關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麗景公司在彰化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惟無法取得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我國教育部認可之英培爾大學「商業管理學士」學位,合計受有55萬元之損害,惟僅請求被告返還其中41萬5,36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又不當得利係以侵權行為之存在為前提,被告既無侵權行為,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王麗婷另辯稱其係受黃甫九天之詐騙,始為黃甫九天招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69至37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2年間成立麗景公司,擔任負責人。
2.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國外學歷符合「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修業期間、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採認;若國外學歷有「經函授方式取得;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未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又持外國學歷欲申請入學國內大學之申請人,應檢具「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單影本。受理學校得逕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函請我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或請申請人辦理驗證,包括國外學歷修業起迄期間之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等文件送各校辦理申請入學手續。
3.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碩士(依英培爾大學設立之「www.unem.edu」官網所載,該校頒發之學位僅限商學院之「商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商業管理博士」4個學位;其中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唯一之「博士學位」,不在該國官方機構認可之列)。
4.原法院刑事庭多次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哥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查證後回覆:(聖荷西市公證人應英培爾大學校長William Zamora Ganzales於西元2004年7月9日申請核發由哥大教育委員會簽署文書之證明書),依附件研判,似為「哥國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全國委員會」(CONESUP)回復有關辦理外國大學與哥國私立大學簽約合作之學位認證事項,惟文件雖出現必要之簽字,未見哥國外交部驗證簽字或加蓋章戳,本件在海外使用時,其程序明顯未臻完備;有關哥國教育部對哥國國內大學進行海外招生或國際課程有無相關之規定與限制?回復:確有相關規定或限制。如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之居留簽證;有關哥國國內大學核發國際課程之碩、博士及學士學位是否需經哥國教育部認證?回復: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要求之規範,惟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由「哥大教育委員會」(CONESUP)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則在教育部認證前,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月23日院彥文實字第1070000519號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尼加字第10760800390號函及所附哥斯大黎加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復函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大教育委員會對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限與認證程序。
5.黃甫九天於原法院刑事庭提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原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外交部函請哥國教育權責單位確認文件真偽,經我國使館透過哥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E-registers)查詢,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僅證明簽字屬實」證明,但無法確認內容為真實,有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10650103630號函及附件可證(見原審刑事卷㈣第38至46頁)。
6.原法院刑事庭法官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原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以南院崑刑昃105訴490字第1060049081號函(見原審刑事卷㈣第20至21頁)發文後,又於107年10月15日以南院武刑昃105訴490字第1070056490號函(見原審刑事卷㈦第87至88頁)催辦,至今已歷經5年餘仍無下文。
7.自教育部網站所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顯示(見本院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該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而提前畢業之情。
8.欲以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轉學插班南榮科大者,必須依國外大學學歷採認辦法規定進行查證,符合規定者,方可與以採認具國外大學學歷;而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是針對未持有大學學歷,僅有高中畢業、肄業或通過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之人,欲報考大學一年級、轉學大學二、三年級、報考碩士或博士班一年級等人所規定之學歷認定標準。
9.刑事判決認定:黃甫九天有對外宣稱得以遠距視訊方式上課,及英培爾大學不僅是臺灣認可之學校,學歷亦係教育部認可。王麗婷有依黃甫九天所言及事先審視確認無訛而製發英培爾大學亞太代表處宣傳單。該宣傳單內列出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合計55個,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且強調UNEM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通過、UNEM頒授之學位為世界各國所認可,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不受地點、時差限制等語。
10.刑事判決認定:劉醇星有製作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之英培爾大學簡介,載明「英培爾大學為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通過,亦為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轄下之機構,國際大學聯會(IAU機構-總部於巴黎)所認可,其頒發之學歷為國際上所公認。UNEM為臺灣教育部認可之大學,可提供週末假日上課之輔導課程及專業線上教學平台,不受地點、時差限制,輕鬆計畫提升自我競爭力之進修課程。獲頒與校本部就學之研究生相同學位之畢業證書」等語。
11.刑事判決認定:黃甫九天有在崑山中學(南部班)、新北高工(北部班)租用場地,每週末開課,由劉醇星、王麗婷安排師資,南部班由南榮科大教師(含本身亦購買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者)、社會人士負責授課;北部班除部分課程由陳秋蓮(亦為購買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者)授課,餘幾乎均由陳明震授課(北部班授課內容均屬宗教、神學方面課程)。
12.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對部分最高學歷僅國、高中畢業之民眾宣稱: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對部分民眾宣稱:只要加收美金1,000元(折合當時之新臺幣為3萬元),即可提早畢業,無須上課,並取得哥大教育委員會及我國教育部均認可之英培爾大學前揭商學院、理工學院、教育學院等各式學、碩、博士學位學歷。
13.刑事判決認定:黃甫九天有設立「亞太發展研究院」,並架設網站,宣稱:只要將「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所列21學系依規定完成修業學分及論文,將可獲頒英培爾大學所對應學系或研究所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經點選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遠距教學」,即連結前往由Odin所設立「www.unem.edu.pl」之「英培爾大學」網站,登入「www.unem.edu.pl」,網址轉至Odin設立之另一個「www.unem.international」網站,並出現類似英培爾大學之官網畫面,其中所留之聯絡方式為「00000000m.edu.pl」(「00000000m.edu.pl」、「0000000000000m.edu.pl」均係Odin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依該網站內容所示,英培爾大學之學、碩、博士學位涵蓋商業管理學院、教育學院、人類與宗教研究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等學院,共幾10個學位。
14.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向部分希望取得國內大學學位之民眾宣稱:「有所謂223入大學資格,如不具高中畢業,上班4年,可以在英培爾大學修大一、大二學分,再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或「南榮科大與英培爾大學合作,可透過英培爾大學之認證,線上教學方式再轉國內南榮科大」,或「毋庸上課,可以用捐贈的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再用國外學歷插班到南榮科大」。
15.原告有以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成績單轉學插班至南榮科大三年級下學期就讀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學歷文件,並由不知情之南榮科大教職員辦理轉學及抵免學分,直至105
年5 月19日,南榮科大始發函要求前開轉學生提出駐外使館驗證、入出境證明,因其等均未能提出入出境證明及駐外使館驗證,南榮科大於同年6 月27日再度發函上開轉學生即原告洪慧綺以因入學疑義未能完整檢具國外學歷證件及成績證明、駐外使館驗證、護照入出境資料為由,取消其等入學資格,並繳銷學士學位證書(已畢業)或不發給任何證明文件(未畢業)。
16.原告非劉醇星所招攬,係王麗婷所招攬,其並將王麗婷招攬時欲取得學位費用,繳納給王麗婷,王麗婷再轉交部分款項給黃甫九天、吳洛瑜,原告洪慧綺部分欲插班南榮科大另行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費用,以便辦理入學南榮科大者,則將此部分費用直接匯入吳洛瑜第一銀行帳戶。
17.吳洛瑜第一銀行帳戶、立法院郵局帳戶收受原告繳納款項後,黃甫九天再指示吳洛瑜將其中2,000美元匯往George、Odin申設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Odin嗣後再郵寄英培爾大學各級學位證書、成績單等予黃甫九天。
18.刑事判決認定:劉醇星與王麗婷並未將授課成績交回給黃甫九天作為評分參考,黃甫九天即自行套印成績單(日期大部分均倒填,學科名稱、分數、學分數均不實),並均於學員報名就讀未滿修業年限,即將成績單、學位證書親自或由吳洛瑜寄發或轉由劉醇星、王麗婷交付或寄發給部分報名之人。
19.原告報名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如附表一所示。
20.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原告受損之金額如附表二之「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欄所示。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繳費報名就讀之相關課程,可否取得我國教育部認可之外國大學、碩士、博士學歷?(即被告有無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而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
2.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向被告繳費報名就讀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課程,無法取
得我國教育部認可之學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等各自所受之利益,為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434號、110年台上字第30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課程,惟無法取得合法學位,被告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完成後,改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等情,既經被告執前詞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王麗婷、劉醇星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業據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於檢察官偵查中、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吳洛瑜部分,見原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原審刑事卷第30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王麗婷、劉醇星部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第180至183、196至198頁;原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原審刑事卷㈥第79至101頁反面;本院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王麗婷、劉醇星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9、10所示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3.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原告確實無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英培爾大學相關學位: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英培爾大學官網(「www.unem.edu
」)顯示該校僅有「商業管理學士(Bachelo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會計學學士(Bachelor of Accounting)」、「工商管理碩士(MBA)」、「商業管理博士(
PhD in Business Admnistration,DBA)」4個學位(見他卷㈠第69至74頁);又依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7年7月4日薩爾字第10760402870號函及附件載明:哥大教育委員會1997年11月5日第336-97號決議案中第19條所登載,英培爾大學正式授權登記之學程計有「企業管理學士(Bachillerato
en Administracion de Empresas)」、「會計學士(Bachillerato en Contaduria)」及「企業管理碩士(Maestria
Profesional en Administracion de Empresas)」等3項學程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㈥第234至238頁)。足認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學位,對照原告所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業管理學士」不在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依此,被告辯稱英培爾大學為哥國核准設立之大學,亦為我國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所列之學校,且原告均列在英培爾大學之學生名冊中,縱認屬實,惟原告所欲取得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取得合法之學位,則被告以英培爾大學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而向原告招攬就讀各該學位,確係以不實之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甚明。
⑵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而提前畢業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並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見本院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被告以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原告招生,確與哥國之學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原法院刑事庭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
爾大學學歷案,經哥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月23日院彥文實字第1070000519號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尼加字第10760800390號函及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復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刑事原審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在學術及教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單、簡介向原告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如附表一所示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外招生之事實。
⑷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修業期間、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經函授方式取得。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未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並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臺教高㈤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附件(見原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臺教技㈣字第1070008350號函及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被告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被告身為教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原告宣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英培爾大學學位,核屬以不實之事項對外招生無訛。
⑸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原審刑事庭亦供陳: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和成績單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醇星、王麗婷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質考核原告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原告之成績,而王麗婷亦知悉該情,顯見原告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其獲頒如附表一所示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自無從經我國教育部採認。
⑹黃甫九天雖提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6所示之文件,據此辯
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惟細譯上開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刑事原審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1065010363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3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黃甫九天、吳洛瑜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
由公證人公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被告提供經由公證人公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而被告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郵件信箱(見偵卷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原告招生,尚非可採。
⑻王麗婷另辯稱:其係受黃甫九天之詐騙,始為黃甫九天招生
乙節。惟觀諸王麗婷於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見原審刑事卷㈢第154、160頁;本院刑事卷㈨第34頁),其於本院否認知情,已難信憑;再徵諸其於偵查中供稱:黃甫九天針對不會寫論文的人,會協助他們以每篇5萬元代價,幫他們寫論文;根據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5條規定,學校如果要採認國外學歷,除檢附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單影本之外,尚須有入出國紀錄及認證文件,我也質疑過原告都沒有入出國紀錄及認證文件,為何南榮科大會准予他們入學等語(見偵卷㈣第72頁反面;偵卷㈩第180頁反面、第181頁)。顯見王麗婷知悉學生得以金錢使他人代撰論文,並曾質疑學生未有入出境紀錄恐無法經我國教育部採認外國學歷;復參酌報名英培爾大學之學生均先將款項存入麗景公司帳戶,再由王麗婷扣除3萬元後,轉匯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作為其招生獎金之事實,業據王麗婷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㈣第56頁),可見王麗婷每招攬一位學生即可獲取3萬元之高報酬,且學生繳交之款項係匯入其私人帳戶,並非匯入英培爾大學帳戶,而王麗婷任職南榮科大,先係從事推廣教育中心學分班主任,嗣擔任研發處推廣教育中心臺南教學中心主任(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理應善盡職責,為其招攬之學生查證,且其既對學生能否取得學位一事已有所懷疑,卻仍為圖私利,猶聽令黃甫九天之命行事,其所辯係受黃甫九天詐欺而為上開行為,要難採信。
⑼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證明,足認王麗婷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一銀帳戶供原告匯款,被告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4.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原告無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南榮科大學位:
⑴證人即時任職教育部技術及職業教育司專員高秋香於偵查中
證稱:根據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若持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插大轉入南榮科大三年級,必須提出國外學歷證件及歴年成績單影本及入出境紀錄。教育部後來有請南榮科大提供相關學生之報考資格,發現原告當初都沒有提供入出境紀錄,即順利插大至南榮科大,南榮科大也表示未按規定處理;(問:教育部有所謂吳寶春條款?)根據入學大學同等學歷認定標準第3條第8、9項規定,只有高中畢業或結業者,有從事相關工作經驗,可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或依第4條第4項規定,通過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轉入大學二或三年級等語(見偵卷㈩第9至11頁)。依此,黃甫九天、王麗婷既係向原告宣稱英培爾大學之學位合於國內規定,可以該學位轉學插班南榮科大三年級,而非告知高中未畢業但具特別資格可申請入學大學(即所謂吳寶春條款),南榮科大即應依國外大學學歷採認辦法規定對原告進行查證英培爾大學之學位,如符合規定,始可予以採認該國外大學學歷,惟原告並未合法取得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該等學位申請插班就讀南榮科大。
⑵原告係以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成績單轉學插班至南
榮科大三年級下學期就讀,並由不知情之南榮科大教職員辦理轉學及抵免學分,迄至105年5月19日,南榮科大始發函要求原告提出駐外使館驗證、入出境證明,因其未能提出入出境證明及駐外使館驗證,南榮科大於同年6月27日再度發函予原告,並以入學未能完整檢具國外學歷證件及成績證明、駐外使館驗證、護照、入出境資料為由,取消原告之入學資格,並繳銷學士學位證書(已畢業)或不發給任何證明文件(未畢業)等節,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5所示,並有南榮科大105年6月27日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㈩第45至46頁)、教育部105年6月6日臺教技㈣字第1050072651號函暨持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學歷證件名單及英培爾大學畢業證書、成績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5年7月11日南市新廉字第10566542630號函及所附105年7月6日向南榮科大調閱之19位轉學生學籍等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111頁;偵卷第1至157頁)。由此可見,原告所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確實無法予以採認具國外大學學歷,原告即無從合法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其所取得之南榮科大學位亦因此遭撤銷,足認被告確有以不實之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插大就讀南榮科大之事實。㈢被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
1.原告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英培爾大學及南榮科大之學位,共計繳付學費47萬6,765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1萬5,360元),有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訴外人張靜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73頁反面;本院刑事一銀彰銀、郵局回函卷第324、326頁),應堪認定。而原告所繳交之上開費用經吳洛瑜確定收受後,吳洛瑜將該等費用中之美金2,000元轉匯予訴外人George、Odin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各自取得原告繳交學費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6、20所示,足認被告確分別自原告處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甚明。
2.原告因受被告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課程,惟無法取得合法學位,核屬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自給付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因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表一:原告欲取得之學位表 編號 姓名 英培爾大學學位 南榮科大學位 01 洪慧綺 商業管理學士 夜四技資管系
附表二: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 告 黃甫九天 吳洛瑜 王麗婷 本院刑事 判決附表 二編號 原 告 01 洪慧綺 107,313元 107,312元 200,735元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