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易字第6號原 告 陳富珍
李銘華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娥被 告 李霈錡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富珍、李銘華各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給付楊淑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富珍、李銘華、楊淑娥(下稱原告等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3人主張:原告等3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間參加被告自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會期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44會,採外標制,每月每期會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底標固定為1,000元(即活會會員月繳5,000元,死會會員月繳6,000元),每月10日之得標者由會首依會員需求安排得標順序而無公開標會,會首應於每月10日後之3日內代得標者向會員收取會款,並將收取之會款交付得標者,其中陳富珍參與3會(以「富珍」、「楊馥安」為名),李銘華參與1會(以「銘華」為名),楊淑娥參與3會(以「阿娥」為名)。詎被告因需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會員彼此之間未必相識,及未公開標會而由其排定會員得標順序之機會,向活會會員佯稱有其他會員得標,致伊等陷於錯誤,因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以此詐欺取得會款,致陳富珍、李銘華各受有25萬8,000元、楊淑娥受有51萬5,000元之損害,楊淑娥已獲清償18萬5,000元剩33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富珍、李銘華各25萬8,000元,給付楊淑娥33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虛構不實名義得標而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
,致楊淑娥受有51萬5,000元、陳富珍、李銘華各受有25萬8,000元之損害,楊淑娥之損害扣除已清償之18萬5,000元僅餘33萬元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等3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屬實。則以被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等3人交付互助會會款而受損害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富珍、李銘華各25萬8,000元,給付楊淑娥33萬元,及均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