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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黃○郁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被 告 潘○勲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109年5、6月起,與伊當時年齡7月餘之未成年子女(伊與前夫所生,下稱C童)共同居住在雲林縣東勢鄉居所(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居所)。被告於109年10月8日20時許,在系爭居所房內,故意拋摔C童2次,使C童頭部之右後枕部部分撞擊房內木製床頭櫃櫃角後落地,致其受有後腦顱內骨折出血、蜘蛛膜出血、腦損傷嚴重等傷害,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C童致死,致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C童為其子,被告於109年10月8日20時許,在系爭居所房內,故意拋摔C童2次,使C童頭部之右後枕部部分撞擊房內木製床頭櫃櫃角後落地,致受有後腦顱內骨折出血、蜘蛛膜出血、腦損傷嚴重等傷害,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卷證可參。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本院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亦有刑案卷可參,原告主張之事實,已非無據。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89至10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前揭損害部分,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為可採。

(四)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畢業,離婚,除C童外尚生有1未成年子女(系爭事故刑事案件警卷第9、13頁、第24頁戶籍資料、第47頁筆錄),現月收入4萬元,109年度課稅所得0元,名下財產汽車1部殘值為0元(本院卷第75至7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82頁筆錄)。被告○○肄業,未婚(系爭事故刑事案件警卷第20頁戶籍資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同居、從事建築業,收入不穩定,扣除工人住、吃、材料花費月收入大約4至5萬元(系爭事故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324頁筆錄),109年度課稅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7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現因系爭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中。衡酌原告為C童之母,原告因C童受傷死亡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