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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林建宏被 告 吳政展

陳育竣(原名陳煒翔)

蔡孟修

吳青陽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政展、陳育竣、蔡孟修、吳青陽(下稱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訴外人呂進宏(已賠償伊8萬元)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0日7時44分許,為了幫訴外人鍾耀德與吳郁慧夫妻2人協調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衛生所前之公有攤位使用權誰屬及費用分擔糾紛,而前往上開攤位與伊談判。詎雙方爭論未果後,被告等4人、呂進宏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吳政展、蔡孟修及呂進宏一同將伊擺放之魚攤掀翻,致置於攤上之魚貨掉落地上並遭吳政展用腳踩踏而不堪使用,吳政展並出言向伊恫稱:「我每天叫人來顧,大家生意都不要做了」、「我要和你輸贏,傳傳嘞啦,不然你攤子不用擺了」、「沒關係,我也不讓他擺啦」等語,吳政展、陳育竣均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伊,使伊聽聞後心生恐懼,及貶損伊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及評價,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伊營業擺攤之權利,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自得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32萬4,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4人於上開時地,與原告談判公有攤位使用權誰屬及費用分擔糾紛,推由吳政展、蔡孟修及訴外人呂進宏一同將伊擺放之魚攤掀翻,致置於攤上之魚貨掉落地上並遭吳政展用腳踩踏而不堪使用,吳政展並出言向原告恫稱:「我每天叫人來顧,大家生意都不要做了」、「我要和你輸贏,傳傳嘞啦,不然你攤子不用擺了」、「沒關係,我也不讓他擺啦」等語,吳政展、陳育竣均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伊,使原告聽聞後心生恐懼,及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及評價,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營業擺攤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吳政展等4人、呂進宏上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共同犯強制罪,吳政展處有期徒刑3月、呂進宏處有期徒刑2月、陳育竣處拘役50日、蔡孟修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663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呂進宏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吳青陽部分,由雲林地院刑事庭通緝中,尚未審結,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至41頁),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審閱無誤。從而被告等4人、呂進宏上開行為,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且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系,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及自由權受侵害乙節,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所謂相當之金額,其核給之標準,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雖許被害人請求慰藉金之金錢賠償,並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但該損失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經查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等人格權,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及心生畏懼,足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與呂進宏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賣魚為生,107年度課稅所得0元、108年度課稅所得55萬1,490元、109年度課稅所得0元,名下財產1筆,總值0元;被告吳政展為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107至108年度課稅所得0元、109年度課稅所得5,600元,名下財產1筆,總值0元;被告陳育竣為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107年度課稅所得9萬7,556元、108年度課稅所得8萬0,628元、109年度課稅所得0元,名下財產3筆,總值0元;被告蔡孟修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3萬元以內,107年度課稅所得8萬5,000元、108年度課稅所得0元、109年度課稅所得0元,名下財產2筆,總值0元;被告吳青陽為國中畢業,107年度課稅所得3萬0,326元、108年度課稅所得205元、109年度課稅所得0元,名下財產1筆,總值50萬1,000元,業據兩造於刑案審理時陳述在卷(見雲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42號卷二第426至427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36頁);兼衡量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等4人侵害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呂進宏已賠償8萬元(見附民卷第35頁,詳下述)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4人、呂進宏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建宏與呂進宏於111年2月1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以:

「㈠相對人(即呂進宏)願給付聲請人(即林建宏)8萬元,並當庭給付,由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㈡聲請人願撤回對相對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㈢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依卷證資料給予緩刑宣告。㈣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有調解筆錄可稽(見附民卷第35頁),原告就其受被告4人、呂進宏共同侵害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行為,已自呂進宏受償8萬元,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被告等4人亦同免責任,自應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12萬元(計算式:20萬元-8萬元=12萬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部分,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依上開規定,就上開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8日(於111年2月7日寄存送達陳育竣,見附民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於同年2月17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