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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醫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吳菊

陳武雄陳美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被上訴人 吳毅晉

胡家儉劉孝侃

張維倫

周宗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變更為李經維(原法定代理人沈孟儒),茲據李經維提出國立成功大學111年7月15日(110)成大聘兼字第423號聘書為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德恩為上訴人陳武雄、陳吳菊之

子,上訴人陳美娟之胞弟。陳德恩於民國93年8月間起至96年9月間,在被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肝膽腸胃科吳毅晉醫師之門診看診,吳毅晉於96年10月,於未施行肝穿刺確定肝癌之情況下,竟安排陳德恩於96年10月11日住院,進行酒精注射,再於98年2月9日以陳

德恩肝癌復發,安排陳德恩住院,於次日進行動脈肝癌化療栓塞治療,由被上訴人劉孝侃對陳德恩施行動脈肝癌化療栓塞,療程中陳德恩無法承受栓塞化療之劇痛,希望停止療程,惟劉孝侃表示不可停止,仍續為施行,未對陳德恩作任何處置,引起嚴重之膽囊炎。被上訴人張維倫於98年2月23日,為陳德恩拔除引流管前,未進行任何檢查,致陳德恩病情由膽囊炎惡化為腹膜炎。張維倫於同年月28日建議開刀處理,陳德恩於同年3月2日表示仍劇痛,吳毅晉竟認陳德恩可以出院。成大醫院醫療團隊隱瞞病情,以抗生素治療,挑選之藥物(Amphotericin B)引起藥物毒性,致陳德恩引發腎臟毒性致腎功能變差。嗣陳德恩於同年月16日產生膿胸、肋膜積水,17日引流液產生變化,隔日發燒至攝氏39度,產生敗血性休克;吳毅晉未為陳德恩插胸管,放任經驗不足之被上訴人胡家儉施作,致插胸管失敗2 次,併引發氣胸,陳德恩因肝膿瘍引起敗血性休克,且因被上訴人自98年2月24日至3月18日延誤醫療過程,致肝癌急速惡化。訴外人黃基彰於98年3 月16日、吳毅晉於同年月28日分別建議開刀,因外科醫師表示暫觀察,遲至同年4月1日才由被上訴人周宗慶施行膽囊切除併膿瘍清除手術,術後告知伊及陳德恩膽囊總管、膽囊切除及膿瘍清除,未告知切除部分肝臟之事。成大醫院隱瞞病情及延誤病情,致陳德恩從膽囊炎惡化為膽囊破裂、肋膜積水、腹膜炎、敗血性休克、肝膿瘍,從肝硬化0-1期(肝纖維化)惡化為肝硬化(大量腹水)第3 期,不斷進出急診、住院,肝癌蔓延至全身,產生腦出血,於99年6 月21日死亡。吳毅晉、張維倫、周宗慶、胡家儉、劉孝侃(下稱吳毅晉等5 人)上開違反醫療常規,及為陳德恩施行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手術或麻醉前,未令其提出同意書,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行為,與陳德恩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陳吳菊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往返醫院車資、扶養費、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新臺幣(下同)1萬1958元、30萬元、1萬2760元、68萬85

5 元、216萬600元,合計316萬6173元;陳武雄所受扶養費、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59萬3209元、216萬600元,合計275萬3809 元;陳美娟所受殯葬費用損害8 萬元,與其僱用人成大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吳毅晉等5 人為成大醫院所屬人員,實施醫療處置違反常規、告知義務,成大醫院應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陳吳菊、陳武雄、陳美娟 316萬6173元、275萬3809元、8萬元,及均自102年8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德恩96年10月肝癌第一次發作,於97年12月29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多顆肝癌復發,經吳毅晉說明後,安排於98年2月9日住院,10日接受經動脈化療栓塞術治療,並於術前告知有0.3%機率發生急性膽囊炎,嗣因陳德恩發生急性膽囊炎合併症,給予抗生素和膽囊引流治療,症狀獲得改善,並於同年2 月16日出院。嗣因陳德恩膽囊管已暢通,張維倫於同年2 月23日門診評估後,為其移除膽囊引流管,惟陳德恩於引流管移除後發生膽汁滲漏之合併症,同年2 月24日再度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經伊給予抗生素治療,安排內視鏡膽管引流與超音波導引腹腔內膿瘍引流治療控制感染。醫師向陳德恩及家屬解釋發燒原因為膽汁滲漏與腹部感染,會診之外科醫師考量肝硬化病情有開刀風險,建議先以抗生素及引流治療為主,以穩定敗血症。嗣因感染無法控制,於4月1日向陳德恩及家屬解釋後,安排開刀治療,病情穩定後於4 月29日出院,依陳德恩臨床表現、疾病病程及一系列影像學檢查,98年3月間當時並無8 公分之肝癌。陳德恩於98年12月21日超音波檢查發現肝癌復發,同年月31日門診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出 2顆肝癌,於99年2月4日門診時,吳毅晉建議可採栓塞術、手術、標靶藥物治療等3 種方式,陳德恩決定採支持性治療。陳德恩於99年5月8日下午3 時許突發左手無力,由他院轉至成大醫院急診,同年5 月10日住院,經診斷為肝癌之腦部轉移合併出血,陳德恩於同年月31日接受腦部放射線治療,因病情惡化,於99年6 月21日去世。

陳德恩自98年2月9日至99年6 月20日期間,在成大醫院住院治療,病情均獲得良好控制及改善,出院後改門診治療,伊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陳德恩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並未實施檢查或麻醉、或檢查係屬同一療程無重複提出同意書之必要、或檢查影像檔過大未儲存同意書、或影像檔仍存在PACS檔內,並未遺失,況伊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無論有無同意書,均無過失。

本件經多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或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吳毅晉等5 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暨醫學臨床合理專業之裁量,並無疏於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追加依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已罹二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吳菊316萬6173元,給付上訴人陳武雄275萬3809元,給付上訴人陳美娟8萬元,及自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成大醫院應給付上訴人陳吳菊316萬6173元,給付上訴人陳武雄275萬3809元,給付上訴人陳美娟8萬元,及自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6年10月9日陳德恩住進成大醫院進行酒精注射治療,於10月19日出院。

㈡97年12月29日陳德恩接受磁振造影檢查,經吳毅晉安排陳德

恩於98年2月9日住院,主治醫師張維倫,住院醫師劉孝侃,於2月10日施行經動脈栓塞術。手術中陳德恩產生劇烈疼痛曾要求停止。陳德恩於術後發生急性膽囊炎併發症,經抗生素及膽囊引流管治療後,於98年2月16日出院。

㈢98年2月23日回診,由張維倫看診,拔除引流管。陳德恩因發

生膽汁滲漏,於98年2月24日入院,由張維倫主治,劉孝侃為住院醫師,陳德恩接受抗生素治療。2月27日進行逆行性內視鏡膽管引流術(ERBD)及膽管支架(stent)引流治療。98年3月2日住院醫師更換為胡家儉。吳毅晉預計陳德恩可辦理出院,因陳德恩移動及深呼吸時會痛,要求再住院觀察乃未出院。98年3月5日陳德恩接受腹腔積液(biloma)引流,抹片檢查結果為yeast like感染,給予抗黴菌藥物Amphotericin B 治療。98年3月7日至98年3月10日間陳德恩體溫略高於正常,每日引流量約700mL,疼痛指數約5至6分。因Amphotericin B產生藥物腎毒性,98年3月12日醫師更換抗黴菌藥物Diflucan治療。98年3月16日陳德恩發燒及肋膜積水接受肋膜積水抽吸,併發氣胸,接受胸管引流,當日醫師給予Claforan更改為Fortum(ceftazidime)抗生素治療。98年3月17日引流液為黃白濁液。陳德恩住院期間因膽汁滲漏及反覆腹腔感染,導致反覆發燒,細菌培養報告顯示有白色念珠菌,接受抗黴菌藥物治療,98年3月18日會診放射診斷科醫師將引流管重新置放。陳德恩於98年3月27日移除胸管,其感染無法靠內科藥物控制,症狀時好時壞。98年4月1日陳德恩接受膽囊切除及腹腔內膿瘍引流術治療,於98年4月29日出院。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98年6月4日將膽道支架取出。

㈣99年3月5日至3月10日陳德恩因大腸桿菌引起之菌血症而住院

,於99年3月10日接受內視鏡檢查結果顯示食道靜脈曲張及胃靡爛。

㈤99年5月4日陳德恩因腹漲,至成大醫院急診室觀察一天後出

院。99年5月7日23時29分因左手及左腳有無力感,至成大醫院急診室就診。23時44分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大腦右側額葉出血,預估出血量小於10mL,嗣後給予Keppra(抗癲癇藥物250mg每日兩次)及Mannitol(降腦壓藥物75ml,每6小時注射1次)治療,依會診紀錄單之記載,陳德恩左側肢體無力及複視,並於99年5月10日辦理住院。99年5月14日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右前腦出血及多處微小腦轉移,會診腫瘤科醫師後,建議接受放射線治療合併標靶藥物治療並進行復健治療,陳德恩於99年5月31日進行腦部放射治療,於99年6月21日死亡。

㈥本件醫療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送請衛生署醫審會鑑定,該署於101年4月19日以衛署醫字第1010207362號書函,檢送醫審會第100251號鑑定報告(下稱衛生署101年鑑定報告),鑑定意見如原審卷㈣第65至70頁所示。

㈦原審法院再就本醫療爭議事件,請求衛生署醫審會再為鑑定

,經該署於102年7月9日以衛署醫字第1020272322號書函,檢送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衛生署102年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詳如原審卷㈣第209至220頁所示。

㈧本院前審就本醫療爭議事件,再請求衛福部醫審會鑑定,衛

福部於104年12月2 日以衛部醫字第1041669375號書函,檢送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衛福部104年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詳如本院前審卷㈣第221至241頁所載。

㈨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吳毅晉醫師等5人之醫療行為,認其等涉

犯業務上之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6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命發回續行偵查,由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號續為偵查,仍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南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後二件處分書,見本院前審卷13,第326-498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吳毅晉等5人對陳德恩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如有

,其等疏失與陳德恩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其等5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成大醫院應否與被上訴人吳毅晉等5人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㈢上訴人主張成大醫院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即吳毅晉等5人,履行

成大醫院對陳德恩之醫療契約之債務有過失,成大醫院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賠償責任,是否可採?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民法第227條之1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是否可採?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481號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

行為,因加害人有數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侵權行為具有共同關聯性,所謂共同關聯性即數人的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的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可分為主觀的共同關聯性及客觀的共同關聯性。最高法院55年字第1789號舊判例即採主觀共同關聯性,但經最高法院於66年6月1日以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變更為「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德恩因被上訴人吳毅晉等5人之醫療過失致

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依上開說明,自須就其所指被上訴人吳毅晉等5人之醫療行為係陳德恩死亡之原因,且吳毅晉等5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與陳德恩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就吳毅晉等5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一併負舉證之責。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孝侃應與其他4位醫師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劉孝侃係住院醫師於98年2月10日,陳德恩在成大醫院施作動脈肝癌化學栓塞術(TACE)時,不能承受劇痛大聲呼叫要求停止,但劉孝侃執意進行注射完畢,違反醫院於同意書之記載,造成陳德恩嚴重之膽囊炎等語(起訴狀第2頁、準備狀第3頁,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原審卷五第126頁)。被上訴人劉孝侃則否認此等事實,辯稱:伊當時係六樓腸胃內科病房之第1年住院醫師,不可能也不會執行屬於放射科專科醫師才能執行之術式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之答辯二狀、四狀,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0頁、卷二第270頁)。查:

⑴依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在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載明「2月1

0日下午家屬陪同病人在成大一樓,…」「等待在手術門外的家屬去接病人時,病人面露恐懼地向家屬哭訴說真的很痛」(原審卷五第107-108頁)。依此書狀所載,病患家屬於手術中未曾獲准進入手術室,其如何能知悉係由劉孝侃執行上開術式而非另有其他醫師執行?上訴人雖主張陳德恩作完栓塞術後係由劉孝侃推出來云云。就此點而言,上訴人之主張仍不足以證明本件栓塞術係由劉孝侃執行,蓋劉孝侃可能係因當日病房工作負擔不重為多加學習觀摩歷練各項專業醫療技能知識,或係給予陳德恩心理支持鼓勵,替代護理人員之工作,親自推病床陪伴陳德恩返回六樓住院區,不能因此項陪同行為,即直接推認係由劉孝侃施作栓塞術式。

⑵依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成大醫院陳德恩病歷(本院前審

卷12,第21頁),98年2月10日當天之手寫病歷,係由順星橋醫師負責執行,有其手寫病歷及簽名可按(電子檔病歷第115頁亦有),此段英文病歷其筆跡與其後之電子病歷第116、119頁、136頁之劉孝侃或張維倫之118頁英文筆跡,明顯不同,並有當天順星橋醫師之X光特殊檢查報告,詳細說明注射之過程可按(本院前審卷四第2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劉孝侃係當時的說明(即告知)動脈肝癌化療栓塞術的醫師,不是執行醫師,化學治療藥專用處方簽係劉孝侃開立,開立後之藥物由執行動脈肝癌化療栓塞術治療的放射科專科醫師注射入腫瘤,開立與執行動脈肝癌化療栓塞術沒有關係,張維倫是主治醫師,張維倫的印章蓋在劉孝侃的印章下方代表countersign的意思」等語(民事陳述四狀第3頁,見本院前審卷七,第237頁),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⑶上訴人曾於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前,對吳毅晉等5人

提起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告訴,檢察官發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該分局於100年1月17日、18日對其等5人進行詢問。就此項疑點,吳毅晉陳述略謂:「我安排陳德恩住院後進行肝癌化療栓塞術治療,住院後是由張維倫醫師照顧,肝癌化療栓塞術則由放射科醫師執行,至於劉孝侃只是單純住院醫師職務執行照顧病患。」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本審卷1第300頁)。查吳毅晉係陳德恩之主治醫師,自93年8月至99年5月間長期間治療陳德恩,對整個陳德恩之醫療過程甚為瞭解,其上開陳述亦與專業常識相符(在一級教學醫院怎麼可能由內科住院醫師執行放射醫療行為),應屬可採。

⑷劉孝侃於100年1月17日之警局詢問,陳稱:「我在成大醫院

擔任住院醫師,並無擔任上述告訴人指訴由我治療被害人陳德恩肝癌化療栓塞,因為我擔任住院醫師在病房照顧病人工作,及評估病患狀況供主治醫作為評估,所以我無擔任治療肝癌化療栓塞之權責,因為治療肝癌化療栓塞是由主治醫師全權負責執行,所以陳德恩的家屬為何要提告我,我也不知道。」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本審卷1第308頁)。

上開二件警詢筆錄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前1年即已製作,且陳述內容符合吾人所知之一般教學醫院之專業分工之作法,其陳述應屬可信。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劉孝侃抗辯陳德恩於98年2月10日在成大

醫院施作之動脈化療栓塞術,非其施作,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係劉孝侃施作,並無可採。

⑹又98年3月2日住院醫師更換為胡家儉醫師,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亦有病歷之記載可按(電子檔病歷第230頁、本院前審卷六第167頁上訴人提出之病歷中文翻譯),自此以後劉孝侃即未曾再參與陳德恩在成大醫院之治療行為。

⑺綜上,劉孝侃既非上訴人所主張對陳德恩施行化學栓塞術之

醫師,且未曾參與陳德恩於93年8月至96年10月間之肝病之門診及96年10月間之酒精注射療程,自98年3月以後至99年6月20日止,亦未曾再涉及陳德恩在成大醫院之住院或門診之治療過程,自無從責令其就未參與之行為負共同過失之侵權責任。又上訴人於本審主張依電子檔病歷第528、666頁所載個人病史,陳德恩於98年2月9日曾施做TACE(栓塞術)云云(準備書五狀),核與其於原審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所指係2月10日施做栓塞術不一致,亦與前開上訴人提出之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單(電子檔病歷第100頁、本院前審卷13,第500頁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單、前審卷四第17-18頁)所載於住院(2月9日)之次日即2月10日施做TACE不符(電子檔病歷第98頁,98年1月22日門診記載「排2/9住院、2/10TACE,亦可佐證)。查上訴人所謂「病歷」,實際上係入院護理評估表,係由急診室護理人員所製做(電子檔病歷第529頁),護理人員難免因工作繁重而記載錯誤,甚至係因病人或家屬口述失真所致,是上訴人就栓塞術之施做時間,顯有誤解。至於此項栓塞術之施作是否不當,應否於施作過程中停止施作,詳見後述(見⒋⑶①⑤)。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家儉應與其他4位醫師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係以胡家儉於98年3月16日,未經麻醉即對陳德恩施作胸腔穿刺造成氣胸等語(起訴狀,準備狀、本院前審106年5月15日、7月3日筆錄,見原審調字卷第7、17-18頁、原審卷五第115-116頁、本院前審卷十第370-371頁、51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病人持續發燒有出現右側胸水情形,主治醫師建議要抽胸水做檢查以排除胸水感染可能,由於胸水量不多必須用超音波引導確定胸水位置再下針,乃建議病人採反向坐姿,但下針時病患因疼痛改變姿勢沒抽到胸水(胸水穿刺並無打麻醉藥之慣例),第二次定位與下針病患仍無法配合,在約10分鐘後造成喘與氣胸,即由總醫師鄭興接手施作放置胸管,非切開胸部」等語(101年5月22日答辯狀第9-10頁、陳述十狀第2頁,見原審卷一第120-121頁、前審卷十第323頁)。查:

⑴陳德恩於98年3月16日因再發燒且檢查發現有肋膜積水,進而

安排必要的肋膜積水抽吸檢查(胸水穿刺),以確定是否有肋膜積水感染,因為住院醫師胡家儉對陳德恩抽胸水的時候,因陳德恩改變姿勢因而失敗,造成氣胸,必須要插胸管,總醫師覺得其經驗不夠,就由總醫師鄭興親自做,總醫師做這項手術也是很順利等情,已據胡家儉於原審陳述甚詳(原審101年10月22日筆錄,原審卷三第64頁)。又氣胸需要胸管引流,於放置胸管氣胸改善後胸管於98年3月27日順利拆除,放置胸管引之同意書,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見原審卷二第23頁、電子檔病歷第327至328頁)。

⑵又上訴人主張陳德恩曾於此次住院期間(2月23日至4月29日

),做開胸手術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此情,辯稱:陳德恩於98年3月16日因為氣胸放置胸管引流,氣胸改善後胸管於98年3月27日順利移除。其中chest thoracotomy 是chest tu

be thoracostomy(胸管置放術)的筆誤,病人住院期間沒有接受過"thoracotomy(開胸手術),病人因為氣胸接受的是胸管引流(chest tube)等語(前審卷七第507-508頁,陳述五狀第17-18頁)。上訴人主張陳德恩於該期間曾進行開胸云云,尚有誤會,並無可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第15-16頁,主張胡家儉係做chest tapping,102年8月7日之準備狀第12頁亦陳述係作做chest tapping,原審卷五第116頁-117頁)。

⑶就此次胸水穿刺二次失敗,造成陳德恩氣胸有無疏失之問題

,衛生署101年鑑定報告認為「醫源性氣胸大約6.0%,其中3

4.1%必須接受胸管置放改善症狀,本案病人於接受胸部穿刺後有氣胸症狀,與胸部穿刺失敗有關」(本院前審卷四第234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陳德恩之氣胸,因放置胸管引流後已回復,並未造成陳德恩健康之嗣後傷害,此亦有衛生署102年之鑑定報告所述「本案病人於接受胸部穿刺後有氣胸症狀,依醫療常規,可確認胸部穿刺失敗與氣胸有關聯。病人之氣胸經放置胸管後改善,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同上卷第238頁)可證。是陳德恩因胸水穿刺失敗造成氣胸,既因放置胸管後已改善,此部分與陳德恩於1年2個月後因為肝癌復發並轉移腦部出血致死之間,尚難認有何關聯性。

⑷末查,胡家儉於98年4月1日即未在六樓病房擔任住院醫師,

改由葉乃誠醫師接手,有病歷之記載可按(電子檔病歷第167頁、268頁),胡家儉並於同月30日由成大醫院離職,轉職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擔任主治醫師(本院本審卷1第304頁警詢筆錄)。換言之,胡家儉自98年4月1日以後至99年6月20日之間未再參與醫療診治陳德恩之行為,在98年3月以前亦未參與治療陳德恩,自無從令其就未曾參與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宗慶應與其他4位醫師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周宗慶於98年4月1日未經同意施作開胸手術,未治療穿孔滲漏,且私行切除陳德恩之部分肝臟等語(前審卷十,第517頁106年7月3日筆錄)。被上訴人周宗慶則否認有切除陳德恩之肝臟,並抗辯從手術後所做腹部電腦斷層和核磁共振檢查,依肝臟內血管流向和分布,都可判斷病人未被切除部分肝臟等語。查:⑴上訴人等就其所指「外科醫師告知陳德恩肝有被切除痕跡」

乙情,於先前多次陳述係98年12月看診外科沈醫師時被告知(起訴狀第5頁、102年8月7日準備書狀第5頁、原審聲請衛生署鑑定之問題六),經被上訴人查閱病歷後表示陳德恩未於上開時段去看沈醫師之門診,上訴人始變更陳述係於99年2月間被沈醫師告知上情云云,其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予採信。

⑵周宗慶於98年4月1日執行之手術係膽囊切除併膿瘍消除(即

腹腔內引流),此有手術同意書(本院前審卷12,第491頁,電子檔病歷第329頁),並有成大醫院98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按(同上卷第707頁)。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依99年2月1日之腹部核磁共振檢驗結果,沒有顯示右側肝臟曾經被切除過(102年8月5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6頁,原審卷四第253頁反面),亦有檢驗報告附於電子檔病歷第1069頁可按(此報告有以文字加註說明,並加紅色底層、紫色螢光筆註記)。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住院醫師莊育權手寫之手術紀錄單及

開刀紀錄(原審卷二第240頁、原審卷三第310頁,電子檔病歷第335頁),手術方式為膽囊切除併腹腔膿瘍引流術(英文不引述),並未記載有切除肝臟之情形。又此次手術係從腹部切入,並無上訴人所指開胸手術之情形。

⑷上訴人主張「不知道是切除何處,但可看出右肝明顯變小,

正常肝臟右邊大左邊小,但手術後是右小左大」「手術後右肝仍比較小、左肝比較大」「右肝依然變小,而左肝變大」等語(本院前審卷九第156-158頁105年9月5日筆錄),被上訴人吳毅晉到庭陳稱「肝臟是立體3D形狀,電腦斷層是多張影像重疊看出整個肝臟,當電腦斷層照相顯示位置是較高時,和比較低時肝臟就會不同大小。方才上訴人提出之2009年3月電腦斷層位置比較下方,顯示比較完整右肝,2009年10月電腦斷層顯示的是比較上方肝臟,故並無將整個右肝顯示出來,肝臟旁邊黑黑的部分是肺臟,切的比較高,但並無將肝臟切除。上訴人所提之2010年2月核磁共振,切的位置比較下方,故右邊看起來肝臟比2009年10月大,但並未顯示完整之右肝。另病人有肝硬化,肝臟表面本會比較粗糙,病人做過動脈肝癌化療栓塞術治療後,肝臟形狀可能會有些改變,從血管走向,仍可清楚看出肝臟並未被切除」「從PACS影像檔可清楚看到病人並無切過肝臟」「電腦斷層取向切面並非水平,病人右側較高左側較低,就有可能切出脾臟一樣大但右肝較小之影像,須參考整個PACS影像才能得到正確之結果」「2月1日核磁共振檔第6頁可看出右邊肝臟慢慢變大,到最後可看出肝臟大小與原先開刀前的一樣。另從血管走向亦可看出並無切除。故可證明從擷取之位置不同,顯示肝臟大小就會不同。」「病人肝硬化之後,右邊肝臟會比較小,左邊肝臟會比較大」「病人於開刀前大小即是如此。開刀後形狀亦是如此」等語(同上卷第156-158頁筆錄),兩造各執一詞。

⑸就上訴人質疑周宗慶於本次手術是否有切除陳德恩部分肝臟

之情形,臺南地檢署曾以問題八「進行膽囊切除併膿瘍清除手術時,是否亦可切除部分肝臟?」請求衛生署鑑定,該署101年鑑定報告,意見㈧表示「手術方式為膽囊切除及腹腔內膿瘍引流術,並未載明有切除肝臟,且本案病人為多發性肝癌,並不適合施行切除肝臟手術」(本院前審卷四第233-234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再就此項疑點以問題六「98年4月1日進行膽囊切除併膿瘍清除,病患於98年12月至門診看診時,外科醫師告知病患肝有被切除痕跡,…,此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有隱瞞病情?如有疏失,是否為造成陳德恩死亡之原因?」 聲請該署鑑定,該署102年鑑定報告,意見㈥認定:「本案依手術紀錄記載,手術方式為膽囊切除併腹腔膿瘍引流術,並未載明有切除肝臟,依醫療常規,並不會切除肝臟」等語(同上卷第236頁、第239頁)。衛生署上開二次鑑定報告,係依本院前審卷宗4宗(含上訴理由

(四)狀、光碟片及成大醫院光碟)、原審簡易庭司南調字卷宗、原審卷5宗(含醫院光碟2片)、病歷影本1冊為基礎,本於專業所為客觀公正之鑑定,應屬正確可採信。

⑹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

,且與前揭鑑定意見及手術單及手術記錄相違背,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個人陳述,遽予採信。

⑺上訴人另又主張周宗慶未告知陳德恩有ENRB已暴露滴漏、膽

管破裂及壞死、手術病歷不實填載,遲延取出膽道支架、手術後未治療總膽管穿孔、膽汁持續滲漏等問題,衍生併發症,與死亡有因果關係;手術病歷記載為JP引流管,但護理記錄為VB引流管,二者不同;若有肝硬化亦未在病歷上記載。查醫療法及醫師法之相關規定,固明定有告知義務,但其範圍與對象,法有明文(詳見下段告知義務部分之說明)。惟如前所述,周宗慶於施行手術前已告知陳德恩及家屬施做之手術並取得同意,病患陳德恩之ENRB是否暴露滴漏、有無膽管破裂及壞死,究竟醫師於手術後有無告知,兩造各執一詞,醫師有無告知具體病況,乃至病歷記載是否正確有無失實,與周宗慶執行上開手術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並無關聯,更與上訴人主張陳德恩生命權受侵害無直接關係,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核與其請求權之成立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⑻周宗慶醫師就陳德恩在成大醫院之整個治療過程,除負責執

行98年4月1日之膽囊切除併膿瘍消除手術外,就陳德恩之前或之後診治醫療均未曾參與,其負責施作之上開手術,並無疏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所指切除陳德恩部分肝臟之事,亦無具體事證可憑,並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周宗慶應與其他4位醫師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即屬無據。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維倫、吳毅晉執行陳德恩在成大醫院

之醫療診治業務有疏失部分,因二位醫師參與陳德恩之治療時間及次數較多,且互有關聯,爰合併論述:

⑴吳毅晉於96年9月以前認定陳德恩有B型與C型肝炎及酒精肝硬

化、96年10月4日認定罹患肝癌之診斷有無誤診、疏失:①依陳德恩在成大醫院之91年6月14日家庭醫學部病歷「初診

病患自填問卷」,就疾病欄部分於「肝病」項下係記載「有」(電子檔病歷第13-14頁)。該項問卷係由病人自行填寫,依其筆跡判斷係由陪同陳德恩看病之姐姐代其填載,該項記載既由陪同之家人代為填寫,應屬真實可採。

②家庭醫學科92年9月24日之門診病歷,記載有「92/9/22長

庚醫院摘要,B型與C型肝炎(hepatitisB&C)及酒瘾(alcoholism)」(電子檔病歷第19頁)。本院向長庚醫院調取陳德恩於92年前後在該醫院診療之病歷,該院函覆因已超過7年保管期限而無從調取(本院本審卷1第337頁)。但經本院向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調取陳德恩90年至99年間之健保就醫紀錄,陳德恩確實於92年9月22日到林口長庚醫院看診(本審卷1第357頁),是上開家庭醫學科記載之長庚醫院摘要,應屬可信。

③依家庭醫學科之病歷,陳德恩自91年11月27日開始至93年5

月5日止,每次門診均曾作GOT、GPT檢查,自92年10月8日(即陳德恩提出長庚醫院之摘要供醫師參考之後)之4次門診,均加做AFP、超音波2項檢查(另有2次未依約看診)。93年8月5日以後陳德恩改看吳毅晉之肝膽科內科門診(依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7日書狀,係家醫科盧豐華醫師建議轉診內科),93年8月以後每次門診均加作AFP及超音波檢查,此觀上開病歷之記載即明。

④陳德恩之肝功能指數,自90年10月20日起至96年4月6日之1

5次檢查中,關於GOT、GPT有6次在檢驗參考值內,但有7次二項均超過參考值,另有2次有一項超過標準值,此有成大醫院於105年6月29日民事陳述五狀所提出附件4(本院前審卷七第551-552頁,本審卷2第13-16頁)可按。上訴人雖質疑該附件報告未載明(檢驗)確認人姓名,其真實性有疑問云云。惟查該報告係多年之檢驗資料所整理,比對各筆檢驗報告之時間與病歷記載之門診醫師記載相符,且均列有檢驗人之代號,應屬真實可信。依電子檔病歷第50-51頁之96年10月間陳德恩之一般血液、生化、免疫檢查報告5張,亦未載明確認人,其後於98年2月間之上開三種檢查報告則列有確認人之姓名,99年間之檢驗報告亦均有確認人(電子檔病歷第102-104頁、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1077、0000-0000頁,以1030頁之97年4月10日之二張生化、核醫免疫檢查報告,1031頁之97年9月25日之二張血液、一張免疫檢查報告,1033頁二張生化免疫報告共七張,均無確認人之記載,但各該報告均載明有陳德恩姓名及病歷號碼,應堪認定係陳德恩之檢查告,但第0000-0000頁之四張報告第0000-0000頁之五張98年2月24日、5月7日之檢驗報告均載有確認人姓名,並有病歷號碼及姓名,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三張陳德恩之檢驗報告亦無確認人之記載,本審卷2,第251-255頁),依此觀之,應係檢驗單之格式隨時間前後不同而有記載詳略之問題,不影響其真確性。依此項約 4年之長期門診過程觀之,陳德恩顯係因慢性肝炎等病症而定期追縱治療。又「有些人已經有肝硬化或肝癌,肝指數卻是正常。這是因為AST

(GOT) ALT(GPT)值的高低,會因疾病的過程而有上上下下的波動,這是肝病的自然病程可觀察到的現象。雖然已經有肝硬化或肝癌,但如果抽血時間剛好是肝臟發炎好轉的時候,驗到的數值就可能是正常的…,通常肝癌初期時肝指數可能為正常,…」(本句係引自「好心肝會刊」90期,第9頁、2020年4月15日出刊)。上訴人援引部分檢驗值正常之資料(本審準備七狀,本審卷二第243頁),據以主張陳德恩於96-97年間肝正常云云,尚非可採。⑤依被上訴人於前審提出之「肝炎分子病毒檢驗報告」(94

年5月12日採檢),陳德恩之C型肝炎病毒定量為26616、B型肝炎病毒定量為858300(同上卷第547頁),吳毅晉醫師於同年月26日之病歷上亦記載上開檢驗結果(電子檔病歷第24頁)。

⑥成大醫院91年6月14日家庭醫學部家醫科病歷「初診病患自

填問卷」中飲酒情形一欄,病人主訴目前仍有飲酒,共10年,每週3〜5次,種類不分,平均每次1瓶。就此項記載,上訴人雖曾主張若陳德恩喝酒長達十年,豈非於服兵役期間亦每週喝酒3-5次云云,查此項問卷如前所述,係由上訴人之姐所代填,於填寫時必曾詢問陳德恩本人,此項記載應屬可信。事實上,若根據98年4月4日精神科之會診結果單(電子檔病歷第307頁)之記載,「根據病人陳述,大概在15-16歲左右開始喝酒,過去每天喝大量酒,曾經酒後與人打架,有時喝到沒辦法回家要朋友帶他回去。曾經整晚喝酒早上睡覺,喝過量無法停止」等語。亦可相互比對佐證,上開91年6月14日之自填記載與實情相符。

⑦94年8月18日之精神科病歷記載「是否濫用藥物或鎮靜劑、

酒或毒品?答:酒」(係由家人代填)。看診醫師也於94年8月18日當天病歷註記:Alcohol: almost every day (幾乎每天喝酒),常常喝醉,吐,車禍,「目前正服用什麼藥物」答「B、C肝、安眠、焦慮、躁慮」等語(電子檔病歷第25頁)。

⑧查酒精性肝炎之診斷,包括飲酒史、肝功能異常、腹部超

音波檢查及肝病理組織切片等,綜上所述①至⑤之事實,可診斷病人為慢性B型肝炎、慢性C型肝炎;再根據①-⑦事實則可診斷陳德恩有酒精性肝炎。

⑨至於肝硬化,依93年8月5日之腹部超音波檢查「Liver

cirrhosis」(本院前審卷二第262頁,第294頁)。因此吳毅晉於93年8月12日陳德恩回診時之病歷註明,陳德恩為慢性B型肝炎與慢性C型肝炎引起的肝硬化,自屬有依據。又於96年10月12日血管攝影報告發現肝動脈呈現螺旋狀(corkscrew) (本院前審卷三第219頁),此為典型肝硬化表徵。嗣後多次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肝實質粗糙、脾腫大及腹水(本院前審卷七第553-556頁所附之93年12月30日、94年4月20日、94年8月11日、94年11月1日、95年1月24日、95年5月2日、95年8月25日,本審卷2第17-18頁),亦可佐證病人罹患肝硬化。上訴人以95年5月15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肝臟大小正常,無明顯肝腫瘤,脾臟大小正常,據以主張陳德恩當時無肝硬化,因而主張吳毅晉診斷錯誤云云,自無足採。

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吳毅晉於96年9月以前,認定陳德恩有

B型與C型肝炎及酒精性肝硬化,並無誤診之情形。就此爭點,本院前審審理時曾以問題一:「1.陳德恩因慢性B型肝炎、慢性C型肝炎及酒精性肝炎引起肝硬化」,係依何種資料作為確診資料?2.關於酒精性肝炎之診斷有無檢查報告?3.關於肝硬化之診斷有無生化化驗報告或腹部超音波資料?4.依95年5月15日之電腦斷層報告内容記載肝臟正常,與前揭肝硬化之敘述有無矛盾?」請求衛福部補充說明衛生署102年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中相關陳述,衛福部104年鑑定報告,就上訴人之上開質疑,亦詳細引述上開家醫部病歷所附自填問卷、長庚病摘、精神科病歷及92年11月5日、93年5月5日肝功能指數、96年10月12日血管攝影報告為其認定依據(鑑定報告第14頁-16頁,本院前審卷四第228-229頁,詳細內容不贅引)。

⑵未進行肝穿刺以確認肝癌前,於96年10月16、17日進行PEI(

表皮酒精注射),是否誤診、有無疏失部分(張維倫醫師):

①依病歷及護理記錄,陳德恩係於96年10月11日住院,於12

日由呂佳興醫師作緊急電腦斷層掃描及血管攝影,結果出來後,沈延盛醫師於13日之病歷記載明天與病人討論,於14日記載與病人及肝腸科醫師討論接下來之處置,15日之病歷載明經與病人及肝膽科醫師討論後,於10月16日對S2作PEI及Biopsy,其後即於10月16日、17日施行酒精注射,於19日出院,此觀病歷之記載即明(電子檔病歷第47-49頁、62-63頁、77-78頁之護理紀錄、本院前審卷二第307頁,上訴理由四十九狀第45頁,即前審卷12,第47-48頁),亦有96年10月16日、10月17日之內視鏡室檢查報告2張附卷可按(前審卷三,第218頁正反面,即民事綜合答辯二狀,電子檔病歷第51-52頁)按,核先敘明。

②至於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於96年10月5、6日施行酒精注射,

顯屬誤載。蓋當時陳德恩尚未住院,甚至未曾於該日門診(10月4日、9日分別有門診,見電子檔病歷第46頁)如何施行該術式?上訴人固提出該次出院病歷摘要、98年7月3日-7月7日出院及入院病歷摘要,主張上開文件均記載10月5日、6日執行,該項記載核屬顯然錯誤。至於護理紀錄記載96年10月16日、17日施作,則屬正確。又上訴人主張住院病歷記載是96年16、17、18日進行PEI,就18日部分,係上訴人誤讀病歷,該日病歷並未記載執行PEI(電子檔病歷第63頁、本院前審卷12第49頁、67頁上訴理由狀四十九所附、前審卷13,第139頁上訴理由五十狀所附) ,係記載「Bil shoulder pain 」「PEI related 」「pain control」「if stable MBD on 10/19」(電子檔病歷第63頁),中文翻譯為「兩側肩膀疼痛」「可能和肝癌酒精注射有關」「疼痛控制」「若狀況穩定,預計於10月19日出院」,再比對上訴人提出之該次住院護理紀錄(本院前審卷12,第45頁),亦記載16日、17日作PEI,且於18日記載「病人主訴肩頸酸痛」相互符合。又診斷證明書(本院前審卷12,第291頁)記載10月15、16日執行酒精注射手術,就施作肝癌酒精注射二次固屬正確,但就施作日期則有誤載。

③上訴人於本審準備五狀主張,96年11月陳德恩曾施做PEI(

電子檔病歷第666頁,528頁)云云。查此2件文書係入院評估表,乃由急診室之護理人員製作,於病史欄項下為上開記載,並非由執行治療之醫師製做之病歷,依98年7月3日之評估表,係表示於96年10月11日作PEI,查該日僅係住院而已,尚未施作,已如前述,至於99年3月5日之評估表,則載明係96年11月施作,未載明施作之特定日期,依本院向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所調取之陳德恩住院資料,陳德恩並無於96年11月間入住成大醫院治療之記載(96年10月11日-19日、98年2月9日-2月16日有住院,本院本審卷1第327頁),依上說明,更屬錯誤。自不能以錯誤或不明確之文件,推認陳德恩於該期間有施作PEI。

④再者,陳德恩於96年10月16日出具專案進口藥品同意書,

載明需使用99.5%純酒精作局部注射治療,同意使用於治療肝腫瘤,並有酒精注射(將標題「手術同意書」刪去,以手寫酒精注射)各一件可按(本院前審卷二第88頁),上開二文件已明確載明酒精注射。另吳毅晉96年10月12日填載之「肝癌/肝內膽管癌治療計畫書」,其中之「治療計畫」,亦勾選「局部治療」「經皮下酒精注射術」,部位標明S2(本院前審卷四第143頁、卷12,第587頁,電子檔病歷第1019頁),並未勾選「經皮射頻灼燒術」。上訴人以97年1月22日之核磁共振造影查報告記載之「局部消融術」,而認為陳德恩另有施作射頻消融術(RFA)(俗稱電燒)云云,核屬上訴人誤會,並無可採。⑤被上訴人抗辯依美國肝病研究學會(AASLD)肝癌治療準則,

診斷肝癌不一定需要做肝穿刺,若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上有肝癌的表現,也可據以診斷。陳德恩於96年10月2日電腦斷層影像可見到左側肝臟一顆1.5公分的腫瘤,具有ear

ly enhancement及early wash out等肝癌的典型表現,故據以診斷肝癌。96年10月12日的電腦斷層經動脈門靜脈造影(CTAP)顯示,除左側肝臟有一顆如10月2日電腦斷層看到的肝癌外,另外有3顆肝臟結節,與病人討論後,為病人安排肝癌酒精注射治療,於96年10月16日和10月17日做肝癌酒精注射,當時曾考慮先做肝穿刺檢查,但因為該顆腫瘤所在位置不易實施肝穿刺檢查,考量風險後,只做肝癌酒精注射,後續追蹤的96年11月電腦斷層和97年1月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無殘存肝癌,被上訴人所做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93-94頁答辯狀第2頁) 。

⑥就此項爭執,臺南地檢署曾以問題一「是否罹患肝癌?是

否須以肝穿刺之檢驗為準?」,原審法院亦曾以問題一「於96年10月5日(日期錯誤)進行PEI (表皮酒精注射),治療小型肝細胞癌,上述診斷並未進行肝穿刺確認,該治療及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2次請求衛生署鑑定,該署分別以101年、102年鑑定報告說明,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再以問題二「96年10月24日癌症多專科討論紀錄單記載未符合醫療指引,此部分未符合醫療指引之意見,與本案鑑定意見為符合醫療常規,兩者有無矛盾?」「96年10月2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可見『early enhancem

ent and early washout』,是否與96年10月2日之電腦斷層掃描報告相符?」「陳德恩之檢查報告中有無出現『ear

ly enhancement and early washout』?」「依96年至99年間之肝癌檢查文獻,在未替陳德恩為肝評估表(HCCStaging )、AFP (合併胎兒蛋白)是否大於400、及做血管攝影、肝結節確診,則如何認定陳德恩罹患肝結節或者是肝癌?如此認定有無符合醫療常規?」請求衛福部再為鑑定(原審及本院前審聲請鑑定之問題文字瑣細,本院於不影響意義之下就文字略加刪節,以下均同)。衛生署101年、102年鑑定報告、衛福部104年鑑定報告,先後就此加以判斷。

綜合3件鑑定報告,略謂「肝癌之診斷,切片檢查並非絕對必要,依文獻報告,對大於2公分腫瘤發展出非侵犯性影像之診斷標準,肝癌可用以下兩種方式診斷:⑴由以下三種影像檢查中(電腦斷層掃描、磁振造影及血管攝影等檢查)有兩項檢查結果一致,顯示大於2公分,且血管豐富之腫瘤;或⑵僅一種影像學檢查結果異常合併胎兒蛋白大於400ng/ml。依最新文獻報告,對於1公分以上肝腫瘤,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等影像學檢查有「arterial enhancedand early washout」即可診斷為肝癌,無須經過切片檢查證實。若係臨床上診斷有疑慮時,則須考慮以穿刺切片之方式,以確定是否診斷為肝癌。本案病人於96年10月2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可見「early enhanceme

nt and early washout」肝癌典型表現,依此診斷肝癌。依病歷資料,96年10月12日病人AFP7.12ng/mL(參考值0〜20ng/mL),屬小於400ng/mL之範圍,依病歷紀錄,其電腦斷層掃描(CT)及血管攝影(CTAP)等檢查結果可證實該nodule為肝癌,…。自不必進行肝穿刺以確認是否確為肝癌;因已確認為肝癌診斷,進行PEI(表皮酒精注射),尚難認該治療及處置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衛生署101年、102年鑑定報告問題一、衛福部104年鑑定報告問題一、二,本院前審卷四第223頁、第230頁、第233頁、第237頁)。

上訴人主張96年10月2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書面報告,並未記載「early enhancement and early washout」,固屬事實(電子檔病歷第1025頁、紙本見本院前審卷十第47頁)。就此點,衛福部104年之鑑定報告載明係依據吳毅晉醫師在病歷之記載為判斷之依據(病歷紙本見同上卷第49頁)。依被上訴人吳毅晉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號偵查中,所提出之辯護二狀所檢附之續證七(影本見本審卷2第200-201頁),附有該次檢查之電腦斷層影像,左側肝臟有一顆1.5公分的腫瘤,具有early enhancement」 及「 early washout」等肝癌表現。

就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曾質疑「99年2月1日檢查報告才提到動脈增強和早期沖刷,代表有典型肝癌表徵…,惟在96年10月電腦斷層、10月2日之CTAP檢查尚未有動脈增強和早期沖刷字眼,吳毅晉即認為為肝癌」「二份報告均無法找出上開英文字句」。(法官以電子卷證提示本院卷五第467頁以下)(本院前審卷十第13頁)。就此點,吳毅晉陳稱:「上訴人提到96年10月2日電腦斷層為無照影電腦斷層是錯誤的,96年10月2日電腦斷層是含顯影劑之電腦斷層,該次電腦斷層可看出 early enhancement and early wash-out從pascs影像可清楚看出此一肝癌之典型表現,門診病歷中亦有記載,衛福部鑑定亦同意此一看法,符合肝癌診斷之要件。」「有時放射科報告不會記載完全,但病歷上有記載、補充,且pacs影像是不得刪除或修改,故可作為評斷佐證。」「 報告不會把所有内容均提到,但從報告可看出1.Left hepatic nodul

e as 1.5cm in size is noted.」、「IMP:Left hepaticnodule,HCC cannot be ruled out.」(結論為無法排除肝癌),我會再確認影像,看到有early enhancement

and early wash-out,故診斷為肝癌,跟病人解釋後再酒精注射」等語(同上卷第14頁)。吳毅晉之上開陳述,核與上開資料相符,應屬可信。

又被上訴人未於此次治療前先做穿刺切片檢查,係因該肝癌之位置不易進行穿刺切片,依風險考量而未做(原審卷二第29頁即補充陳述狀第2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20頁,答辯三狀第3頁),尚難認張維倫之處置有不當之處。上訴人仍執醫師不願依家屬要求切片,診斷有誤,尚無可採。⑦96年10月16、17日進行PEI治療,經96年10月24日成大醫院癌症多專科討論紀錄記載未符合醫療指引部分:

上訴人所指「多專科討論紀錄單結論記載未符合醫療指

引」,係指陳德恩之肝癌為T2N0M0,BCLC stage B,multi-nodular,依指引應進行non-curativetreatment,如TAE/TACE。

依96年10月19日出院病歷摘要第17項住院治療經過:「

做完CTAP後顯示5個腫瘤,經過與家屬與肝膽科醫師討論後,進行PEI…」(電子檔病歷第49頁),另於10月15日手寫病歷(電子檔病歷第62頁、由阮威勝、沈延盛醫師署印)亦為略同之記載,但載明執行日期係10月16日、17日,且表明係對S2做PEI及BIOPSY。上訴人於原審之準備書狀陳述「… 96年10月4日,醫師為病人照腹部超音波並說明:可能輕度罹患肝癌。,…主治醫師吳毅晉便轉診外科醫師沈延盛,96年10月15日,沈延盛醫師有為病人作肝癌HCC Staging,…醫師說:肝腫瘤有一顆在肝臟的中間,一但動了開刀切除手術,會切除掉大部份的正常肝臟。若用第二種治療方式,可先針對較大顆的肝腫瘤進行酒精注射治療,其餘小於1公分的肝腫瘤,再日後觀察與追蹤治療。…由張維倫醫師進行酒精注射治療。…張維倫醫師告訴家屬:「該腫瘤所在的位置,不易實施肝穿刺檢查,所以只做肝癌酒精注射,…」等語(原審卷五第106-107頁)。

依電子檔病歷第77頁之護理紀錄,10月15日欄內載明「

沈延盛醫師已向病人及家屬解釋因不適合開刀,故須轉至內科治療」(紙本在本院前審卷12,第43頁)。嗣後係由張維倫醫師執行PEI,有96年10月16日、10月17日之內視鏡室檢查報告附卷可按(本院本審卷2,第000-000頁)。上訴人主張酒精注射係由劉孝侃執行云云(上訴理由四十九狀第19頁,本院前審卷11,第311頁)與其於原審時主張由張維倫進行酒精注射不符,核屬誤會。

從前開二點事實可知,陳德恩此次接受PEI,係經過內科

與外科醫師之討論評估及向病人解說後同意醫師之安排,應堪認定。

就此爭點,本院前審曾以問題二之⒉「96年10月24日癌症

多專科討論紀錄單記載未符合醫療指引,此部分未符合醫療指引之意見與本案鑑定意見認為符合醫療常規,兩者有無矛盾?」,請求衛福部鑑定,衛福部104年鑑定報告㈡之⒉認定「本案吳毅晉醫師經與病人溝通後,安排酒精注射治療,係針對左肝較大之肝癌進行治療,故其係依病人臨床狀況及醫師之臨床裁量,並與病人討論後所為,並無不當之處」(本院前審卷四第230頁正反面)。

上訴人援引外科沈延盛醫師96年10月15日之BCLC STAGE

:B以及Child Pugh Score:5 Clsss:A,主張後者可證明陳德恩當時並無肝硬化,前者可證明無硬化、腫瘤、肝癌等語(上訴理由三十七狀第11-12頁,即本院前審卷十,第347-349頁,HCC Staging 可見於本院前審卷三第136頁,電子檔病歷第65-66頁)。就此,被上訴人辯稱:

BCLC STAGE:B,其意係指多顆腫瘤之意思,在下方表格中也是將multi nodular圈起來。上訴人以錯誤之中文翻譯「患者無腫瘤的症狀結節,沒有血管浸潤或外擴散」作為認定沈延盛醫師認定陳德恩並無肝癌之依據,顯屬誤解與不當等語(本院本審卷2第216頁之刑事辯護狀四第4頁)。參照前段所引上訴人之書狀,亦可知沈延盛亦認定肝腫瘤,建議病人進行酒精注射治療。就此點,衛福部104年之鑑定報告就案情概要之陳述欄內亦為相同之記載。而依電子檔病歷第69頁之HCC Staging,沈醫師係將curative treatment 之四個選項中之「PEI、RFA」圈起來,表示沈醫師係認為不宜進行外科療法,宜採PEI或RFA,已如前述(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信,上訴人之主張應屬誤解而不可採。

綜上,此次治療雖未符合醫療指引,但處置並無不當。

⑶陳德恩於98年2月10日進行動脈肝癌化療栓塞,因劇痛表達停

止但醫師未停止,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該術式是否導致病患產生急性膽囊炎?是否係陳德恩死亡之原因?①此項爭點,係上訴人爭執之重點之一,於臺南地檢署偵查

、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前審審理中,先後三次聲請衛生署、衛福部鑑定,首次係以問題二「進行動脈肝癌化療栓塞術時,可否半途停止?栓塞術是否會使病患感到劇烈疼痛?」,嗣再以問題二「病患進行動脈肝癌化療栓塞,半途中病患承受不了劇痛,向醫師表達停止此療程,醫師告訴病患不可停止必須注射完畢,此化學栓塞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該手術是否可能導致病患嗣後產生急性膽囊炎?如有疏失,是否為造成陳德恩死亡之原因?」,本院前審審理時,再以問題三之⒈至⒌「動脈栓塞術手術危險是會產生膽囊炎還是急性膽囊炎?在何種情況下會產生急性膽囊炎?本案病人接受動脈肝癌化療栓塞時,基於何種事實可能發生急性膽囊炎之併發症?當時若停止進行動脈肝癌化療栓塞,是否可以避免併發急性膽囊炎、膽囊破裂?術中病人產生劇烈疼痛時病人有無心跳異常上升、血壓下降及呼吸淺快等情形,而須中止實施之情況?如有,其内容為何?本案可以不因病人疼痛中止手術之臨床上理由為何?原鑑定認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理由依據?於實施動脈栓塞之前,醫師沒有幫病人注射任何麻醉藥,是否為引起病人疼痛、呼吸加快、心跳加速,造成動脈栓塞化療失敗的主要原因?化學栓塞時從生命徵象是否能判斷病人之狀況有無肝癌破裂、或膽囊破裂穿孔或膽管穿孔破洞、總膽管壁壞死?化學栓塞之後病人是否為肝癌破裂、膽囊破裂(穿孔0.5公分)或膽管穿孔0.5公分大小已破洞、總膽管壁壞死1.5公分長?當時給予抗生素和膽囊引流治療,則有無造成肝膿瘍、敗血症、肝性腦病變之可能?」請求衛生署、衛福部鑑定(同上卷第233頁、235頁、224頁)。

②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抗辯此術式雖發生併

發症,但經處理後已復原,其處置並無不當,陳德恩係死於癌症復發轉移腦部等語。

③衛生署101年之鑑定報告,略謂「進行肝動脈栓塞術時,依

據統計約4.6%之病人產生缺血或血管痙攣等相關併發症,會引起病人疼痛,故可視其疼痛程度中途停止手術。由此判斷病人術中產生劇烈疼痛之情形,可懷疑為栓塞產生缺血性相關併發症導致腹痛」等語(同上卷第233頁反面)。

④衛生署102年之鑑定報告,亦認為「進行肝動脈栓塞術時,

依文獻統計約4.6%病人產生缺血相關併發症,因而導致肝臟及脾臟膿瘍,甚至急性膽囊炎、膽道狹窄及壞死之可能性,依此判斷病人術中產生劇烈疼痛之情形,會懷疑為栓塞產生缺血性相關併發症導致腹痛。至於能否於療程半途停止,得視當時病人腹痛程度是否導致生命徵象不穩定為主。例如心跳異常上升、血壓下降及呼吸淺快等,否則依醫療常規,醫師會完成栓塞術,以獲得最大療效,故此化學栓塞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同上卷第237-238頁)。

⑤衛福部104年鑑定報告認定:「1.施行經動脈栓塞術手術之

風險為仍會產生急性膽囊炎。當進行右肝動脈栓塞時,若栓塞物逆流回膽囊管動脈會導致膽囊急性缺血發炎。當時若停止進行動脈栓塞應可避免併發急性膽囊炎、膽囊破裂。2.本案依護理紀錄,記載病人於栓塞過程中並無心跳異常上升(46次/分)、血壓下降(140/83毫米汞柱)及呼吸淺快(16次/分)等情形,而須中止實施動脈栓塞之情況。3.應否於療程中途停止,得視當時病人腹痛程度是否導致生命徵象不穩定為主。本案依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於栓塞過程中並無心跳異常上升、血壓下降及呼吸淺快等情形,而須中止實施動脈栓塞之情況。依醫療常規醫師會完成栓塞術,以獲得最大療效,故此化學栓塞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4.依醫療常規,施行動脈栓塞前,一般不會進行麻醉。本案依護理紀錄,手術中13 : 50有給予肌肉注射Demerol 50mg (Meperidine)及手術後 15 : 38 給予注射 Tramodol 1amp,皆為麻醉止痛劑。再依護理紀錄,亦無記載病人呼吸加快、心跳加速等異常生命徵象。化學栓塞時無法從生命徵象判斷病人有無肝癌破裂、或膽囊破裂穿孔或膽管穿孔破洞、總膽管壁壞死。5. 病人於接受動脈栓塞術後,呈現間歇性腹痛可能為肝動脈栓塞後症候群,此發生於動脈栓塞之後。90%的病人會表現腹痛、發燒、噁心及嘔吐等症狀,與肝癌破裂、膽囊破裂或膽管穿孔未必相關。」等語(同上卷第230-231頁)。⑥綜合上開三件鑑定報告之意見,可知進行肝動脈栓塞術一

般不會進行麻醉,有一定比例之病人產生缺血相關併發症,急性膽囊炎屬併發症之一,若停止進行動脈栓塞可避免併發急性膽囊炎、膽囊破裂,而依護理紀錄,陳德恩於栓塞過程中無心跳異常上升(46次/分)、血壓下降(140/83毫米汞柱)及呼吸淺快(16次/分),而須中止實施動脈栓塞之情況,依醫療常規醫師會完成栓塞術,肝癌、膽囊破裂、膽管穿孔未必與栓塞相關。本次化學栓塞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此項認定應屬公正可採。又陳德恩之死因為肝癌,有死亡證明書可按(原審調字卷第97頁),陳德恩於99年6月因肝癌之腦部轉移合併出血,與其於98年4月29日以前所患急性膽囊炎,膽汁滲漏、腹腔內膿瘍無關,仍難認順星橋醫師(未被經上訴人列為共同被告)為陳德恩施行之前揭化學栓塞術,係造成陳德恩死亡之直接原因,即陳德恩之死亡與本次栓塞術間並無條件關係存在。

⑷98年3月18日、3月29日電腦斷層檢查報告(本院前審卷五第5

61頁、563頁有書面報告,電子檔病歷在第207-208頁,上訴人將英文報告翻譯成中文,見本院前審卷12,第667-669頁),陳德恩有8公分肝腫塊,吳毅晉醫師未積極為治療行為,致陳德恩之肝癌快速惡化成8公分的肝癌、加速死亡部分:

①就此爭點,被上訴人辯稱:98年3月29日腹部電腦斷層報告

,看到右側肝臟有一區8公分的病變(英文省略不引),98年3月30日腹部超音波看到右側肝臟有一些1到1.5公分的hypoechoic病變。右側肝臟並沒有在98年3月突然長出8公分大的肝癌,從病歷上之影像學檢查印證:97年12月29日肝癌復發時的腹部核磁共振看到多顆肝癌(左側1顆1.5公分大,右側4顆最大1.5公分);98年3月3日做完動脈肝癌化療栓塞術治療後的腹部電腦斷層載明「沒有殘存肝癌」;不可能在15天內從沒有殘存肝癌到突然在右側肝臟長出8公分大的肝癌,99年2月1日肝癌再度復發時的腹部核磁共振看到2顆肝癌(左1顆5公分大,右側1顆1.3公分大),根據疾病的過程和98年3月30日腹部超音波,右側肝臟疑似有一些肝膿瘍。超音波看來只有一些1到1.5公分的病變,沒有8公分的大膿瘍。針對這些疑似肝膿瘍的病變不用引流,以抗生素治療為主,關於疑似肝膿瘍及其處置,在當時也有向病人及家屬解釋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補充陳述四狀、答辯四狀,綜合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四第63頁、170-171頁、253-254頁)。

②就上訴人之此項疑點,原審法院曾以問題十二「98年3月29

日緊急電腦斷層掃描檢驗發現一顆8公分的肝腫瘤(英文不引述),成大醫院發現後是否採取針對性的醫療和處置,為何讓病人經過化學栓塞治療後0至1期之肝癌快速惡化成8公分的肝癌?」(其他5個子問題與本檢查告無關不予引述)向衛生署請求鑑定(本院前審卷四第237頁)。該署101年之鑑定報告,略謂「98年3月29日之緊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未注射顯影劑,報告所記載8公分腫塊,因未施打顯影劑,故該8公分腫塊並不等於肝癌快速復發為8公分肝癌。3月30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所見右側肝臟有一些1〜1.5公分低回音病灶,並未提及8公分大肝癌」等語(同上卷第240頁,十二⑴)。又3月18日、3月29日電腦斷層檢報告,已明確表明「無顯影劑」,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四十九狀之一所附(全本均屬書證)證21、21之1,亦譯成「無造影顯示」「不使用造影像顯示」(前審卷12第667、669頁),乃其仍執報告中之一句「with fewlipiodl retenion」,主張二次檢驗係有顯影劑(上訴理由四十九狀第104頁,見本院前審卷11,第481頁),不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二次安排的是無造影劑電腦斷層,無造影劑腹部電腦斷層並無法據以推斷肝癌(原審綜合辯論狀第5頁,即原審卷四第253頁,第169頁,答辯狀四第3頁),該少量碘滯留,係因2月10日施打之TACE滯留,亦不採信衛生署之上開鑑定報告,核屬其個人誤解,不足採取。

③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誤解上開檢查報告之真意

,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98年3月3日做完動脈肝癌化療栓塞術治療後的腹部電腦斷層載明沒有殘存肝癌,不可能在15天內突然長出8公分大的肝癌,99年2月1日肝癌復發時腹部核磁共振看到2顆肝癌(左1顆5公分大,右側1顆1.3公分)並無誤診一節,核與病理相符,應可採信。陳德恩於上開期間並無謂「肝癌從0-1期變為8公分大之肝癌之事」,自不生上訴人主張因未積治療加速陳德恩死亡之情形。

⑸張維倫於98年2月23日未先做夾管1-2天,即拔除陳德恩身上

之膽囊引流管,致發生疑似膽囊或肝癌破裂、腹膜炎,引流孔洞無法癒合周邊組織壞死,未即時處理陳德恩膽囊和肝臟破裂,延誤至98年4月1日開刀治療,有無疏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就此辯稱:98年2月23日,病患回到門診追蹤,當

時患者臨床上已無右上腹痛及發燒,理學檢查也沒有Murphy's sign,膽汁引流順暢,依病人自述每天可達300ml以上,據此推斷當時膽囊管已無阻塞,膽汁呈現澄清透明之金黃色,研判其膽囊發炎已緩解,在病情改善以及膽囊引流療程告一段落後予以拔除引流管,如果當時病患的膽囊炎沒有因為抗生素、引流治療而改善,病患就不可能可以出院,並回到門診來移除引流管。目前醫學「臨床指引」,並沒有建議膽囊引流管的標準移除步驟,本案係在2009年更無此項臨床指引可供遵循。移除膽囊引流管前,是否一定要做夾管測試,醫學界仍無一致的定論,因此移除膽囊管與否,主要依據醫師的臨床判斷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補充陳述二狀,卷四第64頁補充陳述四狀、第252頁綜合辯論意旨狀、本審卷2第234頁辯論意旨狀六)。

②就此項爭點,臺南地檢署曾以問題三「膽囊引流管拔除不

當時,是否會引起膽囊、肝癌破裂、腹膜炎?」向衛生署請求鑑定,於原審審理時再以問題三「98年2月23日拔除病患身上之膽囊引流管,2月24日產生疑似膽囊或肝癌破裂、腹膜炎,98年2月23日拔除引流管後是否進行檢查及完整之評估,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該處置是否可能導致病患嗣後產生腹膜炎?如有疏失,是否為是造成陳德恩死亡之原因?」再聲請該署鑑定(本院前審卷四第233頁、235頁)。

③衛生署101年鑑定報告稱「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會有併發症

產生,如膽汁性腹膜炎等。且膽囊引流管拔除後,產生膽汁外滲比例約佔3%(外文文獻不引述)。因此若引流管拔除不當會引起膽汁外漏,甚至腹膜炎,至於是否會引起膽囊、肝癌破裂,則目前尚未發現有文獻報導」(同上卷第233頁反面)。

衛生署102年之鑑定報告則稱「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會有併發症產生,如膽汁性腹膜炎、出血、副交感神經反應、低血壓及急性呼吸窘迫等。當病人之病情改善無特殊情況,則可考慮拔除膽囊引流管,拔管前須先夾管1〜2天,病人無腹痛、發燒及黃疸等情況時,可以拔管。拔管後觀察有無膽汁滲出及膽漏之發生,同時注意有無腹痛、發燒及引流管口膽汁流出情況,避免形成膽汁性腹膜炎。依文獻報告,發現拔除引流管後,產生膽汁外滲比例約佔3%。故醫師評估病人病情進步後拔除引流管,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若不慎產生膽汁外漏,甚至腹膜炎併發症亦屬可接受之醫療風險。」(同上卷第238頁)。

④依上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張維倫於98年2月23日在評估病

人病情進步後拔除引流管,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之處。至於上訴人主張移除膽囊引流管前,需先作夾管1、2天一節,就此點,目前之醫療指引並無硬性規定,鑑定意見認為需視病人狀況而定,病人若無不適情形,則可拔除。

依病歷記載,陳德恩膽汁引流量每天可達300多CC (更被上證7),顯見在拔管前,膽汁均能由肝臟順利流入膽囊,功能已趨正常,病人出院的TPR紀錄(更被上證8 ),在臨床上無發燒且膽汁引流順暢,膽囊管已無阻塞,且其生命徵象固定(更被上證9 )相符。在出院98年2月16日至98年2月23日移除引流管當天,無發燒及右上腹痛或有其他不適情形,被上訴人張維倫於檢視病人外觀及身體查無其他異狀後,綜合檢查報告等一切病況後,臨床判斷病人陳德恩膽囊引流管得予移除,此項膽囊引流管之移除,係臨床醫師之判斷,尚無疏失,堪以認定。陳德恩於99年6月因肝癌之腦部轉移合併出血最終不治死亡,與其於98年4月29日以前所患急性膽囊炎,膽汁滲漏、腹腔內膿瘍無關,已如前述,自難認張維倫之前揭拔除膽囊引流管醫療處置行為,係造成陳德恩死亡之原因。

⑹98年2月24日陳德恩因拔除引流管致膽囊和肝癌破裂住院,至

98年4月1日始開刀切除膽囊併膿瘍清除引流,有無延誤疏失部分(張維倫、吳毅晉):

①上訴人主張陳德恩於98年2月24日因膽囊和肝癌破裂腹膜炎

住院,期間發生敗血性休克急性膽囊炎,因醫師未慎用藥物引起藥物腎毒性致病人腎功能變差,內科醫師主張要開刀或於引流不順時須開刀,外科醫師卻以病人反覆發高燒認為沒有開刀之適應性,致使病患惡化為膽囊破裂、肋膜積水、腹膜炎、肝膿瘍、肝硬化第3期等語(民事告訴狀第4-5頁,即原審調字卷第5-7頁)。

②被上訴人則辯稱:病人因膽汁滲漏於98年2月24日住院接受

治療,除給予抗生素治療外,曾安排内視鏡膽管引流。3月1日至3月2日腹痛改善但動了會痛。並未讓病人出院,且安排腹部電腦斷層、超音波導引腹腔内膿瘍抽吸,超音波導引腹腔内膿瘍引流等積極的檢查及治療將感染控制。3月20日照會外科沈醫師,依當時情況因考慮肝硬化與敗血症開刀風險較高,建議應以内科治療優先,暫不考慮外科手術治療。之後病人情況確實好轉。直到3月28日再度高燒,照會外科醫師經建議内科醫師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肝膿瘍之可能性。病人於3月30日病況逐漸穩定不再發燒。由於經内科保守治療後再度發燒,醫師群討論後並與病患及家屬仔細解釋後,決定於4月1日進行手術,術前充分告知手術對於這類病人有相當風險與併發症的產生(病人當時肝硬化合併大量腹水,營養狀況不佳,之前有敗血性休克病史)等語(原審卷二第32-33頁、84頁)。

③因陳德恩於此次住院至出院長逹65天,病患及家屬身心均

深受折磨,就此爭點深感疑惑,乃聲請多次鑑定,首先於101年由檢察官以問題六「病患於98年2月24日住院,遲至3月31日始進行膽囊切除等手術,是否有延誤治療?」聲請衛生署鑑定(事實上該次鑑定之問題四、五、七亦係本次住院期間之問題,因與本爭點較無直接關聯,故不併予論述),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再以問題四「醫師在98年3月2日病歷上記錄,認為病患或許可以出院,是否有誤判病情?3月7日至3月13日使用Amphotericin B藥物後產生藥物毒性,該用藥是否符合醫療常現?有無疏失?由claforan換成fortum之抗生素,用藥是否專業?…3月17日引流液(黃白濁液)有休克之跡象,胸管的固定位置移動,是否有感染的風險?3月18日之報告顯示有敗血性休克,疑似肝膿瘍,醫師2月24日至3月18日的醫療過程有無延誤?有無疏失?肝膿瘍對於肝癌是否會產生惡化作用?如有疏失,是否為陳德恩死亡之原因?」,問題五「3月16日病歷記載,如果再引流不順,就要考慮開刀;3月17日有休克跡象,3月19日護理記錄灌洗生理食鹽水後無法反抽出引流液,胸管存(右?),會外滲,班内未引流出液體,3月19日病歷記載外科醫師說目前不須外科處置,3月20日醫師訪視病人傳達不需開刀,3月23日病歷記載無開刀的適應症,3月28日病歷記載持續發燒,加抗生素Vancomycin治療,考慮開刀;同日外科醫師記載膿瘍應該不是發燒的主因;3月29日内科醫師照會外科醫師討論,3月30日内科醫師診視並再次連絡外科醫師診視;3月31日外科醫師診視病患說明天要手術;依醫療常規,是否應即時進行開刀手術?是否因未即時開刀而延誤病情?如有疏失,是否為是造成陳德恩死亡之原因?」(本院前審卷四第233頁、第235-236頁)。

④衛生署101年鑑定報告結論略謂「依據一項回溯性觀察研究

顯示,246位經過動脈栓塞術後12位發生急性膽囊炎,比例為4.9%,上腹痛症狀產生從術後一週至一個月内產生皆有,且未必全需接受手術治療。上述研究之結論為經過動脈栓塞術後併發急性膽囊炎為常見之現象,並且是可自癒,無需施行手術治療。本案醫師有觀察病人病情變化,且病人接受抗生素治療及逆行性内視鏡膽管引流,最後因感染無法靠内科藥物控制,接受膽囊切除及腹腔内膿瘍引流手術,並無延誤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同上卷第234頁)。

該署102年鑑定報告就上開問題四,則認為「病人因膽汁外漏,於住院期間接受抗生素治療及經内視鏡膽管引流。依病歷紀錄,98年3月2日預計病人可出院,惟因病人動時仍會痛,故仍住院觀察。嗣後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超音波導引腹腔内膿瘍抽吸及引流等治療,並無誤判病情。」「依腹腔内膿瘍抽吸培養報告為yeast,經感染科醫師建議給予Amphotericin B藥物後產生藥物腎毒性,醫師用藥符合醫療常規。因腎毒性產生,將藥換成Diflucan抗生素,腎功能確實有改善。」「98年3月16日醫師將claforan換成Fortum(ceftazidime)之抗生素治療,此用藥處置符合醫療常規。」「98年3月17日引流液(黃白濁液)為腹腔内膿瘍所引流,胸管引流位置有時需依引流量以調整位置,僅需無菌操作完善,故並不會增加感染風險。」「2月24日至3月18日病人因膽汁滲漏及腹腔内感染反覆發燒,除給予抗生素治療外,亦放置引流管,並會診外科醫師評估手術。是否當下立即手術,得視病況決定,本案並無延誤及疏失之處。」「目前尚無文獻報告顯示肝膿瘍對於肝癌會導致惡化之佐證。」。對問題五則謂「(前段文字與101年鑑定報告相同,不再引述),文獻報告之結論為經過動脈栓塞術後併發急性膽囊炎係常見,且為可自癒不需手術治療。98年2月24日至3月31日期間,本案病人因膽汁滲漏及腹腔内感染反覆發燒,醫師除給予抗生素治療外,亦放置引流管,並會診外科醫師評估手術。是否立即手術,得視病況決定。醫師有觀察病人病情變化,最後因感染無法靠内科藥物控制,故接受膽囊切除及腹腔内膿瘍引流手術,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同上卷第238頁)。

查:衛生署上開二次鑑定報告均引用文獻為佐證,認為動脈栓塞術後併發急性膽囊炎為常見現象,可自癒無需施行手術治療,陳德恩因膽汁滲漏及腹腔内感染反覆發燒,醫師除給予抗生素治療外,亦放置引流管,並會診外科醫師評估手術。醫師於觀察病人病情變化,最後因感染無法靠内科藥物控制,乃接受膽囊切除及腹腔内膿瘍引流手術,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核屬專業客觀公正而可採信。又內科、外科醫師對具體個案病人之處置偶有意見不同,應屬常見,此所以有各科會診制度設計以求集思廣益相互切磋,本件上訴人以內科醫師於某一時點之個人意見,主張家屬有3次要求開刀或有13次適當手術時機(原審101年10月22日筆錄第8頁、本院前審卷九第443頁、上訴理由二十七狀第3-5頁,本院前審卷八第491-495頁),延誤妥當之手術時間應有疏失云云,核屬一己之見,尚無可採。

⑺98年10月10日右肝有6公分病變未積極治療部分(張維倫):

①被上訴人就此辯稱:98年10月10日電腦斷層在右側肝臟看

到一個6公分的病變,符合過去發生且已在逐漸緩解之肝膿瘍,但是長大中的肝癌應該列入鑑別診斷(英文不引用)。之後比對99年2月1日的肝癌再度復發時腹部核磁共振在右側肝臟看到的肝癌是1.3公分,可以佐證當時電腦斷層在右側肝臟看到的6公分的病變不是肝癌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69頁、斷層掃描報告,見電子檔病歷第1063頁)。

②上開病變既屬緩解之肝膿瘍肝,而非肝癌,自無須積極治

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⑻99年2月1日陳德恩肝癌復發之診斷係誤診部分(吳毅晉醫師):

①就此,被上訴人抗辯:病患於98年12月21日的超音波追蹤

檢查發現肝癌復發,但診斷肝癌需要有造影劑的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所以於98年12月31日門診安排核磁共振檢查,99年2月1日的腹部核磁共振檢查看到2顆肝癌(左側1顆5公分大,右側1顆1.3公分大),因此於99年2月4日門診時,參考當時的狀況(99年2月4日總膽紅素:1.1 mg/dL、白蛋白:3.5g/dL,99年2月1日的腹部核磁共振檢查只有輕微腹水),乃解釋可考慮3種治療,包括手術、經肝動脈栓塞術治療、標靶藥物治療。99年2月4日門診除說明可再次接受經肝動脈栓塞術治療,也轉診2月9日外科門診討論手術治療之可能性。外科醫師於2月9日看診後,也約病患於2月23日回診,但病患沒有回診。另外於2月11日門診也為患者轉診2月18日腫瘤科門診,討論標靶藥物治療,但患者2月18日沒有就診,未接受肝癌復發的治療」等語(陳述五狀,見本院前審卷七第524-525、541頁、答辯二狀,前審卷一第251頁)。

②被上訴人就其處置之上開抗辯,核與病歷之記載,沈延盛2

月9日之門診病歷,以及2月18日顏家瑞(腫瘤科)、2月23日沈延盛(外科)之二個門診係缺診之情形相符(電子檔病歷第616-619頁,本院前審卷五,第567頁有99年2月9日、11日之門診病歷),並有98年12月21日放射線超音波檢查報告、99年2月1日之磁振造影檢驗報告各一件可按(電子檔病歷第0000-0000頁,)。依磁振造影之報告,明確記載S2約5公分,S8約1.3公分「有early enhancement及early wash out」(電子檔病歷第1069頁)。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105年11月7日)亦自承「99年2月1日檢查報告才提到「動脈增強和早期沖刷」(引自本院前審卷六第419頁上訴人提出之病歷中文翻譯),代表有典型肝癌表徵」(⒋⑵⑥即本判決第24頁),如前段所述,肝癌之診斷只要有上開二件檢查報告即為已足,並不以切片檢查為絕對必要,上訴人就此部分係主張檢查報告與影像檔不符、無切片檢查報告,認被上訴人有誤診云云,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誤診之處,就病程觀之,陳德恩於同年5月8日即因肝癌轉移腦部合併出血,於急診後住進成大醫院治療即明。陳德恩就成大醫院之上開診斷,既未積極配合治療,而係消極缺診,被上訴人既因陳德恩未到診無從為積極治療作為,陳德恩之後因肝癌之腦部轉移合併出血,於急診後住院治療無效死亡,核係自然之病程演變,何能責怪被上訴人?③就此爭點,本院前審曾以問題六「案情概要提到…,12月2

日發現肝癌復發,病人接受支持性治療。關於「肝癌復發」之診斷,相關之檢查報告為何,是否依超音波就確診肝癌復發?關於「病人接受支持性治療」之記載,病歷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有無轉診外科討論手術治療的紀錄?在98年12月3日及98年12月31日的病歷上,是否醫師只是開立1個月的用藥而未轉診外科?遲至99年2月4日吳毅晉醫師才向家屬解釋開刀或化學栓塞或標靶藥物治療?前揭處置有無符合醫療常規?」聲請衛福部鑑定(本院前審卷四第225頁反面)。

衛福部104年之鑑定報告略謂「因98年12月21日病人之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異常,故醫師安排99年2月1日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顯示肝癌復發於肝臟第二節5公分及第8節1.3公分,吳毅晉醫師向病人解釋後續治療,手術、栓塞、化療標靶藥物等治療方式,最後病人決定支持性治療。故「肝癌復發」之診斷係依腹部超音波及磁振造影檢查後確診。」「依病歷紀錄,98年12月至99年1月期間並無病人轉診外科之記載。98年12月3日及12月31日醫師除開立1個月藥物治療,並安排99年2月1日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確認肝癌復發,吳毅晉醫師向家屬解釋後續治療,建議採用手術、栓塞或化療標靶藥物治療之處置,最後病人決定支持性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同上卷第232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又此次確定肝癌復發係於99年2月1日之核磁共振造影才確定,則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吳毅晉未將陳德恩轉診外科、腫瘤科,而開立一個月藥物治療,並無不當。

⑼上訴人對於陳德恩於98年4月29日以前之急性膽囊炎,膽汁

滲漏、腹腔内膿瘍與99年5月間因肝癌腦部轉移合併出血是否有關?膽囊炎是否會造成肝癌惡化?患者死亡是否為膽囊炎造成?肝癌惡化原因與敗血症是否相關?就上訴人之上開各項質疑,原審法院曾以問題十三、十六、十七聲請衛生署鑑定,經該署101年鑑定報告結論略為:

①「肝癌惡化原因眾多,本案病人本身為酒精性肝炎、慢性

B型肝炎、慢性C型肝炎及肝硬化之病人,肝癌復發機會自然較高,且有機會轉移至腦部且出血而死亡,與已治癒之膽囊炎,膽汁滲漏、腹腔内膿瘍無關」(本院前審卷四第240頁)。

②目前查無文獻報告膽囊炎會造成肝癌惡化,本案病人之死因為肝癌。

③98年3月19日病人之敗血症為膽汁滲漏及腹腔内感染導致

,與膽囊引流管拔除後產生併發症有關。98年3月19日病人之敗血症及血液細菌培養報告為格蘭氏陰性桿菌,與之後多次敗血症紀錄,格蘭式陽性菌血症、腦出血無關聯。肝硬化、肝癌屬免疫不全者,免疫力下降,為感染症高危險群,更容易因感染導致敗血症,而非敗血症使免疫力下降產生其他病變,致使肝癌蔓延全身而導致死亡。

④上開鑑定報告,係醫療、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

本於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及病歷,基於合議制而作成,與兩造均無關係,其鑑定應屬公正客觀而可採信。準此,上訴人主張98年4月29日之前之急性膽囊炎、膽汁滲漏、腹腔膿瘍造成陳德恩肝癌惡化敗血性,肝癌移轉云云,均無可採。

⑽99年5月8日至99年6月20日住院治療部分:

陳德恩係先於5月8日在急診室檢查,其後於10日辦理神經科部住院,並於5月17日至5月24日轉診內科由吳毅晉醫師主治(電子檔病歷第716頁之出院病歷摘要),張維倫醫師未參與此次住院期間之治療,上訴人質疑之「腦部出血於何種情形下應開刀處理?99年5月13日醫院檢查之結果,是否可判定不需開刀?」「99年5月31日之放射線治療,是否適當」,此二部分之治療,均非由吳毅晉擔任,係分別由神經科黃涵薇醫師、血液腫瘤科顏家瑞醫師擔任,詳見下段所述(⒌之⑻之②),上訴人既未將黃醫師、顏醫師列為共同被告,就此部分因吳毅晉、張維倫均未參與醫療行為,即無論述其2人有無疏失之必要。

⑾陳德恩係死於肝癌或顱內出血及肝臟衰竭與膽囊炎是否有關部分:

①就此,本院前審曾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衛福部以問題八「

病人最後因病情惡化肝臟衰竭,於6月21日死亡。等語,但於法院開庭時醫師指出死亡原因非肝癌而是腦出血,與鑑定書記載不同,陳德恩死因為何?依據何在?」聲請鑑定,經該部104年鑑定報告謂「病情惡化係指顱内出血(99年5月31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多發性右側額葉及兩側顳葉枕葉顱内血腫合併腦水腫)及肝臟衰竭(依各項生化檢驗結果數據),兩者皆可能是導致病人死亡原因。」(本院前審卷四第226頁、232頁)。

②成大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就陳德恩之死亡原因係載明

「肝癌」(原審調字卷第97頁反面,電子檔病歷第856頁),該次出院時所開診斷明書,亦載明「肝惡性腫瘤」(同上電子檔病歷第857頁),上訴人所述醫師於原審開庭時指出陳德恩死因係腦出血云云,應係指成大醫院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吳東科於開庭發言,查該代理人並非醫師係總務單位人員,其所述與死亡證明書不同,自應以親自參與最後階段醫療之醫師顏家瑞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為可信。

③如前各段所述,陳德恩於96年10月2日、12日經診斷罹患

肝癌(郭宗男醫師之電腦斷層報告、劉益勝、俞芹英、呂佳興醫師之電腦斷層掃描檢驗報告,本審卷2,第117頁-120頁)於同年10月16日、17日施行PEI,其後於97年12月29日診斷肝癌復發(報告人蔡宏名醫師之磁振造影檢驗報告,原審卷二第37頁),於98年2月10日施作TACE,其後又於99年2月1日診斷肝癌復發(電子檔病歷第1069頁),陳德恩未進行肝癌之積極治療,採用支持性療法,於同年5月7日因肝癌轉移腦部且出血,因而住院之後不治死亡,從整個陳德恩之病程觀之,於施行PEI後之一年二個月後復發肝癌,於施作TACE後約十一個月半後肝癌復發,依被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文獻所示,「肝癌酒精注射後,在注射治療區肝癌復發的機率,1年之復發率為3.4%,2年7.1%,…,在肝臟的其他區域(非注射治療區)肝癌復發率,1年為18.7%,3年為62.1%…」,「經動脈肝癌化療栓塞術TACE」後肝癌復發,…在達到完全緩解的病人中,有35位(43.2%)在後續的追蹤發現肝癌復發。…肝癌復發時間的中位數是12個月(範圍介於2到67個月),1年、2年和3年肝癌復發的機率分別是23.1%、43.7%和

45.8%」(本院本審卷1第424頁),核屬相符。上訴人於先前提出之台北市仁愛醫院王朝欣主任之文章「肝癌酒精注射療法之現況」一文(本院前審卷二第178頁),亦提及「治療後之累積再復發率,經皮下酒精注射治療及合併經導管動脈栓塞術,分別為第一年24%、26%,第二年38%、37%…」,所述再發率亦非低,是陳德恩於從慢性B、C肝炎、酒精肝硬化,輾轉自96年10月間確定肝癌治療,其後復發再治療,第三次發現後未積極治療致於三個月後肝癌轉移至腦部致出血不治死亡之病程,尚屬正常之演變,與一年前之急性膽囊炎、膽汁滲漏等無直接關聯,堪以認定。

⒌告知義務違反問題:

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吳毅晉、張維倫、周宗慶及胡家儉等有未盡告知義務、未得病患或家屬同意而實施醫療行為、偽造引流手術同意書等情(98年2月27日為陳德恩施行ENBD手術失敗後,與被上訴人張維倫醫師共同為陳德恩施行ERBD手術,未經陳德恩或家屬之同意、98年3月18日囊腫穿刺手術無麻醉及手術同意書、98年2月10日栓塞手術,由劉孝侃執行、97年1月22日行局部消融術,沒有手術、麻醉同意書,99年5月31日未經同意,擅自執行放射線治療、96年未經同意、未符合肝癌治療指引情形下,施行肝臟酒精注射。98年3月16日未告知胸腔引流手術風險,無麻醉及手術之同意書即施行手術、98年3月20日、4月1日無麻醉、手術同意書即施行開胸手術)。查:

⑴97年1月22日進行局部消融術,沒有手術、麻醉同意部分:

①依電子檔病歷(第88-89頁)顯示,陳德恩於97年1月16日

看泌尿科門診,預定同月23日應回診但未到診,另於97年1月22日到放射診斷部MRI室作核磁共振檢查,依此項記載,並無上訴人主張陳德恩於97年1月22日做局部消融術之情事。

②被上訴人抗辯「97年1 月22日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的診斷提

到「S2 hepatic tumor s/p local ablation, no MRevidence of survive tumor」,中譯是S2節區的腫瘤經過局部消融術治療,在核磁共振上沒有存活的腫瘤。這裡所說的局部消融術,指的就是96年10月16日和10月17日所接受的肝癌酒精注射,病人並不是如上訴人在訴狀中指稱的於97年1月22日接受局部消融術治療,所以97年1月22日不會有局部消融術治療的同意書」等語(答辯五狀,本院前審卷四第132頁、陳述五狀,本院前審卷七第538頁)。

③依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仁愛醫院王朝欣主任之「肝癌酒精

注射療法之現況」所述(本院前審卷二第178頁),治療後要確定腫瘤是否完全壞死,以後每二個月追蹤一次,如有任何再發,需早期診斷早期治療,陳德恩係於96年10月16日、17日施作PEI,則97年1月22日之檢查,係追蹤PEI注射後效果檢查而已。

④綜上,陳德恩既未於上開時間作PEI,自不生未取得注射及

麻醉同意書之告知義務違反問題。⑵98年2月10日栓塞手術,沒有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部分:

①依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7日準備書狀(原審卷五第107頁

、128頁,同日有二件書狀),吳醫師告知多顆肝腫瘤復發,安排於2月9日住院,於2月10日陳德恩由家屬陪同在成大醫院一樓做栓塞手術,依此項敘述,陳德恩及家人均知此次住院係做栓塞手術,若陳德恩不同意此項手術,其只要消極地不住院即可,由其願意住院之事實即可知其同意,況且有陳德恩親簽之同意書(本院前審卷二第36-38頁)可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護理過程紀錄表,於2月10日欄下載明「教導病人TACE術前衛教,可了解」於下一行接著載明「病人第一次做TACE,…未解便」(本院前審卷四,第16頁)。前一項記載可佐證陳德恩知悉並同意做此項術式,後一項記載亦可得知係於2月10日始施作TACE。②又此項手術並無須全身麻醉,僅在右或左側腹股溝預定位

置施打局部皮下麻醉而已(同意書之內容亦載明局部麻醉,同上卷第36頁),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肝動栓塞術」介紹(本院前審卷二第180頁),亦表示係局部麻醉而已,自不生欠缺麻醉同意書之情事。

⑶96年10月16日、17日未經同意、未符合肝癌治療指引情形下,施行肝臟酒精注射部分:

①被上訴人已提出「專案進口藥品病患同意書」及「酒精注

射同意書」,均係由陳德恩親自簽名(同上卷第88頁),前者已載明係99.5%之酒精為局部注射治療,後者係以手寫「酒精注射」,依此二文書,堪以認定陳德恩本人確已同意此項手術。又此術式雖分二次於二日內進行,核屬同一術式,事理上並無須按施打之次數而出具多張同意書。②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附件一所載,基於信任醫院醫師

遂於96年10月5日(日期錯誤,當天陳德恩並無到成大醫院門診或住院如何進行注射?見電子檔病歷第46頁)進行PEI,亦堪佐證陳德恩(及其家人)均知悉並同意做PEI。

③又此項手術並無須全身麻醉(依上訴人提出之王朝欣主任

之「肝癌酒精注射療法之現況」文章,亦指出局部麻醉)自無出具麻醉同意書之問題。

⑷98年3月16日未告知胸腔引流手術風險,無麻醉及手術之同意書即施行手術:

①上訴人於起訴狀之附件二,記載「陳德恩有肋膜積水之情

形,故胡家儉醫師囑預做chest tapping並留檢體,二均失敗…鄭興醫師診視人病人有氣胸情形,給予on chest tube」;上訴人102年8月7日之準備書狀,則載明「98年3月16日,……並要給病人做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肋膜積水,接著就準備做穿刺,家屬請求吳毅晉醫師做,但吳毅晉醫師表示要請較有經驗的醫師來做,是住院醫師胡醫師來做,做兩次都失敗」「…接著主治醫師鄭興一次就把胸腔穿刺(chest tapping)做成功」等語(原審卷五第115頁),依上訴人之上開自述,其顯知悉並同意因陳德恩氣胸,係施做胸腔穿刺,何況亦有同意書可按(前審卷二第49頁70頁,電子檔病歷第327-328頁)。

②此項手術無須全身或半身麻醉,自無出具麻醉同意之問題。

③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細載明,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不爭執事項㈨) 。

⑸98年3月18日下午做的檢查和治療引流管更換,為病人更換位

於右上腹部的腹腔内膿瘍引流管(電子檔病歷第203頁),陳德恩於該日曾簽署同意書(電子檔病歷第352至353頁)。該次治療並沒有全身麻醉,所以不會有麻醉同意書。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採。

⑹98年2月27日為陳德恩施行ENBD手術失敗,未經同意與被上訴

人吳毅晉、張維倫共同施行ERBD手術,未經陳德恩或家屬之同意部分:

①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病人陳德恩於98年2月27日,雖簽

署「内視鏡鼻膽管引流術」(ENBD)同意書,惟吳毅晉、張維倫當日係為其施行與上開同意書所載手術不同之(ERBD)「内視鏡逆行性膽管引流術」手術,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為陳德恩施行ERBD手術前,已盡告知說明義務,或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緊急情況盡舉證責任。

②查「内視鏡鼻膽管引流術」與「内視鏡逆行性膽管引流術

」,引流手術内容及目的均相同,係同一檢查方式,均係「引流膽汁」,使滲滿處流出的膽汁變少,幫助滲滿處的傷口癒合,此有相關醫學文獻可按(更被上證4,本院本審卷一第195-198頁)。兩種手術風險一樣,執行的方式也類似,都是利用内視鏡將引流管放到總膽管將膽汁引流出來,惟一不同之處,在於「内視鏡鼻膽管引流術」一端在總膽管,另一端經過十二指腸、胃、食道、鼻腔,將膽汁引流至體外,因為引流管長度較長,病人感受比較不適;另「内視鏡逆行性膽管引流術」一端在總膽管,另一端在十二指腸,膽汁引流至體内,因為引流管較短,對病人而言,不適程度較低。

③病人陳德恩於98年2月27日簽署「内視鏡鼻膽管引流術手術

同意書」(本院前審卷4,第144頁),被上訴人吳毅晉、張維倫原安排陳德恩作ENBD檢查,但考量陳德恩當時之身體狀況,放置時間長短對病人不適的程度,選擇醫療目的及檢查效果相同之ERBD方式檢查引流膽汁(僅引流管長度不同),對病人反較為有利。按諸事理,病患或其家屬當無不同意醫師之處置之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所指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被上訴人吳毅晉、張維倫原告知病人陳德恩施作「内視鏡鼻膽管」引流膽汁之檢查項目,改以「内視鏡逆行性膽管」引流,其檢查方式既係同一,並無變更,應無重複告知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毅晉未告知上開檢查方式不同,係違反告知義務,洵非可採。④就此項爭執,本院前審曾以問題四之⒋「98年2月27日腹部

超音波顯示腹内有膽汁瘀積,預排做ENBD (内視鏡經鼻膽管插管引流術),…當天實行的卻是ERBD,未向家屬說明及簽署同意書,此部分醫療有無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聲請衛福部鑑定(本院前審卷四第224頁)。該104年鑑定報告結論亦認「(英文不引用)ENBD、ERBD之治療目的相同,對於膽道狹窄、膽汁滲漏皆有治療效果,故無論施行上開何種術式,均符合醫療常規。至於是否取得家屬同意書,此與醫療處置有無疏失無關」等語(同上卷第231頁反面),亦為相同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⑺98年4月1日(或於4月7日前後)未經陳德恩同意施行開胸手術、未有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陳德恩在成大醫院曾作開胸手術,就時間與執

行醫師,前後說詞不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先後以上訴理由第三十二狀、第三十七狀、第四十七狀、第四十九狀主張係由胡家儉醫師執行,時間係98年3月20日(第13頁、第4頁、第4頁、第113頁,見本院前審卷十第103頁,第333頁、前審卷11,第99頁、第499頁);於本審更審時則係主張,98年4月1日由周宗慶醫師執行(民事準備三狀第10頁,本院本審卷1第380頁)。查:胡家儉當時係內科住院醫師並非主治醫師,依常理不可能執行如此重大之開胸手術,且病歷資料上竟無任何記載及相關護理紀錄,而周宗慶醫師於98年4月1日對陳德恩執行之手術,係膽囊切除併膿瘍消除(即腹腔內引流),此有98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莊育權住院醫師手寫之手術紀錄單及開刀筆記,開刀範圍在腹部,並無上訴人所指開胸手術,已見前述(㈢⒊)。此次手術之紀錄、護理紀錄、麻醉紀錄、手術同意書均附於病歷(電子檔病歷第329-340頁)。

②此外陳德恩於成大醫院之多次住院,並未再曾有外科開刀

之記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誤會。上訴人於本審111年8月23日提出之準備狀,所引為開胸手術之證據,即電子檔病歷第251-252頁所載中英文病歷「病人抱怨左胸部疼痛,從開胸傷口漏氣」。中譯「從開胸手術的傷口漏氣」(本院本審卷1第164頁,本院前審卷12,證23,第711頁亦有中文翻譯)。查上開病歷之記載日期,係3月20日,並非上訴人主張之4月1日病歷。前半段英文病歷係以手寫,後一句英文則係電腦打字,依此二段記載並無法認定陳德恩曾做過開胸手術,Air leakage from thoracostom

y wound,「thoracostomy 」,應係少打了s之錯字,已經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陳述五狀詳加陳明(本院前審卷七第508-509頁),即胸管置放術之傷口漏氣,上訴人於原審之102年8月7日準備書狀,亦載明「98年3月17日,病人腹痛未改善,昨天的肺胸腔穿刺引流管,會有液體滲出,並跟著呼吸移動,會痛」相吻合。依上開期間之病歷記載,並無上訴人主張陳德恩曾被施做開胸手術,當然就不會有陳德恩因施行開胸手術而出具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之情形。

⑻99年5月31日未經同意,擅自執行放射線治療:

①就99年5月31日之放射線治療,依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7

日準備書狀(原審卷五第124-144頁)所記載,早經吳毅晉於99年5月15日說明,並建議「只能接受放射線治療…」,故此次治療確曾由吳毅晉醫師告知說明,並經家屬之同意,有接受放射線治療同意書可按(臺南地檢署106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卷第79頁,同意書影本已附本院本審卷2第115頁)。②又陳德恩最後一次住進成大醫院治療,係於99年5月8日下

午內科急診,於5月9日會診神經內科,於5月10日住院至5月17日係在神經科部由黃涵薇醫師主治,於5月17日至24日轉至胃腸肝膽科由吳毅晉擔任主治醫師,於5月24日至出院為止,則係由血液腫瘤科顏家瑞醫師主治,此有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病歷(電子檔病歷第687、696、71

1、716、767、775、800、819頁)為證。就5月31日之放射線治療之告知義務人,依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為成大醫院,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則為主治醫師顏家瑞。因上訴人未以黃涵薇、顏家瑞為共同被告,就侵害意思自主權、身體權部分,自無從責令其2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部分即不再論述。就被上訴人成大醫院之契約責任即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因被上訴人成大醫院就此已為時效抗辯,且其抗辯為可採,自亦無從令其就此部分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詳見下段㈣所述)⑼上訴人主張陳德恩之其他檢查項目未有同意書之問題,如不

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编號8、9、16、17、23、33、53、54、

55、59、64部分:①編號8係96年10月2日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編號9則係96年

11月2日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編號16係97年1月22日之腹部核磁共振造影、編號17則係97年12月29日之腹部核磁共振造影、編號23係98年2月24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編號33係98年3月16日做胸腔穿刺,編號53係98年10月10日腹部電腦斷層,編號54係99年2月1日做腹部核磁共振造影,編號55係99年5月8日腦部電腦斷層,編號59係99年5月14日之腦部核磁共振,編號64則係99年5月31日腦部電腦斷層,核先說明。以上檢查除99年5月8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和99年5月31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之外,均需注射顯影劑。

②查:上開檢查之檢查單均由醫師開立;於96〜99年間門診開

立放射科檢查單,病人需自行持檢查單至放射科櫃台或由門診護理師協助安排檢查日期;於病房開立放射科檢查單,病房護理站會協助安排檢查日期;病人取得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檢查通知單後,再依上載日期接受檢查。護理師將當次診療或住院費用及檢驗費用,製作並交付批價單予病人持之批價繳費。排檢後會提供病人說明暨同意書,載明注意事項,此經成大醫院依本院之電話紀錄查詢陳報在卷(本審卷2第310頁陳報狀七)。陳報內容核與吾人過往到醫院檢查之過程相符,應屬可信。依上開檢查流程觀之,若病人陳德恩不同意施作上開檢查,於門診開立檢查單後消極地不去櫃台批價或不去放射線科安排檢查日期,甚至於排檢日不到放射科報到受檢即可,乃陳德恩均依約到放射科受檢,依此事實觀之,上開檢查均經陳德恩或其家屬事先同意。再者,上開檢查或係因檢查而確定陳德恩罹患肝癌(96年10月2日、99年2月1日),或係施作PEI後追蹤檢查術後效果(96年11月2日、97年1月22日),或係腦部出血之緊急狀況(99年5月8日、5月14日)而為,至於98年3月16日之胸腔穿刺,係因陳德恩持續發燒右側胸水,抽胸水檢查,依前段所述施作過程觀之(七、㈢之⒉即本判決第12頁),其施作須由陳德恩配合反向端坐椅子,若非事先得其同意陳德恩豈願配合?再依陳德恩於各該受檢查時期之病況觀之,確屬必要之檢查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各該檢查均經陳德恩本人或家屬同意,同意書因病歷室與檢驗單位間相關資料未整合致散失各處無法找出,應屬可採。

③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4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即學理上所謂「病患受告知後同意權」。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是凡醫療行為,無論是檢驗目的之抽血、採取檢體,常規治療之打針、投與藥物,或是侵入性檢驗、治療,…其本質上係侵害病人「身體權」之行為,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且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即便退萬步言之,上開檢查未經成大醫院或其債務履行輔助人為充分告知並經病患同意,至多係侵害陳德恩之身體權(若有注射顯影劑)及自主決定權,就侵害身體權部分非重大,且因一段時間之經過即自動痊癒(打顯影劑)受害輕微,緃令有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亦係陳德恩;就自主權受害部分,實務上僅承認得請求慰撫金,陳德恩生前既未曾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95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亦不能繼承取得,併予敘明。

⒍同姓同名病歷混淆問題: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關於陳德恩,就已未婚、學

歷、信仰、有無抽煙、喝酒、吃檳榔等事項,前後有不同之記載,究竟各該病歷是否確均為上訴人之子(或弟)陳德恩等語(本院前審卷七第291頁,上訴理由二十二狀第24頁,第423-445頁、本院前審卷11,第507頁-509頁,即上訴理由四十九狀第117-118頁,最高法院卷第105頁、本院本審卷1第259-271頁,另外在上訴理由第三十七狀第2頁、第四十二狀、第三十九狀均曾提及二種病歷)。被上訴人則抗辯關於陳德恩個人資料,就已未婚、學歷等固有部分記載錯誤,但上開資料確屬陳德恩之就醫資料,並無同名同姓之第三人混淆之情形等語。

⑵查:依上訴人於本審程序提出之上證一共8張,上證二共3張關

於陳德恩之相關急診病歷、病歷專用紙、英文住院許可及出院準備需求評估計畫表、入院護理評估表等資料,相互比對後可知,上證一之8張資料,因載有病歷號碼0000000,出生日期61年5月20日(病歷專用紙),而急診病歷及護理評估表,均載明病歷號碼為0000000,出生年月日61/05/20,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出院需求評估計畫表則記載病歷號碼00000000、出生年月日61/05/20,另有入院日期及病床號碼,甚且有二個電話號碼,各該項記載經核確屬上訴人之子(或弟)陳德恩,當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證一所附98年7月3日之英文住院許可,除記載病歷號碼00000000外,亦記載有病床號碼、入院日期,就婚姻狀況則載為未婚,應係正確,堪以認定確屬上訴人之子(或弟)陳德恩之病歷資料無訛。

⑶至於上訴人質疑同名同姓混淆之上証二3件資料,即98年2月9日

、98年2月24日、99年5月10日之英文住院許可(本院本審卷1第269-271頁、前審卷七第423、431、445頁),因該3件記載「陳德恩已婚、教育程度高中」,此二項記載確與陳德恩之個人基本資料不符。至於其他有關「有無抽煙、喝酒、宗教」之記載,固亦與前段之正確資料略有歧異,但此部分則涉及陳德恩生病後是否有戒煙、戒酒之生活習慣變化問題,或對傳統道教與佛教認知混淆問題,就本件爭執之重要性並無關涉。

⑷就上開3件陳德恩之個人資料記載錯誤之文件其他內容,與上開

上證一之正確資料相互比對,3件英文住院許可均載明病歷號碼00000000,確屬陳德恩在成大醫院之病歷號碼,而上訴人之子(或弟)陳德恩,確有於上開三個日期住進成大醫院進行治療,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三次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可按(本院前審卷13,第500頁、前審卷14,第3頁、15頁)。再比對該住院許可所記載住院之病房號碼,與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入院護理評估表(本審卷1第266頁)或3件出院病歷摘要(電子檔病歷第716頁、本院前審卷12,第259頁,卷13第500頁,卷14第3、15頁)或皮膚試驗單(電子檔病歷第227頁)之記載相符。而後三種資料均有記載病患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病歷號碼,其上之記載與上訴人之子(或弟)陳德恩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病歷號碼相符,再以上開3件英文許可住院之內容觀之,該住院之陳德恩係B、C肝炎、酒精肝、肝癌患者,曾作過PEI(98年2月9日之住院許可)、TACE(98年2月10日施作),或最近於99年3月5日至3月10日曾住院,因左手左腳無力於99年5月8日於打麻將時,被送至整骨師後再轉到成大醫院急診,於5月9日施作brain CT(99年5月10日之住院許可)等情,核與上訴人之子(或弟)陳德恩在成大醫院之就醫情節,完全吻合。上訴人以陳德恩國小時期未曾出過國,不曾到日本比賽棒球,質疑電子檔病歷第26頁之記載失實(上訴理由四十九狀第118頁),疑似有同名同姓之人云云,查該資料左半部分係由陪病之姐姐記載,字跡娟秀,右半部分係由醫師記載(二種筆跡明顯不同),從病歷號碼及出生年月日二項資料、曾做過多汗腺轉移手術,目前服用B、C肝、焦慮等藥物,介紹人係記載吳毅晉醫師,與同日之吳毅晉記載之病歷相互比對,該精神科之病歷確屬上訴人之子(或弟)陳德恩之病歷無誤,即便陳德恩童年時未曾出國比賽,該記載失真,其失真之原因甚多,或係精神科醫師一時誤聽或誤記,亦或可能陳德恩誤述其小學參加棒球隊出國比賽所致。

⑸綜上,上開3件英文住院許可,雖有部分記載錯誤,但確屬本件

所指之陳德恩無訛,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另有同名同姓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並無混淆二件病歷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日常經驗事理明顯有違(怎麼可能有二位年紀相同,罹患相同疾病,有相同住院經歷,相同之成大醫院病歷號碼,多次於同一日住進成大醫院相同之病房病床,又同名同姓之人,而被上訴人成大醫院之相關醫護人員或陳德恩本人或陪病家屬,均未發現此情,而向醫院反映),並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文件部分記載錯誤並不影響其實質同一,應屬可採。

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部分:

⑴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上訴理由四十七狀第七頁、四十九狀第一

一六至一一八頁、五十一狀第二頁及本審準備七狀第四頁,多次主張被上訴人未保持病歷完整,提出完整病歷於法院、或提出不相同或兩個陳德恩之病歷,甚或偽造變造竄改病歷,致使上訴人舉證不易等語。

⑵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隱匿改造變造或偽造病歷之情形,辯稱部

分病歷資料未能提出,係資料散失一時找不到,或係檢察機關或法院函文指示不明確所致,或一時漏未檢出事後均已補足,或係上訴人誤解病歷之記載所生,或因未計帳之免費檢查未列印成紙面等語。

⑶查:就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向法院所提出之病歷不完整、

有缺漏或紀載不正確,甚或二個同姓名之病歷等,被上訴人分別於民事答辯三狀(本院前審卷二第119頁-132頁)、陳述五狀(本院前審卷七第491頁-542頁)、答辯五狀(本院前審卷四第126-142頁)逐點陳述,亦經本院於前論述甚詳(見⒍同名同姓病歷混淆部分,⒌告知義務違反問題部分)。又如後段所述〔即㈣⒈⑵〕,上訴人自承於起訴之前即已透過臺南市衛生局輾轉取得陳德恩在成大醫院之就醫病歷資料,其後於成大醫院依原審之命提出病歷時,亦曾聲請閱卷加以比對,查該病歷係91年至96年6月間長達五年多之陳德恩多次住院以及定期門診資料,資料甚多約有千頁(電子病歷之頁碼逹1091頁,紙本病歷未編頁碼),則因頁數過多,成大醫院於依原審之裁定命提出病歷影本時因漏印二、三頁或影印不清晰,事所難免,自不能以偶有漏印,即認成大醫院(故意)有偽造變造竄改病歷之情形。況且,上訴人就此亦曾主張被上訴人即5位醫師有偽造文書,乃至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6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南分署發回續行偵查,由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號續為偵查,仍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南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依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1所示,上訴人就偽造文書部分,曾詳列69點具體指訴內容,主張醫師有偽造文書罪嫌,並提出相關文書事證,均經檢察官列表明載,並列出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不起訴之理由,詳加論證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再者,本件醫療爭議事件,上訴人曾先後三次聲請衛生署、衛福部鑑定(不爭執事項㈣㈤㈥) ,其中第二次、第三次鑑定,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提出鑑定之問題,前者為十七個(內含約65個小問題),後者為九個問題(內含約66個小問題),可謂鉅細靡遺地提問,各該質疑,亦經該署(該部)以102年、104年鑑定報告詳加說明在案。是本件事證已相當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云云,尚屬誤會,並無可採。㈣上訴人主張成大醫院之債務履行使用人即吳毅晉等人,履行成

大醫院對陳德恩之醫療契約之債務有過失,成大醫院就其使用人之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否可採?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此項請求權,係上訴後於106年3月21

日提出之上訴理由三十六狀,首次為此項請求權之主張,其後再於106年5月4日提出之上訴理由三十七狀重申其此項請求權,此有上開2件書狀附卷可按(本院前審卷10,第283頁、第349頁,其後於上訴理由四十狀第四頁、四十七狀第七頁、四十九狀第四頁、五十一狀第31頁,均曾引述民法第227條),此亦為上訴人於本審之民事準備二狀所自承(本院本審卷1第25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本院前審為此項請求權之主張時,即於106年7月12日以陳述十一狀,為反對上訴人追加之主張,並就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請求,抗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有書狀可按(本院前審卷10,第529頁)。

⒉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

⑴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成大醫院之使用人吳毅晉等5人,於履

行醫療契約債務即執行上開醫療行為時,有故意或過失,成大醫院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請求成大醫院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就其等如聲明所示之各項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吳毅晉等5人之上開醫療行為,係發生於96年9月間起至99年6月20日之間,陳德恩係於99年6月21日死亡,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陳武雄係於102年8月7日始追加為原告),而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即已指明吳毅晉等5人之具體過失或故意之醫療行為(即劉孝侃做化學栓塞未適時停止,張維倫拔除引流管不當造成膽囊破裂,胡家檢二次抽胸水失敗造成氣胸,內、外科醫師互相推拖遲延開刀切除膽囊造成陳德恩膽囊爛掉,周宗慶於切除膽囊時切除部分肝臟,99年5月4日起至9日間之門診未積極處理陳德恩多日未排便、排尿問題,住院後對陳德恩之腦出血未及時處理等等,詳見起訴書狀第2-7頁、附件一至附件四,見原審調字卷第3-34頁),依其附件一至附件四之內容觀之,其對各治療過程之具體時間、醫師姓名、病名、檢查項目、數據,均具體載明,可見早已取得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見下段所述),是上訴人對陳德恩在成大醫院之治療過程,早已有相當具體明確之瞭解。

⑵又上訴人早於起訴前之99年7、8月間,即經由台南市衛生局

輾轉取得陳德恩在成大醫院之病歷(原審卷二第268頁成大醫院99年7月12日致台南市衛生局函),又原審法院曾於101年5月7日函請成大醫院檢送陳德恩之病歷,成大醫院於同年6月1日已檢送病歷到原審法院,此有該院書函可按(原審卷一,第161頁),上訴人自可向原審法院申請影印該病歷資料,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十七狀自承「病歷影本一冊早在未執行訴訟之時,台南市衛生局在協調會之前,99年6月29日…交給台南市衛生局,此病歷影本現在於上訴人之處。被上訴人成大醫院於101年5月4日提出被害人病歷影本一冊交於第一審丑股,上訴人也閱卷對照過無誤」(上訴理由十七狀第2頁,本院前審卷五第315頁)。依其自述早在起訴之前其即持有陳德恩之病歷影本,且觀其於原審法院囑託衛生署醫審會鑑定本件醫療責任時,即於請求鑑定事項中詳列上開醫師之具體過失(原審卷一第251-253頁101年6月27日筆錄,原審所列鑑定事項一至十六,前十二個問題其實均包含數個小問題),衛生署之鑑定報告於102年7月9日即已完成,於同月11日送到原審法院(原審卷四第209-220頁),上訴人亦曾於7月15日向原審法院請求閱覽卷宗(鑑定報告),有閱卷申請單可按(同上卷第222頁),再觀其於102年8月7日之民事準備狀或同年月14日綜合辯論意旨狀(原審卷五第3-50頁、第141-153頁),前者以多達45頁之篇幅逐一就鑑定報告之十七個結論加以論述,後者亦多處引述上開鑑定結論,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及其知悉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後所為書狀陳述,其最晚於102年8月上旬,即已知悉成大醫院之使用人即上開 5位醫師於履行成大醫院與陳德恩間之醫療契約時有無故意或過失,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5年間,因某位退休醫師協助翻譯陳德恩之病歷後始知悉上情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上訴人遲至106年3月21日始以上訴理由三十六狀追加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於法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此項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則就其具體主張5位醫師於執行醫療行為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被上訴人成大醫院應否就其5位使用人關於履行醫療債務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即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況如前所述(即㈢之⒈~⒋),吳毅晉等5人,分別就其執行對陳德恩之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成大醫院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已陳明,僅就成大醫院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不再對吳毅晉等5人為債務不履行之請求,併予敘明。

⑷又被上訴人於前審固曾抗辯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陳述十一

狀),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已不再抗辯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吳菊316萬6173元,給付上訴人陳武雄275萬3809元,給付上訴人陳美娟8萬元,及均自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審駁回其請求,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成大醫院給付上開款項,亦非有據,應駁回其追加。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其餘攻擊(未保留或提出完整病歷、病歷記載不實或缺漏、偽造磁振造影報告、同意書等)、或被上訴人之防禦方法及上訴人提出之數十件醫學科普文章或講義教材,核屬一般性論述,並非針對本件事例所為,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育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