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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 蘇靈瑄(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蘇咏筌(蘇暉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人仟(蘇暉橋承受訴訟人)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識涵律師上 訴 人 蘇明堇

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上訴人 蘇友宏

蘇友彥蘇友濱蘇承璞蘇承道蘇友德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先祖蘇信創設「福記船頭行」商號,經營福建與臺灣兩地貿易生意,通稱其墓地為「蘇福記」。蘇信之七男蘇為將該事業發揚光大,為感念父祖恩德,設立祭祀公業蘇福記(下稱系爭公業),提供土地及收益作為祭祀費用之負擔,並任管理人,繼由長男蘇風榮管理,再傳次男蘇孝庚繼續農耕,現由蘇孝庚之長男蘇友宏管理。伊分別係蘇孝庚之子、孫,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詎上訴人蘇靈瑄以次3人(下稱蘇靈瑄3人)之被承受訴訟人蘇暉橋(108年3月20日死亡)及上訴人蘇明堇以次5人(下稱蘇明堇5人)竟以系爭公業派下員自居,向嘉義縣○○市公所(下稱○○市公所)申報系爭公業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先祖蘇榮華以其父蘇福為享祀人,名尾加「記」為公號設立系爭公業。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登記系爭公業為其所有權人,係源自日治時期明治39年12月17日原登記「○○○○○○○○000地番(下稱○○○000地番):業主蘇福記」。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大正元年10月21日地政機關受附系爭公業保存(登記)「○○○○○○○○街○○○番-○-○-○,建物敷地」登記,及大正時期戶籍登記,蘇暉橋之祖父蘇養、曾祖父蘇庵及其兄蘇愩牛、次男蘇水樹之本籍,均記載「○○州○○郡○○街○○○四百○○○三番地」(下稱○○000番地),與上開建物所在地番相同。000番母地號分割出000番-1,又分割出000番-2、-3、-4 ,均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000番-1再分割出000番-9,其所有權人為蘇阿明、蘇養,各係蘇福、蘇榮華之後代子孫,可證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關蘇靈瑄3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部分,分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7筆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管理人為蘇為。

㈡系爭7筆土地於明治39年(即1906年)間,原編為○○○○○○○○00

0地番,土地台帳記載業主蘇福記、管理人蘇為;民國(下同)35年間,分別登記為○○○段000及000-1地號;53年間,再分割為○○○段000、000-1、000-6、000-5、000-4、000-3、000-2地號;72年間重測後,始編為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公業蘇福記及管理人蘇為均未變動。

㈢依嘉義縣政府107年5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商業登記抄本之記載,訴外人蘇孝庚於59年9月14日以「福記行」名義申請商業登記,營業項目為雜貨、米、菸酒,已於74年12月20日核准歇業。

㈣訴外人蘇王欄於50年1月21日以「金福記銀樓」名義申請商業登記,經營銀樓,現已歇業。

㈤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8月8日嘉縣財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

函略以:系爭7筆土地,於87年至95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蘇福記管:蘇為使:蘇友宏」;96年至今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蘇福記管:蘇為使:蘇友德」。

㈥系爭7筆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蘇友宏使用管理,並於其上經營停車場。

㈦蘇為生於嘉永二年(即1849年),職業攔記載為日傭,蘇風榮生於明治七年(即1874年),職業欄記載嘉義廳巡查補。

蘇水樹、蘇湖、蘇愩牛,職業欄記載為日傭。

㈧上訴人之祖先(蘇愩牛、蘇湖、蘇庵)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之住所為「○○郡○○街○○000番地」。

㈨被上訴人之祖先蘇為(即蘇信之七男)、蘇風榮(即蘇為之

長男),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之住所為「○○廳○○○○○○○○000番地」。

㈩蘇暉橋生前,於107年2月12日向朴子市公所申請辦理系爭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被上訴人蘇友宏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並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

兩造主觀上均認屬不同祖先,依現有戶籍資料、兩造所提出之族譜、神祖牌位,顯示無任何親戚關係。

蘇友宏6人之先祖蘇為,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祭祀公

業管理人通常以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故應認蘇為乃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蘇友宏6人既為蘇為之後代子孫,自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蘇靈瑄3人所提證據,不足推翻該認定等情,業經本院前審108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5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對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蘇靈瑄3人雖抗辯伊之先祖蘇榮華及被上訴人之祖先蘇為同為

系爭祀公業之設立人,伊對系爭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云云。惟查蘇靈瑄3人原係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蘇榮華,不是蘇為(見本院卷第135頁),嗣又改稱蘇榮華及蘇為同為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是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為蘇榮華與蘇為二人,抑或蘇榮華一人,蘇靈瑄3人竟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則蘇靈瑄3人主張伊之先祖蘇榮華及被上訴人之祖先蘇為同為系爭祀公業之設立人,伊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次查:依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000-1地號土地

於大正元年保存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管理人為蘇為;於大正四年管理人變更為蘇風榮;於大正十二年名義變更,於昭和七年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蘇巖、蘇風榮、蘇銅炮、蘇愩牛、蘇阿明、蘇養、蘇陳氏格、蘇碧超共有;嗣於昭和八年再基於共有物分割之原因而分割登記為蘇愩牛、蘇阿明、蘇養共有(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號卷,下稱前審卷㈠第223至224頁),又依朴子地政110年4月12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於民國21年(昭和7年)由原所有權人公蘇福記,管理人蘇風榮「名義變更」登記為蘇巖、蘇風榮、蘇銅炮、蘇愩牛、蘇阿明、蘇養、蘇陳氏格、蘇碧超共有(下稱蘇養8人,見前審卷㈠第224頁)。另依日據時期之系爭000-1、及同段000-2、000-3、508-1、508-2 等5筆土地(下稱000-1等5筆土地)登記資料(見原審卷㈤第21至23、105至107、157至159、本院卷第239至241、243至245頁),000-1等5筆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嗣以「名義變更」為由登記予兩造蘇養8人。另蘇養為上訴人之祖先,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上訴人據此主張:000-1等5筆土地既由系爭祭祀公業以名義變更為蘇養與蘇愩牛、蘇阿明共有,伊為蘇養之子孫,自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云云。惟查000-1等5筆土地為何以「名義變更」登記為蘇養8人,固無相關資料可資查考,然不動產以「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原因甚多,自不能以000-1等5筆土地曾由原所有權人公蘇福記,管理人蘇風榮「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祖先蘇養8人,逕謂蘇養8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況000-1等5筆土地名義變更之共有人蘇養8人中,蘇陳氏格為蘇田之遺妻,冠夫姓(見前審卷㈣第46至47頁),就祭祀公業而言,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產承權,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不得取得派下權(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第783頁),本件又無證據證明蘇陳氏格係經親屬會議選定為繼承人而得繼承派下權,是蘇陳氏格雖為000-1等5筆地之共有人,尚不足以推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主張:蘇陳氏格為遺妻,係經親屬會議選定為繼承人而繼承派下權,系爭祭祀公業將000-1等5筆土地以「名義變更」登記為蘇養8人(包含蘇陳氏格)共有,可推論為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分析,蘇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伊為蘇養之子孫,亦有派下員資格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依大正11年所公佈敕令407號

第16條規定,除有日本民法第34條所列目的之祀產外,應將非目的內之祀產登記予全體派下員共有云云。惟查:上開大正時期之敕令規定,並不能據以推論所有受祭祀公業移轉登記者,皆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上訴人執上開大正11年所公佈敕令407號,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將000-1等5筆土地以「名義變更」登記為伊之祖先蘇養為共有人,推論伊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云云,尚非有據。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伊祖先(蘇愩牛、蘇湖、蘇庵)於日據時期

戶籍登記之住所為「○○郡○○街○○000番地」,此足以證明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然查:

⒈自日治時代迄今查無○○○○○○○腳街000番(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有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土地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㈢第49頁、51至219頁)。系爭(000番)土地於本所現檔存之地籍資料中,查無日據時期之登記資料(包含土地台帳、登記簿等)及光復後初次登記之有關資料。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6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㈣第7至9頁)。又經原審檢送相關資料送請內政部函釋日據時期迄今是否有○○○○○○○腳街000番之土地,經內政部函釋「關於日據時期有關土地分割之地號編訂方式,因年代久遠,相關法令依據已難查證;此涉及事實認定,宜以管轄登記機關留存登記簿資料及具體相關事證為斷」,有原審法院107年10月18日嘉院聰民服107重訴44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7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㈢第597、599頁、卷㈣第83、84頁),堪認自日據時期迄今均查無000番土地之記載。

⒉○○○○○○○腳街000番-1分割出000番-2、-3、-4、-5、-6、-7、

-8、-9。僅000番-1、000番-2、000番-3登記業主公蘇福記,管理人蘇為,其餘均無權利主體之記載,固有朴子地政107年9月3日朴登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㈢第335、336頁、卷㈤第7頁)。然上開登記尚無從證明000-1番土地係自000番土地分割而來,縱令上訴人祖先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住所為「○○郡○○街○○000番地」,亦與曾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000-1地號土地無涉,自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之祖先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㈤嘉義縣政府固於77年間通知蘇暉橋之父親蘇文瀛(即蘇養之

繼承人)領取○○段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見原審卷㈣第181至188頁),蘇靈瑄3人據此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為政府徵收時,其領系爭公業之取補償費之權利人,自應為派下員云云。然查舊○○鎮○○段000地號,即72年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前之○○段000-9地號;依土地登記簿載,其所有權人有蘇阿明、蘇養、蘇水樹,其住所均為○○鎮○○街000號,尚與系爭祭祀公業無關,蘇文瀛雖繼受其父蘇養之法律上地位,而領取主管機關對於徵收當時之○○段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然尚不得以此推論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㈥此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員。又被上訴人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兩造無任何宗族親戚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兩造彼此間顯不可能為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