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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江安邦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上訴人 范燦麟

范揚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270萬元後,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並將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雞舍(面積674平方公尺)、編號B雞舍(面積364平方公尺)、編號C雞舍(面積222平方公尺)、編號D雞舍(面積510平方公尺)、編號E管理室(面積1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8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1,27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臺南市政府108年11月4日(108)南工造字第04729號建造執照所列工作物及地上物之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並將上開工作物及地上物移轉交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人1,27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雞舍(面積674平方公尺)、編號B雞舍(面積364平方公尺)、編號C雞舍(面積222平方公尺)、編號D雞舍(面積510平方公尺)、編號E管理室(面積1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上訴人。參照上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支付價額為1,32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8月15日完成地上建物之農業容許使用、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下合稱畜牧登記)。倘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已依約給付50萬元,嗣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畜牧登記,雙方同意展延繼續辦理。然伊於107年6月20日竟收受被上訴人委託沈昌憲律師發函表示契約已經解除,伊認為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畜牧登記,遂申請107年7月6日調解,並表示已找到顧問公司可代為辦理,被上訴人則表示其委託之陳文章會辦妥登記,並提出107年5月8日陳文章就畜牧登記申請之報價單。詎被上訴人又委託劉烱意律師於107年9月21日發函,表示契約已解除要求返還定金等語,然伊並不同意解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1,270萬元後,應協同伊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上地上物並交付予伊。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均廢棄。㈡確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人1,27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雞舍(面積674平方公尺)、編號B雞舍(面積364平方公尺)、編號C雞舍(面積222平方公尺)、編號D雞舍(面積510平方公尺)、編號E管理室(面積1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倘雞舍執照有核發通過(最遲106年8月15日)賣方不賣,則賣方須賠償違約金50萬元(連同簽約金返還100萬元)。

若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方無息退還已收簽約款伍拾萬元正。」,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定性為「附解除條件的買賣契約」。伊確實有委託陳文章辦理畜牧登記相關事宜,因陳文章無法於106年8月15日完成畜牧登記,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兩造契約已解除,雖伊願意繼續委任陳文章辦理畜牧登記,但非無期限委任,兩造並未約定以畜牧登記辦理完成作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又伊同意陳文章至遲至107年9月18日完成畜牧登記,故伊僅同意若107年9月18日前完成畜牧登記,則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上訴人當時未表示意見,故兩造就新契約之條件並未達成合意。另伊委任上訴人推薦之陳文章辦理畜牧登記,因陳文章判斷錯誤或辦事不利,而無法於106年8月15日之期限内完成,伊亦同意讓其展延一年有餘(107年9月18日),伊自無以不正當方法使畜牧登記無法完成之行為。退萬步言,縱使伊違約,依約亦僅需賠償違約金50萬元(連同簽約金返還100萬元),無需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范揚生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工作物,買賣總價為1,32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簽約款50萬元。(原審卷第39-51頁)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倘雞舍執照有核發通過(

最遲106年8月15日),賣方不賣,則賣方須賠償違約金50萬元正(連同簽約金返還100萬元正)。若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方無息退還已收簽約款50萬元正。」。(原審卷第47頁)㈢范揚生曾就委任訴外人陳文章辦理雞舍及合法畜牧登記乙事

,另案對陳文章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6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18號判決,認定陳文章應給付范揚生127,000元確定。(原審卷第147-165頁)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60號存證信

函,內容略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將退還上訴人簽約款50萬元,並請上訴人提供退款帳號等語,經上訴人收受。(原審卷第61-65頁)㈤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寄發朴子海通路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

,內容略以請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提供雞舍及畜牧登記所需文件予上訴人等語,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收受。

(原審卷第67-73頁)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00號存證信

函,並檢附50萬元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而於108年4月15日寄發朴子海通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並檢附上開50萬元匯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01-207頁)㈦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3日府農畜字第1070984263號函,略以范

揚生就系爭601、601-1、604、605、606地號土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之使用同意書,並於107年6月21日、同年8月23日補正資料。(前審卷第175-177頁)㈧系爭契約自106年8月15日後,兩造同意展延期間。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雞舍執照無法於107年9月18日前核發通過,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㈡若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同意展延

之期間為何?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1,270萬元價

金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地上物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以手寫方式記載:

「一、現況交地,含地上物、雞舍、地上種植物。二、倘雞舍執照有核發通過(最遲106年8月15日),賣方不賣,則賣方需賠償違約金50萬元正(連同簽約金返還100萬元正)。

若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方無息退還已收簽約款50萬元正。三、賣方申請鑑界,費用賣方支付,四、賣方需申請農用,不課徵增值稅。本買賣含同段609-1地號土地使用權。」等字句,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可知系爭買賣標的物除附表所示之土地外,尚包含有土地上之雞舍等地上物及植物,而契約約定記載之雞舍執照,應指畜牧登記。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至37頁),是以兩造買賣標的物既包含有系爭土地及雞舍等地上物,如未取得畜牧登記,將無法以農牧用地,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且需拆除雞舍等地上物,回復農用,方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此可知,兩造係基於買賣土地及其地上物之使用現況、目的及稅賦等多種因素之考量,而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因此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各項約定之闡釋,應綜合第14條整體約定內容為解釋,方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㈡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仍然存在: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與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解除之情形不同。

前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後者須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方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雖有期日之約定,然並未有屆期未完成執照之申請,契約即無效之約定,核其內容應為課予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有在該期日前完成申請雞舍使用執照之義務,非謂該期日為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終期。

⒉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所謂「無法核發通過」,應

係指提出申請而主管機關不予核發之情形,否則申請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消極申請執照即可無條件解除契約,免除其申請畜牧登記之義務,對上訴人豈謂公平。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07年6月20日、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解除契約等語。然系爭雞舍使用執照,並非無法核發通過,僅需補正,此有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函(見原審卷第75頁),及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足認系爭畜牧登記並非無法核發通過。又被上訴人為申請雞舍執照核發之義務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為履約之債務人,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履行契約,則解除契約之權利應僅為債權人,始謂公允,此參照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

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雖有被上訴人在雞舍使用執照核發通

過後,仍可選擇不賣之約定,似賦予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權利。然其亦約定「賣方不賣,則賣方需賠償違約金50萬元(連同簽約金返還100萬元)」,此應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條件,如被上訴人未履行解除契約之條件,其所為解除契約即難謂合法。

⒋由上,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前段約

定返還上訴人100萬元以解除契約,其所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另系爭畜牧執照亦無不能核發通過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應有理由。㈢兩造間展延未定期限:

⒈系爭買賣契約自106年8月15日後,兩造曾同意展延期間(

見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主張展延期限為107年9月18日,惟為上訴人所否認。⒉證人蔡文宗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問:雞舍執照未於1

06年8月15日前核准通過,兩造有無約定再展延日期?如有,約定展延到何時?)我電話中問他們他們說他們自己會協商、會展延。我沒有印象說要展延到何時。」、「他們有表示要延期,我當時的瞭解是他們還繼續辦,辦照還沒有下來,所以雙方要協商延期。」(見本院前審卷第122頁),是由證人蔡文宗之證言,其僅知悉兩造有要協商延期,然並不知悉兩造之協商之結果為何。而據證人陳勇勝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有處理過兩造間土地糾紛調解,調解時地主就畜牧登記還沒辦好,當時地主說還在辦畜牧登記,好像說辦好才要繼續作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382至384頁),雖證人陳勇勝證稱伊問的時候沒有說日期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84頁),足認兩造雖同意展延期限,但對於展延至何時並無約定。

⒊訴外人陳文章於107年5月8日所簽署之白河雞舍報價單記載

「於107年9月18日畜牧登記完成,如無法完成費用退費」(見原審卷第59頁),此乃被上訴人委託陳文章辦理畜牧登記,陳文章承諾之辦理期限,縱被上訴人將該報價單交付上訴人,亦僅在向上訴人證明其有積極辦理畜牧登記事宜,尚難據此認兩造同意展延期限至107年9月18日。

⒋由上,兩造既未約定展延之期限,則應視為未定期限,被

上訴人與陳文章約定之期限,基於債權相對性,要難對上訴人而為主張。

㈣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既屬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買

賣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於其給付1,270萬元價金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及交付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E之地上物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上訴人如獲勝訴確定後,即可單方申請為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無偕同上訴人辦理之義務及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270萬元後,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並將如附圖(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雞舍(面積674平方公尺)、編號B雞舍(面積364平方公尺)、編號C雞舍(面積222平方公尺)、編號D雞舍(面積510平方公尺)、編號E管理室(面積1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揭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原 1,106 全部 范揚生 2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旱 1,435 全部 范揚生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原 4,680 全部 范揚生 4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旱 611 全部 范揚生 5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田 2,714 全部 范揚生 6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林 3,243 全部 范揚生 7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旱 2,597 全部 范揚生 8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旱 8,424 全部 范燦麟 9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旱 5,727 全部 范燦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