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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洪忠毅法定代理人 洪正發上 訴 人 徐佑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上訴 人 鄭謝金稻

鄭龍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張嘉琪律師王識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聲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1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鄭龍順、鄭謝金稻(下合稱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分稱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合稱系爭14筆土地),曾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民雄鄉公所拒絕受理,有民雄鄉公所105年12月21日嘉民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調解申請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審卷第105-110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徐佑明應將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祭祀公業洪忠毅應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祭祀公業洪忠毅新臺幣(下同)1,537萬6,874元後,祭祀公業洪忠毅應將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徐佑明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祭祀公業洪忠毅應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祭祀公業洪忠毅8,262萬3,126元後,祭祀公業洪忠毅應將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經核上開追加之訴,係祭祀公業洪忠毅與訴外人鄭丁發於38年間訂立民雄鄉民双字第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所衍生之糾紛,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洪忠毅與鄭丁發於38年間訂立系爭租約,由鄭丁發向祭祀公業洪忠毅承租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因輾轉繼承而承受系爭租約關係,於系爭12筆土地上持續耕作。嗣祭祀公業洪忠毅與徐佑明於101年10月25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12筆土地連同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14筆土地),以9,800萬元出售予徐佑明,依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之有優先承受權。詎祭祀公業洪忠毅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受,即於104年12月24日將附表一所示5筆、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6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徐佑明所有,該移轉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土地之優先承受權存在及命徐佑明將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祭祀公業洪忠毅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1,537萬6,874元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之判決。並追加主張:為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爰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二土地之優先承受權存在,及命徐佑明將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祭祀公業洪忠毅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8,262萬3,126元後,將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他人於000地號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丁、庚部分土地舖設水泥路(下分稱丁、庚水泥路)、堆置木材於路旁;被上訴人祖墳並曾坐落00a、00b地號如附圖辛1、辛2部分,顯見其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縱認系爭租約未因上開情事無效,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12筆土地,均已劃入都市計畫範圍內,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祭祀公業洪忠毅並於101年12月14日、同年月18日,兩度以系爭12筆土地已經都市計畫變更編定為非耕地使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無從再主張優先承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並追加:⒈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⒉徐佑明應將附表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祭祀公業洪忠毅應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祭祀公業洪忠毅8,262萬3,126元後,祭祀公業洪忠毅應將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祭祀公業洪忠毅與被上訴人曾就祭祀公業洪忠毅依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收回建築使用事項,於101年12月14日在民雄鄉公所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審卷第185-201頁)㈡附表一、二土地原均為祭祀公業洪忠毅所有,於38年6月13日

與鄭丁發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其中00e、00d地號土地,經民雄鄉公所於87年10月14日註銷租約記載),嗣承租人由鄭籐承繼鄭丁發、鄭萬和及鄭安承繼鄭藤,現由鄭龍順(鄭萬和之子)、鄭謝金稻(鄭安之配偶)承繼。(原審卷第117-

145、149-163、更審前本院卷一第463-518、更審前本院卷二第39-52頁)㈢祭祀公業洪忠毅與徐佑明於101年10月25日就系爭14筆(即附

表一、二)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總價9,800萬元,其買賣條件如更審前本院卷二第55-56頁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附表一、二土地除附表二編號1、2、3仍在祭祀公業洪忠毅名下外,其餘土地均於104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徐佑明(更審前本院卷一第463-517頁)。

㈣祭祀公業洪忠毅曾於101年12月18日以民雄郵局第172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承租之○○鄉○○段00f至00g地號、00c、00h至00i地號之三七五租約,內容略以:上開土地已經都市計劃變更編定為非耕定(地)使用,即日起通知台端本租約即行終止(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31頁)。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收受該信函。嗣鄭龍順於101年12月24日以高雄九如二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略以:

一、其於101年10月份未書面通知伊(承租人)情況下,先行售出伊所承租之三七五租約土地,伊已錄影存證。二、伊所承租之土地共14筆而非12筆,○○鄉○○段00e、00d地號於87年10月14日因買賣需要由祭祀公業簽立切結書1份。三、被上訴人先行售出再由建商透過村長與伊接洽,其行為未依三七五租約而行,盼勿自誤。

㈤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洪忠毅間另案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下稱另案),經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祭祀公業洪忠毅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c、00f、00j、00m、00a、00b、00k、00n、00g、00h、000、00i等12筆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發回,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發回,再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發回,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審理中。(原審卷第203-214、前審卷一第245-249頁、第519-53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附表一、附表二(追加)土地有減租

條例第15條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附表三(追加)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就附表一、附表二(追加)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分別給付1,537萬6,874元、8,262萬3,126元後,將附表一、附表二(追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人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

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優先承買權以土地所有人與承租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

㈡查00e、00d地號土地,已於87年10月14日經民雄鄉公所註銷

三七五租約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民雄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頁),則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洪忠毅間就00e、00d地號土地於87年間註銷租約後,已無三七五租約存在。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他人於000地號土地舖設丁、庚水

泥路、堆置木材於路旁,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就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且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參照)。

⒉000地號土地上有附圖編號庚、面積75.05平方公尺之水泥鋪

面道路(即庚水泥路),及編號丁、面積25.0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道路(即丁水泥路),路旁堆放木材等情,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另案更三字卷第222、441頁不爭執事項㈥⒉),並有102年5月6日拍攝之照片8張(另案訴字卷一第141-144頁)、104年8月21日拍攝之照片3張(另案重上字卷三第165-166頁)、104年11月20日拍攝之照片1張(另案重上字卷三第184頁),及上訴人所提99年至101年之空照圖(另案訴字卷一第146-148頁)可稽;且前開不同年份所拍攝之空照圖,均顯示000地號土地上丁、庚水泥路旁及丁、庚水泥路間之土地有堆放木材之情,亦足見係長期供作堆放木材使用無訛。

⒊又劉新忠曾以曹文賢為見證人,書具陳述書1紙(下稱系爭陳

述書),記載:「民國93年本人於○○鄉○○段000號地號上約二百坪部份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堆放木材,含本人屋後之水泥通道,均係鄭安所同意。…」等語,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另案更三字卷第222頁不爭執事項㈤),並經被上訴人於另案一審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唯一同意的一件事就是測量圖上庚部分那條柏油路(應係水泥鋪面道路之誤植),那條柏油路因為要經過劉茂傳(劉新忠之兄)的共有地,因為原來是袋地,所以變成共同鋪設,他們也使用,被告也做為承租耕地耕作交通的使用,這個不是借給別人使用,也不是轉租」等語明確(另案訴字卷二第93頁反面)。

⒋再參諸證人曹文賢於另案證稱:「(是否知悉簽立陳述書的

情形?(提示本院卷一《即另案訴字卷一》第140頁陳述書予證人)陳述書是由劉新忠親自口述,徐佑明手寫,徐佑明寫完後,唸給劉新忠聽,劉新忠確認無誤…陳述書是真的…上面徐佑明、劉新忠的名字也是他們親簽的」等語(另案訴字卷二第67頁及背面),亦核與證人徐佑明於另案證稱:「(原證三如何簽立?是否你找劉新忠簽的?提示本院卷一《即另案訴字卷一》第140頁陳述書予證人)是,我去現場看東西是誰的,我就問劉新忠,他跟我說有一部分是他的,照陳述書寫的,我寫了很多次,寫完就唸給劉新忠聽,他都覺得不妥。我想說那個地方有無超過300坪,他說沒有那麼多,大概200坪,200坪的由來是這樣。至於93年的記載,現場我也不清楚,我聽劉新忠說的,不然我也不知道,這些都是他講的,他講完我寫在紙上,每次唸給他聽,我寫了就唸給他聽,最後一張我唸了以後,他覺得可以才簽名的。(都在同一天寫的?)是,同一天同一個鐘頭,我每次寫完都有唸給劉新忠聽。(寫這張陳述書由曹文賢作見證?)是」等語(另案訴字卷二第65頁背面-66頁)之情節相符。

⒌而依證人劉新忠於另案證稱:「(原證三陳述書是你寫的?

提示本院卷一《即另案訴字卷一》第140頁原證三予證人)那是徐佑明當場寫好,叫我簽名的…(簽名時有無看陳述書什麼意思?)我識字不多,徐佑明說沒有關係,我就簽名了。(嘉義縣○○鄉○○段000號地號上約200坪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堆放木材,含本人屋後之水泥通道均係鄭安所同意,是這樣的情形?)那條路作農產品要運出去,沒有柏油路,只有泥土,如果下雨東西不好運出,被告(即被上訴人)要載東西出去。(水泥地是何人鋪設?)水泥地是我鋪設的,鄭安跟我說鋪設後比較好使用,鄭安要拿錢給我,我沒有跟他拿。(堆放的木材是誰的?)我的。(不是你的土地為何放在那裡?)他們沒有路可以過,路要從劉茂傳那裡通過,如果我載柴回來,沒有空間可以放,就暫時放在那裡約一個月,是因為放不下,才會放在那裡…(木材是否你的?提示本院卷一《即另案訴字卷一》第143頁予證人)是…編號丁是我們自己要使用的。(編號丁是誰同意你鋪設?)我自己處理的,鄭安沒有表示要拆除,也沒有人叫我拆除,所以我就繼續用…(陳述書是你簽名?內容是徐佑明寫後讓你簽名?內容是不是你告訴徐佑明?為何要簽名?)徐佑明寫很多張要讓我簽,我都沒有簽名,像200坪也是徐佑明寫的,我也不知道多少坪,後來一直寫一直改,到最後一張我才簽名的…(上面寫到93年開始在系爭000地號堆放木材,含本人屋後之水泥通道,均是鄭安所同意,是否你告訴徐佑明?)是,好像從93年開始,鄭安有同意…(93年鄭安有同意,同意你什麼?)同意我鋪設道路編號庚,鄭安說兩個人一起出錢,我說不用」等語(另案訴字卷二第62-65頁)以觀,劉新忠雖證稱其識字不多,徐佑明說沒有關係,伊就簽名等語,惟依其所述,劉新忠一開始既未在徐佑明原書寫之陳述書上簽名,反係當天經徐佑明一再修改內容後,劉新忠始在修改後之系爭陳述書上簽名,其並證稱系爭陳述書上所寫「93年開始在系爭000地號堆放木材,含本人屋後之水泥通道,均是鄭安所同意」,是伊告訴徐佑明,且鄭安有同意等語(另案訴字卷二第64頁背面),堪認劉新忠對徐佑明每次書寫修改之陳述書內容實均知悉,並就內容多次表示意見而不願簽名,徐佑明才一再修改,直至劉新忠對最後之系爭陳述書內容無意見,始簽名確認,是除徵曹文賢、徐佑明證稱系爭陳述書係劉新忠親自口述,徐佑明手寫,徐佑明每次寫完後,均唸給劉新忠聽,最後1張唸了後,劉新忠確認無誤才簽名等情為可採外,系爭陳述書之內容亦堪信為真實。

⒍是依系爭陳述書所載,鄭安於93年同意劉新忠於000地號土地

上鋪設水泥地、堆放木材之範圍,係000地號土地(約613坪)中之約200坪,且含劉新忠屋後之水泥通道。再參諸劉新忠證稱:原審卷(即另案訴字卷)一第142頁上面照片中之鐵皮屋係伊所蓋等語(另案訴字卷二第64頁),及丁水泥路係位於鐵皮屋後方一節,亦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另案更三字卷第181-182、224頁),上訴人並於另案陳稱:複丈時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只有丁、庚,丁在劉新忠房子後面,丁水泥路部分,劉新忠提出書面陳述是說他房子後面的路是鄭安同意伊鋪設的等語(另案更三字卷第225、455頁),堪認系爭陳述書所載「含本人屋後之水泥通道」,應係指丁水泥路。而劉新忠雖證稱:「編號丁是我們自己要使用的。(編號丁是誰同意你鋪設?)我自己處理的,鄭安沒有表示要拆除,也沒有人叫我拆除,所以我就繼續用」等語,惟劉新忠除未明確證稱鄭安未同意伊鋪設丁水泥路外,核諸劉新忠經鄭安同意,在000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地、堆放木材之範圍,係包含其屋後之丁水泥路,已如前述,參以劉新忠證稱庚水泥路係鄭安同意伊鋪設,鄭安跟伊說鋪設後比較好使用,並說兩個人一起出錢,伊說不用等語,亦如前述⒌,堪認丁水泥路僅供劉新忠自己堆放木材使用,鄭安載運農作物時不會使用到該水泥路,而庚水泥路除供劉新忠堆放木材外,亦可供鄭安載運農作物使用,是鄭安就庚水泥路部分有表示要兩人一起出錢,丁水泥路部分僅同意劉新忠鋪設,未表示要一起出錢,則劉新忠所稱丁水泥地是伊自己要使用,伊自己處理的等語,應係指丁水泥路為劉新忠自己要使用,鄭安未共同使用,亦未表示要出錢之意;且鄭安於93年既已同意劉新忠鋪設丁水泥路堆放木材,則其嗣後未要求劉新忠拆除丁水泥路,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劉新忠此部分所述,逕認鄭安同意劉新忠鋪設之水泥通道不包含丁水泥地。

⒎再者,依系爭陳述書,及丁、庚水泥路旁暨丁、庚水泥路間

之土地長期供堆放木材使用等情(如前述⒉)以觀,劉新忠之棺木店雖臨路,惟其仍有於000地號土地上堆放木材之需求,始經鄭安之同意,鋪設丁、庚水泥路,以供其載運、堆放木材時使用。又縱或庚水泥路於鋪設水泥前後,有供被上訴人載運農作物之用,惟使用農用機具車輛、運送農產物資,並非必須鋪設水泥開路,且依另案卷附照片(另案訴字卷一第141-144頁),000地號土地上庚水泥路部分之土地,地勢平坦,土石夯實,除難認遇雨即有泥濘難行之情形而有鋪設水泥路之必要外,依附圖庚水泥路之寬度(約0.3公分),以該圖比例尺1/1000換算,路寬約為3公尺,亦逾一般農用機具車輛所需通行之路寬;再者,鋪設庚、丁水泥路,係因劉新忠有於000地號土地上堆放木材之需,始經鄭安同意而由劉新忠所鋪設,復如前述,顯非專供鄭安農耕使用,縱或鋪設後鄭安亦可使用庚水泥路通行,然既非基於承租人有於000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載運農產品之必要,則其同意劉新忠於000地號土地上鋪設庚、丁水泥路及於約200坪土地範圍內堆放木材,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⒏綜上,原承租人鄭安於93年間同意劉新忠於000地號土地上鋪

設庚、丁水泥路及堆放木材,已非承租耕地遭他人占用時,消極不予排除之情形,核屬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且於102年8月6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時,上開水泥路均仍存在,則依首揭說明,原訂租約全部無效,不因出租人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20條續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㈣綜觀上述,祭祀公業洪忠毅與被上訴人間就00e、00d地號土

地於87年間已無三七五租約存在,系爭租約亦因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即祭祀公業洪忠毅與徐佑明就系爭14筆土地訂立買賣合約書)之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全部無效,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14筆土地有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徐佑明應將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祭祀公業洪忠毅應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祭祀公業洪忠毅1,537萬6,874元後,祭祀公業洪忠毅應將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徐佑明應將附表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祭祀公業洪忠毅應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祭祀公業洪忠毅8,262萬3,126元後,祭祀公業洪忠毅應將系爭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縣 ○○鄉 ○○段 00j 旱 5,128元 1205.62 全部 徐佑明 2 嘉義縣 ○○鄉 ○○段 00b 旱 4,716元 1373.49 全部 徐佑明 3 嘉義縣 ○○鄉 ○○段 00k 旱 5,500元 160.15 全部 徐佑明 4 嘉義縣 ○○鄉 ○○段 00h 旱 5,500元 607.48 全部 徐佑明 5 嘉義縣 ○○鄉 ○○段 00i 旱 12,000元 0.10 全部 徐佑明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縣 ○○鄉 ○○段 00c 128.69 全部 祭祀公業洪忠毅 2 嘉義縣 ○○鄉 ○○段 00e 437.58 全部 祭祀公業洪忠毅 3 嘉義縣 ○○鄉 ○○段 00d 11.55 全部 祭祀公業洪忠毅 4 嘉義縣 ○○鄉 ○○段 00f 4375.36 全部 徐佑明 5 嘉義縣 ○○鄉 ○○段 00m 2278.82 全部 徐佑明 6 嘉義縣 ○○鄉 ○○段 00a 2061.04 全部 徐佑明 7 嘉義縣 ○○鄉 ○○段 00n 498.85 全部 徐佑明 8 嘉義縣 ○○鄉 ○○段 00g 2514.91 全部 徐佑明 9 嘉義縣 ○○鄉 ○○段 000 2028.87 全部 徐佑明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縣 ○○鄉 ○○段 00f 4375.36 全部 徐佑明 2 嘉義縣 ○○鄉 ○○段 00m 2278.82 全部 徐佑明 3 嘉義縣 ○○鄉 ○○段 00a 2061.04 全部 徐佑明 4 嘉義縣 ○○鄉 ○○段 00n 498.85 全部 徐佑明 5 嘉義縣 ○○鄉 ○○段 00g 2514.91 全部 徐佑明 6 嘉義縣 ○○鄉 ○○段 000 2028.87 全部 徐佑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