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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 黃耀宗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宗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 4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前於 113年 6 月 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下列事項尚待究明,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請兩造於 14 日內具狀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

(一)本件上訴人係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尾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本息。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參見最高法院本件發回意旨第二段部分),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八德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起3個月內,給付系爭尾款完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尾款之給付義務,究係自何時始屬清償期屆至?上訴人有關加給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究應自何時起算?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