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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上更三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上 訴 人 鄭謝金稻

鄭龍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張嘉琪律師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王識涵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洪忠毅法定代理人 洪正發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由被上訴人申請調解,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1年12月14日調解,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2年3月25日調處,均未成立,由嘉義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前揭調解、調處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間原出租予上訴人之先祖鄭丁發(下稱系爭租約),現由上訴人因繼承而承受該租約。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出借他人堆放木材及鋪設水泥地通行,並在00a、00b地號土地埋設祖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且系爭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上訴人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形,經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綠竹、麻竹及龍眼、火龍果等果樹,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土地內無上訴人之祖墳,縱認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辛1、辛2所示土地有伊之祖墳(下稱系爭祖墳),惟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仍於87年10月14日出具切結書,復在該祖墳遷移後,於98年間與上訴人續訂租約,兩造間已合意排除該無效事由,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訴外人劉新忠係擅自在附圖編號丁所示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下稱丁水泥路)或在路旁堆置木材,且上訴人之前手承租人鄭安同意劉新忠在附圖編號庚所示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下稱庚水泥路),目的係供耕種、採收所需車輛通行,未將該部分土地出借他人使用,不能認伊不自任耕作。被上訴人業將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土地出售,已非各該土地租約之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係由被上訴人申請調解,經民雄鄉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於101年12月14日調解,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2年3月25日調處,均未成立,由嘉義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處理。(原審卷一第1-23頁)㈡系爭土地原地目均為「旱」,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74年2月

9日經民雄(頭橋地區)都市計畫各編定使用分區如附表所示。其中除00c地號土地外,其餘11筆土地均於104年12月24日以個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佑明所有。(原審卷一第105-107頁、更一卷第207-208頁,最高法院106台上第2963號卷第181-207頁)㈢被上訴人於38年6月13日與鄭丁發簽立民双字第00號私有耕地

租約(下稱原始租約),系爭土地均為原始租約標的之「○○鄉○○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範圍內。原始租約歷次承租人及續約期間如下:(原審卷一第89-95、118、120、136-139頁、原審卷二第55-59、94頁)⒈38年6月13日起原始承租人鄭丁發:

⑴38年1月1日至43年12月末日訂約6年。

⑵44年核定續約6年。

⑶50年核定續約6年。

⑷56年1月1日至61年12月31日續約6年。

⑸62年1月1日至67年12月31日續約6年。

⑹68年1月1日至73年12月31日續約6年。

⒉70年2月2日起由鄭籐(鄭丁發之子)繼承。

⒊71年2月24日起由鄭萬和(鄭籐之子)、鄭安(鄭籐之子)繼承:

⑺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續約6年。

⑻80年某日至85年12月3日續約6年。

⑼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續約6年。

⒋87年10月14日註銷原承租範圍之同段00d、00e地號。

⒌91年8月14日起鄭萬和由鄭源龍繼承,並與鄭安共同續租:

⑽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續約6年。

⒍97年1月21日起鄭安由鄭謝金稻繼承,鄭源龍於90年8月17日改名鄭龍順:

⑾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約6年。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以民雄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承租之系爭12筆土地,業經都市計劃變更編定為非耕定(地)使用,即日起通知本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收受該信函(原審卷一第108、113頁)。嗣上訴人鄭龍順於101年12月24日以高雄九如二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略以:一、其於101年10月份未書面通知伊(承租人)情況下,先行售出伊所承租之三七五租約土地,伊已錄影存證。二、伊所承租之土地共14筆而非12筆,○○鄉○○段00e、00d地號於87年10月14日因買賣需要由祭祀公業簽立切結書1份。三、被上訴人先行售出再由建商透過村長與伊接洽,其行為未依三七五租約而行,盼勿自誤。(原審卷一第123頁)。

㈤劉新忠曾以曹文賢為見證人,書具陳述書1紙(下稱系爭陳述

書),記載:「民國93年本人於○○鄉○○段000號地號上約二百坪部份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堆放木材,含本人屋後之水泥通道,均係鄭安所同意。該地上種植芭蕉、金桔、龍眼,及工寮,係大哥劉茂傳所有」。(原審卷一第140頁)㈥原審於102年6月27日至系爭土地勘驗,勘驗筆錄及照片如原

審卷一第166至176頁;現況測量結果,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原審卷一第188頁)。

⒈編號甲、乙為竹造瓜棚、編號丙為越界之石棉瓦屋頂、編號

戊為越界之鐵皮工廠、編號A至H為水泥磚造墳墓(原審卷一第188頁,更一卷第285頁)。

⒉編號庚為水泥鋪面道路、編號丁為水泥路面及路旁堆放木材。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辛1、辛2,為上訴人之祖墳,經本院前審

於104年11月20日履勘時,地上已看不出有墳墓,現況如本院重上卷三第190至192頁照片所示。(重上卷三第180、190至192頁)。

⒋編號己之1層鐵皮造工寮,占地面積為8.59平方公尺,其屋牆

四周圍為腐朽之木材,門窗斑駁。(原審卷二第17頁)。⒌系爭土地上有龍眼、荔枝、七里香、樟樹、香蕉、破布子、

火龍果幼苗、柚子及竹子等植栽,惟皆零星散落在各地號土地上。

㈦原始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第1年均記載為二期甘藷,合計總收穫

量為16.65台斤,惟系爭土地經本院前審於104年11月20日履勘現場時,並無種植甘藷。(原審卷二第59頁,重上卷三第181頁)。

㈧本院前審於103年4月18日至00f、00a、00b、00g、00h地號土

地勘驗,勘驗筆錄如重上卷一第84頁。又兩造於103年11月3日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時,各自清點系爭土地上竹木等種類數量,如104年6月18日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附圖說。

(重上卷二第5頁,重上卷三第115-118頁)㈨本院前審另於104年8月2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勘驗筆錄及照片如重上卷三第163至170頁所示。

㈩上訴人另主張00j、00b、00k、00h、00i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於101年11月5日出賣予徐佑明,並於104年12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未徵詢上訴人是否行使減租條例第15條之優先購買權,遂以被上訴人、徐佑明為被告,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該5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命被上訴人及徐佑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命同時履行之系爭土地買賣判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徐佑明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確認優先購買權之標的物為本件系爭土地及同段00e、00d地號土地共14筆土地,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而使系爭租約無效、無效租約不因續約而復活、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表示已於101年12月18日合法生效為由,於108年12月26日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二審追加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審理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2963號卷第257-26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以後開事由擇

一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不自任耕作情事,原訂租約無效,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明知祖墳遷移情事,猶續訂系爭租約而排除此項事由,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以101年12月18日存證信函送達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1年12月18日終止,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

於109年5月20日當庭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終止,有無理由?㈡如認系爭租約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⒈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限制時,原訂租約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惟若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由,於原訂租約期滿,該不自任耕作事由亦排除後,猶與承租人續訂租約,該續訂租約即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就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且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丁、庚水泥路部分:

⑴000地號土地上有附圖編號庚、面積75.05平方公尺之水泥鋪

面道路(即庚水泥路),及編號丁、面積25.0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道路(即丁水泥路),路旁堆放木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⒉),並有102年5月6日拍攝之照片8張(原審卷一第141-144頁)、104年8月21日拍攝之照片3張(本院重上字卷三第165-166頁)、104年11月20日拍攝之照片1張(本院重上字卷三第184頁),及被上訴人所提99年至101年之空照圖(原審卷一第146-148頁)在卷可稽;且觀諸前開不同年份所拍攝之空照圖,亦均顯示000地號土地上丁、庚水泥路旁及丁、庚水泥路間之土地上有堆放木材之情,足見應係長期供作堆放木材使用無訛。

⑵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唯一同意

的一件事就是測量圖上庚部分那條柏油路(應係水泥鋪面道路之誤植),那條柏油路因為要經過劉茂傳(劉新忠之兄)的共有地,因為原來是袋地,所以變成共同鋪設,他們也使用,被告也做為承租耕地耕作交通的使用,這個不是借給別人使用,也不是轉租」等語(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已自認曾同意劉新忠鋪設庚水泥路,並供劉新忠使用。

⑶又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劉新忠曾以曹文賢為見證人,書具陳

述書1紙(下稱系爭陳述書),亦記載:「民國93年本人於○○鄉○○段000號地號上約二百坪部份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堆放木材,含本人屋後之水泥通道,均係鄭安所同意。…」等語。

⑷再參諸證人曹文賢於原審證稱:「(是否知悉簽立陳述書的

情形?(提示本院卷一《即原審卷一》第140頁陳述書予證人)陳述書是由劉新忠親自口述,徐佑明手寫,徐佑明寫完後,唸給劉新忠聽,劉新忠確認無誤…陳述書是真的…上面徐佑明、劉新忠的名字也是他們親簽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7頁及背面),亦核與證人徐佑明於原審證稱:「(原證三如何簽立?是否你找劉新忠簽的?提示本院卷一《即原審卷一》第140頁陳述書予證人)是,我去現場看東西是誰的,我就問劉新忠,他跟我說有一部分是他的,照陳述書寫的,我寫了很多次,寫完就唸給劉新忠聽,他都覺得不妥。我想說那個地方有無超過300坪,他說沒有那麼多,大概200坪,200坪的由來是這樣。至於93年的記載,現場我也不清楚,我聽劉新忠說的,不然我也不知道,這些都是他講的,他講完我寫在紙上,每次唸給他聽,我寫了就唸給他聽,最後一張我唸了以後,他覺得可以才簽名的。(都在同一天寫的?)是,同一天同一個鐘頭,我每次寫完都有唸給劉新忠聽。(寫這張陳述書由曹文賢作見證?)是」等語(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66頁)之情節相符。

⑸而依證人劉新忠於原審證稱:「(原證三陳述書是你寫的?

提示本院卷一《即原審卷一》第140頁原證三予證人)那是徐佑明當場寫好,叫我簽名的…(簽名時有無看陳述書什麼意思?)我識字不多,徐佑明說沒有關係,我就簽名了。(嘉義縣○○鄉○○段000號地號上約200坪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堆放木材,含本人屋後之水泥通道均係鄭安所同意,是這樣的情形?)那條路作農產品要運出去,沒有柏油路,只有泥土,如果下雨東西不好運出,被告(即上訴人)要載東西出去。(水泥地是何人鋪設?)水泥地是我鋪設的,鄭安跟我說鋪設後比較好使用,鄭安要拿錢給我,我沒有跟他拿。(堆放的木材是誰的?)我的。(不是你的土地為何放在那裡?)他們沒有路可以過,路要從劉茂傳那裡通過,如果我載柴回來,沒有空間可以放,就暫時放在那裡約一個月,是因為放不下,才會放在那裡…(木材是否你的?提示本院卷一《即原審卷一》第143頁予證人)是…編號丁是我們自己要使用的。(編號丁是誰同意你鋪設?)我自己處理的,鄭安沒有表示要拆除,也沒有人叫我拆除,所以我就繼續用…(陳述書是你簽名?內容是徐佑明寫後讓你簽名?內容是不是你告訴徐佑明?為何要簽名?)徐佑明寫很多張要讓我簽,我都沒有簽名,像200坪也是徐佑明寫的,我也不知道多少坪,後來一直寫一直改,到最後一張我才簽名的…(上面寫到93年開始在系爭000地號堆放木材,含本人屋後之水泥通道,均是鄭安所同意,是否你告訴徐佑明?)是,好像從93年開始,鄭安有同意…(93年鄭安有同意,同意你什麼?)同意我鋪設道路編號庚,鄭安說兩個人一起出錢,我說不用」等語(原審卷二第62-65頁)以觀,劉新忠雖證稱其識字不多,徐佑明說沒有關係,伊就簽名等語,惟依其所述,劉新忠一開始既未在徐佑明原書寫之陳述書上簽名,反係當天經徐佑明一再修改內容後,劉新忠始在修改後之系爭陳述書上簽名,其並證稱系爭陳述書上所寫「93年開始在系爭000地號堆放木材,含本人屋後之水泥通道,均是鄭安所同意」,是伊告訴徐佑明,且鄭安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堪認劉新忠對徐佑明每次書寫修改之陳述書內容實均知悉,並就內容多次表示意見而不願簽名,徐佑明才一再修改,直至劉新忠對最後之系爭陳述書內容無意見,始簽名確認,是除徵曹文賢、徐佑明證稱系爭陳述書係劉新忠親自口述,徐佑明手寫,徐佑明每次寫完後,均唸給劉新忠聽,最後1張唸了後,劉新忠確認無誤才簽名等情為可採外,系爭陳述書之內容,亦堪信為真實。

⑹依系爭陳述書所載,鄭安於93年同意劉新忠於000地號土地上

鋪設水泥地、堆放木材之範圍,係000地號土地(約613坪)中之約200坪,且含劉新忠屋後之水泥通道。再參諸劉新忠證稱:原審卷一第142頁上面照片中之鐵皮屋係伊所蓋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及丁水泥路係位於鐵皮屋後方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182、224頁),上訴人並陳稱:複丈時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只有丁、庚,丁在劉新忠房子後面,丁水泥路部分,劉新忠提出書面陳述是說他房子後面的路是鄭安同意伊鋪設的等語(本院卷第225、455頁),堪認系爭陳述書所載「含本人屋後之水泥通道」,應係指丁水泥路。而劉新忠雖證稱:「編號丁是我們自己要使用的。(編號丁是誰同意你鋪設?)我自己處理的,鄭安沒有表示要拆除,也沒有人叫我拆除,所以我就繼續用」等語,惟劉新忠除未明確證稱鄭安未同意伊鋪設丁水泥路外,核諸劉新忠經鄭安同意,在000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地、堆放木材之範圍,係包含其屋後之丁水泥路,已如前述,參以劉新忠證稱庚水泥路係鄭安同意伊鋪設,鄭安跟伊說鋪設後比較好使用,並說兩個人一起出錢,伊說不用等語,亦如前述⑸,堪認丁水泥路僅供劉新忠自己堆放木材使用,鄭安載運農作物時不會使用到該水泥路,而庚水泥路除供劉新忠堆放木材外,亦可供鄭安載運農作物使用,是鄭安就庚水泥路部分有表示要兩人一起出錢,丁水泥路部分僅同意劉新忠鋪設,未表示要一起出錢,則劉新忠所稱丁水泥地是伊自己要使用,伊自己處理的等語,應係指丁水泥路為劉新忠自己要使用,鄭安未共同使用,亦未表示要出錢之意;且鄭安於93年既已同意劉新忠鋪設丁水泥路堆放木材,則其嗣後未要求劉新忠拆除丁水泥路,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劉新忠此部分所述,逕認鄭安同意劉新忠鋪設之水泥通道不包含丁水泥地。再者,依系爭陳述書,及丁、庚水泥路旁暨丁、庚水泥路間之土地長期供作堆放木材使用等情(如前述⑴)以觀,劉新忠之棺木店雖臨路,惟其仍有於000地號土地上堆放木材之需求,始經鄭安之同意,鋪設丁、庚水泥路,以供其載運、堆放木材時使用。

⑺另證人即曾任2屆村長之黃慶鐘雖證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

植綠竹筍、麻竹筍及七里香等,只有一條路通行,曾有車子擋在出入口,上訴人無法載送大支麻竹筍,前來敲門請伊廣播移車,伊見過上訴人鄭謝金稻的大兒子鄭銘輝在系爭土地載送竹筍,近幾年有收割綠竹筍、麻竹筍等語(本院更二字卷二第9、11、13、17頁),證人即老地方海產店負責人鍾玲玲證述:伊經由店內廚師鄭銘祥之介紹,向其哥哥鄭銘輝採購竹筍10餘年等語(同上卷第20-23頁);惟查,證人黃慶鐘所述之一條路,係指從墓區到土地只有一條小路(本院更二字卷二第9頁)、或出入這座山只有一條路(本院更二字卷二第15頁)等語,已難認係指系爭土地上之丁水泥路或庚水泥路,且證人黃慶鐘所指上訴人曾因車子擋在出入口而請其廣播移車者,亦係村裡的路的巷口(本院更二字卷二第11頁),而非系爭土地上之丁水泥路或庚水泥路,上訴人並陳稱:黃慶鐘所述的路應該不是庚水泥路前面的大馬路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土地四周有很多路,要進入系爭土地有很多地方可以進入等語(本院卷第227頁),是尚難以證人黃慶鐘、鍾玲玲之證述,逕認上訴人載運農產品均係經由庚水泥路出入。且縱或庚水泥路於鋪設水泥前後,有供上訴人載運農作物之用,惟使用農用機具車輛、運送農產物資,並非必須鋪設水泥開路,且依卷附照片(原審卷一第141-144頁),000地號土地上庚水泥路部分之土地,地勢平坦,土石夯實,除難認遇雨即有泥濘難行之情形而有鋪設水泥路之必要外,依附圖庚水泥路之寬度(約0.3公分),以該圖比例尺1/1000換算,路寬約為3公尺,亦逾一般農用機具車輛所需通行之路寬;再者,鋪設庚、丁水泥路,係因劉新忠有於000地號土地上堆放木材之需,始經鄭安同意而由劉新忠所鋪設,復如前述,顯非專供鄭安農耕使用,縱或鋪設後鄭安亦可使用庚水泥路通行,然既非基於承租人有於000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載運農產品之必要,則其同意劉新忠於000地號土地上鋪設庚、丁水泥路及於約200坪土地範圍內堆放木材,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⑻綜上,原承租人鄭安於93年間同意劉新忠於000地號土地上鋪

設庚、丁水泥路及堆放木材,已非承租耕地遭他人占用時,消極不予排除之情形,核屬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且於102年8月6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時,上開水泥路均仍存在,則依首揭說明,原訂租約全部無效,不因出租人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20條續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即屬有據。

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埋設祖墳而有不自任耕作

部分,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4款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經其合法終止,以選擇合併之方式,為同一之確認請求部分,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則上訴人聲請向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歷年來有無何人申請鑑界、附圖編號D與辛1之距離、編號辛2與00e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之距離,及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伶姬,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無效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地號:嘉義縣○○鄉○○段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4年12月23日以前登記所有人(原審卷一第73-84頁謄本) 104年12月24日以後登記所有人(106台上2963卷181 -207頁謄本) 移轉登記原因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原審卷一第27-29頁證明書) 1 00c 128.69 全部 祭祀公業洪忠毅 祭祀公業洪忠毅 -- 公園用地 2 00f 4375.36 全部 祭祀公業洪忠毅 徐佑明 102年3月7日買賣 第二種住宅區(住2) 3 00j 1205.62 全部 祭祀公業洪忠毅 徐佑明 101年11月5日買賣 道路用地 4 00m 2278.82 全部 祭祀公業洪忠毅 徐佑明 102年3月7日買賣 第二種住宅區(住2) 5 00a 2061.04 全部 祭祀公業洪忠毅 徐佑明 102年3月7日買賣 第二種住宅區(住2) 6 00b 1373.49 全部 祭祀公業洪忠毅 徐佑明 101年11月5日買賣 道路用地 7 00k 160.15 全部 祭祀公業洪忠毅 徐佑明 101年11月5日買賣 道路用地 8 00n 498.85 全部 祭祀公業洪忠毅 徐佑明 102年3月7日買賣 第二種住宅區(住2) 9 00g 2514.91 全部 祭祀公業洪忠毅 徐佑明 102年3月7日買賣 第二種住宅區(住2) 10 00h 607.48 全部 祭祀公業洪忠毅 徐佑明 101年11月5日買賣 道路用地 11 000 2028.87 全部 祭祀公業洪忠毅 徐佑明 102年3月7日買賣 第二種住宅區(住2) 12 00i 0.10 全部 祭祀公業洪忠毅 徐佑明 101年11月5日買賣 道路用地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