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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上更二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上 訴 人 林明翰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淑貞被上訴人 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財榮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48萬4,39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是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本件經最高法院就原判決命上訴人林明翰(下稱林明翰)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7萬8,172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同案被告張淑貞(下稱張淑貞)雖未提起上訴,然林明翰業已提起上訴,且核其上訴理由所提出之時效抗辯,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張淑貞,爰將張淑貞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明翰為伊之常務理事,張淑貞為伊會計,伊之會員係將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存入伊臺南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伊再依用途提領至伊各項專款專用之帳戶内。因系爭帳戶提款僅需林明翰個人章,林明翰乃將印章交張淑貞管領,並指示張淑貞自民國89年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自系爭帳戶陸續取款共927萬8,172元;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13日前某日止,陸續取款共765萬4,492元,合計領取1693萬2,664元(下稱共同侵占款),得款後侵占入己。張淑貞另自92年至94年間盜領伊系爭○○農會帳戶計1,000萬元,為避免被發現,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定存單解約,得款1,000萬元(下稱定存單解約款)存入該系爭○○農會帳戶以掩飾犯行,嗣林明翰發現,要求張淑貞償還,張淑貞於96年初交付林明翰300萬元(下稱單獨侵占款),已對被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然林明翰未將該3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而為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林明翰與張淑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93萬2,664元本息及張淑貞應給付被上訴人637萬6,11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林明翰、張淑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93萬2,664元本息。林明翰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本息。張淑貞應給付被上訴人637萬6,11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張淑貞連帶給付其中300萬元本息部分,張淑貞就原審命其給付6,376,118元本息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林明翰、張淑貞就原審命渠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93萬2,664元本息暨林明翰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更一審駁回林明翰、張淑貞上訴後,林明翰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原判決命林明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7萬8,172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其餘上訴部分,經駁回而告確定,上開確定部分均不在本院此次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明翰則以:伊之前並不知系爭帳戶存在,印鑑章係張淑貞盜刻,伊並未與張淑貞共同侵占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款項,亦未指示銷燬電腦內會員繳費等檔案資料,又伊於張淑貞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部分日期出國在外,不可能共同侵占,且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林明翰如數給付,林明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張淑貞:上訴聲明、理由均同林明翰訴訟代理人所述,就時效抗辯的部分,伊與林明翰一樣要做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明翰於83年起至103年4月26日間,除於91年2月20日至94年

3月26日擔任被上訴人第7屆常務監事外,接續擔任被上訴人更名前第5、6、8、9屆常務理事及更名後第1屆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長)綜理監督工會所有業務,且對於工會現金小額動支具有決策權。張淑貞自81年起在被上訴人工會擔任會計,88年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兼會計,負責處理工會代收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繳納、存款、提款、管理工會存簿、將會員繳費存入專戶等業務,於100年6月13日離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林明翰、張淑貞

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於102年7月4日以101年度營偵字第6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林明翰、張淑貞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業務侵占罪等(犯罪事實詳判決所載),分別判處林明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張淑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林明翰、張淑貞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林明翰對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委託華南銀行代收會員繳納之勞健保等

費用以前,係由會員將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以匯款或劃撥方式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再依用途提領至設立於○○○農會○○分會、華南商業銀行○○分行之各專款專戶(下稱專戶)。系爭○○郵局帳戶,於88年10月8日啟用之印鑑為「林明翰」印章1式,100年7月6日由負責人臨櫃辦理變更印鑑為「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林明翰」、「王財源」之印章共3式。系爭○○農會帳戶,於88年10月11日啟用之印鑑為「林明翰」印章1式。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前名稱為「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

」,翌(27)日起變更為現行名稱,並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為理事長制,其變更前、後之理監事代表與成員如附表所示。林明翰與王財源於101年3月起由被上訴人之臨時代表大會決議暫停職務,常務理事所餘任期由理事郭丙火、王俊賢先後代理。

㈠附表 區間 屆次 理事代表 監事代表 理事 監事 91/02/20-94/03/26 更名前第7屆 常務理事王財源 常務監事林明翰 郭丙火、蔡文進、蔡亨彬、陳煥文、胡碧雲、王俊賢、黃財榮、莊宜弘、鄭振雄(候補)、鄭杉洪(候補)。 侯壽南 、陳玉鳳、吳寶添 (候補) 94/03/27-97/04/27 更名前第8屆 常務理事林明翰 常務監事王財源 郭丙火、蔡文進、蔡亨彬、胡碧雲、王俊賢、黃財榮、莊宜弘、郭國平、吳寶添(候補)、鄭杉洪(候補)。 陳煥文 、陳玉鳳、鄭振雄 (候補) 97/04/28-100/04/ 27 更名前第9屆 常務理事林明翰 常務監事王財源 郭丙火、蔡文進、胡碧雲、王俊賢、黃財榮、吳寶添、陳玉鳳、王秋柑。 陳煥文 、莊宜弘。 100/04/27-103/04 /26 更名後第1屆 常務理事林明翰 常務監事王財源 郭丙火、王俊賢、莊宜弘、黃財榮、陳煥文、胡碧雲、蔡文進、黃美華、吳寶添(候補)。 郭國平 、鄭杉洪、王秋柑 (候補) 103/03/26-107/03 /25 更名後第2屆 理事長王財源 監事長王俊賢 副理事長:陳煥文、郭丙火、黃財榮、鄭杉洪翁榮昌、吳弘懋、林文忠、顏名宏、蔡文進(候補)、郭國平(候補)、吳寶添(候補)。 沈煌仁 、黃明山、賴國利。 107/03/21-111/03 /20 更名後第3屆 理事長王財源 監事長陳煥文 副理事長:黃財榮、郭丙火、王俊賢、翁榮昌黃明山、林文忠、顏名宏、王柏丞、沈煌仁(候補)、張獻元(候補)、李信壇(候補) 。 吳弘懋 、王秋柑、鄭杉洪。㈤刑事案件與本件之告訴、起訴經過為:

⒈100年6月28日被上訴人由當時擔任常務理事之林明翰,以

法定代理人兼被害人身分,在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張淑貞提出侵占等告訴,並檢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據。

⒉100年12月16日林明翰,再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一狀,並檢附①「100年度4-6月份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1紙、②100年8月12日會員名冊〔區分收序代碼B、D至N、P至T、V、X〕③張淑貞98年7月31日自白書為證據。

⒊101年7月23日由當時擔任理事會員代表翁榮昌,在臺南地檢署對林明翰提出侵占告訴。

⒋102年8月7日由當時擔任理事郭丙火為法定代理人,對林明翰與張淑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虧空之公款,曾於下列會議開會討論:

⒈98年8月4日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9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會議。

⒉100年6月間大臺南餐飲業職業工會理監事聯席會議。⒊101年2月14日大臺南餐飲業職業工會第1屆第1次理事臨時會議。

⒋101年2月22日第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

⒌101年4月18日第1屆第2次監事會。

⒍102年1月10日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⒎102年1月15日第1屆第8次理事會。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明翰、張淑貞連帶

給付927萬8,172元之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林明翰、張淑貞所

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明翰、張淑貞連帶

給付927萬8,172元之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證人向慈妃(下稱向慈妃)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證稱之「100

年3、4月至101年期間從事被上訴人工會的會計,有幫會員收會費,還有代收勞、健保費,...,我們會看投保金額對照勞、健保局相關要收的費用金額,...,還有收互助金,互助金一次收三個月即一季,一次收120元(三個月),工會的會計就是會務人員幫會員收錢後由會計統籌後幫會員繳納勞保費、健保費、互助金、常年會費,上開這錢都是專款專戶,工會至少有5本簿子,在我從事會計期間就是5本簿子,是華南銀行的本子,還有1個郵局帳戶,剛才所講的勞、健保費、互助金、常年會費就是由4本華南銀行簿子專款專用,...,郵局的本子,郵局的戶名也是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有些會員住比較遠,不可能到工會繳錢(勞保費、健保費、互助金、常年會費),我們就寄送繳款單給他們,...,如果去郵局繳納就是進到郵局的帳戶(指系爭○○郵局帳戶),核算會員所應繳納的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的部分,是會計處理,前手是張淑貞,跟張淑貞交接時,工會是用預收的方式,就是剛才講1次收3個月,照理說專款專戶裡面應該有剩餘的錢,因為勞、健保局他們收錢的速度比較慢,沒有當月收,記得勞保局好像慢收是3個月,健保局是慢收2個月,錢會放在專款專戶裡面,不會動這些錢,當時跟張淑貞交接,...,有確認勞保費、健保費,很明顯錢的數目不對,...,我們抽樣的會員都表示他們已經有繳錢,我就依據代號A、B、C、D等核算那些會員應該繳納的錢,但是在工會的電腦裡面顯示該會員並沒有繳錢,張淑貞所侵占的勞保費、健保費具體金額已不記得,但是告訴檢方的金額就是以上開所述核算的金額,張淑貞是拿後面預收的錢去繳之前應該繳納的錢,就是後面的錢去補前面的錢,這部分指的是勞保費、健保費,我們那時候也是用後面的錢繳納前面的錢,所以不會有沒繳納的情形,如果沒有繳納會造成會員恐慌,甚至要求退會,所以不會有積欠健保費的問題,一直到現在工會應也是用這種方式這樣處理,勞保局的部分也是這樣的情形,所以(指勞保局、健保局)才會函覆法院沒有積欠的情形」、「農會(指系爭○○農會帳戶)是張淑貞經手才有,我們經手時已經沒有,那時候專款專用是在農會,農會有很多本帳戶,後來才轉到華南銀行。」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85頁),雖向慈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張淑貞所侵占系爭帳戶之具體數額表示已不記得,然考量向慈妃處理系爭帳戶時間點為100年間,距今已十餘年,人之記憶有限,時日久遠,不復記憶,尚屬人情之常,且向慈妃僅於100年3、4月至101年間之短暫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其與兩造並無私交或恩怨,應無偏袒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且依向慈妃於本院前開所證述整理系爭帳戶及與工會會員查核繳費之情狀,核與其前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伊與工讀生於100年8、9月間,依照會員名冊收費情形之收序別A至X内容,整理會員繳交會費之紀錄,收序別A代表會員已繳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及互助金等之紀錄(已收費),收序別C代表會員未繳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及互助金等之紀錄(欠費)。因工會會計系統並無B、D至X收序別,亦不清楚有無繳費,經向會員抽查詢問後,會員均表示有繳費且有保留收據,方知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及互助金等金額有遭侵占,依B、D至X收序別紀錄,經電腦統計金額後,其中遭侵占勞保費768萬1,594元、健保費773萬8,320元、常年會費120萬4,650元、互助金30萬8,100元,合計1,693萬2,664元」之查核過程【見系爭刑案100年度營他字第166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刑案營他166號卷)第164頁至第167頁,101年度營偵字第654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刑案營偵654號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向慈妃之證詞,應屬客觀而可信,此外,並有其製作之「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及會員名冊(刑案營他字166號卷第103頁至第181頁)、系爭○○農會帳戶暨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上更一卷二第357頁至第367頁、同卷第368頁至第385頁)附卷可稽,況張淑貞前於偵查中並不爭執上開電腦代號係其所編製,並坦承「B、D至X係已有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等費用,但尚未有匯入工會專款帳戶;上開金額係多年累積下來,因工會每3個月檢查1次帳目,所收款項未匯入工會專款帳戶,故金額與帳目不符,伊才編這些代號。未匯入工會之金錢,幾年前陸續以現金交給林明翰,有部分現金供私人使用,伊有侵占工會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我編這些代號就是代表會員就是已經有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等費用,但是還沒有匯入工會的帳戶,我前訊就有說過這些不是100年4月到6月累積未匯入工會的錢,是好幾年一直累積下來的,因為工會每三個月就要檢查一次帳目,我收的錢部份沒有匯進去工會的帳戶裡,錢跟帳目是不符的,所以我才編這些代號,沒有匯進去工會的錢,就從好幾年前就有陸續將現金交給林明翰,通常在年底給林明翰現金就會比較大筆,至於每次給的金額及數額給了幾次我這邊也沒有書面相關資料,現在檢察官問我,我也沒有辦法確定」、「我是有侵占工會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但是金額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確定,我拿這些錢已經花費完了。」等語在卷【系爭刑案100年度營他字第200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刑案營他卷第200號)第155頁、系爭刑案營偵654號卷二第251頁至第252頁】,後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自認上開侵占系爭帳戶金額之事實,並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復具結證述「領錢是我在領沒有錯,但是一些都是林明翰指示我這樣做的,包括蓋空白取款憑條也是一樣,都是他指使,...,我也是有承認說我有拿一部分。他(指林明翰)也不是每一次都會給我,就是有時候我如果拿錢給他,他有時候會給我2、3萬元或是5萬元,不一定,不是常常給我,前後交給林明翰金額,太久了,我忘記了,...,他每一個年底都會領工會比較大筆的結餘款,當然我也是要作帳過去工會,勞健保、會員費、互助金也是要存進去,不可以都沒有存進去,所以我才會把那個代號留下,A就是有繳了,C就是沒繳,其它就是有人繳,但是我沒有辦法把它存進去,我曾經也是有把這件事情跟林明翰說過,我跟他講很多次,他跟我說『我是理事長,妳就聽我的指示』,他曾經跟我講過工會如果有一天發生什麼事,我先進去給人家關,在外面可以救我的就只有林明翰,王財源他是不可能救我,他這樣子跟我講」等語詳實(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卷三第98頁、卷二第246頁至第247頁),本院審酌張淑貞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證述內容為真實,又張淑貞於系爭刑案,已坦認侵占系爭帳戶款項之犯行,難認有何故意入林明翰於罪,而脫免刑責或致自身另陷偽證罪之不利於己之情形,且綜觀其證述內容,核與向慈妃證述前情,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張淑貞自89年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受林明翰之指示,持「林明翰」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蓋印,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陸續取款,共計927萬8,172元;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自系爭帳戶陸續取款,取款金額共計765萬4,492元,總計領取1,693萬2,664元侵占入己之事實,尚非無據。

⒉林明翰雖辯稱伊不知有系爭帳戶存在,系爭帳戶印鑑章係張

淑貞盜刻,伊並未侵占被上訴人之前開款項,亦未指示銷燬電腦內會員繳費等檔案資料,且伊若與張淑貞共同侵占,自不會要求向慈妃計算張淑貞就系爭帳戶侵占金額,且系爭帳戶金額既存在系爭○○農會、系爭○○郵局,應可調到資料,被上訴人所指侵占期間合計次數與金額,僅係以己意恣意拼湊而成之次數來認定伊應該負賠償的金額,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且與張淑貞實際提領金額不符,況從勞保局、健保署函詢的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3頁)。然查:

⑴林明翰所辯稱伊不知有系爭帳戶存在,系爭帳戶印鑑章係張淑貞盜刻等節,並無理由。

①依張淑貞前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就系爭帳戶開立情形,業已供述「(法官問:○○郵局帳號:00000000和農會帳號:

0000000的帳戶,是否你私下開立的?)郵局開戶一定要負責人本人親自到,當初開戶的印章我沒有盜刻,是林明翰90年去借錢時所用的印章,他借款時就知道有這顆印章,等到這件事發後他才否認而說是我盜刻的,林明翰本來就知道有這顆印章,這顆印章是方便林明翰拿錢的,我們帳戶本來都有三顆印章,只有郵局帳戶只有一個印章,我問他(應指林明翰)是否需要三顆印章,是否需要王財源的印章等,他說不用。」、「(88年10月8日設立○○郵局帳戶資料,該帳戶是否是你申辦的?)這是我的字沒有錯,但是郵局開戶一定要林明翰本人到,這個只是我填寫申請書而已。」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又張淑貞所供述前詞,核與○○○農會102年12月13日營農信字第1020200526號函暨○○郵局102年12月20日營字第1020000713號函所示之「開戶時被上訴人代表人本人,如無法親自辦理者,應提出合法授權代理人之文件」內容相符,亦有系爭○○○農會、○○郵局函在卷可稽(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42頁、第245頁),堪認為實在,況依系爭刑案卷附之系爭○○農會檢附存款印鑑卡(系爭刑案營他166號卷第38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4頁)、系爭○○郵局函文檢附之印鑑卡及立帳申請書(該印鑑卡上並有註明『負責人臨櫃』字樣,系爭刑案營他166號卷第86頁至第91頁),並無林明翰授權他人辦理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足認系爭帳戶應係由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常務理事之林明翰親自至○○農會、○○郵局辦理開戶一情,堪以認定。

②又林明翰前於101年2月9日在臺南市調處接受調查時業亦自承

:「除了○○○農會有一些帳戶是在伊擔任常務理事之『前』就設立之外,其餘都是由伊、常務監事王財源及工會秘書兼會計張淑貞一同前去辦理開戶」等語明確(系爭刑案營他166號卷第314頁),林明翰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知悉系爭帳戶存在,系爭帳戶印鑑卡(單)上所蓋「林明翰」印文之印章,為張淑貞所盜刻云云,自不足採。

⑵林明翰雖稱伊未指示銷燬電腦內會員繳費等文件檔案資料一節,然查:

①依向慈妃於臺南地檢署偵查庭所證述之「交接時,張淑貞只

拿100年1-3月的收支傳票、存摺給我,並告訴我工會之帳只有這些,我問為何只有這些,她說因為林明翰指示他們將99年以前之資料全部銷毀,許文雄也有說過是林明翰叫他清掉資料的,有一次開臨時監事會時,許文雄跟許淑雯有當場表示,是林明翰同意他們將99年前的資料銷毀。」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營偵654號卷一第246頁),核與證人許文雄、許淑雯(以下分稱許文雄、許淑雯)於系爭刑案一審所分別證述之當時有無其他理監事在場,系爭帳戶之相關交易憑證支出傳票等會計資料,經林明翰指示工會人員許文雄、張淑貞,於99年間全數燒毀而無法調取核對查明等情(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9頁至第183頁),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

②雖許文雄於前開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另證述「當時是我提議

林明翰銷毁的,因為地下室如果下很多天的雨會冒水,且東西已經有10幾年了,又沒有弄架子架高,全部散在地上都浸水發臭且變黃了,全部都爛掉了,所以全部清掉。」等語(同上卷第162頁),然許淑雯於前開系爭刑案一審審理,就被上訴人工會地下室當時現況,僅證稱「我很少下去地下室,所以不曉得(地下室的帳冊有無浸水或壞掉的情形),有下去過地下室,帳冊有一些有用箱子裝放在地上,有一些有架高。地下室味道有一點潮濕,空氣不好的味道,沒有印象發生過地下室淹水,導致大家都要下去幫忙清理的情況」等情明確,未有許文雄所證稱之沒有弄架子架高,全部散在地上都浸水發臭且變黃了,全部都爛掉了,所以全部清掉等節,則許文雄所證述前節,是否為真,尚屬有疑,況依張淑貞對許文雄前開證詞,亦陳稱「許文雄今日證言不實在。我確定當時有說公文要保存10年,帳務(簿)要保存5年,這句話我明明有說。還有地下室沒有潮濕也沒浸水,…」等語綦詳在卷(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66頁)。張淑貞嗣於以證人身分復證述「(那些憑證)沒有浸水潮濕,我們有塾高,今天如果有浸水也是一樓先浸水,水才會流到地下室,一樓根本沒有浸水,也不是像許文雄說的很臭,根本沒有,只是地下室的空氣本來就是這樣,他(指林明翰)當初要銷毀的時候,我確實有跟他講,我說『公文要保存10年,帳目要5年以上』,他說『那個很多年了,沒有效了,妳就聽我的』,他每次都講說『我是理事長,妳聽我的就沒錯,是妳當理事長,還是我當理事長』,這句話我們會務人員都有聽到,他就說要銷毀,既然這樣子,我們就銷毀了,那些憑證銷毀當時,公文都還沒有10年,帳也還沒有5年,就是100年以前的全部都銷掉。當時有在場,有告訴林明翰說這些東西是在保存期限内,是不能銷毁的。」、「林明翰要求把帳冊資料銷毀的時候,同時要求整個地下室的東西都全部銷毁,那時候銷毁好像大卡車來載的,地下室除了帳冊之外,還有公文,他好像只有入會申請書沒有丟掉,其它通通丟掉了,公文還有帳冊,就是一些現金總分類帳,還有傳票,還有他們會寄來的傳票全部都丟掉了。」等語明確(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8頁),本院審酌依前開許淑雯、張淑貞均證稱被上訴人工會之地下室當時並無所謂淹水潮濕等情,許文雄所稱因地下室潮濕文件受損乃向上訴人建議燒毀地下室文件一節,應係迴護林明翰之詞,不足採信。是系爭帳戶之相關交易憑證支出傳票等會計資料,經林明翰指示工會人員許文雄、張淑貞等人,全數燒毀等情,堪以認定。至林明翰雖於本院上訴審主張,被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當天亦在場一節,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亦不足採。

⑶林明翰雖辯稱系爭帳戶金額既存在○○農會、○○郵局,應可調

到資料,不應以推算金額、次數來認定伊應該負賠償的金額,若伊與張淑貞共同侵占系爭帳戶金額,自不會要求向慈妃計算侵占金額並代表被上訴人提告等節,然查:

①被上訴人放置於工會地下室之99年以前帳簿傳票相關原始憑

證等會計資料,遭林明翰故意銷毀後,無從核對系爭帳戶款項金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依張淑貞後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後來工會也有叫我去開那台電腦,我有回去開就是打不開,我請許淑雯幫忙開電腦也是打不開,工會請電腦公司的人來開也開不來」、「都已經銷毁了。造冊的原因是因為電腦内沒有辦法看出個別會員的勞健保費有特殊減免或補助的情形,電腦都是記錄整筆金額,才會以造冊的方式紀錄,但是這些造冊都不見了。」等語明確(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52頁、卷三第27頁)。核與工會會務人員李秉達(下稱李秉達)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所證述「電腦的日記帳跟帳簿事實上要比對才能知道(應指是否正確相符),今天我的日記帳做了出帳金額,假設他支出了十萬,但事實上我的收據只有五萬,我沒有辦法去確認說他每一筆支出金額是否一樣的,另收入也是這樣,因為我們收入,現行的傳票跟我們現行作業是每一張傳票後面都會有收據,我可以去對收據是對那一張明細表,可是現在我沒有東西(指紙本帳冊)可以核對。電腦的日記帳跟傳票要一起才會是一份完整的會計資料。我只是知道所有的會計系統資料都被銷毀(指紙本)了。」、「後來我們是自己去法院申請一台主機回來,看到裡面有資料就印出來,也沒有辦法去證實它的正確性到那裡。後來可以去對我們的簿子而且對出來的還不是全部只是部分而已。我到現在還是認為林明翰如果將地下室帳冊跟傳票銷毀,唯一目的就是要湮滅跟張淑貞侵占事實。他(指林明翰)的部分不是只有在匯流型部分實施領錢而已,他連專款專戶他都有辦法去領錢,專款專戶就一定要對傳票,一定要對日記帳,...,工會泛指的是所有的會計資料。原始的日記帳放在地下室資料已被林明翰銷燬,...,我不知道他們銷燬的日記帳是什麼,因為電腦的日記帳跟傳票要在一起才會是一份完整的會計資料,...,因為他們的電腦換過兩台,系統又改過,不知道他們當時留下來的是哪一個會計系統的日記帳,我只是知道所有會計系統的資料都被銷燬了。」、「所謂日記帳銷燬是紙本,放在地下室銷燬的那個是指紙本,...,日記帳那種東西一定要有憑證可以對,...,我們發現了另外一個方法就是日記帳去對我們每一本簿子的收入,...,從上次法院做出來的那張總表再對日記帳的話會對得出來,會對得出他們領現金的部分。」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九第316頁至第324頁),內容相符,李秉達係具有會計知識之人,其本於實際處理被上訴人之會計業務,證述系爭帳戶於99年以前之帳簿傳票等原始憑證,遭林明翰故意銷毀後,無從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予以核對等情,堪以採信。

②承前,林明翰在未知會被上訴人常務監事,且不理會張淑貞

之勸告,即擅自指示工作人員許文雄、張淑貞於文件期限未屆至前,悉數清除被上訴人於99年前之會計憑證帳簿等文件,事後又未向監事會說明銷毀會計憑證帳簿等文件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林明翰顯係基於銷毀相關不法事證故意而為之,尚堪採信。

③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

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被上訴人依法留存之相關收入支出之會計簿冊資料銷毀,因林明翰之故意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就其實際上被侵占之系爭帳戶之金額無法具體舉證證明。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審酌張淑貞係實際執行侵占手法之會計,定期均製作已收未入工會之報表電腦明細,上開被上訴人主張被侵占之系爭帳戶之金額,係接替張淑貞之會計向慈妃依最近一份報表(100年4-6月),並依照會員名冊收費情形,整理會員繳交會費之紀錄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後作成,應屬最接近之事實,且張淑貞於偵查審理時乃至原審審理時,均對向慈妃所核算系爭帳戶所侵占之金額為1,693萬2,664元之金額均不爭執,以張淑貞長期處理被上訴人之會計帳務,對工會實際上被侵吞之款項自應心知肚明,其承認被上訴人主張遭侵占之系爭帳戶款項金額,亦堪佐證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林明翰與張淑貞自89年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13日前某日間實際侵占之系爭帳戶之總金額為1,693萬2,664元之事實。應屬可採。林明翰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辯詞,否認侵占系爭帳戶前開金額,自不足採。

④又林明翰雖以被上訴人被侵占之款項,僅有系爭刑案二審判

決所認定之552萬3,483元,工會主張之1,693萬2,664元係與1,000萬元重複計算,且○○農會有匯款錯帳云云,否認伊與張淑貞共同侵占系爭帳戶款項之事實,然系爭帳戶被侵占之1,693萬2,664元之金額,乃林明翰於擔任被上訴人之常務理事時,對張淑貞提出刑事告訴後,由當時之會計向慈妃及工讀生,依上訴人之指示查帳核對「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張淑貞留存於工會電腦裡面之資料及向各繳費會員查證後,依收序別即B、D至X予以加總合計其差額而來,已如前述,亦有前開所述之林明翰以告訴人身分於刑事偵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及檢附之「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會員清冊可證(刑案營他字166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81頁),且林明翰、張淑貞2人於刑事審理時,均不爭執而同意以1,693萬2,664元作為被上訴人虧空(遭侵占之系爭帳戶部分)之總金額,並有前開調取之系爭○○農會、系爭○○郵局有關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林明翰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供再行爭執,並無可採。⑤再依林明翰擔任被上訴人常務理事多年,並曾擔任常務監事

,衡情對被上訴人帳戶數額、來源、收支、開銷等攸關工會帳戶之運用,基於職務之責,應有相當程度之暸解;且林明翰知悉系爭帳戶存在,該帳戶款項僅需其個人印文於提款單上蓋印即可提領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之會員將勞保費、健保費,以匯款或劃撥方式(預繳三個月即一期)存入系爭帳戶,再由會計自系爭帳戶提領存入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設立之專款專戶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上訴人理監事僅對專款專戶之款項予以稽核,則系爭帳戶金額之流向即存入、匯出,林明翰即存有操控空間存在。

⑥又依林明翰於101年2月9日至臺南市調處接受調查時即自承:

「張淑貞曾有3次被發現有侵占被上訴人公款之情形,第1次是約10餘年前,工會代表黃明山告訴伊,他發現工會有向會員多收勞保費用的情形,張淑貞有承認,並表示未將多收款項入到工會帳戶,因此伊要求張淑貞要將多收之款項退還給會員,後來張淑貞有將多收之約200多萬元自行退還給會員,…第2次是96、97年間,我在審查工會帳務時,發現張淑貞用2張彩色影印之定存單計700萬元充數…她坦承挪用,…」等語在卷(系爭刑案營他166號卷第317頁)。足認林明翰早於90年前後,即多次知悉張淑貞有未按規定而超收會員繳納之勞保費用,及占有工會款項挪為己用未按時匯入專款專戶之不當行為,衡諸常情,林明翰既為被上訴人之常務理事,綜理監督工會所有業務,且對於工會現金小額動支具有決策權,基於被上訴人利益考量,應於知悉張淑貞有前開侵占被上訴人會員勞保專款之際,迅予以解僱,並究責其民、刑事之責任,然林明翰未為如此,不僅繼續僱請張淑貞並擔任會計此一攸關工會帳務控管之職務,未有任何積極防弊措施,甚且知悉系爭帳戶僅需於提款單上蓋印「林明翰」印文即可提領,仍由張淑貞持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其個人之印鑑章,而未收回印鑑章自行保管,後於100年2、3月間,獨厚張淑貞一人為其加薪1,500元,有請款單、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16頁至第18頁),林明翰之前開行徑,在在違反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再依張淑貞於系爭刑案之偵查、刑案一、二審期間,自承自89年間起至100年6月13日其離職止,陸續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次數逾600多次,金額合計高達1,693萬2,664元,已如前述,當時林明翰為擔任被上訴人之常務理事期間,就被上訴人所設立之帳戶應可隨時要求擔任會計之張淑貞提供相關明細或帳冊以供查核,張淑貞僅憑個人之力,操控帳目長達10餘年、累積提領金額甚鉅,竟能不讓林明翰查悉,顯與常情不符。

⑦再林明翰就其擔任被上訴人常務理事期間,分別於95、96、9

7年間私設帳戶、以工會之存款投資理財、侵占補助款、代墊款及勞健保補助費等事實,此經其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坦認在卷(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事實欄四至七部分)。甚且早於90年6、7月間,林明翰即曾將被上訴人之○○○農會之定期存單,擅自持向該農會質押借款共600萬元,造成被上訴人受有10萬4,359元之利息損失,此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就上開林明翰前開不法行為,張淑貞亦知之甚詳,並為部分幫助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林明翰、張淑貞就系爭帳戶以林明翰之印文即可提領,及工會理監事僅查核專款專戶帳戶之金額,渠等於會員匯入勞健保費、常年會費等金額之系爭帳戶,利用作帳或延遲匯入專款專戶之手法,互相配合、掩飾,並於林明翰允准之下,於提款單上蓋印「林明翰」之印文,逕行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挪為己用等情,尚非無據。

⑧林明翰雖另以若伊與張淑貞共同侵占系爭帳戶金額,自不會

要求向慈妃計算侵占金額並代表被上訴人提告云云,惟其固於100年6月28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兼被害人身分,在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張淑貞提出侵占等告訴,其後並於12月16日,再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否認與張淑貞就系爭帳戶為侵占一節,然依98年8月4日林明翰擔任被上訴人主席之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及決議觀之,當時被上訴人同意給張淑貞機會,讓其於10年內分期返還侵占之700萬元,並要求其與夫、兄3人出具本票、自白書、保證書(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97頁至第203頁),被上訴人理監事會議既已同意張淑貞分期清償被侵占之700萬元定存款,於張淑貞未違反約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當不可能提出刑事告訴以自毀承諾。而張淑貞於100年6月13日離職前以簡訊告知林明翰「我決定要來面對現實,把所有的事實一一說出來,如有得罪您的地方請見諒!我會實話實說!我願接受法律的制裁。」等情後,林明翰配偶黃安妮隨即於同日起後數日内傳6通簡訊安撫、慰留張淑貞,其内容包含「凡事三思而後行,別意氣用事,造成不可挽回的後果」、「有句話在心裡忍一整天,想問妳原來你沒有將我當成你好朋友?傳了幾封簡訊,又到你家找你,仍也不見你回復,難道這就是你用來對待你口口聲聲說是好朋友的態度?」等情,有系爭刑案一審勘驗張淑貞簡訊內容在卷可稽(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87頁至第288頁、第321頁至331頁),本院審酌張淑貞係於離職前發送前開簡訊予林明翰,其時點為距被上訴人於98年8月4日開會處理張淑貞分期清償被侵占之700萬元定存款之時點,已超過2年餘,而所傳送之前開內容簡訊,為告知林明翰要將事情供出,林明翰之妻黃安妮乃連發多通簡訊要求張淑貞深思以免不可挽回一節(有該渠等之簡訊内容可參)。衡情,若僅為張淑貞前開單獨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其選擇自動離職,就被上訴人而言,顯無挽留之必要,且依簡訊中所稱之「把所有的事實一一說出來,如有得罪您的地方請見諒!我會實話實說」等言,果若與林明翰無關,林明翰之配偶黃安妮自無需出面予以挽留,甚至親往張淑貞住家,企圖勸阻張淑貞,避免其衝動將其所稱事實供出,黃安妮之行徑,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再依偵查程序乃係以不公開法庭進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參照),除被偵訊之被告及告訴人及其代理人等關係人外,其他人並無從知悉告訴之具體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此偵查期間知悉張淑貞除侵占700萬元定期存款外,另有侵占系爭帳戶款項等情,是被上訴人所稱林明翰於張淑貞表明欲「將所有的事實一一說出來」之際,即於同月不到20日之急迫時點,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兼被害人身分,在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張淑貞提出系爭帳戶之侵占告訴等節,係因當時張淑貞已離職揚言要將事情供出,林明翰為求自保,乃以常務理事身分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張淑貞提告,且當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系爭帳戶已遭侵占等情,所言非虛。

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林明翰與張淑貞間,利用系爭帳戶

提款僅需林明翰個人章,林明翰將系爭帳戶之印章交張淑貞管領,並指示張淑貞自89年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自系爭帳戶陸續取款共927萬8,172元;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13日前某日止,陸續取款共765萬4,492元,合計領取1,693萬2,664元,得款後侵占入己之事實,堪以認定。

⑩又系爭帳戶於前開期間遭林明翰、張淑貞所提領次數及金額

計算,因系爭帳戶於99年前之會計帳冊,遭林明翰銷毀而不可得,然由張淑貞於系爭刑案一審所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的部分,犯罪時間是否由89年一直到100年6月13日這段期間?)是。」、「(依妳的記憶,一個月平均大概有多少次?)大概五、六次左右。」、「(妳之前是供述最常見的頻率是四、五天領一次,但妳今日是供述每個月五、六次,何者為真?)一個月大概五、六次左右。」等語明確(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則系爭帳戶自89年某月某日(以7月起算,下同)至95年6月30日,以張淑貞所證述之每月5次共遭盜領360次,金額高達927萬8,172元,及自95年7月1日至100年6月13日,每月5次,共遭盜領297次金額高達765萬4,492元,堪以認定。

⑪林明翰雖辯稱依勞保局、健保局之回覆本院之回函所示,被

上訴人並無缺繳勞保費及健保費等情(本院卷二第449頁、第471頁至第478頁),足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一節,然依向慈妃於本院所證述之「照理說專款專戶裡面應該有剩餘的錢,因為勞、健保局他們收錢的速度比較慢,當月並沒有當月收,比如現在是1月,勞保局收的是去年11月的錢,我記得勞保局好像慢收是3個月,健保局是慢收2個月,我當時經手工作的時候,也是這樣,我們錢會放在專款專戶裡面,不會動這些錢,我們向會員收的錢都是一次收3個月,如果1月收,會收到2、3月的錢」、「都沒有這些預收款(指系爭帳戶),因為餘額剩下沒有多少錢,我有確認專款專戶的錢,...,且都很明顯錢的數目不對。」、「我們是用後面的錢繳納前面的錢,所以不會有沒繳納的情形(指勞保費、健保費),如果沒有繳納會造成會員恐慌,甚至要求退會,所以不會有積欠健保費的問題,一直到現在工會應也是用這種方式這樣處理,勞保局的部分也是這樣的情形,所以才會函覆法院沒有積欠的情形。」等語明確,核與張淑貞所自陳之「伊都用預收的錢補前面的,所以才會繳費很正常,所以勞保局、健保局的函文才會回覆沒有積欠費用」等語及其於系爭刑案一審所自陳之「我們需要先整理哪個會員有繳款後,再存入專款專戶内 ,而不以一筆的方式存入,等整理會員繳款的明細後再存入專款專戶。如果以一筆的方式存入,因為林明翰說這樣太粗魯了,不能整筆存入,不然別人一看就會知道是拿後面的錢補前面的缺口,因為每個會員繳的款項有包括勞健保、常年會費、互助金等項目,我需要整理明細,再存入專款專戶内,我才有辦法製作代號明細表」、「我每三個月有製作一次,勞健保有那麼多錢存定存是因為我們有預收,當初勞保我們有預收三個月,健保預收二個月,因為預收的錢沒有用到,所以先拿來存在定存裡面,然後活儲就陸陸續續有人繳進來,就夠繳錢,就不會去動到那些定存,那些定存的錢就是勞健保先預收的錢。每一次都會有下一期的人先繳錢進來,勞健保的帳戶内隨時都有錢可以設定定存,伊說的400萬元、400萬元是這樣來的(指勞保健保專戶)。」等詞(本院卷二第186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足認被上訴人替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費用及依勞保局及健保局方式,均從系爭帳戶提領會員之前所繳納金額繳納應給付之勞保及健保費用,林明翰與張淑貞所侵占之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款項期間自89年某月某日起至100年6月13日前某日止,長達十餘年,是依前開中央健保署及勞保局之函示,僅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於100年4月前並無欠款紀錄,況張淑貞於任職被上訴人會計期間,與林明翰共同侵占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款項等情,業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一節,自不足採。

⒊張淑貞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農會、郵局的款項,

我也有自首,都跟林明翰無關,時間點是應該八十幾年開始,就由後面的錢去補前面的錢,所以不是工會說的,說是100年4月到6月,是八十幾年的事情,我就已經拿後面繳款的錢補前面的錢,然後再給理監事審帳戶這樣子。」、「林明翰並無涉入,均是我自己個人所為,是王財源叫我陷害林明翰,他說林明翰有錢,我沒有錢,若我沒有這樣做,林明翰沒有賠這些錢,以後就要由理監事賠錢。」云云(本院卷一第438頁至第440頁)。然查:

⑴依前所述,林明翰既明知系爭帳戶有操作空間,竟授權張淑

貞提領款項侵占入己,又其自身亦私設帳戶,以工會存款投資理財、侵占補助款、代墊款及勞健保補助費等情,又如前述,其二人間顯有共同侵占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甚明。

⑵依張淑貞於系爭刑案業已證稱:「伊要離職的半年前有跟林

明翰講,他說他會回補,所以伊才沒有自首這一條,調查員後來問為什麼沒有自首這一條,伊認為說這一條是林明翰吃大魚大肉,伊就只一點點東西,為何要自首」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二第175頁正反面)。張淑貞既有心自首,茍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其獨自侵占,依理其於調查站時自首,亦應一併就此部分自首,再者張淑貞編列代號標註在於會員名冊上,能讓各該會員查詢時,能清楚會員有無繳費,同時知悉動用系爭帳戶之數額,未來林明翰若要回補金額,亦有依據;至於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即便將代收銀行轉至華南銀行,若張淑貞仍保管隨時可取款之印章,而被上訴人之各帳戶帳目本因互轉、互存頻仍,張淑貞亦得以其他方法繼續彌補虧空款項,因此,尚難認張淑貞僅因代收銀行轉到華南銀行即萌生離職念頭、進而侵占弊端事發。

⑶承上,堪認張淑貞於最初向調查站自首時所供述及在檢察官

之供述、簡訊內容係符合事實而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改稱「因恨林明翰告發而生要死一起死之心」,乃至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向檢察官自首偽證,均係迴護林明翰之詞,不足採為林明翰有利之證明。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即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明翰、張淑貞,自89年某月某日起至100年6月13日前某日止,擅自從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合計1,693萬2,664元供己花用,雖張淑貞抗辯僅小部分金額留為己用,惟林明翰提供系爭帳戶、印章及張淑貞蓋印、至農會、郵局提領款項,均為造成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提領款項後各自挪為己用之金額多寡,而免其部分賠償責任,亦不因系爭款項被提領時之上開期間內,林明翰確有於部分時間因出國而未在國内,而就該部分得主張免責,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被上訴人自89年起至95年6月30日被侵占之927萬8,172元之損害,林明翰、張淑貞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2人所為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林明翰指示張淑貞自89年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多次自

系爭帳戶陸續取款共927萬8,172元,各筆款項可明顯區別,並非一次之侵害行為,而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⒊林明翰固以被上訴人常務監事王財源自91年2月20日起即為被

上訴人之常務(理)監事,主張常務監事王財源亦得比照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對上訴人訴請賠償,距被上訴人起訴早已逾消滅時效期間,又依王財源以常務監事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對林明翰及張淑貞提告涉嫌侵占等告訴,並於102年1月8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補充告訴之事實(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26號),及張淑貞於刑事案件曾自陳:被上訴人每3個月檢查一次帳目,...,王財源早已知情乙節,後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陳述;「伊100年5月30日前往自首,當時伊還在工會上班,自首前大概一個月前應該在工會辦公室,王財源到工會辦公室,伊有跟王財源講,林明翰有挪用工會的錢,伊也是有挪用工會的錢。王財源說林明翰有錢,伊沒錢,以後什麼事情要推給林明翰」等詞,認常務監事王財源早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主張前開最高法院發回之林明翰與張淑貞連帶給付927萬8,172元本息已全部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然查:

⑴本院檢視被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26號之被上

訴人之告訴意旨內容,係記載「㈠林明翰指示張淑貞利用身為被上訴人會計,負責處理被上訴人代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眷屬保險費及彙繳保險費業務而持有工會存摺、印章之機會,於98年、99年間多次自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及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巧立名目提領金額不等之款項,待累積達103萬元後,即攜帶上該款項現金至臺南市○○區華南銀行○○分行交予黃安妮轉交予林明翰而侵占之。

㈡林明翰因需資金,因以被上訴人○○○農會定期存款存單向農會質押借款之利率較一般人民放款利率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6月11日、7月9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名義,以○○○農會之定期存單向臺南市○○○農會質押貸款400萬元、200萬元,並在借款申請書上填具自己名義後交予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撥借款予林明翰,林明翰就上揭質押借款分於90年12月25日、90年9月21日償款完畢,仍致被上訴人就90年6月11日質押借款部分受有87,164元利息支出之損失,90年7月9日質押借款部分受有16,295元利息支出之損失,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另影印外放】,可認被上訴人告訴內容為①98年、99年間多次,林明翰指示張淑貞自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及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巧立名目提領金額不等之款項,待累積達103萬元後,即攜帶上該款項現金至臺南市○○區華南銀行○○分行交予黃安妮轉交予林明翰而為侵占。②以○○○農會之定期存單向臺南市○○○農會質押貸款400萬元、200萬元,致被上訴人就90年6月11日質押借款部分受有87,164元利息支出之損失,90年7月9日質押借款部分受有16,295元利息支出之損失為其告訴範圍,然就上開①部分,不僅有關侵占系爭帳戶與其他不詳帳戶數額,僅單有103萬元之總額,系爭帳戶、其他不詳帳戶之數額均無法具體、特定,再以其侵占行為態樣,由張淑貞攜帶上該款項現金交予黃安妮再轉交予林明翰,亦與本件侵占行為態樣不同,尚難認定上開林明翰、張淑貞前開所侵占款項與本件侵占系爭帳戶款項相關,而率認被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有系爭帳戶侵占事實之存在。又林明翰所稱張淑貞於100年5月間至調查站自首時,曾陳稱告知王財源一節(見本院前更一審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已為證人王財源否認在卷(見本院前更一審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且張淑貞歷次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數次陳述內容反覆不一(見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審卷二第1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31頁、本院前一審卷一第177頁),且其所陳述亦涉及自身侵占犯行,所稱王財源早已知悉一節,是否為真,殆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相酌,尚難採信為真實。

⑵又檢視被上訴人另於101年7月19日之刑事告訴狀中載明:「1

00年5月30日工會會計張淑貞向調查站自首侵占工會公款,...,始知林明翰諸多不法行爲:㈠於90年間以工會名義向○○農會貸款,一筆爲400萬元,另一筆爲200萬元,該二筆貸款合計600萬元均遭被告據爲己有,...。㈡林明翰私下以工會名義在台灣銀行○○分行開戶,全國聯合會、台電、中油等補助款均匯入該帳戶內,直至100年5月30日張淑貞自首後,該帳戶始被揭露,林明翰乃於101年4月20日匯還工會415,440元,惟依告訴人所知,該帳戶內金額最高時曾達2700多萬元,而現已不知去向,故林明翰利用該帳戶侵占工會款項可能達上千萬元。㈢林明翰配偶黃安妮任職於○○○○人壽公司,97年1月28日林明翰以工會公款300萬元向○○○○人壽購買外幣保單,要保人爲台南餐飮工會,被保人爲林明翰,受益人爲黃安妮,該保單保期8年,每半年付息一次,三年半期間內該保單計付息623,652元,悉遭林明翰據爲己有...。㈣工會於○○農會設有勞健保補助款專戶,99年11月15日林明翰自該帳戶領出健保補助款389,619元及勞保補助款325,262元,將所提領款項挪爲己用,...。」等情(臺南地檢署101年度發查字第1159號卷第3頁至第5頁),亦與本件之侵占系爭帳戶款項之事實相異,難以認定被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有系爭帳戶侵占事實之存在。

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上訴人於前開向臺南地檢

署提出告訴之時,即已知悉有本件林明翰、張淑貞2人所為侵占系爭帳戶款項之事實存在。林明翰以此,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伊與張淑貞連帶給付927萬8,172元本息已全部罹於時效,自不足採。

⑷查臺南地檢署係於102年7月4日對林明翰、張淑貞就系爭帳戶

所為本件侵占犯行提起公訴,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收受該起訴書後,應可從起訴書所述相關事實,得知林明翰、張淑貞共同侵占系爭帳戶款項之事實等情,有該起訴書、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系爭刑案營偵654號卷二第303頁至第330頁、第334頁至第335頁),自斯時起,被上訴人應知悉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為林明翰、張淑貞,則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由當時擔任理事之郭丙火為代表人,對林明翰及張淑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並增列本件林明翰挪用系爭帳戶陸續取款共927萬8,172元,得款後侵占入己一情,亦有臺南地院收狀章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查【見臺南地院102年度重附民字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至第7頁】,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請求,雖不發生罹於二年短期時效之情形,惟就林明翰、張淑貞侵占系爭帳戶之款項之89年間起至92年8月7日止,已罹於10年之長期時效至明,是林明翰、張淑貞就侵占系爭帳戶款項之89年間起至92年8月7日,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260頁),並聲明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⑸又該罹於時效期間次數、金額計算,依張淑貞所證述之系爭

帳戶自89年間至95年6月30日,每月5次共遭盜領360次,金額達927萬8,172元,明,其中於89年間起至92年8月7日止,合計為186次,每次侵占金額為2萬5,773元【計算式:9,278,172÷360=25,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罹於時效之總額,應為479萬3,778元【計算式:2萬5,773元×186次=479萬3,778元】,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準此,林明翰與張淑貞共同自89年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

合計為360次,則張淑貞受林明翰之指示,持「林明翰」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蓋印,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陸續取款,共計927萬8,172元,平均每次侵占金額為2萬5,773元,則自102年8月7日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往前回溯逾10年之款項已罹於時效,侵占系爭帳戶金額合計為479萬3,778元,另92年8月8日起至95年6月30日部分(共174次),則未罹於時效,林明翰、張淑貞仍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48萬4,394元【計算式:927萬8,172元-479萬3,778元=448萬4,394元】。

⑺上訴人雖另主張未經最高法院發回之部分,亦已罹於時效云

云,然依最高法院以「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2人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共同侵占系爭帳戶款項共765萬4,492元,另上訴人個人侵占張淑貞返還被上訴人定存單解約款之300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金額本息,且未逾請求權時效,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列,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認定「林明翰與張淑貞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共同侵占系爭帳戶款項共765萬4,492元,及林明翰個人侵占張淑貞返還被上訴人定存單解約款之300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金額本息,且未逾請求權時效等理由,而駁回林明翰之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在卷足憑,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又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所稱之「第三審所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應係就未確定之事實而言,自與本院之事實迥異,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明翰、張淑貞連帶給付448萬元4,394元之本息,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