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李智傑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卓映初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銘忠兼 上1 人特別代理人 李銘盛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銘堂

李水波李素蘭李素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杜娶治所有」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銘忠、李素蘭、李素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土地、系爭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水波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李銘盛、李銘忠、李銘堂、李素蘭、李素櫻之母親李杜娶治所有。因李銘忠生意失敗,負債累累,李杜娶治唯恐受李銘忠債權人誘導或脅迫而代為清償,先於民國93年9月2日將系爭000土地,以贈與之方式,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又於103年12月25日將系爭000-0土地,以贈與之方式,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土地均由李杜娶治管理、使用,並出租予訴外人林木能耕作,林木能按年將租金匯至李杜娶治虎尾郵局帳戶內,作為李杜娶治之生活費用。李杜娶治已於108年2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隨之消滅,系爭土地屬李杜娶治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0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杜娶治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又李杜娶治於103年10月23日因腦中風而呈現失智現象,已喪失贈與能力,系爭000-0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由李杜娶治贈與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屬無效。縱李杜娶治於斯時仍有贈與能力,上開移轉登記亦屬借名登記,於李杜娶治死亡時,該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終止,上訴人亦應將系爭000-0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杜娶治,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000-0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杜娶治所有,備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00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杜娶治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李杜娶治於93年間因申請補助款,遭政府機關以系爭土地價值逾補助款申請要件,而決定將系爭000土地贈與子女,以符合補助款申請要件。李杜娶治原欲將系爭000土地贈與李銘盛,遭李銘盛拒絕,經李杜娶治與李銘堂、李水波商議後,李杜娶治於93年8月9日將系爭000土地贈與上訴人。嗣於103年間,因李杜娶治年事已高,且平日係由三房子孫奉養,乃於103年12月12日將系爭000-0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與李杜娶治均有簽署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辦理贈與稅申報,與一般借名登記處理方式不同,系爭土地均係單純贈與,且李杜娶治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為使用收益,曾與林木能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林木能耕作,並按年給付租金,僅係為奉養李杜娶治,約定將前開租金匯入李水波戶頭,以維持李杜娶治夫妻生計。另自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後,相關稅賦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係實際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人,與借名契約之要件有違。李杜娶治於101年11月7日接受鑑定時,係屬重度肢障,並無記載李杜娶治有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事,且鑑定醫師判定李杜娶治之障礙類別屬「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而非第1類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類別。又李水波曾於103年間接受慈濟大愛電視台及雲林縣家扶中心專訪,並於103年10月15日慈濟大愛電視台「青春進行曲」節目中播放,李杜娶治與社工對談如流,可證李杜娶治於103年間受訪時,可完全理解他人所詢問題,亦清楚知悉孫子於基隆念大學等情,僅係因中風而行動不便,無心神喪失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杜娶治(未曾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於108年2月6日死亡

,其配偶李水波及其子女李銘忠、李銘盛、李銘堂、李素蘭、李素櫻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調字卷第53-55、77、93-105頁)㈡李杜娶治於93年9月2日將系爭000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93年8月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於103年12月25日將系爭000-0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3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調字卷第85-91頁、原審卷一第55-75、77-93頁)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以110年

12月23日若瑟事字第1100000000號函覆原審內容略以:(原審卷一第465頁、卷二第105-113頁)⒈李杜娶治101年11月15日至門診開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時,鑑定綜合等級為重度,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

⒉於102年9月30日至102年10月9日因中風及多種疾病住院,呈

現失語症,失去語言表達能力,長期臥床,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

⒊於103年10月13日至門診開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時,鑑定綜合等級為重度,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

㈣若瑟醫院111年5月2日若瑟事字第1110000800號函覆原審內容

略以:(原審卷三第83、305-367頁)⒈李杜娶治自101年11月15日至門診開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時,

鑑定綜合等級為重度,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該判斷係依據101年11月7日門診病歷單記載,病人有「multiple

infarct dementia~多發性梗塞性癡呆」等、診斷「多發性腦梗塞合併失智症」。

⒉於102年9月30日至102年10月9日因中風及多種疾病住院,呈

現失語症,失去語言表達能力,長期臥床,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該判斷係依據住院期間檢查之腦部磁振照影「small recent infarcts~近期的腦梗塞、white matter lesions~腦白質疏鬆症」等、住院病歷單記載「Difficulty

to talk~失去語言表達能力」等及診斷「急性腦梗塞」。⒊於103年10月13日至門診開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時,鑑定綜合

等級為重度,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該判斷係依據103年10月13日門診病歷單記載,病人有「can't talk~無法說話、progress deterioration~進展惡化」等、診斷「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動脈硬化性癡呆症」等。

⒋本院於106年9月8日執行李杜娶治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

內容為CDR=3(重度);MMSE=0(滿分為30分),巴氏量表評估為0分(極重度失能)。

⒌本院無法依據貴院所檢附之「春青進行曲」錄影光碟中之「

李杜娶治女士之行為及反應」,認定其當時是否有表達贈與意思之能力。

⒍醫師治療該病人過程,未曾設想過將來會有贈與糾紛;故當

時的病歷相關記錄未明確記載過「有無贈與意思表示能力」。醫師僅能依據病歷相關記錄及醫學領域的知識,提供該病人當時情況下有可能的情節予法官參考。

㈤原審歷次勘驗之光碟內容:

⒈被證6「【青春進行曲】00000000-電器醫生」,內容如原審卷二第461-464頁所示。

⒉被證23-1「訴外人李杜娶治於105年11月14日拍攝之日常影片」,內容如原審卷四第148-150頁所示。

⒊被證23-2「訴外人李杜娶治於105年11月14日拍攝之日常影片」,內容如原審卷四第151-152頁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000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杜娶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先位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000-0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000-0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杜娶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縱令被上訴人中有人於訴訟中,為有利於上訴人(即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查李銘堂、李水波經原審裁定追加為原告後,雖為不利於其餘被上訴人之陳述,惟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依前開說明,李銘堂、李水波形式上不利於其餘被上訴人之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仍應審酌其他證據而為認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

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550條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

⒉李杜娶治於93年9月2日將系爭000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93年8月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節,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字卷第85頁)、地籍異動索引(原審調字卷第87頁)在卷可稽。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土地係李杜娶治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系爭000-0土地於93年9月2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其父

親李銘堂仍於107年3月4日傳送:「文翔:阿嬤〈指李杜娶治〉在民國93年初(二姑丈往生辦喪事時)有一筆土地【地號000-0000,面積2,914平方公尺】,是要給二哥〈指李銘盛〉…前天(元宵節)二哥二嫂回虎尾家時,已告知二哥及二嫂。請告知你爸何時?回虎尾辦理土地過戶給二哥。叔銘堂」之訊息予李銘盛之兒子李文翔,有訊息紀錄(原審調字卷第51頁)可考。

⑵李水波於107年9月12日書立同意書(記載:「本人李水波年

近93歲,主動願意將全部財產委由本人第三個兒子李銘堂全權負責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45頁〉)後,李銘堂於108年4月26日向李文翔表示:「那份土地,阿公已經全權交給我李家的財產怎麼分配了。我在過程有問阿公,阿公就說…『我們不要給他(台語)』,你知道嗎?阿公對你爸爸這種不肖已經很厭惡」「這是因為阿公的態度,但是阿公已經將所有的財產交給我處理了,我這筆財產絕對會給你們,兩分九會給你們,但是阿嬤有交待,不能賣。土地不能賣喔。這是阿公阿嬤辛辛苦苦賺來的,不能賣喔。你可以什麼時間,身分證什麼帶去辦沒關係。但這個過戶的錢你們要付,這個你們要去衡量。因為現在李家的財產我在處理,沒有問題,阿嬤要給你們,即使現在阿公反對要給你們,但現在我在處理,我絕對會給你們,那但是所有過戶的費用你們全部要付」等語。又於108年4月29日向李文翔表示:「我絕對會把這筆土地給你們。但是不是現在這個時候,因為現在阿公也在,這個(同意書)裡面七點內容也不是現在土地過戶之後你們就可以全部作主,要賣掉之類這是絕對不行的喔」等語,亦有原證13錄音檔(原審卷一民事證件存置袋內)及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297、299頁)可證。

⑶李銘堂並於原審陳稱:李杜娶治於93年初農曆過年前、000年

00月間,兩次要將系爭000土地給李銘盛,皆被李銘盛拒絕。108年2月李杜娶治過世,在虎尾辦後事時,李銘盛第4次捍然拒絕系爭000土地等語(原審卷一第383-385頁),及於本院陳稱:系爭000土地所有權狀,於李杜娶治失智後即由李水波保管,迄至107年4月以後,李水波始將前開所有權狀交由李銘堂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99頁)。

⑷李素櫻陳稱:「為要領取政府中度殘障補助,須降低家裡不

動產之資產,在未告知老二(即李銘盛)狀況下,倆老自行過戶一筆土地在其名下(此筆亦就是父母當年明講以後要過戶給他的),不幸的是:當時老二與父親、兄弟失和,不願接受,父親才不得已將那筆土地再次過戶到老三兒子(即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一第26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李杜娶治於93年間,因申請政府之補助款,遭政府機關以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總價值逾越補助款申請要件,李杜娶治因而決定將系爭000土地贈與子女,以符合補助款申請要件。李杜娶治原曾欲將系爭000土地贈與李銘盛,卻遭李銘盛拒絕,經李杜娶治與李銘堂、李水波商議後,遂於93年8月9日將系爭000土地贈與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01頁)。

⑸證人林木能於原審證稱:系爭2筆土地,從伊年輕開始就由伊

家耕作,伊耕種到110年年底。是承租,1年2期,1期為1分地200斤之稻穀,換算成現金,都是照行情計算。伊拿租金過去前,都會先打電話,確定有人在家。伊去的時候,大部分李水波夫妻都在,伊就拿給他們。約6年半前,租金都是李銘堂跟伊說的,說租金要漲價,漲成1期、1分地3,800元,3年半前再漲價為1期、1分地5,000元。之前伊都是親自拿租金去給李水波他們,後來李銘堂跟伊聯絡後,伊就直接匯到李銘堂給伊之帳戶內,但匯款帳戶不是李銘堂之帳戶,好像是李杜娶治之帳戶,後來李杜娶治過世後,就換成李水波之郵局帳戶。李銘堂在6年半前跟伊談租金事情之前,伊都是跟李水波聯絡承租之事情,租金都是送到李水波家裡,6年半之後,由李銘堂用電話跟伊聯絡,才用匯款的。從105年開始,租金問題都是李銘堂跟伊聯絡的,李水波那時候就沒有在處理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卷四第144-146頁),佐以證人林木能曾分別於105年7月18日、105年11月21日、106年6月30日、106年11月23日、107年7月6日、107年11月23日各匯款2萬9,640元至李杜娶治之虎尾郵局帳戶一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0年11月29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23-39頁)可參,堪認系爭000土地於93年9月2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迄至李杜娶治108年2月6日死亡前,均非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至於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19-123頁),係上訴人於李杜娶治死亡後之108年5月14日與證人林木能所簽,而上訴人所提106年耕作協議書(原審卷二第77頁),除經證人林木能證稱:不記得前開協議書是否伊所簽等語(原審卷四第146頁)外,該協議書亦係在000年00月間李杜娶治已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詳後述)之後,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綜觀上情,李杜娶治原即打算將系爭000土地分給李銘盛,嗣

於93年間因申請政府補助款,經主管機關認定其不動產總額超過申請要件,而欲將系爭000土地移轉登記至李銘盛名下,惟李銘盛拒絕,李杜娶治才轉將系爭000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符合申請補助款之要件。且系爭000土地於93年9月2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000土地之權狀,系爭000土地出租予證人林木能之租金,亦係由李杜娶治夫妻收取或匯入李杜娶治之帳戶,李杜娶治並於102年間再次表示要將系爭000土地贈與李銘盛,因李銘盛拒絕而未果。嗣李杜娶治失智後,系爭000土地權狀改由李水波保管,李銘堂並於107年3月4日傳送訊息要李文翔轉知李銘盛:系爭000土地係李杜娶治要給李銘盛,要李銘盛回虎尾辦理過戶給李銘盛;再於000年0月間向李文翔表示:李水波已經將所有財產交由伊處理,這筆(系爭000土地)伊絕對會給李銘盛,但李杜娶治有交待不能賣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土地係李杜娶治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000土地於93年9月2日移轉登記予伊後,

因伊尚未成年,土地權狀係委由伊父李銘堂保管,上訴人就讀大學後,李銘堂即交由伊自行保管云云,惟除為李銘盛所否認外(本院卷一第235、245頁),亦與李銘堂陳稱:系爭000土地所有權狀,係於李杜娶治失智後由李水波保管,迄至107年4月以後,李水波才將前開所有權狀交由李銘堂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99頁)之情節不符,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⒌另上訴人抗辯:依李銘堂陳稱李水波已全權交給伊李家財產

怎麼分配、李素櫻於書狀中說明李水波不得已將那筆土地再次過戶到老三兒子名下、李水波於107年9月12日書立前開同意書、證人杜秀妹於原審證述:他們家有什麼事情,我姐姐(即李杜娶治)也沒有權利,在他們家都是爸爸(即李水波)做的決定、證人林木能前開證述等,證明系爭000土地係由李水波使用、收益、處分,應認定李水波為系爭000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法院應判決移轉登記予李水波,而非移轉登記予李杜娶治全體繼承人云云。惟查:

⑴系爭000土地係由李杜娶治於93年9月2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上訴人並陳稱:系爭000土地一開始即登記在李杜娶治名下,不曾登記在李水波名下等語(本院卷二第443頁),再參諸李銘堂於108年4月26日所陳(前述⑵),李水波雖於李杜娶治失智後之107年9月12日書立同意書,將全部財產(含系爭000土地)委由李銘堂全權處理,並已向李銘堂表示不要將系爭000土地給李銘盛,惟李銘堂在明知李水波反對將系爭000土地給李銘盛之情形下,仍因李杜娶治要將系爭000土地給李銘盛,而向李文翔表示要將系爭000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銘盛,並強調李杜娶治有交待不能賣,堪認於李杜娶治無法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之前,系爭000土地要分給何人,係由李杜娶治決定。

⑵且證人孫杜秀妹於原審係證稱:「(是否知道李杜娶治有腦中

風跟失智的情形?)那時我常常去看她,家裡都沒有人回來看她,當妹妹的去看她是理所當然。(李杜娶治在那時是否已經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剛剛開始時還會講話,我跟她講話,她有時會哭,他們家有什麼事情,我姐姐也沒有權利,在他們家都是爸爸做的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48頁),堪認證人孫杜秀妹並未與李杜娶治及李水波同住,尚難認其就李杜娶治家中財產之情況有所瞭解,亦難以證人孫杜秀妹之前開證述,逕認李水波為系爭000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⒍又上訴人抗辯: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93年9月2日系爭

000-0土地移轉登記時,伊尚不滿10歲,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身分,在理解借名登記之法律上意義,及經法定代理人李銘堂允許後,與李杜娶治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雖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原審調字卷第105頁)可證。惟上訴人於93年間並非無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且李銘堂為上訴人之父親而為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李銘堂前開之訊息、對話、本件陳述(前述⒊⑴、⑵、⑶),李銘堂對系爭000土地移轉登記前後之緣由及李杜娶治於93年初、000年00月間2次要將系爭000土地給李銘盛等事,亦知之甚詳,參以李銘堂於93年間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000土地之移轉登記後,除未代上訴人保有系爭000土地之權狀外,於上訴人103年成年之前,李銘堂亦未曾與證人林木能聯絡系爭000-0土地之租金事宜,復於107年、108年間因李杜娶治要將系爭000-0土地給李銘盛,而要李銘盛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並強調李杜娶治有交待不能賣,則尚難僅因上訴人於系爭000-0土地移轉登記時尚未成年,而逕認其無與李杜娶治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⒎上訴人雖又提出李杜娶治之戶籍資料(本院卷五第213頁),

抗辯:李杜娶治出生於21年,當時係日據時期,其教育程度為日本國校(相當於6年學制之國小)畢業,臺灣光復後,亦未接受初中教育,不識中文,不會瞭解借名登記契約法律上之真正意義,無與上訴人合意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除經李銘盛主張:李杜娶治於日據時期有國小6年之學歷,並非不識字,且臺灣光復後,政府積極推展國語運動,迄至93年間已有58年,並有電視、報紙或自學等方式可認識中文,且李杜娶治與為外省人之妹婿亦可溝通等語外,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參照),李杜娶治既受有日據時期之國小教育,有相當之智識及學習能力,縱或其不識中文,其既能辦理系爭000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於移轉登記後仍持有土地權狀及使用收益系爭000土地,復於102年間仍表示要將系爭000土地登記給李銘盛,則尚難認李杜娶治於93年間有何無法瞭解借名登記契約意義而無與上訴人合意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⒏是以,系爭000土地係李杜娶治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已如

前述,則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李杜娶治為真正所有權人。而李杜娶治已於108年2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李水波、子女李銘忠、李銘盛、李銘堂、李素蘭、李素櫻,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戶籍謄本(原審調字卷第53、93-105頁)、繼承系統表(原審調字卷第55頁)、原審法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原審調字卷第77頁)可考。李杜娶治與上訴人間就系爭000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因李杜娶治死亡而消滅,李杜娶治之全體繼承人就李杜娶治此部分遺產亦未分割,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000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杜娶治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000-0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103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節,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字卷第89頁)、地籍異動索引(原審調字卷第91頁)在卷可稽。

⒊依若瑟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單(收件日期:106年9月15日

)「結論」欄(原審卷四第594頁)所載,李杜娶治當日係由同住之媳婦陪同,李杜娶治無口語表達能力,據其媳婦描述:李杜娶治約於92年間腦中風;約於102年9月再次中風,並於此次中風後出現右側偏癱、失語等症狀,整體能力亦明顯退化,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大小便需他人攙扶至廁所,只能食用流質食物);約於106年8月因胃出血住院期間,第三次中風等語,並未有李杜娶治於102年9月再次中風後至000年0月間第三次中風前有何好轉之描述。上訴人及李銘盛亦均不否認李杜娶治於92年間、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曾三次中風(本院卷一第236頁)。

⒋經原審函詢李杜娶治於102年間住院治療,及於101年11月15

日、103年10月13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之若瑟醫院,若瑟醫院函覆略以:⑴李杜娶治自101年11月15日至門診開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時,鑑定綜合等級為重度,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該判斷係依據101年11月7日門診病歷單記載,病人有「multiple infarct dementia~多發性梗塞性癡呆」等、診斷「多發性腦梗塞合併失智症」。⑵於102年9月30日至102年10月9日因中風及多種疾病住院,呈現失語症,失去語言表達能力,長期臥床,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該判斷係依據住院期間檢查之腦部磁振照影「small recent infarcts~近期的腦梗塞、white matter lesions~腦白質疏鬆症」等、住院病歷單記載「Difficulty to talk~失去語言表達能力」等及診斷「急性腦梗塞」。⑶於103年10月13日至門診開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時,鑑定綜合等級為重度,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該判斷係依據103年10月13日門診病歷單記載,病人有「can't talk~無法說話、progres

s deterioration~進展惡化」等、診斷「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動脈硬化性癡呆症」等,有若瑟醫院111年5月2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病歷等資料(原審卷三第305-367頁)可稽,並核與前開李杜娶治之同住媳婦描述:李杜娶治約於102年9月再次中風後,出現右側偏癱、失語等症狀,整體能力亦明顯退化(前述⒊)之情節相符。

⒌再者,依若瑟醫院101年11月16日(完成鑑定日期:101年11

月15日)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李杜娶治於101年11月15日鑑定時,其認知之「困難程度百分位」欄尚未有任何記載(原審卷二第113頁)。嗣若瑟醫院103年10月23日(完成鑑定日期:103年10月20日)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李杜娶治於103年10月20日鑑定時,其認知之「困難程度百分位」已為85%(原審卷二第109頁),足徵李杜娶治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0月間之認知能力確有明顯惡化,並核與李杜娶治之同住媳婦描述:李杜娶治約於102年9月再次中風後出現右側偏癱、失語等症狀,整體能力亦明顯退化(前述⒊)之情節相符。

⒍另觀諸前開若瑟醫院檢送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已記載李杜

娶治於101年11月15日鑑定結果,疾病名稱為:多發性腦梗塞合併失智;障礙原因:腦血管阻塞;障礙部位:肢障、平衡、智能(原審卷二第111頁)。103年10月20日鑑定結果,疾病名稱為:腦中風、失智;障礙原因:腦中風;障礙部分:肢體(原審卷二第107頁),均已載明李杜娶治於101年、103年有失智之現象,並非僅肢體障礙而已,則尚難以李杜娶治領取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01年11月15日)僅記載障礙類別為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本院卷五第95頁、本院卷二第229頁),而逕認李杜娶治於103年12月12日將系爭000-0土地贈與上訴人及於103年12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於前開行為或效果有正常之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⒎上訴人雖抗辯:雲林縣長期照顧服務照會單(原審卷一第433

頁)核定日期102年11月15日,為李杜娶治102年10月9日中風出院後約1個月,該照會單核定服務項目有13個選項,雲林縣衛生局經評估後,並未勾選「2-2.失智老人日間照顧」之欄位,可知李杜娶治於102年10月9日中風出院1個多月後,至102年11月15日,並未有失智之情事,仍具有意思能力。縱使若瑟醫院函覆「於102年9月30日至102年10月9日因中風及多種疾病住院,呈現失語症,失去語言表達能力,長期臥床,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之判斷為正確,亦僅限於李杜娶治因住院中風期間之意思能力,與其出院1個多月後之意思能力不同云云,惟雲林縣政府委派為李杜娶治進行失能評估之人員,並非具有精神醫學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其所記戴李杜娶治之情況,僅能用以判斷李杜娶治是否符合長期照顧服務之規定,尚無法以此推斷李杜娶治於000年00月間無失智之情形,且系爭000-0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時間係000年00月間,與前開照會單之核定日期(102年11月15日),已相隔1年餘,自難以前開照會單,逕認若瑟醫院之鑑定(前述⒋)不可採。

⒏又證人吳秀惠於原審雖證稱:系爭000-0土地贈與上訴人之過

戶手續是伊辦理的。是杜秀妹打電話跟伊說她姐姐家裡有要辦過戶之事情,想叫伊幫她處理,她就帶伊到李家去了解情形。103年11月26日在杜秀妹及孫雲霞見證下,填了1份委任同意書,那是要委託李銘堂去申請1份印鑑證明,伊有問李杜娶治本人,她名下所有系爭000-0土地全部要贈與給上訴人嗎,如果有同意的話,就請她點個頭,她當下有點頭並說好。再經過幾天,李水波拿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1份、身分證影本1份及印鑑章交給伊幫他處理。103年12月1日開始進行辦理過戶手續,一直到103年12月24日正式送地政事務所收件。伊辦理系爭000-0土地過戶手續前,係在簽印鑑證明委託書當天問李杜娶治,伊跟李杜娶治說伊是代書,來幫妳辦理這件事情,李杜娶治有點頭。當時伊看到李杜娶治之精神狀態不錯,很好,很正常,當時李杜娶治是躺在特定睡覺的床,沒有辦法坐。沒有人跟伊講李杜娶治曾經患過什麼疾病,伊也沒聽過李杜娶治有腦中風及失智。李杜娶治沒有講話,她好像不方便講話。伊有跟李杜娶治講要贈與過戶給上訴人,她說好。(妳是怎麼跟李杜娶治說贈與?)伊是跟李杜娶治說贈與,因為沒有金錢的買賣就是贈與。上訴人沒有在場,伊後來也沒有跟上訴人聯繫,只有跟李銘堂聯絡。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還有相關規費,都是李銘堂給付。(妳跟李杜娶治講一次這要贈與給上訴人,有無跟李杜娶治再次確認?)我們委託書已經寫了,且當時她也點頭,我們沒有再重覆這個動作。(當時李杜娶治到底有沒有說話,有無說好?)當時李杜娶治有講好,簡短一兩個字她會有說,如果是太多的字,她就講不出來。當時是李銘堂告訴伊系爭000-0土地要贈與上訴人,細節沒有講。伊沒有聽其他人講到土地要贈與上訴人之原因。伊記得李銘堂有付後續要辦理之1萬多元,但是是用什麼方式,伊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46-51頁)。惟查:

⑴依證人吳秀惠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吳秀惠係經由李銘堂告知

系爭000-0土地要贈與上訴人之事,而非李杜娶治所陳述,且證人吳秀惠證稱:李杜娶治於103年11月26日沒有講話,好像不方便講話等情,亦核與103年10月13日門診病歷單記載,李杜娶治有「can't talk~無法說話、progress deterioration~進展惡化」等、診斷「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動脈硬化性癡呆症」等之情節相符。

⑵又證人吳秀惠於103年11月26日,既知李杜娶治有不方便講話

,或僅能簡短說1、2個字,講不出太多字之異常情形,卻未詢問原因,而僅簡單向李杜娶治詢問:系爭000-0土地要贈與給上訴人嗎,如果同意,就點頭等語,並未再次確認李杜娶治當時是否瞭解「贈與」一詞之意。且證人吳秀惠就李杜娶治對其詢問之反應為何一節,或證稱:李杜娶治有點頭並說好,或證稱:李杜娶治沒有講話等語,亦前後證述不一,則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再參諸李杜娶治於103年10月20日鑑定時,其認知之「困難程度百分位」已達85%(前述⒌),則縱或李杜娶治於相隔僅1個多月後之103年11月26日有點頭或說好之舉止,亦難逕認其能理解證人吳秀惠所說贈與一事之意思,並有為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能力。⒐另上訴人提出「青春進行曲-電器醫生」錄影光碟(下稱青春

進行曲影片),抗辯:103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日拍攝之青春進行曲影片,李杜娶治互動溝通無礙,若瑟醫院函覆「李杜娶治於103年10月13日至門診開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時,鑑定綜合等級為重度,當時應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與事實不符云云。查:

⑴依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110

年12月13日慈文同辦字第1100000000號函:大愛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愛電視台)播出節目「青春進行曲」為慈濟基金會製作版權所有。因事隔久遠,已查無直接證明得知該集介紹電器醫生李水波部分之確切拍攝日期,僅得根據該節目製作人記憶及出差單據,推測約為103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日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以觀,103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日(計14日)是否為青春進行曲影片之實際拍攝時間,僅係依該節目製作人之記憶及出差單據所推測,已難逕認係確切之拍攝時間。且前開慈濟基金會推測之拍攝日期共計14日,亦與證人即前開影片之導演兼攝影剪輯庚○○於本院證稱:當時拍攝這個節目總共花費多少天,伊無法明確記得,但通常節目外景大概都是4、5天左右,會在當地住旅館等語(本院卷三第213、216頁)之拍攝日數不符。參以曾在服務李水波家庭期間參與青春進行曲影片拍攝之家扶中心社工辛○○,於本院證稱:前開影片拍攝時間係在103年6月初,前後穿插拍攝,工作期大概3天,且伊係在103年10月20日更早之前就沒有服務李水波家庭等語(本院卷二第429、431-432、434頁),亦與前開慈濟基金會推測之拍攝日期不同,且證人辛○○既於103年10月20日更早之前已結束服務李水波家庭,則亦難認青春進行曲影片之拍攝日期係在103年9月18日至103年10月1日期間。再參諸李銘堂陳稱:青春進行曲影片係於103年10月15日在大愛電視台正式播出(本院卷二第43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青春進行曲影片係於103年10月15日在大愛電視台播放(原審卷一第204頁),而依證人庚○○所述(本院卷三第212-213、217-218、219頁),其完成拍攝後尚須剪接、截取片段,並連同李水波及大愛電視台企劃提供之照片等非動態攝影資料加以整理編輯,再交大愛電視台是否再製,則自拍攝完成至103年10月15日正式播出,顯需一段時日,亦難認青春進行曲影片係於103年10月1日始完成拍攝,則證人辛○○所述拍攝時間為103年6月初一節,應較前開慈濟基金會推測之拍攝日期為可採。

⑵又原審勘驗前開青春進行曲影片,內容為:「(播放程式播

放時間13:55)家扶2名人員進入李水波住處訪視,李杜娶治坐於輪椅上,腳部正在接受藥燻,李水波與家扶人員敘說李杜娶治健康(腳中風)之情形。(播放程式播放時間15:00-19:00)李水波接受節目人員訪問,敘說家庭成員遭逢變故而接受家扶幫助之始末,背景則為李杜娶治坐於輪椅上,家扶人員幫李杜娶治手部按摩並與李杜娶治說話,李杜娶治偶有點頭、搖頭之反應、亦有開口話說之動作(除下述部分外,僅錄李水波說話之聲音)。⒈(播放程式播放時間17:11-17:27)畫面帶到李杜娶治與家扶人員對話,李杜娶治眼視家扶人員,手指前方說:老ㄟ,我也沒辦法。並接著以手掩面,再手拿衛生紙拭淚。⒉(播放程式播放時間17:37-18:14)李杜娶治搖頭回應家扶人員,目視並向家扶人員說話,過程中有予微以手勢或搖頭動作回應。⒊(播放程式播放時間18:15-18:36)家扶人員對李杜娶治說這周孫子要回來,李杜娶治回答:不知道。並伴以搖頭回應;家扶人員:要躺嗎?坐這麼久會累嗎?李杜娶治答以:臺北、基隆、基隆;另一名家扶人員補充說:在基隆啦、大的那個男生在基隆。(播放程式播放時間19:15-19:45)李杜娶治經李水波及家扶人員扶起,並在李水波的口語指示下,進行復建(以手拾起沙包並向前丟擲)。(播放程式播放時間30:

02-32:35)李杜娶治坐在輪椅上,由李水波推輪椅至醫院進行復健,在推輪椅的過程當中,李杜娶治自己手拿雨傘,復健過程中,李水波在旁協助,並以口語提醒李杜娶治動作。⒈(播放程式播放時間30:28-31:31)李杜娶治以右手將桌面上小型三角椎移至左側,李水波詢問李杜娶治會不會累、會不會酸,李杜娶治以搖頭回應並說不會。⒉(播放程式播放時間31:40)李杜娶治在李水波、復健師指示下進行復健動作,以手拾起沙包向前投擲。五、(播放程式播放時間

46:00-46:36)李水波推著坐在輪椅上之李杜娶治在公園中散步」,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原審勘驗結果(原審卷二第461-463頁)可稽。

⑶就前開勘驗內容:「(播放程式播放時間15:00-19:00)

李水波接受節目人員訪問,敘說家庭成員遭逢變故而接受家扶幫助之始末,背景則為李杜娶治坐於輪椅上,家扶人員幫李杜娶治手部按摩並與李杜娶治說話,李杜娶治偶有點頭、搖頭之反應、亦有開口話說之動作」中,「家扶人員幫李杜娶治手部按摩並與李杜娶治說話,李杜娶治偶有點頭、搖頭之反應、亦有開口話說之動作」(即播放程式播放時間15分04秒-16分05秒)部分,經證人辛○○於本院證稱:那時伊跟李杜娶治對話之內容,應該是問她,她的手去做復健,手有無力氣?李杜娶治有帶動作,嘴巴有講說「沒有」(台語),講的很短等語(本院卷二第434頁)。

⑷又依前開勘驗內容:「(播放程式播放時間18:15-18:36)

家扶人員對李杜娶治說這周孫子要回來,李杜娶治回答:不知道。並伴以搖頭回應;家扶人員:要躺嗎?坐這麼久會累嗎?李杜娶治答以:臺北、基隆、基隆;另一名家扶人員補充說:在基隆啦、大的那個男生在基隆」以觀,李杜娶治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雖證人辛○○證稱:剛剛電器醫生節目影帶中,播放時間18分15秒至36秒這段期間,家扶人員有問「要躺嗎?坐那麼久會累嗎?」,李杜娶治回答說「台北基隆基隆」,另一個家扶人員補充「大的那個男生在基隆」,就是因為伊等站錯邊的人問,所以李杜娶治會答錯。(影片18分15秒-18分36秒)那時候拍的時候,問李杜娶治問題,她有回應,她後面應該是有想跟我們講她孫子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二第440、441頁),惟其亦證稱:因為伊等拍攝就是很閒話,沒有特定一定要問什麼問題或一定要她回答什麼,純粹就是聊天,伊等就是關心她的身體狀況,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她這樣的回應是她聽不懂,還是她只是想要跟我們講她孫子在哪裡。這段影片裡面,有無所謂站錯邊之問題,伊不清楚,因為伊不知道她是哪一耳聽不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41-442頁),堪認證人辛○○證稱李杜娶治前開答非所問之情形,係因伊等站錯邊,或李杜娶治是想講她孫子在哪裏,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難認李杜娶治於青春進行曲影片拍攝期間沒有答非所問之情形。

⑸再者,依證人辛○○、庚○○於本院之證述,可知:

①證人庚○○證稱:伊去拍片時,記得當時李杜娶治之狀況是

中風、行動不便,沒有主動跟伊等聊天,都是伊等或企劃主動跟她聊天,聊天內容因為太久了,無法確定,應該都是一些日常生活的聊天。伊記得有一天家扶中心人員跟李杜娶治聊到大兒子的事情。拍片時,因李水波是主角,所以伊主要訪問、講話及拍攝都專注在李水波身上,伊知道李杜娶治比較少講話,伊等工作時,李杜娶治在旁邊比較安靜。在伊訪問、拍李水波時,伊有印象家扶中心的人跟李杜娶治在旁邊聊天,回答不是那種1、2個字而已。如果以2、3個字是短,很長的話是一連串的話為例,李杜娶治應該都是比較短、簡潔的回答。李水波跟李杜娶治說吃飯那些事都聽得懂,但比較沒有講話。伊沒有印象李杜娶治要表達。青春進行曲影片播放時間在18分15秒至36秒之勘驗內容,家扶人員問:「要躺嗎?坐這麼久會累嗎?」這段,伊知道他們那時候坐在那邊聊天有聊孫子,聊天過程比較久,剪接只取片段,伊記得他們聊的是大兒子的小孩,所以伊知道大兒子的小孩是一男一女,這是伊在他們聊天當中得知的,至於是誰講出來,是家扶中心的人說的還是李杜娶治,伊無法確定。拍攝工作人員只有3人,伊、助理及企劃,伊等工作人員比較不會跟李杜娶治互動等語(本院卷三第213-218、220-221頁),堪認李杜娶治於青春進行曲影片拍攝期間,在旁邊比較安靜,沒有主動跟拍攝工作人員聊天,也沒有要表達,而李水波跟李杜娶治說吃飯那些事,李杜娶治雖都聽得懂,但比較沒有講話,且家扶中心人員跟李杜娶治在旁邊聊天,李杜娶治都是比較短、簡潔之回答。

②證人辛○○證稱:伊對於李杜娶治家庭提供服務之期間,是

從伊進雲林家扶(即89年11月)開始,中間有一段時間,服務的主責社工有更換過,更換期間不是由伊負責。李杜娶治於103年10月20日在若瑟醫院做第4次身心障礙鑑定時,已經不是伊等服務之個案,是在103年10月20日更早之前就沒有服務李水波家庭。在服務期間,到李水波家裡之時間不定期,大概平均兩、三個月才會去一次,沒有很頻繁,每次去待在那裡的時間大概都半個小時左右,這半個小時期間,純粹關懷一些日常的對話而已,大部分都是對李水波。李杜娶治因為有中風過,所以伊等知道她的狀況沒有很好,通常都是一些簡短的關心。伊等會問李杜娶治自己在家做復健的情形如何,李杜娶治會說什麼東西是阿公做給她用的,雖然她無法一整句表達,但是她會講說「阿公做的」。通常我們會問她:「有沒有吃飯?吃飽沒?」,她會講她孫子之前念碩士,現在念博士,也會講孫女在台中念大學。(有無碰到她聽不懂而沒有回答之情形?)李杜娶治沒有回答的情形,就是我們站錯邊,她聽不到,這是我們的猜測。李杜娶治好像是右邊聽不到,右邊還是左邊,伊不太記得,伊知道有一耳聽不到,但不記得是哪一耳等語(本院卷二第428、430-433、439-441頁),堪認於家扶中心結束服務李水波家庭之前(即在103年6月初拍攝青春進行曲影片後至103年10月25日更早之前某日結束服務),證人辛○○係約2、3個月才會前往李水波家進行關懷服務,每次僅待半小時左右,而此半小時期間,大部分係與李水波為關懷之日常對話,對李杜娶治則通常只是一些簡短之關心(如吃飽沒)而已。而李杜娶治雖會提及孫子之前念碩士、現在念博士、孫女在臺中念大學等事,但已無法一整句表達,且亦曾有未回答社工所詢問題之情形發生。雖證人辛○○證稱:係因李杜娶治有一耳聽不到,伊等站錯邊,李杜娶治才會沒有回答等語,惟其既亦證稱:此係出於其等之猜測等語,則尚難認李杜娶治有未回答社工詢問之情形,係因有一側耳朵聽不見所致。

③另依證人辛○○證稱:伊結束服務李水波家庭後,因青春進

行曲影片嗣後播出,陸續有一些社區民眾寄需要修理之電器來給李水波,伊等會拿到李水波家給他修理,約有幾個月的時間,後來因為李水波身體狀況沒有很好,伊等就停止電器維修的部分。伊送給李水波修理的時間,應該有超過104年2月或3月或4月。從103年10月15日(即青春進行曲影片正式播出)至104年2月,伊送小家電給李水波修理,會進去跟李杜娶治問個幾句話,那段時間李杜娶治的回應漸漸更短,不會說一句話,而是簡短的單字、幾個字而已,有越來越短的情形,不過問她問題,她回應的不會說答非所問。伊跟李杜娶治談話,通常會問「有沒有吃飯?吃飽沒?」等語(本院卷二第437-439頁)以觀,堪認從大愛電視台於103年10月15日正式播出後至104年2月,李杜娶治對證人辛○○日常生活之問話,除不會說一句話外,並有越來越短之情形,僅能以簡短之單字、幾個字回應而已,較諸103年6月初拍攝期間之狀況為差,足徵李杜娶治自103年6月初青春進行曲影片拍攝完成後,其回應問題之能力確已逐漸惡化,而核與前述103年10月13日門診病歷單,記載李杜娶治有「can't talk~無法說話、 progress

deterioration~進展惡化」等、診斷「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動脈硬化性癡呆症」等,及證人吳秀惠證稱:李杜娶治於103年11月26日沒有講話,好像不方便講話等語之情節相符。

⒑另李杜娶治於102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9日在若瑟醫院之護理

紀錄單(原審卷四第181-195頁),係在系爭000-0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103年12月12日)之前,且兩者相距已逾1年,再參諸與李杜娶治同住之媳婦描述:李杜娶治約於102年9月再次中風後,出現右側偏癱、失語等症狀,整體能力明顯退化等語(前述⒊),及證人吳秀惠證稱:李杜娶治於103年11月26日沒有講話,好像不方便講話等語(前述⒏),暨103年10月13日門診病歷單記載,李杜娶治有「 can't talk~無法說話、progress deterioration~進展惡化」等、診斷「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動脈硬化性癡呆症」等情,李杜娶治之狀況係逐漸惡化,則尚難以在系爭000-0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103年12月12日)前逾1年之前開護理紀錄,逕認李杜娶治於000年00月間有為贈與及移轉系爭000-0土地之意思能力。

⒒再者,上訴人所提李杜娶治於104年8月20日在若瑟醫院護理之家之住院紀錄(原審卷四第557頁),雖記載李杜娶治:

「Consciousness:(GCS:E4M6V1)。Clear」,惟依兩造所提及原審查詢關於昏迷指數之資料(本院卷三第203頁、卷二第241頁、卷一第509頁、原審卷四第613-614頁),GCS為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之簡稱,係各醫院之醫師、醫療人員及救護車之救護技術員,藉由給予病患語言或疼痛刺激,而由其睜眼、語言反應、運動反應,統一描述病人清醒程度之標準,則依前開住院紀錄所載,僅能證明李杜娶治於104年8月20日經護理之家人員給予語言或疼痛之刺激後,會自動張開眼睛、可依指令動作及無語言反應而已,尚難以此推論李杜娶治於000年00月間就系爭000-0土地有為贈與及移轉之意思能力。上訴人以前開住院紀錄,抗辯:李杜娶治於104年間之意識能力清楚,可推知其於103年間之意識能力應更為清楚,具有贈與系爭000-0土地之意識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上訴人另以李杜娶治於104年9月29日至104年10月3日在三軍總醫院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為E4M6V5為由,抗辯:

可推知李杜娶治於000年00月間之意思能力應為正常云云,並聲請向三軍總醫院函詢前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E4M6V5之涵義及李杜娶治於104年9月29日至104年10月3日期間之意識、精神狀態、認知功能,亦無可採,且無調查之必要。

⒓又李杜娶治於103年10月13日已有「can't talk~無法說話、p

rogress deterioration~進展惡化」等情,經診斷為「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動脈硬化性癡呆症」,另於103年10月20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時,其認知之「困難程度百分位」已達85%,均如前述,則縱依上訴人所提李杜娶治於105年11月14日拍攝之日常影片,經原審勘驗結果(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原審卷四第148-150、151-152頁),李杜娶治尚能依他人之指令作日常生活之動作(如拿起地墊、拿毛巾擦臉、以吸管飲水、潄口、吞藥等)或模仿動作,亦難認李杜娶治於000年00月間就贈與系爭000-0土地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具有理解、辨識之能力。

⒔至於上訴人抗辯:依原判決理由所依據之間接證據,僅能證

明系爭000-0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為李水波,非李杜娶治云云,查系爭000-0土地係由李杜娶治於103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陳稱:系爭000-0土地一開始即登記在李杜娶治名下,不曾登記在李水波名下等語(本院卷二第443頁),且依上訴人所提事證,亦不足以證明李水波為系爭000-0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取。

⒕綜觀上述,李杜娶治於000年00月間,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

,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則其就系爭000-0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上訴人受領系爭000-0土地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李杜娶治已於108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00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理。

⒖另按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

權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則上訴人該回復登記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000-0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業經准許,其請求回復該登記部分,依前開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⒗又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土地之先位請求(除回復登記部分外),業經本院認有理由,即無須再就其備位請求審酌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000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杜娶治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將系爭000-0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000-0土地回復登記為李杜娶治所有,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回復登記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