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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施宗仁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被上訴人 姚淑貞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伊所有,因伊二哥施正雄向伊借用支票跳票,為恐受牽連,遂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如附表編號6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建造,房屋稅籍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5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求:如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為上訴人出賣予伊,如附表編號5、6之房地為伊向訴外人曾薰誼所購買,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31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88年5月27日將附表編號1至4及5、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施盈芳,於88年5月間將附表編號6之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施盈芳;嗣後,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88年5月27日向京城銀行借款550萬元,並以附表編

號1至4之土地設定6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及由施盈芳擔任連帶保證人;施盈芳於88年5月27日以附表編號5、6之房地,向京城銀行設定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嗣後,上訴人及施盈芳均未按時清償,於92年間遭京城銀行查封上開房地。

㈢京城銀行前以施盈芳積欠借款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如附表

編號5、6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經原審以98年度司執字第8015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並未拍定,京城銀行於99年10月11日再向原審聲請拍賣同一標的物,經原審以99年度司執字第8274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0年2月15日由訴外人曾薰誼以693,000元應買,並於100年7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㈣冬日實業廠於59年9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營業地址為附

表編號6之房屋,登記負責人原為訴外人施雯婷,於101年9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㈤曾薰誼於102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6之房屋納

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另於102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將附表編號6之房屋前半部分出租予訴外人羅玉茹,於108年6月30日租約屆期前退租。

㈥上訴人與其前配偶即杜純美於附表編號6之房屋隔壁之同路段

17號房屋,經營塑膠射出代工廠;被上訴人以杜純美將附表編號6之房屋當作倉庫使用為由,於108年間對杜純美提出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681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102年度、103年度之地

價稅繳款書正本,及103年度、106年度、107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正本均由被上訴人所持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是否為

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就編號6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固據提出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104年至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及編號6所示房屋之104、105、108至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至72頁),然被上訴人亦提出102、103年地價稅繳款書、103、106、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5頁)。上訴人雖主張稅金大都是拿至臺南區農會繳納,被上訴人居住在東區,不可能至安南區之臺南區農會繳納云云,然被上訴人則辯以:104年地價稅係在萊爾富高雄縣航院店繳納(見原審卷一第52頁),該店係位在高雄軍校內,上訴人如何能進入軍校內繳款,顯見該筆地價稅為被上訴人委託在該軍校內任職之子代繳等語;參酌證人施盈芳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房屋稅是伊拿冬日實業廠之收益繳納的等語(見另案卷第49頁背面),是尚難以上訴人所提上開稅金繳款書遽認其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㈢證人何施月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施正雄及施惠雄在工

廠工作,機器也放這邊,後來上訴人在這邊再蓋,後面的部分也不是全部是上訴人在用,是上訴人和施正雄、施惠雄共同使用的;土地應該是102年移轉的,本來是登記上訴人名下,後來施正雄說他跟上訴人借一張票200萬元沒有兌現,可能會影響祖產,所以他建議借名登記;後來有一小部分廠房被拍賣,施正雄要求每人拿錢出來買回,伊出資20萬元,上訴人、施明仁、施惠雄都有出錢,伊不知道他們出了多少錢,伊把錢交給施正雄,不曉得他什麼時候過戶;伊不知道前面的鐵皮屋是誰蓋的,施惠雄在偵查中講說廠房是施正雄蓋的,跟伊聽到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又其在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何時建的,伊並不清楚,因為伊嫁到外面了;施宗仁在17號有一個廠房,東西會放到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在是施正雄、施惠雄一起在經營;工廠誰蓋的,伊不清楚;我們都不知道施正雄要借誰的名字登記,後來好像就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是由證人何施月雲上開證述可知,其所知悉有關本件之借名登記是施正雄所告知,也是施正雄去找的,證人何施月雲等人並不知道要借名登記給誰,則上訴人既不知施正雄究竟找何人借名登記,自無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意思之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理。

㈣證人施盈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宏惠公司在

使用,廠房裡的機具、設備都是宏惠公司及伊父親施惠雄的,施惠雄的收入就是宏惠公司的營收,他都是以宏惠公司經營的收支繳納貸款;施惠雄都是一個人在做,所以伊跟姐姐放假會輪流協助施惠雄處理一些事務;原審卷一第333頁以下的資料是施正雄說要瞭解宏惠公司經營的每月收支平衡,所以伊才紀錄給他,伊每個月會傳給被上訴人,如果伊沒有傳,被上訴人會請伊傳給她,她要瞭解;被上訴人將益發公司的租金匯給伊,本來施正雄說是要繳貸息,後來又說這些錢要給施惠雄轉為賽鴿經費使用;當初貸息是由二伯、三伯、姑姑平均分擔,後來姑姑沒有在工作了,所以無法再負擔;二伯知道被上訴人是小三後,就要施正雄將土地過戶回來,二伯就沒有再繳貸息,變成伊爸爸一個人負擔;伊不清楚租金是家族一起使用,還是用來繳納施正雄應分擔的貸息;廠房土地就是施家的,每年房屋稅、地價稅也是伊父親、宏惠公司在繳納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時伊並不在場,是後來才知道的,伊不清楚他們是如何約定的;系爭房屋是施正雄請人來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惟其在另案偵查中係證稱:系爭房屋現在是工廠,是施惠雄與施正雄合夥在經營,是誰蓋的伊不清楚;房屋稅是伊繳的,錢是工廠營運出的,也不是被上訴人出的;之前廠房下的土地被拍賣,長輩們買回來,應該是有很多地號,但伊不知道地號,廠房下的土地貸款人是上訴人出面貸款,有說兄弟要一起繳,但後來只剩下我們在繳,為何貸款伊不清楚等語(見另案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另佐以施惠雄在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是施正雄一個人建的,那時有說要一起蓋,但後來是他去繳錢給蓋廠房的,原本廠房就有蓋一部分,是施正雄蓋的,之後有說大家要一起蓋大間一點,就伊所知後來是施正雄去繳錢,廠房是施正雄的,也是施正雄使用,後來施宗仁會去放東西,伊在那裡工作,是施正雄僱用伊的;貸息都是伊女兒施盈芳繳納,以前都是一起籌利息錢給施宗仁去繳的等語(見另案卷第18頁)。是證人施盈芳既係假日始幫忙證人施惠雄處理事務,其所知情形自不如實際經營工廠施惠雄來得清楚,而施惠雄既係證述系爭房屋為施正雄所建,自應以施惠雄所為證述較為可採。

㈤上訴人在另案偵查中雖證稱:廠房是伊跟施正雄一起蓋的;

有一次施正雄叫施明仁跟他太太及伊妹妹何施月雲回來,說有債務會牽涉到祖厝,叫伊把祖產登記給別人,他說之後找到借名登記的人,就登記在對方名下,等事情結束後再登記回來;伊跟對方不認識,不知道對方名字,伊怎麼可能再繳貸款把房屋送人等語(見另案卷第17面背面)。惟其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施明仁在另案偵查中證稱:老家拆掉後是施正雄、施惠雄重蓋鐵皮屋,前面庭院後來增建,是施宗仁蓋的,跟前面蓋的鐵皮屋連在一起,新蓋及增建部分都是大家一起使用;有一天施正雄來找兄弟姐妹,說要將祖產登記給別人,我們當時都不知道他登記給誰,我們當初只是同意施正雄找人借名登記等語(見另案卷第49頁),及證人施正雄在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是伊一個人出資在100年時蓋廠房,其他兄弟都沒出錢,施宗仁有向銀行借錢,所以跟銀行說是他蓋的,廠房就被銀行拍賣,拍賣後仲介跟法院買,被上訴人再跟仲介買;系爭房屋蓋好後,只有伊跟伊弟弟施惠雄使用,沒有給伊哥哥施宗仁使用,伊當時因為沒錢,所以拜託被上訴人去買的等語(見另案卷第6頁背面、第7頁),所述情節顯然不符,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曾薰誼雖在另案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及系

爭房屋是伊拍賣取得的,直接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是想買回去,但沒有錢就先租,伊是直接賣給上訴人,當時是找代書處理,伊沒有跟被上訴人接觸過,上訴人沒跟伊租多久,伊就賣給他等語(見另案卷第66頁);在原審則證稱:伊直接賣給施宗仁等語。然如附表編號5、6所示房地係曾薰誼經由拍賣取得,復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有附期限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0頁);再依上開證人何施月雲籌錢買回之證述、施正雄證述:因沒錢所以拜託被上訴人買回等語及證人曾薰誼在原審亦證稱:上訴人當時並沒有錢,所以先租再買等語。可知編號5、6所示之房地,雖由上訴人與證人曾薰誼接洽買回之事宜,然難認上訴人為出資人,且該時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又何需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加以登記,上訴人上開所述,難以採信。另系爭房屋前半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羅玉茹,租金亦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8、325至331頁),亦足認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為買賣

關係,約定價金為458萬元,其支付現金8萬元、及交付50萬元之票據,餘400萬元則代償貸款,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5、265、323頁);且上開支票為記名票據,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並經兌現,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9762號函附支票影本、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11年4月11日安南營字第11150001861號函附上訴人帳號存款明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7頁、第479至481頁);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持有中,此經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出,經原審核閱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2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登記所有權人姚淑貞 編號 土 地 部 分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 南 市 ○○區 ○○段 000 577.81 全部 2 臺 南 市 ○○區 ○○段 000-0 1.24 全部 3 臺 南 市 ○○區 ○○段 000 272.22 全部 4 臺 南 市 ○○區 ○○段 000- 88.4 全部 5 臺 南 市 ○○區 ○○段 000-0 40.97 全部 6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三層樓鋼鐵及木造之工業用廠房 一層:868.96二層:64.90三層:38.59合計:972.45 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