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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黃王玉霞

黃淑瓊黃淑絹

黃士銘

黃俊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被上訴人 官俊良

官珊如官妱蓉官佩蓉官俊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官敏生於生前,與黃正雄,及訴外人王永芳、蔡正元、黃竹南、黃竹義、李聞台、官敏源等共8人(下稱黃正雄等8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市○○段之不動產,基於處理方便,約定將合資購買之不動產均借用黃正雄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正雄等8人之出資比例為:王永芳23.75%、黃正雄47.5%、官敏生23.75%、蔡正元1%、黃竹南1%,黃竹義1%、李聞台1%、官敏源1%。黃正雄於108年6月27日死亡,黃正雄等8人合資購買,借名登記為黃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1-11之土地及編號12之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現由上訴人等五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自得本於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按官敏生之前開出資比例即10,000分之2,375,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尚有疑問,縱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因繳納遺產稅所造成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861萬2947元,再以該52.5%之損失金額,被上訴人請求23.75%,故被上訴人應先給付上訴人389萬6333元,始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縱不應先為給付,前開費用之給付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間,亦具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黃正雄等8人於88年簽立承諾書(原審卷第39頁,下稱系爭承

諾書)明載,合資購買土地並成立契約關係(何種契約關係由法院認定;系爭11筆土地,為系爭承諾書所載土地部分,分割或徵收後,目前仍尚未處理之土地)。另就○○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市○○路0段000號、坐落同段00地號土地上),亦為黃正雄等8人興建,並成立契約。

㈡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標的,官敏生及黃正雄之比例各為23.75%

、47.5%。官敏生及黃正雄就系爭建物之比例,亦各為23.75%、47.5%。

㈢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如系爭不動產將來辦理移轉登記到登

記各人(即各投資人)名下時,所發生的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賦,由登記所有人(即受移轉登記所有人)負擔。系爭建物關於辦理移轉登記之稅賦負擔,亦同。

㈣黃正雄過世後,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2億9961萬5535元(

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遺產淨額為1億3943萬8863元,遺產稅應納稅額為1730萬2869元。上訴人已如數繳納遺產稅(原審卷第217-221頁,詳如附表編號13)。

㈤系爭不動產經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總計為1億3955萬9718元(原審卷第217頁)。

㈥黃正雄死亡時,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國

稅局將系爭不動產100%之價值計入後,所核定金額為8706萬6046元(原審卷第221頁)。

㈦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分區、分割或合併之變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官敏生借名登記於黃正雄名下?㈡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23.7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與第7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關於委任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性質不能消滅者,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正雄等8人於7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不動產,其中官敏生之比例為23.75%,為便於處理而登記黃正雄名下,且約定爾後如出售、出租、開發等應經出資人協調處理,有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頁)。而上訴人對前開承諾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亦可推定為真正。從而,官敏生與黃正雄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開持分比例23.75%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可認定。

⒊嗣官敏生過世,其前開權利義務由其配偶即楊月與被上訴

人等共同繼承,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而黃正雄等人復分別於97年8月21日及98年3月23日向銀行貸款,購買○○市○○段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再以合資購地所得租金、利息等所得清償前開借款購買土地之利息,前開借款購買之土地亦由黃正雄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亦有合資購買不動產出租收入及支出彙整表(見原審卷一第51頁)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53至75頁);且上訴人對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6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官敏生之繼承人,對此部分不動產亦有23.75%之持分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所主張坐落前開借名登記之○○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建號為○○市○○段0000之房屋,亦由官敏生等即黃正雄等8人,共同出資購置,並約定由黃正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亦經被上訴人提出領款收據(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號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5頁)等為證,自亦堪信為真實。

⒋黃正雄等8人合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為黃正雄所有後,因分

割、合併而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載之變動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第89至90頁、第91頁、第93頁),亦堪信為真實。

⒌系爭不動產於黃正雄死亡後,亦已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共

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5至206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可認定。至原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官敏生與黃正雄雖先後死亡,然其等訂立系爭承諾書時,即約定系爭不動產爾後如出售、出租、開發等事宜,應經出資人協調處理,有前開承諾書可憑;顯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因委任(借名)性質不能消滅,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當事人一方即官敏生或黃正雄死亡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主張楊月其後死亡,楊月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事實,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黃淑絹係於111年3月18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其餘上訴人則於111年3月16日收受送達等事實,亦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已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給付其遺產稅之損害389萬6333

元始得請求移轉登記,縱不應先為給付,其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

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②經查,系爭承諾書約定「如將來辦理移轉登記各人名下

時,其所發生之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均由登記所有人負擔」,有前開承諾書在卷可憑。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亦約定「因分割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均由登記取得人負擔」,亦有前開協議書附卷可憑。則自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生之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包含逕向行政機關繳納)無誤,然並非上訴人未代墊前,對被上訴人當然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況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為若干,衡情會隨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間(年限)之不同而有差異,是自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觀之,未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時無從得知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為若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不可能約定借名人請求出名人返還不動產登記時,需先或同時給付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與出名人,實際上僅係約定由借名人負擔而給付行政機關等;另自前開約定之文義觀之,若借名人需先或同時給付,當詳細記載於前開承諾書或協議書中,足證系爭增值稅與稅費等與系爭返還登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有先為或同時履行前開義務,自不可採。

③至上訴人若於返還登記過程中代墊前開費用,因兩造約

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得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然本件並非上訴人於返還登記過程中,有代墊前開費用,緃其後有代墊費用,亦係上訴人得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問題,實非本件所得審究。至於黃正雄之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内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被繼承人黃正雄之遺產,倘經本院認定「借名登記」屬實,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得依前述規定,於法定時效内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遺產稅款,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南區國稅综所遺贈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溢繳稅款,或為同時履行抗辯,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土地、房屋,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37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標的【嘉義市】 持分(公同共有)/面積/使用分區 分割合併之變動情形 抵押權之設定 ⒈ ○○段00-0地號 51/100、15㎡、道路用地 →分割自00-0地號  ⒉ 同段00-00地號 全部、9㎡、道路用地 →均分割自00地號 ⒊ 同段00-00地號 全部、257㎡、人行步道+道路用地 ⒋ 同段00-00地號 全部、121㎡、人行步道 ⒌ 同段00-00地號 全部、1㎡ ⒍ 同段00-00地號 全部、7㎡、道路用地 →分割自00-0地號 ⒎ 同段00-00地號 全部、478㎡、道路用地 →分割自00地號 ⒏ 同段00-00地號 全部、428㎡、道路用地 →分割自00-0地號 →再分割自00-0地號 ⒐ 同段00-00地號 全部、503㎡、道路用地 ⒑ 同段00-00地號 全部、971㎡、道路用地 ⒒ 同段00地號 全部、3099㎡ ╭◎00-0地號分割自 │ 00-0地號 ╰◎00-00地號分割自00地號 →00-0、00-00合併為00地號 ◎華南銀行: 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 ◎債務人:黃正雄 ◎標的:00地號、0000建號 ⒓ 同段0000建號 全部(○○路0段000號) ⒔ ◎國稅局核定:(黃正雄) ╭遺產總額(含1-12房地):2億9961萬5535元 ├遺產淨額:1億3943萬8863元 ├1-12房地:1億3955萬9718元 ╰黃正雄之遺產稅:1730萬2869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