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方勝農
王德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上 訴 人 陳木川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吳俐萱律師輔 助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鐘文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勝農、王德栓(下分稱其名,合稱方勝農等2人)主張:上訴人陳木川(下稱陳木川)先後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7日、108年3月3日、108年3月21日、108年4月8日、108年5月29日、108年7月15日向方勝農依序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20萬元、63萬元、57萬元、10萬元、40萬元,合計共215萬元;陳木川有開立如附表1所示本票2紙為擔保,並交予方勝農。上開借款,除於108年5月29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木川外,其餘均依陳木川指示,匯款至訴外人陳明權(即陳木川之子)之帳戶內。陳木川另於108年6月至9月間陸續向王德栓借款690萬元,王德栓均以現金交付陳木川;陳木川有開立如附表2所示本票6紙為擔保,並交予王德栓;陳木川復與王德栓有以房屋買賣代替欠款之協議。陳木川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然其並非完全無行為能力,亦非不能為意思表示;依陳木川在本件相關之刑事訴訟中關於借款之證述或自陳,均不斷強調其自身意識清楚,有向方勝農等2人借貸及本票之真實性,並無受詐欺等情;實無從認定陳木川對於其有向方勝農等2人借款之事實有任何意思能力、識別能力之欠缺或錯誤,方勝農等2人與陳木川間自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認自108年3月20日後之消費借貸行為因輔助人雲林縣政府(下稱雲林縣政府)不予承認而不生效力,則原本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致方勝農等2人各受有170萬元、690萬元損害。是以,方勝農就108年2月17日借款25萬元、108年3月3日借款20萬元(就上2筆借款,下合稱系爭45萬元借款)部分,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木川給付45萬元本息;就108年3月20日後之其餘借款170萬元(下稱系爭170萬元款項)部分,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請求陳木川給付170萬元本息。另王德栓就108年3月20日後之借款69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請求陳木川給付690萬元本息。原判決命陳木川給付方勝農55萬元本息,並無不合,惟駁回方勝農等2人其餘請求,則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方勝農等2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木川應再給付方勝農160萬元、王德栓6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木川之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方勝農等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陳木川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木川則辯以:方勝農等2人提出之指定匯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所載之内容非真實,不能據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方勝農等2人有交付借款之情。陳木川前因中風致認知功能減損,於108年1月14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鑑定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理解其簽署之文件意義及法律效果,縱於108年2月17日、108年3月3日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因陳木川對於自己行為及效果欠缺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借款與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法律行為,而屬無效,方勝農自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木川給付系爭45萬元借款。至於簽立日期在108年3月20日以後者,因陳木川已受輔助宣告且生效在案,則其向方勝農就系爭170萬元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業經雲林縣政府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且陳木川於108年1月14日接受精神鑑定時,業經認定其認知與理解力均有缺損,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方勝農等2人主張借款之行為時點,均晚於前述鑑定時間,縱認陳木川與方勝農等2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難認陳木川當時知其行為無效或可得而知其行為無效;故方勝農等2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木川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無據。又陳木川僅對於方勝農有現金交付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款項)予陳木川部分不爭執,另方勝農其餘之歷次匯款,均匯入陳明權之帳戶,現金亦非陳木川收受;王德栓雖稱有交付陳木川690萬元,惟陳木川從未實際收受此等款項;方勝農等2人復未就現金部分提出相關金流證明,陳木川既未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實際受有利益,則方勝農等2人請求陳木川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原判決命陳木川給付方勝農55萬元本息,尚有未洽,餘駁回方勝農等2人請求部分,則無不合等語;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木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方勝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方勝農等2人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陳木川經雲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05號於108年3月18日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該裁定於108年3月20日送達陳木川。嗣雲林地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於109年5月29日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改選定雲林縣政府為陳木川之輔助人並確定在案。
⒉方勝農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陳木川向方勝農借款,
簽立日期及借款金額分別為:108年2月17日(借款金額25萬元)、108年3月3日(借款金額20萬元)、108年3月21日(借款金額63萬元)、108年4月8日(借款金額57萬元)、108年7月15日(借款金額40萬元)。上開款項,皆匯入陳明權設於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明權帳戶)內。方勝農提出之簽收條(下稱系爭簽收條),內容記載陳木川於108年5月29日向方勝農借款10萬元,並已收受。
系爭切結書、系爭簽收條上陳木川之簽名為陳木川之字跡,其餘簽立日期、借款金額,均非陳木川所書寫(原審卷第19至29頁)。
⒊方勝農提出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之簽名為陳木川
之字跡,按押之指紋亦為陳木川之指紋,但其餘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付款地、發票人地址等,均非陳木川所書寫。⒋王德栓提出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之簽名為陳木川
之字跡,按押之指紋亦為陳木川之指紋,但其餘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付款地、發票人地址等,均非陳木川所書寫。⒌方勝農持附表1所示2張本票、王德栓持附表2所示6張本票,
對陳木川聲請本票裁定,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19、12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方勝農、王德栓持上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經該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司執字第41414、41415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
⒍雲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05號裁定於108年3月20日送達陳
木川,雲林縣政府對於上開裁定生效後,陳木川未經雲林縣政府事先同意之消費借貸行為,不予承認。
㈡爭執事項:
⒈方勝農就系爭45萬元借款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
木川給付4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另就系爭170萬元款項部分,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請求陳木川給付1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⒉王德栓主張108年6月至9月陸續給付陳木川共計690萬元,依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請求陳木川給付6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方勝農就系爭45萬元借款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
木川給付4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另就系爭170萬元款項部分,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請求陳木川給付1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方勝農就系爭45萬元借款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木川給付4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⑵經查:①方勝農主張:陳木川於108年2月17日、108年3月3日向方勝農
依序借款25萬元、20萬元,合計共45萬元,方勝農並依陳木川之指示匯款至陳明權帳戶內,方勝農與陳木川間有系爭45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21頁)為證。又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上陳木川之簽名為陳木川之字跡,其餘簽立日期、借款金額,均非陳木川所書寫;及系爭45萬元借款確有匯入陳明權帳戶內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堪認系爭切結書上陳木川之簽名及上開匯款之事實為真正。
②陳木川辯稱:陳木川前因中風致認知功能減損,於108年1月1
4日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鑑定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理解其簽署之文件意義及法律效果,縱於108年2月17日、108年3月3日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因陳木川對於自己行為及效果欠缺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借款與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法律行為,而屬無效,方勝農自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木川給付系爭45萬元借款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8年2月12日成醫斗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及附件、雲林地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47-192頁)為證。然查:
A.陳木川於108年1月14日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實施精神鑑定,根據精神鑑定時心理師與職能治療師之測驗結果,陳木川之定向感(如無法正確報告目前之月份、日期)、短期記憶(如自由回憶困難,僅可在線索提示下提取具像辭彙,但抽象辭彙在線索提示下亦提取困難)、圖形建構(如積木僅能平面排列缺乏深度,拼圖細節無法發現,且上下顛倒,無法完成任何一列,畫鐘則僅能畫出指針且位置錯誤)、邏輯推演∕抽象概念(如對於事件之因果關係無法覺察,會反因為果,如排列圖片並進行故事敘說時,無法完成排序及完整連貫5張圖片之內容意涵)、與工作記憶(如借位運算錯誤)。對比陳木川中風前之職業功能,已達顯著減損之程度。根據社工之評估,陳木川目前與子女關係緊張,處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利害關係,並且子女間多衝突,對於陳木川之照顧需求看法有明顯落差。然而陳木川中風後,自我照顧與職業功能有減損,推估其於法律和財務等複雜決策歷程,可能有無法充分瞭解之情形,進而影響其決策或表達,故建議有法定代理人協助,俾利維護其權益。雖然陳木川尚能表達自身意見,但依照目前認知功能,陳木川在理解與判斷能力上已有減損,於重要決策時,有可能無充分之瞭解或能力來決定或表達其負責任之決定。此時宜有重要他人協助陳木川,避免做出傷害自身權益之決策。綜合上述,陳木川目前已達「輕型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其認知功能減損對其精神狀態之影響,符合「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總結:陳木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輔助宣告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7頁)。
B.依上述,陳木川於108年1月14日鑑定當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別意思表示效果能力減損之程度,只有達到「顯有不足」之受輔助宣告程度,並未達到「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監護宣告程度。且雲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05號事件亦認定陳木川認知能力缺損僅達「顯有不足」之受輔助宣告程度,故於108年3月18日裁定陳木川受輔助宣告,108年3月20日生效。即依陳木川輔助宣告之裁定,陳木川認知缺損能力僅達到受輔助宣告程度,而非已達全然無法理解、無法辨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C.是以,陳木川雖抗辯於108年2月17日、108年3月3日向方勝農借貸系爭45萬元借款時,其並無獨立有效為借款與簽立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之能力。然而,108年3月20日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之前,縱然可證明陳木川認知能力已有缺損,但陳木川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且108年3月20日之前陳木川並未受輔助宣告,復無證據足以證明陳木川於108年2月17日、3月3日為借貸行為時,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所為。從而,陳木川抗辯上開借貸行為無效等語,與法律規定不符,尚無足憑採。
③原審依陳木川之聲請函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關於陳木川於1
08年2、3月間之意識或精神狀態,是否能理解借款之意義?及陳木川是否能理解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之文義,係同意將陳木川所借款項匯款至非陳木川本人帳戶之意思?其意思之判斷能力或決定是否完整無缺損?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函覆略以:
A.根據108年1月14日精神鑑定時,心理師與職能治療師之測驗結果,陳木川之定向感、短期記憶、圖形建構、邏輯推演∕抽象概念、工作記憶,對比陳木川中風前之職業功能,已達顯著減損之程度。其中定向感錯誤與短期記憶之損害,導致陳木川於會談中無法記得重要事件的時間(太太過世、中風、提告);其工作記憶減損,可能影響陳木川之數字判讀與帳務管理;其短期記憶缺損,可能引發虛談現象,意指陳木川無法記住事件之全貌與順序,於是將所聞所見之外界資訊用來隨意嵌入記憶空白處,其邏輯推演及抽象概念之減損,則可能影響陳木川對於外界資訊之選擇與判斷能力,進而做出錯誤決策。承上,依鑑定當時陳木川之認知功能,判斷「借款」與簽立系爭切結書對其利益影響之認知能力應有受損。
B.鑑定當時,陳木川已達「輕型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其認知功能減損對其精神狀態及影響,符合「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其意思之判斷能力或決定,在陳木川接受該院鑑定時(108年1月14日),並非完整無缺損。
C.陳木川於108年2、3月間之精神狀態,是否與108年1月14日相同,須實施完整精神鑑定方能推斷等語;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1年6月20日成醫斗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59-360頁)可稽。
D.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尚無法證明陳木川於108年2月17日、3月3日為借貸行為時,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所為,自無法為陳木川有利之證明;故陳木川上開所辯並無足採。④另陳木川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見
原審卷第239-243頁),所舉之個案事實與本件有所不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⑶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已載明陳木川向方勝農借款25萬元、2
0萬元,並指定匯款至陳明權帳戶,而系爭45萬元借款確有匯入陳明權帳戶內,已如前述,堪認方勝農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
⑷依上述,方勝農與陳木川間就系爭45萬元借款確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方勝農亦有將借款匯至陳木川指示之帳戶。且按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參照)。以陳明權為陳木川之子,則陳木川指定以其子之帳戶為受領借款帳戶,由方勝農將借款匯至該帳戶,與常情並不相違,亦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堪認方勝農有交付系爭45萬元借款予陳木川之事實。是以方勝農主張其與陳木川間有系爭45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應屬可採。
⑸又陳木川既無法證明其於108年3月20日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前
,或其於108年2月17日、108年3月3日已達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完全無法辨別意思表示效果、或已達無意識、精神錯亂之程度,則陳木川抗辯其於108年2月17日、108年3月3日之借貸行為無效等語,即無可採。故方勝農就系爭45萬元借款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木川給付45萬元本息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⒉方勝農就系爭170萬元款項部分,其中之系爭10萬元款項部分
,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陳木川給付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其餘160萬元款項部分,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請求陳木川給付160萬元本息,則為無理由:
⑴方勝農主張之消費借貸行為,關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後」者,因未得輔助人承認,對陳木川不生效力:
①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
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
②陳木川經雲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05號於108年3月18日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該裁定於108年3月20日送達陳木川。嗣雲林地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於109年5月29日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改選定雲林縣政府為陳木川之輔助人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且有上開事件之家事事件公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53至75、229頁)可稽,堪信為真。是以,輔助宣告之裁定於108年3月20日送達陳木川,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輔助宣告裁定於108年3月20日生效,洵堪認定。③方勝農所主張之系爭170萬元款項之消費借貸行為部分,均是
在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後」所為。而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人所為之消費借貸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然陳木川之輔助人雲林縣政府不同意陳木川與方勝農間消費借貸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故方勝農所主張在「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後」之消費借貸行為,不論是否為真,然既未得雲林縣政府之承認,對受輔助宣告人陳木川自不生效力。
④方勝農雖主張:受輔助宣告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仍有一定程
度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行為能力,陳木川雖經輔助宣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因輔助人不予承認而不生效力,但無從以此逕認定陳木川是無行為能力,進而否認陳木川於輔助宣告後所為之借貸、簽發本票行為等語。然查,受輔助宣告人所為之消費借貸行為應經輔助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此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所明定。若輔助人未事前同意,亦未事後承認,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8至83條規定,該消費借貸行為對受輔助宣告人不生效力。方勝農上開主張與法律規定相違,自無可採。
⑵方勝農就系爭10萬元款項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陳木川給付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②方勝農主張其於108年5月29日有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木川乙
節,為陳木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並據其提出系爭簽收條(見原審卷第27頁)為證,堪信為真。又關於方勝農與陳木川間之「借貸法律行為」,對陳木川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以,陳木川受領系爭10萬元款項,對方勝農而言,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堪以認定。從而,方勝農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陳木川返還系爭10萬元款項,為有理由。
③再本院既認方勝農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陳木川返還
系爭10萬元款項,為有理由;則關於本件其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不再審酌,在此敘明。
⑶方勝農就其餘160萬元款項部分,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後
段規定(擇一關係)請求陳木川給付1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為要件。又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始能成立,倘一方未受利益,縱他方受有損害,仍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雲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05號監護宣告事件,於108年1
月間囑託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陳木川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已認陳木川之定向感、短期記憶、圖形建構、邏輯推演∕抽象概念、工作記憶等,已達顯著減損之程度,腦神經功能亦受損,其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輕型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減損,符合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見原審卷第156-157頁);陳木川並經雲林地院於108年3月18日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足見陳木川並非具有正常認知能力之人,則陳木川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後,縱使與方勝農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難認陳木川當時知其行為無效或可得而知其行為無效;至於方勝農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9、70號、110年度偵字第4033號(下稱另案偵查)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7-48頁),則屬該個案認定,無從於本件為有利於方勝農之認定。是以,方勝農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木川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③方勝農雖主張:陳木川在本件相關之刑事訴訟中關於借款之
證述或自陳,均不斷強調其自身意識清楚,有向方勝農借貸及本票之真實性,並無受詐欺等情,構成訴訟外自認等語;並引用另案偵查卷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
16、324號偵查卷為證。惟查,陳木川在上開刑事訴訟中所為之證述或自陳,均係陳木川已經醫院鑑定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及輔助宣告後所為,難認陳木川為相關證述或陳述時,係處於具健全認知能力之精神狀態。尚難以陳木川處於判斷能力不足情形下所為之陳述,遽為其不利之證明。方勝農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④方勝農另主張其就其餘160萬元款項之消費借貸行為,因雲林
縣政府不予承認而不生效力,則原本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固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3、25、29頁)為證。又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上陳木川之簽名為陳木川之字跡,其餘簽立日期、借款金額,均非陳木川所書寫;及系爭160萬元借款確有匯入陳明權帳戶內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堪認系爭切結書上陳木川之簽名及上開匯款之事實為真正。然上開匯款既然均係匯入陳明權之帳戶,並無證據證明陳木川有取得上開160萬元款項之利益,則方勝農請求陳木川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又觀諸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內容為:陳木川指定匯款至陳明權帳戶等語;而雲林縣政府對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後之消費借貸行為已明示不予承認,即輔助宣告生效後之消費借貸行為對陳木川不生效力,則關於陳木川指示交付款項之「指示交付『法律行為』」,對陳木川當然亦不生效力。
是以方勝農以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主張已將借款交付給陳木川所指定之陳明權,要無可採;不得以此即認方勝農已將該160萬元交付予陳木川。故方勝農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陳木川將已收受之160萬元返還等語,自無足憑採。
㈡王德栓主張108年6月至9月陸續給付陳木川共計690萬元,依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請求陳木川給付6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王德栓所主張與陳木川間借貸行為之日期在108年6月至9月之
間,均是在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後」所為,且陳木川之輔助人雲林縣政府不同意陳木川與王德栓間消費借貸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故王德栓所主張在「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後」之消費借貸行為,不論是否為真,然既未得雲林縣政府之承認,對受輔助宣告人陳木川自不生效力。
⒉至於王德栓主張:受輔助宣告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仍有一定
程度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行為能力,陳木川雖經輔助宣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因輔助人不予承認而不生效力,但無從以此逕認定陳木川是無行為能力,進而否認陳木川於輔助宣告後所為之借貸、簽發本票行為等語,並不足採;此部分之理由詳見前述㈠之⒉之⑴之④之論述。
⒊關於王德栓主張有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事,亦不足採信,說明如下:
⑴王德栓主張與陳木川間有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等語,固提出
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108年7月9日承諾書(見原審卷第33、
35、247頁)為證;然為陳木川所否認,則王德栓就其主張與陳木川間有69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王德栓所提上開本票、承諾書,僅得認陳木川有在其上簽名之情,但依上開本票、承諾書簽立之日期,均是在陳木川受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後」所為,難認陳木川確實為上開行為時,係處於具健全認知能力之精神狀態;亦不得以此即認王德栓與陳木川間有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⑵本件依王德栓所述690萬元借款係分數次借貸,然其就各次消
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日期、金額、交付款項等情形,自原審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均無法具體指明(見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300-301、304、363頁),此等均攸關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是王德栓所述其有借貸690萬元借款予陳木川乙節,實屬可疑。另關於借款之資金來源部分,王德栓先於另案偵查發回前原偵查時陳稱690萬元是個人退休金、儲蓄等語;嗣於另案偵查中,卻陳稱因家中經營油飯生意,都以現金交易,收來的錢未存到銀行,都放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然王德栓均無法提出歷次交付共計690萬元借款中,任何1筆借款之提款證明、資金來源證明,或油飯生意之營業帳冊等以資佐證,由王德栓無法提出任何資金來源證明乙節,亦與常理不合。
⑶王德栓就歷次借款日期及金額部分,亦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
①王德栓在本件主張陸續借款690萬元予陳木川之時間為108年6
月至9月間,因陳木川無法償還,陳木川才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王德栓,先扣除上開借款後,再由王德栓補足剩餘價款方式,以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21-222頁)。由王德栓上述可知,王德栓與陳木川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時點,應係在王德栓最後於108年9月交付借款予陳木川以後始發生。②然王德栓先前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內容卻稱:王德栓與陳
木川前於108年5月間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王德栓為此於108年5月9日、24日及同年9月12日分別支付500萬元、150萬元及40萬元,共計690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等情,有朝日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7月21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45頁)可證。
③兩相對照下,關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時間究竟是在108
年9月之後或在108年5月間,及王德栓交付690萬元之日期究竟是108年6月至9月或是108年5月9日、5月24日、9月12日等節,王德栓說法已前後不一,相互矛盾。
④況且王德栓於另案偵查中又陳稱:第1筆是108年6月6日交付2
5萬元,後來陸續在家中交付現金給陳木川,最後1筆是在108年9月12日交付40萬元,總共是6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王德栓在另案偵查中所述交付第1筆款項之日期及金額,與系爭律師函中其自稱108年5月9日、5月24日支付500萬元、150萬元等情,又有歧異。
⑤再者,觀諸陳木川簽發交付予方勝農如附表1所示之2張,以
及簽發交付予王德栓如附表2所示之6張本票,上開8張本票之票號皆為連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而依簽發票據之常情,簽發票據的日期順序與票號會呈現關聯性。亦即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之8張本票,票號000000000簽發日期應該最早,再依簽發日期先後,逐次簽發尾數00、00、00、00、00、00之本票,票號000000000之簽發日期理應最後。然而,附表1、2所示本票之簽發日期與本票號碼,卻跳躍未呈現關聯性。簽發日期理應最早之票號000000000本票(附表1編號1),簽發日期記載108年8月22日,簽發日期應該最後之票號000000000本票(附表2編號1),簽發日期卻記載108年6月6日,更遑論附表2之6張本票中,編號6本票之發票日為最後(108年9月12日),但該張票號000000000,卻插在編號2至5票號000000000、00、00、00之中(發票日均為108年6月30日),更可證明陳木川簽發本票情形與常情相違。
⑥另參酌王德栓與陳木川並非舊識,亦無交情,僅憑訴外人之
介紹,無庸辦理抵押、無庸約定利息,王德栓在陳木川沒有提出任何確實財產擔保之情況下,竟將690萬元鉅款借予陳木川,更非情理之常。基上所述,在在足見,王德栓主張與陳木川間有借貸契約,陸續於108年6月至9月交付借款共計690萬元等語,無足憑採。
⑷至於證人陳樹宏於另案偵查中雖證稱:陳木川向王德栓借款
,我知道的部分有4次,第1次我經手175萬元,第2次是陳明權、陳木川父子私下去找王德栓,金額多少不知道,第3次陳明權急著要45萬元,就開票給我,我拿票去給王德栓,王德栓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陳明權,第4次是在吳宏輝律師事務所,交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然證人陳樹宏於原審則到庭證稱:對我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王德栓交付借款之日期及金額,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59頁);復證稱:我朋友介紹陳明權給我的時候,我不知道陳木川有禁治產,是後來從南投回來的時候,安排陳木川去衛福部、榮總做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一切可以自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惟若如王德栓及證人陳樹宏所述,不知陳木川遭法院為輔助宣告,又何需安排前往醫院確認陳木川之精神狀況。佐以王德栓借款予陳木川之情形均與常理不符,而居間之介紹人陳樹宏亦與本件有關,故證人陳樹宏上開偵查中或原審證述內容,有迴護避重就輕之虞,其證述內容尚難採為對王德栓有利之證據。又證人吳宏輝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王德栓說要去領錢,領回來之後有交給陳明權及陳木川,錢是用紙袋裝,他們私下交付,交付地點在其律師事務所,金額多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41、42頁)。可見依吳宏輝之上開證述,王德栓交紙袋之對象非僅陳木川,亦有陳明權,且吳宏輝並不知悉交付之數額,故吳宏輝之上開證述,亦不足為王德栓有利之證明。
⑸王德栓雖主張:陳木川在本件相關之刑事訴訟中關於借款之
證述或自陳,均不斷強調其自身意識清楚,有向王德栓借貸及本票之真實性,並無受詐欺等情,構成訴訟外自認等語;並引用另案偵查卷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
16、324號偵查卷為證。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其理由詳見前述㈠之⒉之⑶之③之論述。
⒋綜上各節,王德栓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木川間有借貸關係
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其主張受有690萬元之損害,乃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木川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無據。又陳木川既未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實際受有利益,則王德栓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陳木川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㈢又方勝農等2人另聲請對陳木川為當事人訊問,然陳木川業經
雲林地院於108年3月18日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該輔助宣告裁定於108年3月20日生效,陳木川並非具有正常認知能力之人,已如前述,本院認核無必要就其為當事人訊問,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方勝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陳木川給付55萬元【計算式:45萬元+10萬元=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木川之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王德栓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請求陳木川給付690萬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木川如數給付,另駁回方勝農等2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方勝農、王德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陳木川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到期日 1 108年8月22日 1,000,000元 000000000 108年9月22日 2 108年8月22日 1,150,000元 000000000 108年9月22日 合計 2,150,000元附表2: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到期日 1 108年6月6日 250,000元 000000000 108年7月6日 2 108年6月30日 1,700,000元 000000000 108年7月30日 3 108年6月30日 1,500,000元 000000000 108年7月30日 4 108年6月30日 2,150,000元 000000000 108年7月30日 5 108年6月30日 900,000元 000000000 108年7月30日 6 108年9月12日 400,000元 000000000 108年10月12日 合計 6,9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