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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城瀚宇即城健倫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被上訴人 吳成麟

趙文正趙文山趙庭蓁前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成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38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915萬2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製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吳成麟(下稱吳成麟)之債權額1000萬元(即被上訴人趙文正、趙文山、趙庭蓁,<下稱趙文正等3人>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額),趙文正等3人受分配之金額為4320萬7341元。

㈡系爭執行事件,吳成麟對上訴人之債權,係吳成麟與上訴人

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第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82號,下稱桃園地院99年第54號確定判決)及桃園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桃園地院100年第24號確定判決;合稱系爭桃園地院債權)為執行名義。而趙文正等3人本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周麗華對於吳成麟之和解債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和解筆錄,下稱士林地院98年132號和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主張吳成麟對於上訴人有系爭桃園地院債權,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吳成麟就系爭桃園地院債權,已書立「拋棄書」加以拋棄,而拋棄之時間,應在系爭桃園地院債權確定判決成立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4月2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896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吳成麟於1000萬元之範圍内收取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前。故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趙文正等3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吳成麟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吳成麟請求之事由發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㈢又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係周麗華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吳成麟與新亞視訊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吳成麟與周麗華成立士林地院98年132號和解筆錄,吳成麟同意給付周麗華2億8000萬元,周麗華撤回對新亞公司之起訴。在該案,周麗華主張其損害係其以天母5筆土地供抵押擔保由新亞公司向國寶人壽借款2億8000萬元,無法回復原狀。而士林地院98年132號和解筆錄,吳成麟同意給付周麗華2億8000萬元,則為回復周麗華天母5筆土地原狀之方法。另士林地院100年重訴字第356號(下稱士林地院100重訴356號確定判決)新亞公司等3人與吳成麟、周麗華間損害賠償事件,該確定判決顯示,周麗華以系爭天母土地為抵押擔保由新亞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借得2億8000萬元,已因保東公司之代償而塗銷系爭天母土地建物之抵押設定,同時國寶人壽公司將對於新亞公司之2億8000萬元等債權讓與予保東公司,周麗華原提供系爭天母土地為抵押擔保,既經塗銷,周麗華即無任何損害可言,周麗華依士林地院98年132號和解筆錄,得對於吳成麟2億8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其原有損害即已消滅,亦即士林地院98年132號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債權,因損害之事實消滅而使該債權無從附麗,周麗華已不得依士林地院98年132號和解筆錄為請求。

㈣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趙文正等3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吳成麟對

上訴人既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則吳成麟受分配之金額數額均應為0元,趙文正等3人亦無任何吳成麟應受分配金額可代位受領。且周麗華已不得依士林地院98年132號和解筆錄向吳成麟為請求,已無從代位吳成麟受分配,是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優先分配債權與趙文正等3人之假扣押執行費80萬元、分配普通債權與吳成麟之受分配金額4320萬7341元部分,均應全數剔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執行法院110年7月9日109年度司執字

第102382號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第4項趙文正等3人受分配之80萬元,及第8項吳成麟受分配之4320萬7341元(由趙文正等3人代位行使權利),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趙文正等3人:

⒈臺北地院於102年4月2日即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吳成

麟於1000萬元之範圍内收取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則縱吳成麟於103年間書立系爭拋棄書,處分其債權亦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不生拋棄系爭債權之效力。

⒉上訴人曾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周麗華即對上訴人提

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由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判決確認吳成麟對上訴人之1億元債權存在,嗣經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最終確認吳成麟對上訴人有1億元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雖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權,然其實質係請求確認吳成麟對上訴人之1億元債權不存在,而此為上開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既判力,法院不能違反該確定判決意旨而為裁判。

⒊依證人蕭萬龍之證詞及陳報狀,系爭拋棄書似於100年底左

右簽署,而周麗華上開對上訴人提起之確認吳成麟對上訴人有1億元債權存在之訴,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107年1月9日,則縱系爭拋棄書確於100年簽署,亦應為前開確認之訴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容上訴人更為1億元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又自認之撤銷需自認人證明與事實不符,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所定,上訴人於訴狀中自認系爭拋棄書係108年間簽署,而蕭萬龍並未能證明系爭拋棄書確切簽署之年度,不能認上訴人已證明其訴狀之内容與事實不符,自不符撤銷自認之規定。

⒋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僅得以第14條

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上訴人之債權人為吳成麟,上訴人僅能以其債權人吳成麟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其債權人吳成麟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於趙文正等3人對吳成麟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則非上訴人所能問。何況前揭周麗華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就上訴人所主張士林地院98年132號和解筆錄所載2億8000萬元本息債權,業因保東公司代新亞公司清償貸款而塗銷以新亞公司為債務人之抵押權,則周麗華即無受有損害,士林地院98年132號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即已獲得滿足乙節,於該案己為爭點,且認定周麗華所有○○○路房地,原係擔保新亞公司對國寶人壽公司之2億8000萬元借款債務,嗣於99年3月23日該抵押權內容變更為擔保保東公司對國寶人壽公司之債務,即系爭○○○路房地已不再擔保新亞公司之2億8000萬元借款債務。然此抵押權內容變更並不影響周麗華因士林地院98年132號和解筆錄,而取得對參加人即吳成麟之2億8000萬元本息債權。此列為爭點並已為認定,應有爭點效,上訴人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⒌又士林地院98年132號和解筆錄為金錢債權,非能因塗銷抵

押權而為滿足,且保東公司既非受吳成麟委任而為吳成麟清償,亦無代償吳成麟債務之意思,何能稱保東公司清償抵押貸款,吳成麟之侵權行為債務即因此消滅。況保東公司係受周麗華委任出名向國寶人壽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該抵押貸款,以避免擔保品遭拍賣,與吳成麟無涉,吳成麟之債務不因此而消滅。

⒍綜上所陳,系爭拋棄書若成立於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前,則

上訴人之訴違反既判力,應予駁回;系爭拋棄書若成立於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後,則吳成麟所為之拋棄債權之處分行為違反扣押命令,不生拋棄之效力,上訴人之訴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吳成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趙文正等3人為周麗華之繼承人;上訴人為訴外人城振銘之繼承人。

㈡桃園地院99年第5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吳成麟5000萬元,

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判決上訴後,經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8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0年5月9日確定(原審卷第59-65頁)。

㈢桃園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吳成麟3

億6800萬元,及自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0年8月22日確定(原審卷第51-57頁)。

㈣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966號債權人周麗華與債務人吳

成麟間清償債務事件,於102年4月2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8966號執行命令,禁止吳成麟於1億元,及自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8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吳成麟清償(原審卷第105頁)。

㈤臺北地院於102年4月25日發給102年度司執字第38966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周麗華,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98年132號和解筆錄,聲請執行金額為1億元;趙文正等3人繼承周麗華對於吳成麟之和解債權(原審卷第67頁)。

㈥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判決,確認吳成麟對上訴人

有1億元債權存在,上訴人上訴,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2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審理後,於107年10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臺北地院102年437號確定判決;原審卷第107-151頁)。

㈦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23日聲請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趙文正等3人於110年4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主張代位吳成麟參與分配吳成麟對上訴人之系爭桃園地院債權。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6月1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4記載由趙文正等3人受償執行費80萬元,次序8記載由吳成麟(由趙文正等3人代位行使權利)受償4320萬7341元,並定於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原審卷第30、45頁)。

㈧系爭分配表於110年7月9日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後,上訴人於

同年月15日聲請並獲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嗣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上訴人所提聲明異議狀送達趙文正等3人,其等具狀主張上訴人之異議無理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再將該狀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8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將之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起訴之證明。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重訴

字第437號確定判決拘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㈡吳成麟對上訴人簽立系爭拋棄書是否生債務免除之效力?趙文

正等3人對吳成麟執行名義之和解債權,是否已消滅?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所列被上訴人趙文正等3人

受分配金額80萬元,以及次序8所列被上訴人吳成麟受分配金額4320萬7341元,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前後兩訴是否係同一事件,即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要件決定之。

⒉經查,周麗華對上訴人所提起之臺北地院102年437號民事

事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吳成麟對上訴人之1億元債權存在,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51頁),故臺北地院102年437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應為,吳成麟對上訴人之1億元債權;而本件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第4項趙文正等3人受分配之80萬元,及第8項吳成麟(由趙文正等3人代位行使權利)受分配之4320萬7341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足見本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異議權,與前案即臺北地院102年437號事件係以吳成麟對上訴人之1億元債權為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尚非同一事件。故趙文正等3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訴,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等語,尚難憑採。

㈡吳成麟對上訴人系爭桃園地院債權1億元存在,應受臺北地院102年43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⒈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積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存在時,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反之,當事人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事實,仍為既判力所及。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111年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供參)。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拋棄書(其上未載日期),為吳成麟於系

爭桃園地院債權判決成立之後,臺北地院102年4月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吳成麟於1000萬元之範圍内收取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前即簽立,故趙文正等3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吳成麟已因拋棄而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然查,周麗華於臺北地院102年437號確認債存在事件,係主張:其對該事件之參加人吳成麟有士林地院98年132號和解筆錄所載之2億8000萬元債權,吳成麟對上訴人有桃園地院99年第54號確定判決、桃園地院100年第24號確定判決所載之4 億1800萬元之債權,周麗華因而以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吳成麟強制執行其中1 億元之債權,執行標的則為吳成麟對上訴人之系爭桃園地院債權,由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8966 號事件執行中。惟上訴人竟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上訴人有積欠吳成麟任何債務,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吳成麟對上訴人有1 億元之債權存在。臺北地院102年437號確定判決,確認吳成麟對上訴人有1億元債權存在。而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期日為107年1月9日(即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之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第135頁)。趙文正等3人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即就系爭桃園地院債權,吳成麟對上訴人有1億債權存在為基礎,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07年1月9日前,於該案所未提出系爭拋棄書及系爭桃園地院債權,業經吳成麟於102年4月2日前或103年間拋棄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本件無庸再審酌系爭拋棄書究係吳成麟於107年1月9日前之何時書立,有無發生拋棄債權之效果,附此說明。

⒊上訴人雖曾主張:「系爭拋棄書係約於『108年間』(按:

起訴書記載103年間係屬誤植,併予更正)係由證人蕭萬龍律師親自處理,拋棄書之文字內容係由證人依吳成麟之意擬定後,由吳成麟簽署…」、「…上開執行程序業因執行法院於102年4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該執行程序…系爭拋棄書簽署時間係於上述執行程序核發債權憑證終結該執行程序之後」、「為免糾紛再起,於『108年間』在蕭萬龍律師協助處理下,由吳成麟書立拋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0頁)。嗣上訴人又於110年10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系爭拋棄書是後來上訴人在整理母親莊婉均與吳成麟等人間就本件債權債務相關證明文件時發現,確切之簽立時間不清楚,起訴狀會記載103年間簽立,是因有另一份簽收單是2013年3月間吳成麟及莊婉均簽立,上訴人誤認是在同一時間取回,並將2013年誤認為103年;起訴後上訴人在蕭萬龍律師事務所調取檔案紀錄之時間,因吳成麟與莊婉均簽立之另一份拋棄書記載2018年,又誤植為108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上訴人於證人蕭萬龍在原審證述系爭拋棄書簽署時間在100年10月5日協議書完成後沒幾天,由吳成麟簽立等語之後,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拋棄書簽署時間,以蕭萬龍證述時間為準,應在臺北地院系執行命令核發前,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主張(見原審卷第295頁,本院卷第131頁、第204頁)。是上訴人最後確定主張系爭拋棄書書立之時間即100年10月5日後沒幾天(即顯在107年1月9日之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受臺北地院102年43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亦無庸再審究系爭拋棄書是否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或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臺北地院已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與周麗華,終結該執行程序而失效,吳成麟所書立之系爭拋棄書,有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效力等情,亦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不得以趙文正等3人對吳成麟執行名義之和解債權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該和解債權,並未消滅: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係元大銀行,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趙文正等3人於110年4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債權人吳成麟,參與分配吳成麟對上訴人之系爭桃園地院債權(詳不爭執事項㈦)。是系爭執行事件,僅係趙文正等3人代位其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債權人)吳成麟本人訴訟之判決(執行名義即系爭桃園地院債權)為執行。是上訴人欲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指系爭桃園地院債權成立後,有妨害債權人吳成麟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於趙文正等3人對吳成麟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則非上訴人所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更無法以此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再者,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⒊經查:上訴人主張士林地院100重訴356號確定判決,新亞

公司等3人與吳成麟、周麗華間損害賠償事件,該確定判決認周麗華以系爭天母土地建物,為抵押擔保由新亞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借得2億8000萬元,已因保東公司之代償而塗銷系爭天母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同時國寶人壽公司將對於新亞公司之2億8000萬元等債權讓與予保東公司,周麗華原提供系爭天母土地為抵押擔保,既經塗銷,周麗華即無任何損害可言,周麗華依士林地院98年132號和解筆錄,得對於吳成麟2億8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其原有損害即已消滅,周麗華已不得依士林地院98年132號和解筆錄為請求云云。然上訴人(吳成麟為該案參加人)與周麗華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判決定(臺北地院102年437號確定判決),就保東公司代新亞公司清償貸款而塗銷以新亞公司為債務人之抵押權,則趙文正等3人即無受有損害,士林地院98年132號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即已獲得滿足。上訴人主張莊婉均已自周麗華取得對吳成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再讓與上訴人對吳成麟主張抵銷,或上訴人依系爭二份清償協議書已對吳成麟清償,業經列為重要爭點,並經認定:「五、關於趙文正等3人對於吳成麟之士林地院和解筆錄所載2億8000萬元本息債權,有無獲得清償部分:㈠周麗華對吳成麟有士林地院和解筆錄所載之2億8000萬元債權,此債權之原因事實為:周麗華主張吳成麟邀其投資中影公司,要求周麗華以其名下所有之○○○路房地,設定抵押權3億3600萬元與國寶人壽,融資借款2億8000萬元,作為投資中影公司之資金用途,借款名義人為新亞公司;新亞公司、徐光亞(即新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亞蕾(下稱新亞公司等3人)共同簽發本票交由國寶人壽公司收執;因吳成麟違背約定,將該筆資金挪為他用,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吳成麟及新亞公司應將○○○路房地之3億36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嗣吳成麟與周麗華於98年7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吳成麟願意給付周麗華2億8000萬元本息,周麗華對新亞公司撤回起訴,… 據上,周麗華對吳成麟有2億8000萬元本息債權,吳成麟對周麗華負有2億8000萬元本息債務,堪以認定。㈡嗣該筆2億8000萬元借款,名義上由保東公司對國寶人壽公司清償,國寶人壽公司遂出具「債權移轉證明」,將其對新亞公司等3人之債權讓與保東公司,此經國寶人壽公司99年10月11日國寶投字第000000號發函新亞公司,載明:「貴公司(指新亞公司)對本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業經原借款擔保物提供人周麗華君依保東有限公司指示完全清償」等語;然實係周麗華以物上保證人地位借用保東公司之名義為清償,嗣將該債權讓與保東公司,經周麗華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保東公司負責人林志強到場證稱:其公司係幫忙性質,並未提出任何金錢予周麗華等語,即保東公司係因國寶人壽公司及周麗華之債權讓與,而成為新亞公司等3人之債權人,對新亞公司等3人為強制執行程序。㈢周麗華所有○○○路房地原係擔保新亞公司對國寶人壽公司之2億8千萬元借款債務,嗣於99年3月23日該抵押權內容變更為擔保保東公司對國寶人壽之債務,有該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可憑,即系爭○○○路房地已不再擔保新亞公司之2億8千萬元借款債務。然此抵押權內容變更並不影響周麗華因士林地院和解筆錄,而取得對參加人之2億8千萬元本息債權。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2億8千萬元本息債權已不存在云云,為不足取。」(見原審卷第139-140頁)。是就上訴人主張士林地院98年132號和解筆錄所載2億8000萬元本息債權,業因保東公司代新亞公司清償貸款而塗銷以新亞公司為債務人之抵押權,則趙文正等3人即無受有損害,系爭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即已獲得滿足,此主張業經臺北地院102年437號確定判決(高等法院重上更㈠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列為爭點並已為認定,應有爭點效,上訴人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七、綜上所述,吳成麟對上訴人系爭桃園地院債權1億元存在,應受臺北地院102年43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則上訴人主張吳成麟應在102年1月9日臺北地院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前,書立系爭拋棄書,而生債務免除之效力,系爭桃園地院債權己消滅,自無可採。另上訴人以趙文正等3人對吳成麟執行名義之和解債權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且上訴人主張和解債權消滅,亦無足取。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趙文正等3人受分配之80萬元,及次序8所列吳成麟(由趙文正等3人代位行使權利)受分配之4320萬7341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