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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吳樹欉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黃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重劃區

)內,重劃前臺南市安南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兼信託登記所有權人,為重劃區成員之一。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分別召開之第10至1

5次理事會議(下以各次理事會議名稱分述,合稱第10至15次理事會議),因有下列違反法令之情形,依法應認上開理事會議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即:

⒈被上訴人之理事會組織不合法:理事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擔

任理事時,所持有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僅24.8平方公尺,不符當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所定擔任理事資格應持有重劃前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之規定,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規定,應認黃麗齡自107年5月9日起即無理事資格,因此,被上訴人之理事會組織不合法,其等在第10至15次理事會議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

⒉被上訴人理事會之理事親自出席理事會議之人數至多僅5人,

未符合出席人數門檻之規定:理事會應有4分之3以上理事出席,亦即至少應有6名理事親自出席,方屬合法召開會議,而親自出席第10至第15次理事會議之理事人數,有一男性理事未親自出席會議,至多僅5人親自出席而已,且理事黃麗齡、廖惠是否有親自出席第10至15次理事會議,亦有疑義,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8條第2項、第6條第4項,應有6名理事出席之規定不符。

⒊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原則:

被上訴人第10次至第12次理事會議分別將重劃區整地排水、重劃區滯洪池、共同管道、重劃區公園(含廣場)、道路等工程項目,委由立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埕公司)施作,立埕公司之代表人為廖堅志,惟廖堅志亦為被上訴人理事會之理事,已違反雙方代理之禁止原則,因此,第10至12次理事會通過委由立埕公司施作之工程費用,得否列為上訴人等重劃區地主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即有疑義。又被上訴人第13至15次理事會議分別通過重劃區負擔總計表事宜、重劃區分配結果草案、重劃區工程驗收及後續移管事宜,均與前開工程有關,重劃區負擔總計表是否可列載上開工程費用,重劃區得否驗收及後續接管,皆有疑義。因此,應認被上訴人第10至15次理事會議之決議違反雙方代理禁止原則而不成立。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0至15次理事會議之決議均不成立。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如前述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第10至15次理事會議決議提案内容共計16案,分別於107年1

1月17日至109年4月12日召開,上訴人當時均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無涉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產生,且上訴人主張理事會議決議變更工程書圖、發包工程予特定廠商、對工程申請主管機關驗收接管、重劃前後地價評定、重劃區負擔總計等内容涉及其權益,然上開重劃業務都已執行完畢並為無法回復的既成事實,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章程内容是否合法,亦無從除去,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判決確認之利益。

㈡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召開時,其所有之土地

面積為49.58平方公尺,黃麗齡於當選理事時確有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最小面積。縱使黃麗齡先前持有土地面積為24.8平方公尺,然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面積符合者擔任理事後,因故辭任」之情況,黃麗齡持有之土地可不受應達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即49平方公尺之拘束,是黃麗齡擔任理事之資格,並無違反上開面積限制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有8名理事,其中3位為男性,5位為女性,而出席第

10至15次理事會議之理事廖堅志、呂藍平、陳春雄、廖惠、施怡舟、黃麗齡等人,確為3男、3女,第10至15次理事會議開會照片與簽到簿之簽名並無不符情形,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第10至15次理事會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出席理事人數不合法之瑕疵。再者廖堅志為立埕公司之代表人及為被上訴人理事會之理事長,理事會決議由立埕公司施作本件重劃工程,亦難認有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持有重劃前之臺南市安南區○○段0000、0000之0、0000

之0地號三筆土地(係由重劃前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為被上訴人重劃會會員之一。

㈡被上訴人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重劃會,被上訴人所提

之重劃計畫書於102年6月27日由臺南市政府以府地劃字第1020361582號核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理事會成員共有8人,監事1人,被上訴人於107年5

月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補選理事後,被上訴人之理事包括:理事長廖堅志、理事吳金月、呂藍平、陳麗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

㈣被上訴人第10至15次理事會議簽到情形及列席情形,如附表

編號⒈至⒍「簽到簿中有簽名理事欄」所示,即均有廖堅志、呂藍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等六人;而台南市政府均無派員列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理事會組織,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理事會之理事,親自出席理事會議之人數,有無符

合出席人數門檻之規定?㈢本件有無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10至15次理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而應認均不成立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第10至15次理事會議決議是否有不成立,即屬不明確,且攸關上訴人之權利保障,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主張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擔任被上訴人理事時,所持

有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僅24.8平方公尺,不符合法令規定擔任理事資格應持有重劃前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之門檻,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之規定,黃麗齡並無理事資格,被上訴人理事會組織不合法等語,經查:

⒈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有關擔任理事資格之規定,其沿革係:

⑴95年06月22日增訂第11條第3項為「理事及監事個人所有重

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會、監事會係執行、監察重劃各項業務,攸關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避免投機者以土地小面積移轉共有,增加人數,藉以掌控重劃會,並推選依規定未能分配土地之投機者,擔任理事、監事,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操控重劃業務,爰增訂第3項擔任理事、監事之資格規定。

⑵101年02月04日修正第11條第3項,並增訂但書之規定,即

「理事及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後,仍不足理事或監事人數。二、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死亡或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其立法理由係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會、監事會係執行、監察重劃各項業務,攸關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修正提高擔任理事、監事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條件;又實務執行上,有部分重劃區因土地權屬情況特殊,無法一體適用,爰增訂第3項但書規定。

⑶106 年 07 月 27 日修正第11條第3項為「理事及監事個人

於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後,仍不足理事或監事人數。二、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死亡或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其立法理由為:實務上部分都市計畫未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明確規範得選任理事或監事之資格,俾利實務執行,爰修正第3項規定,增訂「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擬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之規定。

⑷108 年 04 月 09 日修正第11條第3項為「理事及監事個人

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後,仍不足理事或監事人數。二、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死亡或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

其立法理由係:查95年增訂第三項規定,係考量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會及監事會為執行及監督重劃各項業務,攸關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避免投機者以小面積增加人數而掌控重劃會,而規範擔任理事及監事者應持有最小面積之規定。探其立法意旨,理事及監事選任或補選時,應以選任或補選當時持有擬辦重劃範圍之土地面積認定,非僅限「重劃前」,爰刪除之。

⒉查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召開時,其所

有之土地面積為49.58平方公尺,有第二次會員大會會員名冊資料節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雖上訴人主張黃麗齡擔任理事時,應適用106年07月27日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重劃前」之土地面積應達49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7條亦同此規定,而「重劃前」應指以重劃計畫書報核之日前(102年06月27日)為判斷時點,此時黃麗齡之土地面積僅24.8平方公尺,不符資格云云。而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重劃辦法,有諸多條文有「重劃前、重劃後、重劃前後」用詞之條文(詳見本院卷第181-185頁之附表所載),因此所謂的「重劃前」,僅是用以與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地號、位置、面積等將會更動之情形作為區別,再就前述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之立法沿革,該條項本身之立法目的(見108年4月09日修正第11條第3項立法理由)、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以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節綜合判斷,無法將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被上訴人章程第6、7條所謂「重劃前」解釋為以重劃計畫書報核之日前(102年06月27日)為判斷時點,而應解釋於重劃時,理事及監事選任或補選當時持有擬辦重劃範圍之土地面積達最小面積之情形,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擔任被上訴人理事時,其所有之土地面積為49.58平方公尺,即與該條項之規定無違。

⒊再者,縱使黃麗齡持有重劃前(即如上訴人主張之時點)之土

地面積未達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但書規定情形者,仍非不可擔任理事、監事之職務。本院審酌被上訴人107年5月16日佃西㈠自劃字第107051600號函及所檢附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37-35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其原有之4名理事辭任,由候補理事陳春雄自動遞補為理事後,須再選任理事3名、候補理事1名,故於107年5月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中,選任黃麗齡擔任其中一名理事,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經核當時之情形,係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理事後,因故辭任」之情況,因此,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擔任理事時,即使其持有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僅有24.8平方公尺,然依上開規定,黃麗齡所有土地面積可不受應達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即49平方公尺之拘束,是黃麗齡擔任理事之資格,並無因違反上開面積限制之規定而喪失。上訴人主張黃麗齡持有之土地面積不符法規規定,並無理事資格,被上訴人理事會組織為不合法等語,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理事會之理事親自出席第10至15次理事

會議之人數至多僅5人,不符合出席人數門檻等語,經查:⒈依被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8條規定,理事會所為之決議,應

有理事人數4分之3以上出席,及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始能成立。被上訴人理事會成員共有8人,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補選理事後,被上訴人之理事包括:

理事長廖堅志、理事吳金月、呂藍平、陳麗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8人,是理事出席人數應有6人始符合章程規定。觀之被上訴人第10至15次理事會議簽到簿記載(原審卷第91、137、173、197、211、239頁),其第10至15次理事會會議出席人數均為6人,形式上並無出席第10至15次理事會議出席人數不符合章程規定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主張黃麗齡及廖惠未出席第10至15次理事會會議等

語,惟據證人陳春雄到庭證稱:伊為重劃會之理事,依重劃會的規定,理事會之理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不能請人代理,伊有參加第10至15次的理事會議,這幾次伊開會前報到時,均有於簽到簿上親自簽上「陳春雄」之簽名,簽到簿上其他簽名的5個人,亦均有親自出席第10至15次理事會議,伊等開會時都有這些人,只有吳金月跟陳麗鳳二人沒有來開會,第10至15次會議討論的議案內容為工程發包、拆遷補償或工程進度,還有換樹、滯洪池等,伊沒有記那麼多,理事會的決議按理應該是都記載於會議紀錄中,但會議紀錄不是伊寫的,所以伊不知道是否都有寫在會議紀錄裡;上訴人質疑第9至16次理事會議簽到簿上「陳春雄」的簽名與第17次理事會議簽到簿上簽名之字跡不同,而認為非伊所簽,但伊到庭具結之證人結文有簽名,上訴人可以自行核對,第9至16次理事會議簽到簿上有關「陳春雄」的簽名,確實都是伊所親簽;第361頁照片是在一個活動中心選候補理事時的照片,伊係照片中穿著紅色衣服的人,戴眼鏡的是理事長廖堅志,穿白色外套的女性是理事長的太太黃麗齡,理事長旁邊的男性伊則不知為何人,其餘的人伊想不起來是誰,廖惠有參加該次會議,但因為照片模糊,手遮住臉,看不太清楚面容,所以不確定廖惠是否為坐在黃麗齡右手邊的那位女性,至於黃麗齡左手邊穿黑色衣服的人,伊以為是施怡舟,但因為臉部看不是很清楚,所以伊不太知道是何人;第363頁照片現場是在永華三街某大樓的11樓,應該是理事長公司的會議室,伊想不起來當時在討論什麼,伊為照片中穿著紅色衣服的人,穿長袖衣服的男性是種番茄的呂先生,坐中間的男性是理事長廖堅志,穿短袖灰色衣服的女性是施怡舟,中間的女性應該是黃麗齡,伊從之前開會的印象來判斷,穿著橘色衣服、看不到臉部面容的女性應該是廖惠,但伊無法確認原審卷第361、363頁照片到底是哪一次理事會議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6-421頁)。

⒊由陳春雄上開證言,參之第10至15次理事會議照片中之出席

人員,確為3男、3女,與簽到簿上簽名之出席理事亦為3男、3女互核,並無不符之處,應可認廖堅志、呂藍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等6位理事確實有出席第10至15次理事會議。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麗齡及廖惠有缺席上開理事會議之情形,或有一位男理事未親自出席,由他人頂替簽名等情屬實,是上訴人主張黃麗齡及廖惠未出席第10至15次理事會議,該等會議因開會人數不符合出席人數門檻而不成立等語,即難認為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理事長廖堅志同時為立埕公司之代表

人,理事會決議由立埕公司施作本件重劃工程,顯然違反雙方代理原則,應認第10至15次理事會議之決議不成立等語,經查:

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固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06條規定,違反「雙方代理禁止原則」規定者,非經本人同意,不生效力。⒉本院審酌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委託立埕公司之施工合約

書內容供本院參酌,是否有違反雙方代理之情形,尚難論斷;且被上訴人理事會乃係由理事會議以表決方式做成決議,並非由理事長廖堅志一人即可代表被上訴人做成,因此,即使廖堅志同時為立埕公司之代表人,理事會決議由立埕公司施作本件重劃工程,亦難認有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況縱有雙方代理之情形,至多亦係被上訴人與立埕公司簽立之施工合約書效力須經本人同意之問題,亦與第10至15次理事會議之決議效力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10至15次理事會議之決議有不成立之事由,既無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0至15次理事會議之決議均不成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理事會會議 │ 簽到簿中有簽名之理事 │├──┼───────┼───────────┤│ ⒈ │◎107.11.17 │廖堅志、呂藍平、廖惠、││ │第10次理事會議│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臺南市政府無派員列席)││ ⒉ │◎108.01.12 │ ││ │第11次理事會議│ │├──┼───────┤ ││ ⒊ │◎108.09.20 │ ││ │第12次理事會議│ │├──┼───────┤ ││ ⒋ │◎108.12.18 │ ││ │第13次理事會議│ │├──┼───────┤ ││ ⒌ │◎109.02.06 │ ││ │第14次理事會議│ │├──┼───────┤ ││ ⒍ │◎109.04.12 │ ││ │第15次理事會議│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