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林春發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宜嫻律師被上訴人 林志成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二弟,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伊所有,伊並設有抵押權;嗣因上訴人申辦優惠利率貸款所需,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方式供其辦理,故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併變更債務人為上訴人,另辦理增貸。嗣伊於109年6月初請求上訴人為回復登記,詎其同意後復行反悔,拒不辦理。因兩造間自始無買賣真意,伊自得先位依不當得利、兩造間借名登記或類似使用借貸之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伊。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主張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及塗銷登記。原判決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或類似使用借貸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前揭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為舉證。又如認係使用借貸,其借貸目的是否已完成,亦無非疑,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土地自始即由伊獨自管理耕種,並保管權狀,已與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情形不同。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1年5月14日,以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南縣新化鎮農會(現臺南市新化區農會)設定共同抵押權。嗣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再於同年8月3日將系爭登記中共同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民事起訴狀,記載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該書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0年1月8日送達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係為供上訴人為借款使用,是先位依契約、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及塗銷系爭登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前揭先、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及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8日所登記字第1100046259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93頁)。另依證人即辦理系爭登記之代書徐秘煌證稱:當時林志成說林春發要貸款,故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林春發名下。借款人是林春發,當時我有跟林志成說是否直接提供擔保物,但林志成說他們是兄弟,到時候再登記回來。之後大約一、兩年內,林春發有備齊資料拿給我,要我辦理登記返還林志成。但林春發嗣表示不要繼續辦理登記,說他們家還有另一塊地還沒有談清楚,所以系爭土地要暫緩等語(原審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及證人余章寶證稱:兩造父母拜託我調解他們兄弟間糾紛,林春發說他們舊家前面的道路用地是他們父母買的,他認為那塊地應該要兩造兄弟倆共有。林春發並說如果舊家前面的道路用地改成兩造共有,他就願意將系爭土地登記給林志成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0頁)。依上,前揭二位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親身見聞兩造間之爭端,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而依證人所述,足見被上訴人係為配合上訴人申辦貸款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原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後來反悔始衍生本件糾紛等情,自堪認定。
(三)次查上訴人原係抗辯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本來所積欠之貸款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故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審卷第149頁)。嗣又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買賣,而係第三人林明華原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不知為何,卻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356頁)。所為抗辯前後不一致,已非無疑。而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明華,以證明兩造間於94年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實情為何,經林明華到庭證稱:其於88年間就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有貸款,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貸款後幫其還款,其有交待父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來父親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但後來登記予何人,其並不清楚。而94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部分,其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8頁)。故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明華,欲證明94年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實情為何,然證人林明華已表示並不知情,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且證人林明華時而稱上訴人貸款為其還款,時而又稱係上訴人以其名義貸款,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11、116頁),所為證述已有不一致。且又稱其不清楚上訴人為其償還多少錢,亦不清楚系爭土地價值多少云云(本院卷第117、118頁)。則其證稱為抵償上訴人之債務,而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情,尚屬無據。且查系爭土地於88年間係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第59至73頁),足見證人林明華所為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亦不相符合,所為證述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於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證人林明華所述為真,即林明華係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49至263頁)。查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內固有「一般提取放款息」、「一般提取繳息」之交易摘要,而可證明有還款繳息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則主張林明華之債務係其於89年1月27日匯款一筆新臺幣(下同)327萬5,000元之金額所為之清償,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30頁)。而觀之上訴人之前揭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之交易明細,亦確有存入該筆金額,有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55頁)。故林明華之債務是否如上訴人所抗辯,由其代為清償云云,已非無疑。且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8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327萬5,000元清償林明華之債務,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應較為可採。況本件爭點係為何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此所為之抗辯與舉證,亦無關乎本件94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情形及其原因,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復抗辯其返還被上訴人336萬3,030元,以清償被上訴於89年1月27日所匯款327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貸款申請書、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85至295頁)。被上訴人則主張此筆款項係兩造父親另筆土地出賣後分配予兩造之款項,並提出土地異動索引及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99至303頁)。經查,上訴人雖抗辯返還被上訴人336萬3,030元,以清償被上訴人於89年1月27日所匯款之327萬5,000元,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兩造間金額之匯款或給付情形,仍難證明為何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原因,亦無法執為上訴人所抗辯係因其為林明華清償債務,而林明華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認定依據,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借款後,原欲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反悔而不返還等情,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移轉之事由,均非可採。故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申辦貸款,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性質上應屬類似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雖未約定使用期限,惟契約既係以配合上訴人辦理貸款為目的,上訴人辦理貸款完畢,已達成使用目的,參照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上訴人於辦理貸款完畢以後即負有返還義務;故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類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借貸契約部分既有理由,另主張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不當得利及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自無需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類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註 1 ○○段0000地號 640.25 重測前同市區○○段000地號,101年11月1日重測後登記現行地段地號。 2 ○○段0000地號 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