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王金爐
盧宗瑋盧金清盧淑芬王水池王世安唐凰鳳王中志王中男王惠卿王志文王李連續王瑞文朱文世余王春桂余美娟余明進余啓榮余美蓮吳水田吳水溝吳志雄吳秀玉吳明昌吳明晃吳明爾吳金塗吳青木吳俊郎吳政毅吳國運吳源豐呂俊民呂清蓬呂媽景李招陸李昌明李榮宗李麗珠汪世賢周興國易嘉川游秀鳳林盈亨林炳辰林泉吉林忠義林東達林照堯侯丙丁侯西東侯定江姚川務洪建清洪耀川胡森元徐兆甫高竹福高坤永康金盛張俊和張紡張淑芬張淑玲張耀宗莊春廷許宏宗許金標郭慢來陳志昌陳志明陳東誼陳武郎陳建政陳茂仁陳茂雄陳國良陳許月陳瑞成陳滿堂陳藻華黃永昌黃志榮黃海山黃萬修黃譯瑩楊按察温新禧葉秀美劉許錦劉聰文
劉鐘林蔣永發蔡文祥蔡坤樺蔡明賢蔡明勳蔡建信蔡春榮蔡秋凉蔡瑞豐蔡裕豐蔡嘉峰蔡維德蔡銀常蔡錦源蘇麗蘭鄭啟吟鄭婉婷鄭婉如賴通海蘇文俊蘇廷揚蘇宗榮蘇明男龔裕光李青殷王璧瑶吳紹威林秀娟孫大琦張仁智張淑貞陳建榮陳洽㨗黃浩然楊明峰劉順治謝淑琪謝復業黃瑞汝林子珊林聖豐林莉柔蔡志豪鄭敦仁蘇錦堂王世宏王清松余昇奮余秋燕余璧岑吳志強吳明義即吳尚宏吳明興吳秉爵吳金定吳俊霖吳勝樹吳建文吳茂源 吳建泰吳政勳吳淑貞吳堯鴻吳棍凉吳雅萍吳漢鍵吳慶恩吳適欣吳憲清呂茂坤呂麗雲李月嬌李四川李位哲李秀偵李秀麗李依芬李芳蓁李佩蓁李建國李界亨李美秀李振明李佳昱即李素美蘇淑燕李智偉李蓓雯李安妮李智富李慧君李輝明李曉婷李蕙宜沈欽林沈欽斌周天郁周明金林秀惠林佳慧林明宏林芳志林門成林建賢林紫菀林嘉玲林耀崑林銘墻侯信佑侯盈志姚淑津姚許秋月施俊良段岱君施貴森柯証元洪建榮孫兢優栗林宏高天助高崇欽高嫦蘭張世銘張國枬張福吉張氶濃許文仲許東隆許金敏許財順許舜宇許榮吉陳士傑陳文選陳王金花陳明陳明利陳明宏陳明福陳明璜陳炎賜陳俊廷陳建瑶陳建鵬陳政雄陳秋雅陳莉娜陳重文陳連彰陳崑玉陳嘉駿陳榮堯陳榮謀陳麗燕陳顯照陸婉柔曾逢俞曾進明曾寶源賁俊平黃和黃正雄黃榮郁黃文洲黃川和黃正吉黃秀蘭黃信文黃建民黃純寶黃基彰黃朝煦楊金龍楊清溪楊富美温錦賢温釱旺廖健甫廖經和趙文巍劉佳玲蔣宗道蔡仁義蔡秀娟蔡依穎蔡侑倫蔡忠霖蔡明凱蔡炎山蔡金塗蔡俊華蔡守璿即蔡健華蔡莉莉蔡湘君蔡順良蔡煌裕蔡爾塘蔡爾豐蔡福興蔡蒼義蔡慶東蔡耀賢鄭宏暉鄭麗明蕭連興賴乙安謝淑琴顏素芳蘇綉惟魏秋蘭沈暖蘇偉正蘇志強蘇宥如蘇昭銘蘇玲虹蘇崑富蘇清河蘇惠絹蘇瑞祥許萬來王郭錦雀王姿雁王鑑維林熿洽許行芳許金和許金獅許義男陳蘇碧月陳彥宏陳薇惠陳美合陳志文陳春田陳鮑馥貞陳耀輝黃天來黃勇誌即黃金象之承受訴訟人黃偉峯黃順發黃德義葉芳男蔡山野賴永飛陳俊宏陳素春陳諭滿陳素野陳素玲李黃簟許玉蕙吳俊頴吳俊旻吳旆慈蔡和東蔡吳金滿許政次吳彩雲林惠明林淑女林如玉林佳明陳慧敏何東和何依蓮何依香陳世賢蔡勝富施月琴吳媖媜吳婉綾蔡麗香鄭彗伶鄭凱謙鄭婷文林子煌王聖鑫王子云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汪景蘭全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施裕琛律師邱皇錡律師柳柏帆律師洪千雅律師康志遠律師陳信村律師蔡金保律師嚴天琮律師邱榮英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陳威延律師上 訴 人 黃于真即黃金象之承受訴訟人
黃仙惠即黃金象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
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被上訴人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被上訴人 陳丁章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金象於111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勇誌、黃于真、黃仙惠,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本件自應由黃勇誌、黃于真、黃仙惠為黃金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黃勇誌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黃于真、黃仙惠則由本院裁定為承受訴訟人。又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之財產進行拍賣,於民國106年3月1日拍定,於同年7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3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等對萬有公司有如起訴狀附表之勞動債權存在,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下稱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系爭勞動債權與抵押權等別除權係立於同一受償順位,應優先受償。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16日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105年度民調字第18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之名義。系爭分配表未將系爭勞動債權列入優先債權分配,致上訴人未受分配,顯有未當,上訴人於同年8月28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上訴人乃於106年9月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向雲林地院陳報起訴證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債權為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併列為優先債權。㈡系爭分配表之【表1】分配次序6分配予被上訴人力興公司之金額,應更正為將上訴人第一項之債權金額,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分配次序7至9分配予被上訴人力興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均應剔除。㈢系爭分配表之【表2】分配次序6應更正為將上訴人第一項之債權於【表1】分配不足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力興公司於【表1】分配不足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分配次序7至9分配予被上訴人力興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均應剔除。㈣系爭分配表之【表3】分配次序4應更正為將上訴人第一項之債權於【表2】分配不足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力興公司於【表2】分配不足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分配次序5至8分別分配予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被上訴人力興公司於【表2】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均剔除。㈤系爭分配表之【表4】部分,應更正為將上訴人第一項之債權於【表3】分配不足之金額,列為優先債權分配。分配次序4至7分別分配予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被上訴人力興公司於【表3】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均剔除。㈥系爭分配表之【表5】分配次序4應更正為將上訴人第一項之債權於【表4】分配不足之金額,與上訴人力興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分配次序5至7分配予被上訴人力興公司於【表4】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均剔除。㈦系爭分配表之【表6】部分,應更正為將上訴人第一項之債權於【表5】分配不足之金額,列為優先債權分配。分配次序6至8分別分配予被上訴人力興公司於【表5】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均剔除。㈧系爭分配表之【表7】分配次序4,發還破產財團之金額,應更正將上訴人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於前項【表6】分配不足部分,列為優先債權,重新分配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事件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內容與上訴人無涉,非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勞動債權,係97年12月5日前所發生,並無修正後之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之系爭破產債權,只能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不得在本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同前述判決聲明㈠至㈧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日經雲林地院97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
定宣告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下簡稱上訴人)係萬有公司之員工。萬有公司宣告破產後,其破產管理人即提出大量解僱申請,將上訴人解僱。嗣上訴人與萬有公司(由破產管理人代表)於105年12月28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書,內容為萬有公司應給付各上訴人如原審重訴卷第101至123頁調解書附件所載之薪資、不休假代金、加班費、退休金、資遣費(下稱系爭勞動債權);上訴人對萬有公司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含該件利息請求權)均拋棄。系爭調解書並經雲林地院北港簡易庭以106年3月7日雲院忠民港甲106港核字第1號函准予核定。
㈡系爭勞動債權均發生在97年4月之前。上訴人對萬有公司於 9
7年11月5日破產宣告後至97年12月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之工資債權部分,經渠等於108年8月7日向雲林地院執行處陳報之數額均為0元。
㈢被上訴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執案外
執行名義(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325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正本等)於104年4月24日聲請拍賣萬有公司之不動產,經雲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就萬有公司之財產進行拍賣,於106年3月1日拍定,雲林地院執行處於106年7月2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審卷第53-81頁),並定於同年8月31日實行分配。嗣於106年8月10日因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6債權之違約金有誤,爰更正系爭分配表,惟不影響分配結果(見雲林地院104司執第11863號卷五第120-134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提出系爭調解書等,具狀對系爭分配
表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陳丁章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力興公司、台灣金聯公司為反對陳述,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雲林地院執行處陳報本件起訴證明。
㈤上訴人曾在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16日,分別於雲林地院
98年度司執字第21596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提出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雲林地院97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破產債權審核名冊為據,然遭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5年12月16日、106年1月18日及106年1月20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2159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186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雲林地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抗告後,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82號、106年度重抗字第16號、106年度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惟本院上開裁定遭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另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重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廢棄雲林地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並發回雲林地院。雲林地院再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撤銷首揭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命由該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㈥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5日再以98年度司執字第2159
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186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上開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雲林地院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9、3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重抗字第1號、109年度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嗣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9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駁回渠等再抗告確定在案。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適格?㈡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是否適用於修法前業經破產
裁定,但破產程序尚未終結之債權人即上訴人?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有無理
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適格?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須為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且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屬訴訟法之形成之訴,故僅須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為原告,以對其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所謂債權人,係指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如未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2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可資參照。質言之,分配表未記載之債權人,並無提起分配 異議之訴之適格(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535頁,108年8月版,附本院卷三第329頁)。⒉查:
⑴被上訴人力興公司執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325號債權
憑證、103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正本,於104年4月24日聲請拍賣萬有公司之不動產,經雲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就萬有公司之財產進行拍賣,於106年3月1日拍定,雲林地院執行處於106年7月2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3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提出系爭調解書等,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陳丁章律師即萬有公司破產管理人、力興公司、台灣金聯公司為反對陳述,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雲林地院執行處陳報本件起訴證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固於106年1月16日,提出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具狀
聲明參與本件執行程序之分配,然遭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20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863號裁定駁回其分配,上訴人提出異議,經雲林地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重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本院上開裁定遭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重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廢棄雲林地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並發回雲林地院。雲林地院再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撤銷首揭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命由該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5日再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86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開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雲林地院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駁回渠等再抗告確定,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㈤、㈥)。準據此項事實,上訴人終局地確定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其既非合法分配債權人,則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分配表未將上訴人之系爭勞動債權列入分配,於法自無不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自無從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⒊綜上,上訴人並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堪以認定。
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確認系爭勞動債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併列為優先債權部分。形式上觀之,係屬確認之訴,但實質上乃係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勞動債權,有無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溯及適用之爭點之具體主張而已。就此項法律適用之爭點,最高法院已於駁回上訴人參與分配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98頁)中加以駁斥,不採上訴人溯及適用之主張,本院審理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受該項裁定見解之拘束。再者,此項法律見解,係最高法院之一致性見解(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參照,此二件裁判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係相關聯案件)。上訴人固引據多位學者之論著,主張系爭勞動債權應與抵押權人立於同等地位,一同受分配,甚至係優先抵押權受償核屬學者見解,本院無從採取,併此敘明。上訴人於法既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則本件其他爭點即不再論述。
八、從而,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勞動債權與抵押權同受優先分配之債權,更正系爭分配表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育儒【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