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村和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慕華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665萬6,88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9萬3,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