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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村和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被上訴人 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被上訴人 李慕華

黃美惠000000000000李陽文

李陽照000000000000李陽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29萬3,912元,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5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5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9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