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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68號抗 告 人即上訴人 林志煥訴訟代理人 游明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益源等間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45萬8,287元。抗告人溢繳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11萬7,348元,應予返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共有人間優先承購權存否之爭執,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共有人之原告請求確認其他共有人之被告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事件,應以爭買標的物有爭執部分之優先承購權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應依客觀標準定之,不因當事人特有之主觀價額而受影響。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依相對人與第三人於民國110年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可分得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3萬6,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將伊本身應有部分依約可分得之453萬6,400元予以扣除,故其價額應為4,881萬3,544元。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之結論,亦採相同之見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法之核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黃益源等

間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5月17日111年度重上字第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經本院以112年6月16日111年度重上字第68號裁定(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334萬9,944元。

㈡審酌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事

件,應以爭買標的物有爭執部分,即附表三所示相對人應有部分合計各6分之5之優先承購權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5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而相對人與第三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110年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總價款為6,380萬元,並未就各筆土地之價金有所約定(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公告現值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核定為4,445萬8,287元【計算式:〔63,800,000元×{51,001,008元÷(51,001,008元+9,989,952元)}〕×5/6=44,458,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現況並非完全相同

,且不動產之法定用途及使用現況為影響不動產交易市場價格之重要因素,相對人與第三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雖係以總價6,380萬元方式合併購買,而非以各筆土地分別計價加總方式為價金之約定。惟稽之附表一、二土地於11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總計為6,099萬960元,而附表一土地部分:333地號土地為2,847萬1,050元(每平方公尺4萬9,217元),333-1地號土地為1,284萬7,731元(每平方公尺5萬2,146元),333-2地號土地為968萬2,227元(每平方公尺5萬141元);又附表二土地:351地號土地為719萬9,976元(每平方公尺1萬6,800元),352地號土地為278萬9,976元(每平方公尺1萬6,8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47至6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見抗告人共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價值顯高於其未共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是相對人為抗告人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之清償提存時,雖係以買賣總價除以附表一、二土地面積算出單價,再以該單價乘以附表一土地面積,以此方式為分配基準,而提存價金453萬6,400元(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94頁),可認相對人據以計算抗告人可分配取得之買賣價金,並未依附表一土地所占附表一、二土地之合理市價比例為公平分配,應有不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客觀標準定之,不因兩造特有之主觀價額而受影響。

㈣準此,原裁定以爭買標的物價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5,334萬9,944元,應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撤銷,核定訴訟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此計算抗告人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應各為60萬4,872元,而抗告人前已繳納各72萬2,220元,堪認有溢繳之情形,爰依職權裁定將其溢繳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1萬7,348元返還予抗告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坐落臺南市○○區○○段(下稱海東段)下列三筆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見原審補字卷第47至5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總額為51,001,008元。 編號 ○○段333地號土地 ○○段333-1地號土地 ○○段333-2地號土地 1 49,217元×578.48㎡=28,471,050元 52,146元×246.38㎡=12,847,731元 50,141元×193.10㎡=9,682,227元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坐落臺南市○○區○○段(下稱海東段)下列二筆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見原審補字卷第59至6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總額為9,989,952元。 編號 ○○段351地號土地 ○○段352地號土地 1 16,800元×428.57㎡=7,199,976元 16,800元×166.07㎡=2,789,976元附表三:編號 共有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黃益源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2 黃金山 300分之99 300分之99 300分之99 3 李寶鶯 300分之1 300分之1 300分之1 4 王榮東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5 林志煥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