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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吳思儀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被上訴人 林志隆

羅金河郭俐俐郭宗泰黃暐銓賴忍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鍾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8年9月起,即與訴外人林清萬等人共

同出資合夥成立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下稱花園夜市),並於94年間以林清萬為負責人,向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現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國稅局)將花園夜市申請登記為營業人;自88年成立時起,即由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由上訴人負責經營花園夜市向攤商收取權利金、水電費、以花園夜市名義參與社區活動及與主管機關聯繫等相關事務,且依歷年全體合夥人約定每年固定4月、10月分配合夥利益。

㈡茲因花園夜市各合夥人或有私下募集股金投資問題,自105年

起,除被上訴人林志隆在未提出任何授權文件、亦未取得法院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情形下,即稱受其父林清萬之委任處理合夥事務(因林清萬自105年4月起即中度失智狀態,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疑未委任林志隆行使任何合夥權利),其餘被上訴人羅金河、郭俐俐、郭宗泰、黃暐銓、賴忍順等5人竟自106年4月間起自居為花園夜市合夥人,於同月2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下,片面解除上訴人執行業務(合夥人)身分,並自同月起每逢花園夜市夜晚經營時間,便會至花園夜市辦公室騷擾上訴人,更向攤商收取,並指示負責收取費用之訴外人蔡泰榮、何盈慶,應將其等向攤商收取租金、水電費等費用交予被上訴人等,阻止上訴人向攤商收取該些費用。若攤商拒絕配合辦理,被上訴人等即強迫攤商將費用交予其等,致自106年10月起大部分攤商定期繳予花園夜市之費用(例如權利金、水電費等),均遭被上訴人等收取。

㈢被上訴人等又於107年9月20日召開合夥人會議,開除上訴人合夥人資格,然該決議內容顯有違民法第688條規定而為無效,上訴人應仍具有合夥人身分,縱認羅金河、賴忍順、郭宗泰、郭俐俐、黃暐銓等為花園夜市合夥人,然該日合夥人臨時會議記錄內容,係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等合夥人身分,又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告訴,侵害其權益而涉犯誣告罪嫌為由,逕自開除上訴人合夥人身分。惟上訴人係為維護自身與花園夜市全體合夥人權益,始提出告訴,不能以此即認為影響被上訴人等權益,而認可開除上訴人合夥人身分,該決議內容與民法第688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被上訴人等該日決議開除上訴人之內容自屬無效,上訴人仍有合夥人身分甚明。

㈣被上訴人等於106年11月25日召開花園夜市合夥人會議中,討

論該年下半年度合夥利益分配事宜,共同拒絕發放上訴人該年10月份應得之合夥利益,又於107年4月16日另召開合夥人會議,表示該年度4月份盈餘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5,000元計算,拒絕發放該年度4月份盈餘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等開除上訴人後,上訴人其後盈餘亦無從領取。上訴人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及合夥事業約定,本有取得花園夜市合夥利益之權利,然被上訴人等拒絕支付,核屬共同侵害上訴人依民法第676條得取得合夥利益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上訴人自106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所應分得每年合夥利益。因上訴人現無法取得花園夜市相關財務資料,爰以每股85,000元為計算標準,是上訴人持有花園夜市股份20股計算被上訴人等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自106年10月迄今所應得之5期合夥分配利益(106年10月、107年4月、107年10月、108年4月、108年10月),合計850萬元。

㈤又被上訴人等明知上訴人為花園夜市合夥人,仍強取花園夜

市攤商應繳納之相關費用、拒絕交付上訴人應得5期合夥利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該利益。另因上訴人所得合夥利益係屬金錢給付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上訴人等應平均分擔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等6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416,667元(即850萬÷6=1,416,667)。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等連帶賠償其850萬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被上訴人等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各賠償上訴人1,416,667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其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等各應給付其1,41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一部上訴聲明:1.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其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就其餘340萬元部分已在另案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主張抵銷,因而撤回其有關上開106年10月、107年4月兩期紅利部分起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且同意抵銷,見本院卷第292頁,嗣上訴人聲明減縮該部分金額殆屬重複)。

二、被上訴人等則抗辯以:㈠林清萬與郭宗泰及訴外人翁榮一、黃金城(已歿)等4人係於

88年間共同集資為合夥,選臺南市育德路址招商名稱為「花園夜市」,由黃金城(生前)、郭宗泰共同管理經營;林清萬則負責執行夜市攤商管理、員工聘僱及向攤商收取水電費等事務;翁榮一則因擔任臺南市議員,僅參與合夥人會議決議,包括收支帳目查核及盈餘分配等;至上訴人則係受僱擔任會計工作。嗣黃金城、郭宗泰等見育德路(舊)花園夜市因故無法繼續營業,乃於94年間與原有合夥人即林清萬,再邀集上訴人、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等人共同集資成立合夥團體(由黃金城向臺南市政府設立「花園夜市商行」商號,且重新命名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下稱鄭仔寮花園夜市,選臺南市北區海安路、和緯路口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新招商)。除仍由林清萬負責執行夜市現場攤商及員工聘僱等業務;上訴人則負責執行日常營業收支、製作會計帳目等事務;另郭宗泰、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則亦各自負責執行其他事務,至於合夥人共同事務含營業收支帳目查核、在每年4、10月上、下半年度向攤商收取權利金、股息分配及執行事務報酬等由合夥人會議共同決議;同時向京城商業銀行○○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分行)以:1.上訴人本人名義申設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0000000號帳戶)、2.林清萬、賴忍順第000-00-000000-0號聯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3.林清萬、賴忍順第000-00000-0號聯名支票帳戶,分別作為日常營業收支及支付地主租金等之用。

㈡南國稅局於95年間要求合夥團體設籍課稅,因上訴人原即負

責執行日常營業收支等事務,經合夥人全體決議由上訴人負責執行設籍報稅事務,並推由林清萬登記為負責人,其餘合夥人則以本人或由其親友登記投資合夥人,經南國稅局核定營業人名稱「鄭仔寮花園夜市」(稅籍編號0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

㈢自105年4月間起因上訴人一再藉故拖延未提供合夥團體借用

其本人0000000號存摺以核對帳目,經兩造共同決議,除另行僱用會計職員接手上訴人執行會計事務,並由郭宗泰與上訴人2人另向京城銀行○○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0000000號帳戶),作為合夥團體日常營業收支之用,並由郭宗泰、上訴人各自保管印鑑章、用印,至存摺部分則因尚未應徵會計職員,爰交由上訴人本人暫為保管。

㈣是合夥團體自94年間始成立,至105年7月間,上訴人執行業

務事務範圍,僅限於報稅事及與郭宗泰共同開設聯名帳戶,其主張自88年間起即加入育德路(舊)「花園夜市」,並負責夜市經營、向攤商收取權利金、水電費及聯絡主管機關行政事務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林清萬於104年間即因車禍受傷在家休養,又因已70歲記憶力

減退,爰委任其子林志隆負責管理夜市,並全權代理其本人參與合夥人間一切各項事務,並將系爭合夥團體「鄭仔寮花園夜市」、「林清萬」大、小章交予林志隆代為保管、用印,故林志隆自斯時起即開始參與管理,為上訴人所明知。

㈥又羅金河、郭俐俐、郭宗泰、黃暐銓、賴忍順(暨林清萬)

等均為合夥團體之真正合夥人,並於106年4月26日決議合法解除上訴人執行合夥業務職務,同時以賴忍順、羅金河2人共同重新向京城銀行○○分行以聯名戶方式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00號帳戶)供合夥團體日常營業收支之用。林志隆亦係依法執行夜市攤商現場管理及員工聘僱等事務。詎時任會計之訴外人吳金葉竟拒絕接受林志隆指示,而自106年4月29日起拒將收費員即蔡榮泰、何盈慶向攤商收取交付之電費存入上開賴忍順、羅金河聯名帳戶內,為此林志隆,爰本於執行事務權指示蔡榮泰、何盈慶直接將向攤商收取之電費轉交另行僱用之會計即訴外人邱育瑩,再由邱育瑩存入上開賴忍順、羅金河聯名之第0000000號帳戶內。

㈦上訴人因涉如下不法侵害合夥事業經營之情形,經被上訴人

等依民法第688條規定,於107年9月20日決議開除上訴人合夥人身分,查:

1.上訴人明知合夥團體已設立「花園夜市商行」商業登記,竟於104年3月間以其本人、配偶即訴外人吳旺熙、女兒即訴外人吳尚娟、吳旺熙之胞弟即訴外人吳富琮等人共同設立花園夜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顧問公司),欲以此牽制合夥團體對外正常營業。

2.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因遭其餘合夥人發現有帳目不清情形,經兩造決議取消借用上訴人名義申設之第0000000號銀行帳戶,延至同年7月20日始將合夥團體存款匯入其與郭宗泰上開0000000號帳戶,惟資金來源竟係該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而非上訴人0000000號帳戶,涉有私自挪用合夥團體資金之嫌。

3.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於合夥人會議時,因提議除依往例分配每名合夥人每人50萬元執行業務報酬,另再增加分配其配偶即吳旺熙50萬元報酬(即由原來7名增加為8名),遭其餘全體合夥人決議否決,竟拒絕配合郭宗泰於取款條用印支領已經決議通過分配當期各合夥人利益,每股85,000元股息。

4.復因上訴人於106年4月29日又因拒絕接受被上訴人等決議解除其執行業務職務,竟指示會計吳金葉,將收費員蔡榮泰、何盈慶等交付向攤商收取之電費,直接攜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下稱和緯派出所)保管,違反其餘合夥人決議。

5.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為進一步遂行獨占夜市管理,明知「鄭仔寮花園夜市」、「TAINAN FLOWERS NIGHT MARKET」文字、圖形商標,屬合夥團體公同共有財產,竟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私自以其個人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商標,侵害其餘合夥人既有商標權利。

6.被上訴人等於106年7月21日見吳金葉違反受雇人忠實義務,未將款項存入上開賴忍順、羅金河第0000000號聯名帳戶內,且拒交收取之電費,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吳金葉終止勞動契約,詎上訴人竟私自留用而多次與被上訴人等發生衝突。

7.因上訴人不承認被上訴人等已合法解除其執行業務職務,竟指示記帳士即訴外人吳水貞逕行領出合夥團體106年9、10月統一發票,致被上訴人等無法立即製發統一發票以憑向攤商收取權利金,影響合夥團體事務運作及股息分配。

8.上訴人明知合夥人於每月16日(如遇假日則順延)於辦公室定期召開合夥人會議討論經營事項;其為阻擾開會,不僅自106年10月起拒絕出席履行合夥人義務,甚而擅自更換門鎖及監視器密碼造成被上訴人等未能順利進入辦公室,及察看辦公室、夜市現場,影響合夥人權益。

9.又上訴人竟虛構事實,對被上訴人等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搶奪、侵占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並認上訴人告訴事實均非實在。此外,上訴人為阻擾被上訴人等經營管理,多次向攤商以「鄭仔寮花園夜市」、「鄭仔寮花園夜市辦公室」、「鄭仔寮花園管理人」等名義,印製、散發不實內容文書指摘被上訴人等,造成夜市攤商管理困擾。

㈧被上訴人等係以正當理由開除上訴人合夥人身分,自不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亦無賠償損害之責;至上訴人主張因未受分配合夥股利(含開除前)部分,經被上訴人等決議保留,上訴人應對合夥團體請求,乃逕對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75至276頁):㈠兩造均不爭執林清萬、黃暐銓與上訴人等3人均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

㈡林清萬、被上訴人郭俐俐,訴外人黃金城、賴鍾里、吳天福

、吳癸忠、黃榮樹、陳秀玉、羅再裕、林憲呈、趙鄭秀美、陳善銷等12人(下稱陳善銷等12人),於95年1月13日簽訂共同經營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契約書,每股均為500元,向南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設立「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營業稅籍(統一編號:00000000)。

㈢上訴人原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林清萬、

賴忍順、黃暐銓、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等(下稱林清萬等6人)於106年4月26日解除合夥人吳思儀執行業務權限,賴忍順、羅金河(下稱賴忍順等2人)共同重新向京城銀行○○分行以聯名戶方式申設0000000號帳戶供合夥團體日常營業收支之用。

㈣南國稅局鄭仔寮花園夜市稅籍登記之合夥人為林清萬、黃暐

銓,上訴人,及訴外人胡秀秀、賴鍾里、羅再裕、吳天福、林憲呈、吳富琮、吳尚娟、黃榮樹、陳善銷(下稱黃暐銓等12人)。

㈤上訴人曾對郭宗泰提起搶奪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786號、19905號(下分稱各號偵卷)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24號處分駁回再議。

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羅金河、林志隆、郭宗泰、郭俐俐及訴

外人邱育瑩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6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處分駁回再議。

㈦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林志隆、訴外人蔡榮泰、何盈慶提出業

務侵占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9906號、107年度偵字第24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53號處分駁回再議。

㈧被上訴人郭俐俐曾對上訴人、吳金葉、邱冠福提起侵占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10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郭俐俐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43號處分駁回再議。

㈨被上訴人林志隆告發上訴人吳思儀、呂春福、陳健文涉嫌詐欺,經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68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㈩被上訴人郭宗泰、賴忍順、郭俐俐、羅金河、林志隆與訴外

人賴鍾里曾對上訴人、訴外人薛光盛及呂春福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95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郭宗泰等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72號處分駁回再議。

被上訴人林志隆告發上訴人吳思儀、薛光盛、鄭繼成、陳采

琳、吳金葉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經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90號為不起訴處分。

兩造均不爭執於黃金城過世後,係由被上訴人黃暐銓繼承黃

金城所有系爭合夥之股份。㈠兩造就106年10月、107年4月、107年10月三期之股利並未發

放不爭執。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各給付上訴

人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侵害其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得取得合夥利益之權利云云,實際為上訴人得依合夥契約向合夥團體請求分配利益之債權,揆諸前揭實務意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等成立共同侵權債權之行為,即有未合。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包含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故意,固然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但仍應有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意思之依據,始足論斷其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1189號民事判決參照)。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㈢經查:

1.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原審108年度南司調字第52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1至62頁],其上記載「鄭仔寮花園夜市」即合夥團體合夥人共有黃暐銓等12人,其中胡秀秀、賴鍾里、羅再裕、吳天福、林憲呈、黃榮樹已於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下稱原審另案)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證稱:⑴證人胡秀秀在原審另案證稱:「其是郭俐俐姪女,沒有投資

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提示南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3日函,見原審另案卷一第14-50頁)知道其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之納稅義務人,我那時候沒有工作,我阿姨郭俐俐叫我擔任納稅義務人。沒注意擔任納稅義務人每年大約繳納多少稅金,這個都是我媽媽在處理,所以我不清楚。目前有工作。107年4月開始工作。未去參與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經營,沒有發盈餘給我。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執行業務的人是誰我不清楚。知道其他合夥人一兩個,就郭俐俐、郭宗泰,在我阿姨那裡看過郭宗泰,有聽到他們在討論,知道他是合夥人。」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

⑵證人賴鍾里在原審另案證稱:「沒有投資鄭仔寮花園夜市,

是我先生賴忍順投資。(提示南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3日函,原審另案卷一第14-50頁)是我先生跟我說,用我的名字去繳納稅金,擔任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之納稅義務人,實際上是我先生賴忍順投資。是我先生賴忍順參與鄭仔寮花園夜市事務。賴忍順投資股份,他跟我說40,但不知道是40萬,還是40股。沒有去過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開會,都是我先生去的。鄭仔寮花園夜市分配盈餘時,是分配給賴忍順。我不知道擔任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納過稅金,都是我先生處理。(鄭仔寮花園夜市實際上是何人執行業務?股東還有哪些人?)以前吳思儀在記帳,我知道的股東有郭俐俐、郭宗泰、羅金河、林清萬、吳思儀、黃暐銓父親(黃金城)。那時候要花園夜市移過來鄭仔寮要開幕的時候,我先生有說過,之前的夜市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

⑶證人羅再裕在原審另案證稱:「我是羅金河的弟弟。沒有投

資鄭仔寮花園夜市。(提示南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3日函,見原審另案卷一第14-50頁)因我是服務業沒有在報稅,我大哥要我讓他報稅,就掛我名字擔任納稅義務人。我大哥會處理鄭仔寮花園夜市紅利繳納之稅金,我自己沒有因此繳納過該紅利稅金。我不清楚鄭仔寮花園夜市其他股東,何人執行業務。沒有分配到鄭仔寮花園夜市盈餘;沒有參加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會議。我只有在剛開幕的時候,要遊街造勢時有去幫忙,其他就再沒有去過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12頁)。

⑷證人吳天福在原審另案證稱:「沒有投資鄭仔寮花園夜市。

(提示南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3日函,見原審另案卷一第14-50頁)因為郭宗泰說我沒有在報所得稅,所以請我幫他當納稅義務人。沒有因擔任納稅義務人多繳納所得稅,因為都沒有超過,所以不用繳所得稅。不知道郭宗泰投資多少。知道股東有郭俐俐、羅金河。曾經一起吃過飯,郭宗泰介紹說他們兩個人是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其他的股東我就不知道。郭宗泰請我擔任納稅義務人沒有給好處,就請我吃飯而已。未參與鄭仔寮花園夜市經營、開會。」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13頁)。

⑸證人林憲呈在原審另案證稱:「沒有投資鄭仔寮花園夜市。

(提示南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3日函,見原審另案卷一第14-50頁)我只是人頭讓羅金河報稅。不知道其他股東有哪些人,其未去參與經營、開會等。未因此補繳過稅金。」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13頁反面、第14頁)。

⑹證人黃榮樹在原審另案證稱:「我未投資鄭仔寮花園夜市。

(提示南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3日函,見原審另案卷一第14-50頁)是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黃金城拜託我讓他報稅,而成為納稅義務人,並未因此多繳納稅金。知道其他股東有黃金城、郭宗泰、羅金河、吳思儀、林清萬。黃金城以前是我房東,有時候他們在樓上開會,我在樓下做生意,我不知道他們在開什麼會,可能是在討論花園夜市業務。」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14頁)。

⑺以上證人胡秀秀、賴鍾里、羅再裕、吳天福、林憲呈、黃榮

樹等6人雖在合夥團體向南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為合夥人,惟其等均於原審另案到庭證稱,其等係真正合夥人即郭俐俐、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及訴外人黃金城等親友,其等提供名義供各該被上訴人作為報稅人頭,未出資投資,不知其他合夥人是誰、從未參與合夥事務,亦未獲分配合夥盈餘,未因此繳納稅金,自均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委託人即郭俐俐、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及訴外人黃金城等,方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甚明(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所示,黃金城死亡後,業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由黃暐銓繼承其全部股份,見原審卷三第350頁)。又據上訴人起訴狀載稱:合夥團體每期可受分配盈餘,實際上每股高於85,000元等語(調字卷第16頁),獲利甚豐,衡諸情理,事涉上開各證人每年盈餘分配,若非確為借名登記,應無甘冒偽證重刑或遭被上訴人等侵奪其可受分配合夥利益之風險,不實證述自身非為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人成員之理。又查系爭合夥團體於104年6月間經營期間,適1068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張釗維、張媖貴、張釗嶂與張栢康(下稱張釗維等4人)依序出售渠等應有部分為2656分之2、2656分之3、2656分之3、2656分之12(合計2656分之20),為此合夥團體中(除林清萬外)其餘合夥人6人共同集資,推由郭俐俐出名與張釗維等4人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再以郭宗泰、郭俐俐之女即林浥欣、黃暐銓(按當時之合夥人為黃金城),賴忍順之子賴建銘、吳思儀之女吳婉瑜及羅金河為登記名義人,而所需交付之價金則分別交予郭俐俐。吳思儀此後製作之應付地主租金表上,亦以「股東6人」方式記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俐俐之女林浥欣設於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摺節本及104年4月至106年3月租金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可稽(見原審另案卷一第103、188-195頁)。倘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及郭宗泰等(下稱賴忍順等4人)非合夥人,衡情無必要與吳思儀共同出資購地之理。依上,堪認賴忍順等4人主張其等為鄭仔寮花園夜市真正合夥人等語,洵屬有據。

⑻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合夥團體之部分合夥人同時係為被上訴

人等人之親友,與被上訴人等人之關係均屬密切(例如,郭俐俐為胡秀秀之阿姨、羅金河為林憲呈之大舅子、賴忍順為賴鍾里之配偶),是羅金河、郭俐俐、郭宗泰、賴忍順為系爭合夥團體真正合夥人之證人因一定親誼關係,偏頗被上訴人等不具客觀性云云。惟查證人即合夥團體法律顧問法務主任陳家宏於原審另案證稱:「我在事務所任職快7年,目前還在職,是從105年8月17日開始直到107年8月31日止擔任法律顧問。鄭仔寮花園夜市那些股東要求我們事務所要來參與開會,固定每月16日,開會有問題的話,可以詢問我們給予意見。固定參與的人有賴忍順等4人、黃暐銓,黃暐銓的部份是由他叔叔代理,另外還有林清萬的大兒子、吳思儀。胡秀秀等6人、陳善銷這幾個人沒有在固定會議出現過。每個月固定會議,一般是每個月16日上午10點,在夜市辦公室,全員到齊後,會先看帳,看帳後簽名。有些股東對於夜市有建設性的意見、事項會提出當天討論。到場的人會在紀錄表簽名,到場的股東也會簽名。會議記錄表由會計吳金葉保管。從105年10月開始,至少每個月會有一張開會紀錄表,有全部參與人員的簽名、還有當天討論內容。(是否知道鄭仔寮花園夜市實際上合夥人到底是哪些人?)我當初在105年9月有詢問過,是在開會時候,股東有詢問他們夜市要轉型,希望我們事務所幫他們擬一個合夥契約,當場我就詢問每個股東,出資額、股份各為多少,我必須一一詢問後,律師才能草擬契約。當天我有問賴忍順,他說一股10萬元,這是我當場詢問他們,這些人當時都在場,林清萬是由他兒子在場代理、黃暐銓是由他叔叔代理,其餘都是本人。這是賴忍順告訴我的,其他在場的人沒有人反駁他的陳述。自從事務所受聘後,每個月都有開會,是在夜市辦公室開會,吳思儀每次都有參與。(吳思儀有無說過羅金河等人不是股東等話?)有在開會中講過,不是每次開會都講。是在吵鬧之中說到羅金河、郭俐俐不是股東。印象中講過兩三次,我有問吳思儀為何他們二人不是股東,為何會來開會,吳思儀只是回他們就不是股東。吳思儀並沒有說郭宗泰不是股東。去年大約106年2、3月有一次他們會議有比較激烈爭吵,羅金河情緒控制不好,就把桌子推一下起身,桌子是折疊的一推就倒,壓到吳思儀的腳。當時也是股東的問題,是說羅金河不是股東。(從證人開始當顧問迄今,吳思儀每次都有出席股東會議?)後面就沒有,從106年11、12月就開始沒有參加會議。我最後一次參加他們會議的時間是107年5月16日。在場股東問我們事務所是否有意願擔任法律顧問,我告訴他們需要全部股東同意,他們全部同意,就是我剛剛說的那些股東。聘書是105年8月交付。」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8-10頁)。是依陳家宏之證詞,參與鄭仔寮花園夜市例行性合夥人會議者為林清萬等6人及吳思儀,而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國稅局營業稅籍、系爭盈餘分配表記載之胡秀秀等6人從未出席上開合夥人會議,僅係受託之人頭,並非真正之合夥人,而陳家宏出席會議時詢問合夥人及出資額時,經賴忍順回答,在場亦無人反對,足認參與合夥事業之賴忍順等4人,應屬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有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兩造均不否認黃暐銓及林清萬之合夥團體合夥人身份;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志隆,並非訴外人林清萬合法代理人云云,惟合夥團體原聘會計即訴外人吳金葉,曾於106年4月29日前往和緯派出所,提出由林志隆在「委任人」欄簽名註記「代」之刑事委任狀,表示合夥團體所收取攤商繳交費用遭「股東」郭宗泰侵占,經向主管即上訴人報告後,「公司」請其至和緯派出所代替公司對郭宗泰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等語,經第五分局報請臺南地檢署分案偵辦乙情,有原審法院所調取上開10786偵卷附警詢筆錄、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按(見10786偵卷第4至5、7頁)。而羅金河、賴忍順、郭俐俐、黃文宏、黃榮樹於上開刑案107年5月2日偵訊時均結證稱:林清萬於2、3年前因車禍後行動不便,當時就有交代林志隆代為處理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事務,林清萬是最近始慢慢失智等語(見同上卷第175至179頁)。而上訴人亦於該案警詢時陳稱:林清萬是鄭仔寮花園夜市的負責人,林志隆是林清萬兒子,吳金葉所出具刑事委任狀是林志隆代理林清萬所出具,林清萬身體不適,由林志隆來代簽名,吳金葉有向其報告過等語(見同上卷第38頁)、又於偵訊時陳稱:該侵占刑事告訴為其授權吳金葉提出等語(同上卷第152頁)。林志隆亦於該案偵訊時陳稱:其無提告意思,只是誤認等語(同上卷第109頁)。再參酌林志隆主張其係受林清萬概括授權代為處理系爭合夥團體事務等語,衡情與我國社會民情父因故不能或不便由子代理情形,並無相悖,堪認林志隆此部分主張,應非虛妄,且吳思儀授權吳金葉代合夥團體對郭宗泰提出刑事告訴時,尚先請林志隆簽名表示代理林清萬出具刑事委任狀乙情,堪認上訴人對此應非無認知。

㈤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合夥團體合夥人尚有卷附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上所登載之吳富琮、吳尚娟、陳善銷等3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參酌上開分配盈餘表登載為合夥人之胡秀秀、賴鍾里、羅再裕、吳天福、林憲呈、黃榮樹前揭證言渠非真正合夥人,僅為真正合夥人賴忍順等4人及黃金城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等語,應認吳富琮、吳尚娟、陳善銷縱於上開分配盈餘表登載為合夥團體之出名人,亦不能證明渠3人確為合夥團體之真正合夥人。又合夥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始得加入,上訴人不能證明吳富琮、吳尚娟、陳善銷等有獲得賴忍順等4人及林清萬、黃暐銓之同意加入合夥團體,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合夥團體之真正合夥人成員包括吳富琮、吳尚娟及陳善銷。

㈥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民法第6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現行法並未加以列舉或為定義性之說明,是否具備正當理由,應依具體情形判斷之;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2號、32年上字第6121號、20年上字第1682號裁判參照),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均可謂有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查:

1.本件賴忍順等4人,及林志隆(代理林清萬)、訴外人黃文宏代理黃暐銓召開合夥人臨時會議決議開除上訴人之合夥人身份並通知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瑞德聯合律師事務所107年9月25日(107)瑞民字第034號函附合夥人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9至82頁);又觀該會議紀錄,該次合夥人臨時會議紀錄決議開除上訴人合夥人身份之理由,包括上訴人否認郭宗泰之合夥人資格,誣告其搶奪電費,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786、1990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並經臺南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24號駁回再議確定;暨上訴人否認羅金河之真正合夥人資格,並誣告各合夥人妨害自由,經臺南地檢署以上開17686號偵卷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並經臺南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處分駁回再議;及上訴人否定林志隆代理林清萬,違法解僱蔡榮泰、何盈慶,對渠等提出侵占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9906號、107年度偵字第242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53號處分駁回再議,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㈤至㈦所示),洵堪認定。

2.查合夥契約,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而合夥團體成員若否認其他成員之合夥人身分,甚至提出刑事告訴,歧見甚大,足以嚴重破壞合夥團體間之信賴關係,不可謂非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暨對合夥全體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他合夥人如以此為由開除其合夥人資格,即難認無正當理由。上訴人所提出卷附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登載為合夥人之胡秀秀、賴鍾里、羅再裕、吳天福、林憲呈、黃榮樹均證稱渠等僅為真正合夥人郭俐俐、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黃金城借名登記之名義上合夥人等語,已如前述;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餘登記為合夥人之吳富琮、吳尚娟、陳善銷確有得合夥人賴忍順等4人之同意加入合夥團體而具備真正合夥人資格,則賴忍順等4人主觀上認識其具備合夥團體之合夥人身分,林志隆主觀上認識其具備林清萬之代理人身分,黃暐銓則由黃文宏代理召開合夥人臨時會議,並以上訴人否認渠等合夥人、代理資格而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足以破壞合夥團體之信任關係為由,爰依民法第688條規定開除上訴人之合夥人身分,即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可言。是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等開除其合夥人身分之行為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之主觀上故意,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464號判決參照)。又按在侵害權益不當得利類型,通說認為仍應以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即受益與受損害需具有「直接性」,其受利益係直接來自於受損害者,而非經由第三人財產(參王澤鑑著民法叢書「不當得利」,第160頁)。

查本件上訴人原與賴忍順等4人、黃暐銓、林清萬等人有合夥契約存在,嗣經其他合夥人賴忍順等4人、黃暐銓、林清萬等人決議開除上訴人而退夥,已如上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合夥團體若未分配上訴人應受分配利益予上訴人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等則自合夥團體收取超逾或不應分配渠等之利益,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等所受利益間並無直接性,上訴人僅得向合夥團體依合夥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分配盈餘(上訴人具狀明確表示本件不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見原審卷三第506頁)。縱被上訴人等自合夥團體取得不應分配渠等之利益,亦應由合夥團體向被上訴人等起訴請求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合夥人,不得由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等請求將渠等不應分配之利益返還予上訴人個人;況林志隆並非合夥團體成員,尤未受到合夥盈餘分配,被上訴人(含林志隆)等,亦非即合夥團體;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各應給付其85萬元本息,自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各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