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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許耀元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第二審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本訴部分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08元,反訴部分之第三審裁判費9萬2,233元,逾期即駁回其各該部分之上訴,特此裁定。

㈠關於本訴部分: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就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本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衡諸本訴部分係屬因租賃權而涉訟,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核定之,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係自106年8月1日起至126年7月31日止,共20年,每年租金為6萬3,864元,以此為計算基準,租金總額為127萬7,280元(計算式:63,864元×20年=1,277,280元)。又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之價值為751萬1,7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700元/平方公尺×面積511平方公尺=7,511,7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4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租金總額127萬7,280元並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價值,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總額127萬7,280元核定之,而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508元。

㈡反訴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判決就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於原審提起之反訴部分,維持原審所為准許臺鐵局之後開請求: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3.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交還臺鐵局;⒉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23元。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萬4,700元(見原審卷第27頁),作為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參考基準。根據上開編號A、B、C、D地上物之占用面積為415.12平方公尺(計算式:263+143.5+7.62+1=415.12平方公尺),則此部分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萬2,264元(計算式:14,700元/平方公尺×415.12平方公尺=6,102,264元)。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2,233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