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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游進明

蔡叔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上訴 人 游陳桃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1、2、3項,及第4項關於命上訴人游進明給付逾新臺幣43萬2,100元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游進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游進明為被上訴人之長子,與上訴人蔡叔珍為配偶關係,上訴人2人深受被上訴人夫妻信任。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a、00b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a、00b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皆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游水河所有,於民國88年間因提供被上訴人次子游進澤借款使用,將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由被上訴人三子游進財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嗣因游進澤無力清償,系爭土地遭查封,經游進明出資共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先於90年12月14日塗銷系爭土地查封,後於96年3月15日清償土地銀行借款,被上訴人愈發相信游進明可以依賴,故被上訴人夫妻之財產,包括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印鑑章等,自00年00月間起,交由游進明保管。嗣於96年3月19日,因游水河健康情形不佳,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00a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00b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全部贈與被上訴人,惟游進明未告知被上訴人,竟以買賣為原因,私自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游進明所有(登記日期98年4月30日,收件字號98年上地登一字第00000號,權利範圍8394/10000),並為配合上開移轉登記,明知不實,於98年3月24日匯款210萬元入其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太保南新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98年3月30日提轉現金214萬元。該次移轉行為,因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未參與該次買賣、付款行為,故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法律關係根本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進明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94/10000,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另因游進財並未自游水河之土地銀行借款受有利益,卻負連帶保證責任,經游進明、被上訴人及游進財等協議,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進財之子游博均、游博彥各1/6,惟游進財發現該次移轉須由被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1606/10000,再由游進明移轉登記1727/10000,以補足權利範圍1/3,大表不滿,游進明遂於110年4月6日撤銷上開申辦之土地贈與移轉,並因前揭未經同意移轉之情事遭發現,於110年4月27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6/1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叔珍(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收件字號110年朴跨上字第0000號),嗣經被上訴人反對,再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10年6月10日,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606/1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進明所有(登記日期110年6月10日,收件字號110年上地登一字第000000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叔珍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6/10000,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及游進明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6/10000,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又游進明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00a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收件字號110年朴跨上字第000000號,權利範圍1/2),並將系爭00b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收件字號110年朴跨上字第0000號,權利範圍1/2)。因被上訴人對上開土地之贈與均不知情,故其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進明分別將系爭00a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系爭00b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再者,游進明利用其為被上訴人保管郵局存摺、印章之機會,分別於99年4月1日提轉及現金51萬元、100年2月9日提轉存簿20萬元、104年6月2日現金提款30萬元、104年09月17日現金提款20萬元;另利用其為被上訴人保管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100年3月31日領取現金12萬2,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游進明給付133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游水河提供土地供游進澤借款,係由游進明籌款清償始得塗銷抵押權,故系爭土地歸游進明所有,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出錢買得,並於91年8月4日做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因有人欲誆騙游水河,經協調後本欲過戶回游進明名下,然因土地增值稅過高,始合意先將土地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將來游進明再以繼承方式取得所有權,免土地增值稅,且表彰產權之權狀均由游進明保管。後游進明擔心其他繼承人不會依系爭協議書將土地登記給游進明,故於00年0月間,經被上訴人同意,申請印鑑證明,移轉適用都市自用住宅稅率300平方公尺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94至游進明名下。嗣游進財以游進明無子嗣,將來被上訴人死後將沒有人祭拜等理由,遊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將1/3土地給游進財,並經被上訴人要求後,游進明口頭同意,惟因游進財遭銀行追討欠款不還,名下不能有動產及不動產,游進明改為申請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各6分之1登記給游進財兒子游博均、游博彥。後游進財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乃游進明清償前揭借款而取得之土地,所以不要該筆土地,因此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土地過戶回來,註銷游博均及游博彥之贈與登記案,改登記10000分之1606應有部分給蔡叔珍。游進財又不滿該土地登記給游姓以外之人,才又贈與登記游進明。游進明與游水河、游進澤、游進財等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向銀行借款之三筆土地及房屋過戶至游進明名下」,游水河於104年5月21日過世後,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債務,由全體繼承人繼受,被上訴人乃繼承人,有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予游進明之義務。且依游進明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被上訴人亦知悉游進明代償銀行貸款購買系爭土地,而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土地,兩造有移轉登記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土地相關移轉事實,皆係由被上訴人用印,主張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110年10月1日錄音譯文,可證被上訴人均知悉游進明領款,且表示要給游進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a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00b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原為游水河(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游進明之父親)所有,88年間曾提供予游進澤(被上訴人之次子)為借款擔保,及由游進財(被上訴人之三子)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8日遭土地銀行查封,嗣於90年12月14日塗銷查封登記,並於91年8月26日清償土地銀行借款。(原審卷第15、33-34、37-38、151、165頁、本院卷第109-125頁)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情形如下:

⒈96年3月19日,游水河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系爭00a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00b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5-16、34、38、165-167頁、本院卷第109-125頁)⒉98年4月30日,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所載,被上訴人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4月10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94/10000移轉登記予游進明。(原審卷第171-189頁)⒊110年4月6日被上訴人與游進明、訴外人游博均、游博彥共同

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請撤回系爭000、00a、00b地號土地移轉現值網路申報乙案。(原審卷第29頁)⒋110年4月27日,依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所

載,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6/10000移轉登記予蔡叔珍(原審卷第167、209-221頁)。

⒌110年6月10日,蔡叔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606/10000移轉登記予游進明。(原審卷第13、167頁)⒍110年4月27日,依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載,

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a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游進明。(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5頁)⒎110年4月27日,依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載,

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b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游進明。(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1頁)㈢91年8月4日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151頁),內容略以:游

進澤借游水河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段0巷0號之土地及房屋,向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借款100萬元,尚餘85萬元未償還。自88年8月23日借款後繳息非常不正常,於90年11月土地銀行移交法院強制執行,游水河償還積欠利息後,撤銷執行。但游進澤仍未正常繳息,目前又面臨採取法律途徑訴追。游進澤表明無能力繳付利息,保證人游進財聲明無法代為繳息,游水河亦已無積蓄可繳貸款利息。經多次協議由游進明負責籌款90萬元償還銀行借款本息,並每月至少支付游水河、游陳桃1萬5千元生活費及醫療費直至終老;而向銀行借款之3筆土地及房屋過戶至游進明名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契稅由游進明負擔。另游進澤每月支付6000元給游水河、游陳桃作為償還借款之補償。另游水河向民間借款之10萬元由游進明負責償還。協議人:游進明、游進澤、游進財、游水河。見證人:游麗玲、游麗蘭。兩造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原審卷第365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內容略以:聲明人游陳桃於110年4月9日同意移轉登記在游陳桃名下,但所有權屬於游進明之3筆土地,移轉登記回游進明及其配偶名下,並委託游進明處理相關程序。(原審卷第239頁)㈤原審卷第323-327頁被上訴人與游進明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

證五)、第401-407頁被上訴人與游進明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被證七),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原審卷第308頁)㈥被上訴人所有太保南新郵局帳戶,於99年4月1日「提轉及現

金」51萬元、於100年2月9日「提轉存簿」20萬元、於104年6月2日「現金提款」30萬元、於104年9月17日「現金提款」20萬元(原審卷第253、257、271頁)。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帳戶,於110年3月31日提領現金12萬2,100元(原審卷第39頁)。前開款項均係上訴人游進明領取(本院卷第4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進明將系爭000地

號土地(登記日期98年4月30日、110年6月10日)、系爭00a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系爭00b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之移轉登記,及請求蔡叔珍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擇一請求游進

明給付133萬2,1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

⒉依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所載,被上訴人於9

8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4月10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94/10000移轉登記予游進明。於110年4月27日,各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6/10000移轉登記予蔡叔珍,將系爭00a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系爭00b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游進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而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檢送前開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中(原審卷第171-187、189-199頁、本院卷一第171-199頁),除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外,亦附有被上訴人未否認真正之98年3月30日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原審卷第181頁,下稱98年印鑑證明)、110年3月30日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本院卷一第183頁,下稱110年印鑑證明)可稽。被上訴人既未就其印鑑章有何遭無權使用人盜蓋之變態事實舉證證明,則尚難以前開98年印鑑證明未記載申請目的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空言主張110年印鑑證明係為移轉部分土地予游博均等人云云,亦無足採。⒊再者,依被上訴人與游進明於110年9月29日之錄影光碟譯文

(原審卷第403-405頁,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你那時候有跟我講,你有跟我講,這座木造原本就是你的,要過你的名字,我說好,這塊木造你的名字,過你的名,好,你有跟我講木造要過你名字,我有講好,這原本就是你的,給你過戶」,「被告(即游進明,下同):木造這塊地要過我的名字」,「原告:是啦!這我有答應。你用那臺摩托車載我去」,「被告:我載你去的,什麼人去申請的?」;「原告:你載我去,申請的人不知道是你還是我?我不知道」,「被告:那(哪)有可能我載你去,還我去申請,我載你去是不是跟代書約在那裡?代書來那邊拿證件?你還記得嗎?」,「原告:來那裡蓋章」。「被告:代書來那裡蓋章?」,「原告:代書來公所那裡蓋章」。「被告:代書來那裡蓋章,在那邊辦手續?」,「原告:應該是這樣沒錯」,「游麗玲:你們第一次辦的我沒有參與」,「被告:媽媽現在想起來了,她說我載她去」,「原告:騎摩托車啦,騎那臺80的」;參諸被上訴人陳稱前開譯文中所稱木造房屋,係指其目前所住○○市○○路0段0巷0號房屋等語(本院卷第476頁),而前開木造房屋係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7頁),並有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審卷第203頁)可稽,堪認兩造就98年4月30日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394/10000之移轉,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辦理。

⒋另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11日書立系爭聲明書,內容略以:

聲明人游陳桃於110年4月9日同意移轉登記在游陳桃名下,但所有權屬於游進明之3筆土地,移轉登記回游進明及其配偶名下,並委託游進明處理相關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聲明書上被上訴人印文及右手姆指印之真正(本院卷一第474頁),亦不爭執系爭聲明書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14頁),並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系爭聲明書上按捺右手姆指印及手拿印章之照片(本院卷二第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確已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遊進明及其配偶蔡叔珍,而核與110年4月27日辦理之移轉登記相符(如前述⒉)。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聲明書之印文、指印,係游進明從被上訴人抽屜找印章出來,拖被上訴人的手蓋指印及印文云云,均無可採。

⒌綜觀上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移轉之意思表示

合致等語,非無可採;且前述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既經地政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並完成登記,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如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即應由被上訴人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兩造間就前開移轉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進明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98年4月30日、110年6月10日)、系爭00a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系爭00b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之移轉登記,及請求蔡叔珍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所有太保南新郵局帳戶,於99年4月1日「提轉及現

金」51萬元、於100年2月9日「提轉存簿」20萬元、於104年6月2日「現金提款」30萬元、於104年9月17日「現金提款」20萬元,及其所有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帳戶,於110年3月31日提領現金12萬2,100元,共計1,33萬2,100元,均係游進明領取等情,固為游進明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惟抗辯係親子間之餽贈關係等語。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110年10月1日被上訴人與游進明間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不爭執事項㈤,下稱110年10月1日錄音)所示,「被告(即游進明,下同):媽!…你是不是有給我錢?對吧?我們倆都不敢讓人知道」,「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是啊」,「被告:你叫我不要講」。「原告:是啊」,「被告:現在你給我的錢都被進財查出來了」,「原告:都被他查出來了」,「被告:對啊!我不敢講啊!你叫我不要講,我不敢講啊」,「原告:那是只有我們3人知道,你、阿珍跟我,我們3人知道」,「被告:對啊!他現在要叫你去告阿珍偷領啊!我不敢講,我怎麼敢說是你給我的,我怎麼敢這樣說」,「原告:對啊…」,「被告:現在已被進財找出來了,那裡面有好幾筆,一筆是20萬」,「原告:20萬有2筆」,「被告:一筆20萬,一筆30萬,還有一筆20萬是你替進財還的」…「被告:那100萬是另外的喔!100萬進財還沒查出來,還不知道,你總共給我200多萬」,「原告:對啊」,「被告:現在進財還不知道,他現在查出來的是:一筆20萬,一筆30萬,一筆我忘記了。麗玲那天又拿一筆出來,那筆我真的忘了。那筆是你有一張單,一張定期單,好像是48萬還是40幾萬,那張定期單你拿給阿珍,這張你也要給我,你說叫阿珍領50萬出來,那50萬要給我,前天麗玲拿給我看,不然我也忘記有那一筆」,「原告:是啦!所以我很掩蓋你,我不敢講」…「被告:現在他們大家一直逼我,我不敢講,我不能講是你給我的,如果讓他們知道是你給我的,你會被他們怨恨」,「原告:那不能講」(原審卷第323-325頁)。除堪認被上訴人承認其曾給(贈與)游進明20萬元2筆及50萬元(共計90萬元),並因擔心被其他子女怨恨及為了幫游進明掩蓋,而不讓其他人知悉上情外,亦核於前述(⒉)游進明自被上訴人太保南新郵局帳戶,於99年4月1日「提轉及現金」51萬元(其中之50萬元)、於100年2月9日「提轉存簿」20萬元、於104年9月17日「現金提款」20萬元之金額相符。至於游進明於前開對話中所述之30萬元,則未經被上訴人於前開對話中明確承認有贈與游進明此筆款項,自難為有利於游進明之認定。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之錄音譯文中,雖載稱:「還有去年還是前年再給你30萬」(本院卷一第53頁),惟與前述(⒉)104年6月2日「現金提款」30萬元之時間(年份)不符,亦不足採為有利於游進明之認定。

⑵另上訴人以游進明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本院卷一第57、59頁),抗辯被上訴人有表示要饋贈游進明12萬2,100元部分,依前開錄音譯文所示:「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我記得農會那次,我們在房間,不知道是今年初還是去年初拿的,我不記得了」,「被告(即游進明,下同):嗯」,「原告:領了不知道幾萬?」,「被告:嗯」,「原告:他去查出來,說不知道是幾萬,講一講,我現在…」,「被告:他說十幾萬,我也不記得是多少」,「原告:不知道說幾萬,我不知道,他有去查,不知道說是幾萬?」等語,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前開對話中有承認游進明於110年3月31日提領之12萬2,100元,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並要贈與游進明,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⑶上訴人雖又提出110年8月29日家庭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本院卷一第253、255頁)為證,惟觀諸前開譯文,被上訴人雖稱游進明沒有偷領,惟並未陳明係指何筆款項,亦難逕為有利於游進明之認定。

⑷另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游進明於110年11月27日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原審卷第295-299頁,下稱110年11月27日錄音),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次通話中向游進明追討寄託之金錢時,曾提到游進明應將前述⒉提領之款項亦返還被上訴人云云。惟核諸110年11月27日錄音之時間,係在110年10月1日錄音之後,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錄音中,係表示因伊現在沒有錢了,要游進明返還100萬元(該100萬元,依原審卷第297頁及本院卷一第53頁被上訴人所陳,係指本要以游進明女兒雅茹之名義存款,後因被上訴人未到場,而以游進明名字存款之款項),並稱係因游進明罵伊會被雷公打死,伊生氣才說出該100萬元之事等語(原審卷第296-29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錄音之後,曾與游進明發生言語爭執,致被上訴人認游進明罵伊會被雷公打死,才生氣要游進明返還該100萬元及自郵局、農會領取之款項(原審卷第298頁)。然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0月1日錄音中,既已承認其曾給(贈與)游進明20萬元2筆及50萬元(共計90萬元),並因擔心被其他子女怨恨及為了幫游進明掩蓋,而不讓其他人知悉(如前述⑴),則其嗣後縱因認遭游進明罵而生氣,要求游進明返還,亦難以此推翻前開20萬元2筆及50萬元,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贈與之認定。

⑸綜上,被上訴人同意游進明領取並贈與之款項共計90萬元。

其餘之43萬2,100元(即99年4月1日「提轉及現金」51萬元中之1萬元、104年6月2日「現金提款」30萬元,及110年3月31日提領現金12萬2,100元),游進明未能舉證證明其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所提領及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游進明返還,即屬有據。

⑹又被上訴人就爭執事項㈡部分,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為有理由,且各請求權之損害賠償數額准駁範圍亦相同,則就其餘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游進明就其自被上訴人太保南新郵局帳戶,於99年4月1日「提轉及現金」51萬元中之1萬元、於104年6月2日「現金提款」之30萬元部分,為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抗辯(本院卷一第39頁),亦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進明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98年4月30日、110年6月10日)、系爭00a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系爭00b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之移轉登記,及請求蔡叔珍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之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游進明給付43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1月4日,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