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高雄市○○區○○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惠英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4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3,000萬元借款),經展延後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月31日起至89年1月31日止,並依週年利率8.6%按月攤還本息,若有未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前述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87年4月30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另訴外人郭金枝於86年3月26日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萬壽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500萬元(下稱系爭1,500萬元借款,並與系爭3,000萬元借款合稱為系爭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3月26日起至89年3月26日止,並依週年利率8.6%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依上述條件給付違約金。詎郭金枝自87年4月26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嗣均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最後利息受償日為99年1月29日,本金部分則未曾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曾向上訴人借款,系爭二筆借款均為郭萬壽所借,二筆借據上之「陳惠英」簽名亦為郭萬壽所偽造,印文則非其所有,被上訴人前對郭萬壽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郭萬壽於偵查中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聲請之確定支付命令,亦經法院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撤銷確定,是兩造間並無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或有行為表示授權郭萬壽代理其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㈣第276至27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於86年1月31日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3,000萬元借據),其上記載:「立借據人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借款契約書所載)連同連帶保證人向貴會借到3,000萬元整,約定條件如左:借款期間:自86年1月31日起至89年1月31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按貴會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加碼年息0.6%合計年息8.6%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貴會調整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繳息時不得享受期限之權益作為逾期論,並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於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其借款人欄有「陳惠英」之簽名及印文,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郭萬壽、史德忠【見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頁】。
2.系爭3,000萬元借款,原係由名義上之被上訴人於81年4月11日,邀同郭萬壽、郭蘇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於85年7月31日,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為史德忠,於86年1月31日重新簽立系爭3,000萬元借據【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121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
3.上訴人持有訴外人郭金枝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3月26日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1,500
萬元借據,並與系爭3,000萬元借據合稱為系爭二筆借款借據),其上記載:「立借據人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借款契約書所載) 連同連帶保證人向貴會借到1,500萬元整,約定條件如左:借款期間:自86年3月26日起至89年3月26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按貴會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加碼年息0.6%合計年息8.6%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貴會調整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繳息時不得享受期限之權益作為逾期論,並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於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其借款人為郭金枝,連帶保證人為郭萬壽,另連帶保證人欄有「陳惠英」之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第25頁)。
4.系爭1,500萬元借款部分,原係由訴外人郭萬壽於82年4月12日,擔任訴外人陳運艇向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另一連帶保證人為郭蘇玉)。其後於86年2月14日,辦理權利內容變更擔保物面積減少及債務人變更為郭金枝,另於86年3月26日辦理展期,始簽立系爭1,500萬元借據【見臺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59號卷(下稱他卷)第100至101頁】。。
5.上訴人於87年12月23日,持系爭3,000萬元、1,500萬元借據,對被上訴人聲請由原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88、187號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以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該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准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重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23、27至42頁)。
6.被上訴人前以郭萬壽偽造系爭3,000 萬元、1,500萬元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就系爭1,500萬元借據部分提起公訴,並由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郭萬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另就系爭3,000萬元借據部分,以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度偵字第9121號,見原審卷第65至80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印文是否為真正?
2.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3.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000萬元、1,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亦為同法第357條前段所明定。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3,0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及系爭1,5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農會(下稱岡山農會)入會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契約書、借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1、25、93、97、245、255至261頁),惟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上開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3.本件被上訴人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申請、展延及變更過程,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4所示,而系爭二筆借款之授信約定書所對應之借據原本,於展期換單後均發還給借款人或銷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因而聲請將尚留存之81年4月13日(系爭3,000萬元借款部分)、82年3月25日(系爭1,500萬元借款部分)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送筆跡鑑定(見本院卷㈣第23頁)。嗣本院依聲請將被上訴人之岡山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下稱系爭入會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255頁證物袋內)、顧客基本資料單(見本院卷㈡第255頁證物袋內)、81年4月13日貸款申請書、82年3月25日申請書(見本院卷㈣第29頁證物袋內)、86年1月31日、86年3月26日擔保放款借據(見本院卷㈡第255頁證物袋內),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上開私文書上「陳惠英」之簽名,與被上訴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等9間金融機構留存之簽名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12至333頁)及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在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見本院卷㈡第85頁),是否為同一人所簽,惟經該局函覆稱:「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建請貴分院多方蒐集當事人陳惠英於80年間平日直、橫式書寫簽名筆跡資料(如戶政資料、信用卡/行動電話申請書、匯款單、取款條、簽到簿、自傳、書信、契約、筆記本等)原本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等語,有調查局112年8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53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41頁)。本院復請兩造協助提供被上訴人於80年間之書寫資料俾利再為鑑定,惟兩造均到庭表示已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3頁),嗣本院仍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前述相同資料囑託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再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函覆略稱:「經檢視送鑑資料及事項,本案尚需陳惠英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亦有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47225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㈣第135頁)。依此,上開私文書上之「陳惠英」簽名,已無從經由鑑定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即未能證明該等私文書之形式上為真正。
4.本院當庭以肉眼比對系爭3,000萬元借據(見原審卷第21頁),與系爭1,500萬元借據上「陳惠英」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5頁)結果,前者字跡圓滑、勾勒飛舞,後者字跡瘦窄、筆劃鋼勁,顯有不同,上訴人對此結果表示:「簽名似有不同,但印章是同一顆」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確實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則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據既出現不同之簽名筆跡,已難認何者為真正。再被上訴人因本件前對郭萬壽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在96年6月5日、96年11月3日、96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結文之簽名及經檢察官當庭命其書寫之「陳惠英」等字(見他卷第80、82、87、110頁;偵卷第79至81頁),經以肉眼觀之,其字跡並無明顯不同;又執上開文書與被上訴人96年4月9日在○○市立○○○○教職員請假單上之簽名(見他卷第90頁)比對結果,亦屬相符。換言之,上開二類文書之簽名書寫習慣,均較接近正楷,亦即為一筆一劃未有連慣書寫之端正字體。而衡以前揭請假單乃被上訴人職務上所填寫,應無預為將來訴訟之需而刻意造假之嫌。是被上訴人上開於法庭所書寫之姓名筆跡,可認係被上訴人平日簽名之習慣。然而,觀諸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陳惠英」簽名筆跡,則類似行、草字體,核與前述被上訴人在法庭上或請假單所書寫之字體,不論運筆、轉折、勾勒處,皆有顯然之差異,且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見原審卷第67、68頁)。是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平日簽名之字跡既有顯著之不同,自無從憑認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親為。
5.參酌郭萬壽於原法院證稱:00年0月間,我沒有帶被上訴人去岡山農會辦理入員申請,申請入會及貸款都是我一手辦理,被上訴人都沒有介入,被上訴人也沒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4頁)。本院檢視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陳惠英」簽名筆跡,類似行、草字體(見原審卷第21、25頁),業如前述,與郭萬壽於96年6月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書寫「陳惠英」之字跡,於運筆、轉折、勾勒處雷同,諸如「陳」之「東」字,其上方之「一」係由左至右書寫,再向左下連結至「日」之左上角;「惠」字上方之「一」與「日」之寫法亦同,而「惠」字下方之「心」字,非以「二點」書寫,而是將二點連慣成一筆;另「英」字下方「大」之寫法,則將「一」字由左至右書寫,再往左上勾勒,復與左側上方「ノ」之起點相連。由此可見,郭萬壽證稱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陳惠英」之簽名,均係由其所書寫,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見他卷第79頁;偵卷第9、53頁),信而有據,堪可採信。
6.至上訴人援引郭萬壽於98年11月18日因系爭刑事案件在原法院刑事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詞,質疑其於原法院前述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詞,明顯有刻意迴護被上訴人之情,且悖離農會貸款之標準流程,無從採信乙節。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郭萬壽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供詞,難信為真:
⑴查郭萬壽於系爭刑事案件98年11月18日審理時固供稱:對保
時被上訴人有親自岡山農會,簽名、印章是她自己簽、蓋的,借據則是我幫她簽的,我向被上訴人說去農會簽個名,就是86年2月27日抵押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即偵卷第28頁之簽名)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1號卷(下稱原審刑訴卷)第105頁正反面】。惟郭萬壽不僅於原法院證稱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簽名、印文係其所簽署及蓋印,業如前述,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分別於96年6月5日、同年7月19日、10月9日均供稱:這二筆借款都是我去辦理,借據上的「陳惠英」簽名都是我所為,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當時農會說我可以代簽,所以都是我簽名等語(見他卷第79頁;偵卷第9、53頁)。是郭萬壽嗣於系爭刑事案件經起訴後,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翻異前詞,已難盡信。
⑵郭萬壽於系爭刑事案件固有為上開不利被上訴人之供述內容
,然完整檢視其於該次審理時,對刑事庭審判長追問之問題,則均無法為肯認之回答,例如:「(問:是否你叫陳惠英去農會?)應該是的」、「(問:有無說簽名用途?)我沒有印象了」、「(問:陳惠英有無簽名?)應該有吧」、「(問:是否就是簽署偵B卷第28頁該文書?)應該是」、「(問:陳惠英簽名之前有無問你那是什麼文件?)我沒有印象了」、「(問:簽完之後,陳惠英有無問你那是什麼文件?)我也沒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刑訴卷第105頁正反面)。顯見郭萬壽該次之供詞,多為其憑印象回答之臆測言詞,且距其於96年間第一次經檢察官偵訊時,已有2年之久,其於最後面臨刑事審判之際,幾經思索後所為之供詞,不能排除係為減免罪責之可能,難以信憑。
⑶況且,郭萬壽上開所稱86年2月27日抵押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
(即偵卷第28頁)為被上訴人親簽,惟該份文書上「陳惠英」之簽名字跡為類行、草字體,與被上訴人平日簽名之工整字體不符,業如前述,益證郭萬壽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再者,依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記載,其與郭萬壽長期感情不睦,於80年間即已分居,雙方已形同陌路,其居住在臺南市,郭萬壽居住在改制前之臺南縣玉井鄉(見他卷第2頁) ,嗣其因系爭刑事案件在原法院復證稱:我與郭萬壽在79至80年左右分居等語(見原審刑訴卷第58頁反面),核與郭萬壽於系爭刑事案件在原法院供陳:大約20年前(即約78年前)開始與被上訴人分居【見原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6號卷(下稱原審刑簡卷)第46頁】,於86年間,尚未與被上訴人離婚,但已經分居,至於感情如何,我不知道如何回答等語(見原審刑訴卷第105頁反面),大致相符。據此可認,被上訴人與郭萬壽至遲於80年間即已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而衡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夫妻間既已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任何一方願意再出名為對方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可能性不高,益證郭萬壽前揭所稱86年2月27日抵押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親簽,難認可採。
7.上訴人另主張證人李居易、余漢楨、盧香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得以佐證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簽親,本院認為李居易、余漢楨、盧香宏之證詞存有下列瑕疵,難以採信:
⑴查李居易自承其係系爭3,000萬元借款之經辦人員(見他卷第
78頁),余漢楨證稱其參與系爭1,500萬元借款之對保(見偵卷第51至52頁),盧香宏則證稱其參與系爭3,000萬元借款之對保(見偵他第78頁),足見其等分別為系爭二筆借款之經辦人員;復參酌郭萬壽多次證稱:當時岡山農會人員說我可以代簽被上訴人的簽名等語(見偵卷第53頁;原審刑簡卷第44頁;原審刑訴卷第40頁)。是李居易、余漢楨、盧香宏倘證稱被上訴人未親自前往岡山農會辦理系爭二筆借款或親自對保,恐使自身涉罪,顯見其等與系爭二筆借款間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詞難免避重就輕,本質上之可信度已不高。
⑵本院細繹李居易於96年6月5日偵訊中之完整證詞為:「(問
本件二次貸款是否你經辦?)第1件3千萬元是我經辦,但是我不負責對保。第2件我不清楚。第1件是女生『自稱』是陳惠英來辦。我有跟他接觸。『應該』是在場的陳惠英」等語(見他卷第78頁)。觀諸李居易上開證詞,其未能肯認到場辦理系爭3,000萬元借款之人即為被上訴人,而以「自稱」、「應該」是「陳惠英」等語回應;參以李居易於96年間作證時距系爭3,000萬元借款時間(即81年間),已有15年之久,且其需面對多數不特定人到農會借款,若李居易上開證述屬實,其與被上訴人僅有一面之緣,能否清楚確認到場辦理之人即係被上訴人,恐有疑義。是由李居易前開含糊之證詞,無法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至余漢楨於96年6月5日偵查中固證稱:我當時是徵信兼代書
,郭萬壽於81、82年間拿二筆土地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6年3月及86年1月再來借款,我們的程序是核對印鑑與當時設定的印鑑是否符合。一般不會跟當事人會面,對保只有第一次才會對保,本件的土地在85年間有變更,當事人有對保,是在庭的陳惠英親自辦理,我在場。本件是前貸款到期要展期是郭萬壽親自來辦理,不用對保等語(見他卷第79頁)。另其於96年10月9日偵查中證稱:本件土地在85年間,因徵收問題,土地面積減少要變更貸款内容的他項權利證明書,是我辦理。是我需要當事人來蓋章。陳惠英當時有來。立約日期是85年7月30日。陳惠英及郭萬壽二人都有來。他們來的時間是85年8月30日。和立約日期不同,因為立約要事前送件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由余漢楨上開證詞,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示,可認余漢楨所參與對保者為系爭1,500萬元借款,而李居易所參與者乃系爭3,000萬元借款,是余漢楨與李居易之證詞無從互為佐證,亦難採信。
⑷另觀諸盧香宏於96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系爭3,000萬元借
款是我辦理對保。當時「應該」是陳惠英本人簽名。我們辦理對保一定要求本人要簽名。初貸一定要本人對保。但是續貸部分我不清楚。按照規定,貸款時被上訴人一定要到現場,當時有一男二女來辦。是郭萬壽帶他媽媽及陳惠英來辦理,但時間距離久遠,我現在無法辨識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另於98年11月18日在原法院刑事庭證稱:系爭1,500萬元借款不是我辦理的,我記得當時對保的有郭萬壽、郭金枝、陳惠英三個人,我對保時,只有見過被上訴人1次,我擔任公設代書是從80年到85年底等語(見原審刑訴卷第98至99頁)。惟系爭1,500萬元借款之原借款人為陳運艇,於86年2月14日變更為以郭金枝為借款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示,系爭3,000萬元借款則與郭金枝無關。是盧香宏辦理系爭3,000萬元借款時,斷無見到郭萬壽、郭金枝、陳惠英三人同時出現之可能,顯見盧香宏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悖,難信屬實。
8.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在原法院刑事庭曾證稱:我去過岡山農會等語,並據此推論倘被上訴人完全未涉及本件借款,豈會到岡山農會營業處?顯見其說詞自相矛盾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在原法院刑事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去過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時,答稱:「我有去過那裡,但是我沒有辦過貸款」等語(見原審刑訴卷第59頁),可見被上訴人隨即否認前往岡山農會係為辦理貸款事宜。又一般人前往農會之原因多端,勾稽郭萬壽於原法院證稱:被上訴人有去過農會,可能是事後農會在追究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復佐以陳惠英前於偵查中亦陳稱:「借據上面都有他們蓋章。我也沒有對保,所以我認為他們違法。(庭呈岡山農會交易明細表)我事後去農會查,他們說我有借錢,並給我交易明細表,但是我沒有借錢」等語(見他卷第77頁)。足認被上訴人前往岡山農會之目的,係為釐清本件借款情形之可能性甚高,尚無法逕以被上訴人曾前往岡山農會之事實,即推認其係辦理系爭二筆借款之貸款及對保事宜。
9.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00年0月間,即申請入會成為岡山農會之會員,系爭入會申請書上有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章,被上訴人同時提供甫於81年4月1日校正之戶口名簿、81年4月20日申請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等私密文件,倘非被上訴人所提供,郭萬壽不可能潛入被上訴人家中取得上述資料等語。惟查,上訴人上開「倘非被上訴人所提供,郭萬壽不可能潛入被上訴人家中取得上述資料」等語,核屬猜測之詞,尚乏證據可佐,已難信憑;況且,郭萬壽於原法院證稱:我沒有帶被上訴人去岡山農會辦理入會申請,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所以被上訴人申請入會之事,都是我一手辦理,我忘記申請入會是否需要戶口名簿,當時我與被上訴人還有夫妻關係,我拿得到戶口名薄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1頁)。本院審酌系爭入會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陳惠英」簽名為類行、草體,核與前述由郭萬壽書寫「陳惠英」之簽名雷同,相較之下,與被上訴人慣以工整字跡簽名之情不符,業如前述。足認郭萬壽所證系爭入會申請書係由其簽署被上訴人之姓名,並辦理入會事宜等語,信而有徵,可以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陳惠英」印文為真正:
1.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2.有關系爭二筆借款上「陳惠英」之印文是否為真正部分,上訴人僅泛稱所有文件上之「陳惠英」印文均相同,為推論依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惟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簽名、印文均係由郭萬壽所簽署及蓋印,業如前述,已難逕認該等印文為真正;而陳惠英於98年4月9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借據上的印章不是我的等語(原審刑訴卷第59頁反面)。再有關蓋印於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陳惠英」印章如何而來,郭萬壽之證詞則前後不一。據郭萬壽於98年4月9日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忘記印章如何而來,也忘記分居後有無去拿被上訴人的印章,這個印章都是我在保管,我平日就有刻被上訴人的便章使用(見原審刑簡卷第44、49、50頁);另於98年8月4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所蓋的陳惠英印章是原本就有的,但是我記不得是被上訴人同意我去刻的,還是我自己去刻的,或是被上訴人自己刻好交給我使用(見偵卷第38頁反面);再於111年3月23日原法院證稱:印章可能是我私下私刻的,所以事後被上訴人才會告我偽造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是郭萬壽或稱上開印章係其所擅刻,或稱係被上訴人同意其刻印,或稱無法記憶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交付,或謂係其私自向被上訴人拿取,顯無法由其證詞證明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陳惠英」印文為真正;且依郭萬壽上開所述,被上訴人之印章均由其保管,故不得僅由蓋印在系爭二筆借據之印文相同,即認該等印文為真正。
3.綜上,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既無法證明蓋印在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陳惠英」印文為真正,自無從推定該等文書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
1.按民法第169條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表見代理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而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郭萬壽於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代為簽章之情,且該等借據上「陳惠英」之簽名、印文旁亦無載明由郭萬壽代理之字樣,參酌郭萬壽於原法院證稱:當時我與被上訴人還有夫妻關係,我拿得到戶口名薄,不是被上訴人拿給我的,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我與郭萬壽分居後住在臺南,印章、身分證等資料就放在臺南住處的抽屜,當時還有與郭萬壽來往,郭萬壽會去看小孩,我有給郭萬壽○○街住處的鑰匙等語(見原審刑簡卷第51、52頁),大致相符。依此,本件不能排除係由郭萬壽私自取走被上訴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等資料,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具體行為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郭萬壽,況郭萬壽並非以代理人之身分代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二筆借款借據及其他文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要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㈣綜上各節,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二
筆借款有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二筆借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1,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